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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言论自由权与网络隐私权的冲突及其协调

时间: 2011-09-14 15:31
    【内容提要】当前,网络言论自由与他人利益、公共利益产生冲突的现象时有发生。其中,对隐私权的侵犯问题尤为严重,利用网络公开发表有关他人隐私等言论的行为屡见不鲜。对于一个建设民主法治的文明社会而言,我们既要保证公民的网络言论自由权能够充分行使,也要保护公民的隐私权不受侵犯。本文分析了网络言论自由权与网络隐私权的冲突产生的原因冲突形式,指出我国还应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保护网络言论自由权及隐私权的经验,并立足于我国的实际情况,尽快的完善网络言论自由权与隐私权的相关立法,改善司法实践,努力在网络言论自由权与公民隐私权保护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将言论自由权纳入到私权保护范围、明确隐私权为独立的人格权、优化网络侵权责任追究机制、实施有限制的网络实名制等多种手段多管齐下,形成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协调网络言论自由权与隐私权的道路。以达到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促进网络发展的“双赢”目的。

    互联网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出现到二十一世纪普及,已经融入人们的生产、生活,对社会产生了深远影响,并以其独特的魅力吸引了越来越多的人参与其中。通过互联网,人们可以方便快捷地与世界各个角落的人自由地对话与交流;可以向完全陌生的人们倾诉最隐秘的事情;可以随时获取整个世界的最新发展动态;可以足不出户的购买自己需要的任何东西。然而,正如人们常说的,科学技术是一把双刃剑,它在带给人类巨大便利的同时,也一再使人们陷入各种各样的利益冲突的纠纷当中。网络言论自由权与网络隐私权就是这当中一对最具代表性的矛盾体。

    2007年12月29日,留学海外多年的北京女白领姜岩因发现丈夫背叛自己和第三者关系暧昧而跳楼自杀身亡。在自杀之前,姜岩在网络上写下“死亡博客”,记录了她自杀前2个月的心路历程,并在自杀当天开放了博客空间。之后的三个月里,网络沸沸扬扬,姜岩的丈夫王菲成为众矢之的。姜岩的生前好友张乐奕以及对姜岩深表同情的网友们将王菲的个人信息,包括姓名、照片、电话号码、家庭住址以及工作单位和身份证信息等全部披露在网上。王菲不断接到愤怒的网民的骚扰电话和恐吓邮件;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受到围攻、谩骂、威胁;在网上被通缉和追杀;他的工作单位也迫于压力将其辞退。2008年3月18日,不堪忍受的王菲将张乐奕、海南天涯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凌云互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7.5万元损失及6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个后来被称为“网络暴力第一案”(有的也称其为“人肉搜索第一案”) 最终以王菲的胜诉而尘埃落定。

    此案的判决,是在法律与道德的冲突之中、在公民的网络言论自由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之间寻找的一个平衡点。网络言论自由权不是绝对的,公民在行使其网络言论自由权的同时必须要承担起不侵害他人网络隐私权的义务。我们必须采取相应的法律制衡措施,使得言论自由权与隐私权的保护同互联网能够形成一个良性互动、和谐相处、共同发展的新局面。

    一、网络言论自由权与网络隐私权冲突的原因

    网络言论自由权和网络隐私权都是我国法律所保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但是两者之间却存在着一定的冲突和矛盾。究其原因,笔者认为,这种冲突主要是由于两者的利益冲突性、本质对抗性以及法制建设的滞后性。

    (一)两者的利益冲突性

    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人们的交往日益频繁,各种权利之间互相碰撞的可能性日益增加,事实上,权利之间发生冲突的实质其实是这两种权利的享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当前我国已进入经济多元化的社会,而处于不同地位的人有着不同的价值观和不同的利益追求。利益冲突是法律产生的客观基础,法律是适应利益调节的需要而产生的,法律的发展根源于利益关系的冲突,法律制度实质上是一种利益调节制度。就像美国法哲学家博登海默所指出的那样,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就是调整及调和种种相互冲突的利益。

    一方面,在网络言论自由权与网络隐私权这两种相互交叉的权利之间,保护其中的一项权利必然会限制或侵犯到另外一项权利。侧重于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就必然要对网络言论自由权加以必要的限制;而另一方面,侧重于网络言论自由权的行使也就意味着要对公民的网络隐私权做一定程度的放弃。正是由于权利的这种特性使得它们之间存在相互冲突的紧张关系。

    另一方面,网络隐私权主要体现的是个人的利益,其根本属性是个人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的关系不大,它强调对个人信息的独占性和专有性,一般不主动与外界发生联系。而网络言论自由权不仅体现个人的生存利益,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公共利益和群体利益。在现代社会,随着民主政治的发展,政治参与程度有了明显的提高,网络言论自由权的政治权利属性日益强烈,通过网络进行民主监督参政议政的事件越来越多,网络言论自由权所包含不仅仅是权利主体个人的而且还是整个社会的,他需要提高整个社会的公开性和参与度,赋予人们更多了解和参与的机会。这种差异也是导致网络言论自由权与网络隐私权两者冲突的重要原因。

    (二)两者本质的对抗性

    权利具有的一些特点不可避免地会导致权利的冲突:首先是权利的涉他性,也就是说,当权利实现的时候总要关涉他者,否则就不能实现自己,这个“他”在这里包括他人的权利和义务;其次是权利的排他性,即权利要实现自己就要排除他人权利的实现和义务的违反;最后是权利边界的模糊性,也即有些权利之间的界限并不清晰,这就导致了冲突的产生。[1]

    网络言论自由权与网络隐私权之间的冲突原因也包括这两种权利形态本质上的对抗性。网络隐私权的内容及本质决定了相对于网络言论自由权而言,它是一种消极的、被动的防御权,表现为公民对私人空间、私人信息的控制和保有,其核心在于拒他人与千里之外,保护公民的私生活并防止他人知悉与传播,具有专有性和封闭性。而网络言论自由权则是一种积极的、主动的表达权,表现为对公民信息的披露,从本质上讲,它是赋予人们获得以及传播某种信息的权利,具有共有性和开放性。[2]

    虽然两者涉及的内容都与个人信息有关,但是他们对此的处理态度却截然不同。为了各自的利益,一个希望尽量不被人知道,而另一个则希望让更多的人知道。因此,两者的对立不可避免,构成了现代法律中的一对矛盾。这两种权利的冲突实质上是一个关涉客观存在的相关主体之间的权利分配与平衡问题。法律确认和规定网络隐私权的范围越广泛,就意味着他人网络言论自由的范围越受制约;相反的,法律保护网络言论自由的力度越大,则对他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就越不利。这种本质上的对抗性使得两者相互之间的对立冲突在所难免。

    (三)法制建设的滞后性

    网络言论自由权与网络隐私权的这种冲突还根植于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中。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它通过建立各种权利和义务关系来规范人们的行为。我国宪法一方面在第35条规定了公民享有言论、出版等言论自由,另一方面又在第38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包括隐私权)不受侵犯,这表明,在宪法层面上,言论自由权与隐私权一样都是一种为宪法所确认和保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同时,在民法、刑法、行政法等其他的法律规范以及若干司法解释中,也都分别对这两种权利作了更加具体的规定。例如,我国将侮辱、诽谤等滥用言论自由权的行为纳入到刑法所调整的范围内,对其处以严厉的刑罚;最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也规定了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该法承担侵权责任,这其中的民事权益就包括隐私权,这也标志着隐私权这一立法概念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正式确立。

    正是因为言论自由权与隐私权在我国立法上同时都受到法律的保护,并且两种权利又存在利益冲突性和本质对抗性,当两者之间发生冲突的时候,究竟该适用什么法律:是适用保护言论自由权的法律来限制公民对隐私权的主张,还是适用保护隐私权的法律来阻碍公民言论自由权的行使?这种矛盾和冲突成为了摆在法律工作者面前的一个难题。

    与此同时,由于立法者认知能力的局限,立法技术也存在相对缺陷,这必然会造成法律相对于现实生活有一定的滞后性,从而产生法律的漏洞。21世纪人类已进入信息时代,几乎无所不在、无所不包的网络在给人们的工作、生活带来巨大便利的同时,也使得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保护遭受到前所未有的严峻挑战。然而面对网络这一新兴的环境,我国法律对于网络言论自由权与网络隐私权的立法却都严重不足,没有规定出一个互不侵犯的明确界限,总有一部分信息在立法的盲区形成一种交融的状态,难以分清到底是将其作为个人网络隐私加以保护,还是作为公共信息将其列入网络言论自由权的内容行列,导致这两种权利之间经常发生冲突。

    二、网络言论自由权与网络隐私权冲突的表现形式

    (一)网络言论自由权对网络隐私权的侵犯

    互联网最大的特点在于其无限的开放性和自由性,它的产生及其飞速发展,使全社会的舆论通道更加丰富,语言环境更加宽松,信息传递的速度更加快捷,信息传播的范围也更加广阔和富有针对性。它通过为用户提供一个自由言论和信息交流的空间,为人们开辟了一个独立于现实的自由王国。在这里,话语权不再专属于政府以及精英人士,互联网为所有人创造了一个言论自由的平台,给人们以最大限度的言论自由。在这里,人们第一次有了对言论自由的真实感受,它已经成为组织公众讨论、分享公共信息直至参与政治生活的最主要载体。在网络社会中没有一个关键的中心点,我们每一个人都是一个信息节点,任何一个节点都可以向四周发布、传播信息,通过互联网的方式将大家连接起来,信息也实现了最大范围的共享。

    但是,过度自由使得网络呈现出诸多弊端,网络言论自由的匿名性使得现实社会中的法律、道德的约束也无法很好地起作用,更容易使人们忘掉自己的社会角色和社会责任,表现出一种网络传播受众的道德义务的缺失,这就为在互联网上擅自宣扬、公布他人隐私打开了一扇方便之门。有些网友可能会为了满足少数人的低级趣味或者为了哗众取宠而滥用手中的权利,将自己所知晓的他人的个人信息擅自公布在网络上,或者将自己搜集到的他人信息在网上传播,其他网友又利用这些信息进行二次传播,将其转载。与此同时,部分网站经营者为了提高网站的点击率,或为了追求更大的经济利益,在发现了网站用户所发表的不当言论时也不及时删除。从而导致大量的非法和不当的信息充斥于网络,大有泛滥之势。这种曝光他人隐私、未经授权公开他人资料的所谓的行使网络言论自由权的行为,实际上就是对隐私权赤裸裸的侵犯。

    (二)网络隐私权对网络言论自由权的限制

    如今,网络言论对于社会政治生活起到了一定的监督作用,人们借助网络发布自己所知晓的他人违法乱纪的行为。这种监督模式简单易行,方便快捷,容易引起关注,人气越旺回复越多,越可能被置顶,从而引来更多人的关注,带动参与讨论的人越来越多,这使得司法机关必须立即对此作出反应。实践表明,这种监督方式确实起到了一定的成效。周久耕 “天价烟”案便是一个很好的例证。

一方面,对网络隐私权的合理主张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他人的网络言论自由权的行使。由于网络言论的内容是由发表言论者自己来控制的,无需通过政府机构的审查批准,讨论的话题可以五花八门、畅所欲言,这就给现行法律对言论自由权的限制设置了难以逾越的障碍,从而使得行使网络言论自由权的同时侵犯隐私权的可能性大大增加。有些人的个人隐私被曝于公众面前,颜面扫地;有些人的联系方式被公开,日夜遭受骚扰;有些人的家庭住址被曝光,其本人和家人不得安宁。我们不能否认言论自由的价值,但也不能让网上的言论自由无约束的自由下去。当网络言论自由权的行使损害到了公民、法人的网络隐私权的时候,这种言论自由权就必须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到一定的规制。

    另一方面,网络隐私权的过度主张或滥用会导致对网络言论自由权的限制。法治社会必定是一个信息流通和充分交换的社会,个人信息的必要公开是实行现代管理的条件和基础,也是国家保障公民权益的必要条件。事实上,公民的某些个人信息,例如官员的财产情况,由于关系到国家对社会公共事务的正常管理,它的公开有一定的必要性。但是,随着民主法制的逐步健全和普法宣传的深入,公民维权意识也日益强烈,有时违法犯罪行为被曝光于网上的人员非但不自我反省,反而把网络隐私权当作“万金油”,过度的主张或滥用其网络隐私权,指责信息发布者侵权而无理缠讼,更有甚者会在现实中实施打击报复。为避免侵权或纠纷,很多网络用户只能选择沉默,这既削弱了网络的民主监督功能,限制了必要的个人信息的公开和交流,又极大的限制了网络言论自由权的行使。

    三、我国网络言论自由权与网络隐私权的协调

    互联网的发展,使得人们在享受网络便捷的同时,也在承受着滥用网络所导致的苦痛。单靠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自我约束,网络言论自由权与网络隐私权之间的冲突必将愈演愈烈。冲突与纠纷解决的制度化而非任意化,正是法治社会的最基本特征,也是文明与野蛮相区别的根本标志之一。完善相关立法,从法律层面协调网络言论自由权及网络隐私权的冲突,才能治标又治本。

    (一)将言论自由权纳入到私权体系之中

    互联网已成为继报刊、电视、广播之后的第四大媒体。网络时代,信息传播的即时、互动、无中心化是传统媒体所无法比拟的。人们获取信息和自由言论表达的能力在互联网强大的信息储备和信息传播中得到极大的提升。与此同时,言论自由权这一基本政治权利的享有者从传统的精英阶层转变为大众平民阶层,与以往在报刊、电视上发表评论需要经过层层审批不同的是,现在人人都可以在网络这一平台上自由地发表言论。言论自由权行使的便捷性、主体的广泛性及侵权的可能性,使得对这一权利的保障变得越来越重要。

    反观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言论自由权不同于那些在宪法中被明确规定为基本权利,并同时受到民法所调整与保护的权利。宪法中关于言论自由权的规定十分笼统,对于言论自由权的主体与客体和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明确的规定。宪法所具有的不可诉性和没有专门的言论自由权方面的立法,使得这一原则性条款难以落实。宪法之外的其他的法律法规中,涉及到言论自由权的内容大都是禁止性规则,重在规范,压制性强,保障性弱,主要目的在于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言论自由权的保护被置于从属地位,缺乏言论自由权受到侵犯时的救济性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当公民的言论自由权被侵犯时,受害人不能援引相关的法律进行诉讼,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得不到应有的保护。正是由于法律规定的缺失,言论自由权的内涵和外延也就不像民事权利那样明确,往往使人们在行使言论自由权的时与公民和法人的其他权利产生冲突。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应在规定言论自由权是公民一项基本政治权利的基础上,把它作为公民的一项私权利在民法中加以规定和保护。只有这样,才能使司法实践有法可依。此外,还需对其进行详细的规定,如,鉴于特殊职业人群(医生、律师等)和特殊组织(商业银行、证券机构等)比普通公民更容易获得或收集他人隐私材料,对所接触、收集的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就需要详细规定这些主体的言论自由权的范围及其限制。[3]

    (二)明确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

    权利的合理保护应以权利的合理界定为前提,要想对隐私权进行全方位保护,就要首先对隐私权的相关问题进行科学界定,否则就难以设计相应的法律保护制度。因此,我们认为首先要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

    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对隐私权保护的必要性做了提示。但是,这些对隐私权保护的规定都具有局限性,在学理上称之为隐私权的间接保护方式,即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比照侵害名誉权的法律规定处理,其保护相当脆弱且不便操作。另外,散见于民法、刑法、律师法、执业医师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一些原则性的规定都缺乏可操作性。这就使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往往无法可依、无所适从。值得肯定的是,2009年12月26日出台的《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正式确立了隐私权这一立法上的概念,这标志着隐私权已经被我国法律所承认。《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4]这也意味着《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关于“凡侵害公民隐私的,一律按照侵犯公民名誉权认定”的规定正式被废止。

    尽管如此,我国法律现在还未明确规定隐私权为一项具体的人格权。我们认为,也应该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在民法中加以规定,使民法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起到一个主心骨的作用。[5]这一点在我国理论界已无争议,备受国人关注的新中国第一部《民法典》草案中引人注目的一个亮点,就是在其人格权法部分中均是将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具体人格权加以规定和保护,并且单列为一章。草案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隐私的范围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禁止以窥视、窃听、刺探、披露等方式侵害他人隐私。”[6]但是笔者认为,除了对隐私权内涵、外延以及侵权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外,还需要依据区分对象原则,独立列出自愿的公众人物、非自愿的公众人物、普通人及未成年人的隐私权的范围,以便对其做特殊的保护。

    (三)优化网络侵权责任追究机制

    自网络侵权问题产生以来,如何实现对网络侵权的责任追究就一直备受关注,责任承担者的选择问题、调查取证问题、判决执行问题等都因网络空间的虚拟性、网络活动的匿名性、信息传播范围的广泛性等特点而显得复杂化。为此,有必要进一步针对网络侵权的特点,优化网络侵权责任追究机制,使网络侵权一旦进入司法程序就能够获得快速而便捷的处理,以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此,笔者将责任承担者分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这两个类型来进行分析。

    1、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所谓网络服务提供者,是网络信息交流中除了信息交流双方之外的第三方主体,是为信息交流提供技术服务、空间场所等的中介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信息的交流和传输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它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接入服务、网络空间(如博客空间、BBS空间、服务器空间出租)、搜索引擎服务、传输通道服务(如电信运营商)等提供者。[7]优化网络侵权责任追究机制,首先要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协调公民的网络言论自由权与隐私权方面的义务和责任。

    作为网络信息的传输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有审查、监督的义务。但是对于他们来说,进行事前审核相当困难,由于每天的信息传输量很大,事前审查无疑会加大其运营成本,同时也会严重影响信息传输的效率,也不利于一个法制社会的网络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的实现。因此,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8]也就是说,此时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与构成侵权的网络用户成立了共同侵权,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在被告知侵权信息并要求采取措施时及时删除侵权信息,一般就能够被免除侵权责任。

    同时,我们不能排除可能出现这样一种情况,也即网络服务提供者事先知道有侵权事实发生但未采取措施。因此,《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这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与构成侵权的网络用户成立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的另外一种情形,并且在这种情形下,不再以受害人的告知为前提。可见,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是只要在被告知侵权事实时采取必要措施就一定可以免除侵权责任的。这也意味着,网络服务提供者仍然需要事前在技术上加强监管,过滤掉侵权信息。

    例如,在本文开头所介绍的案例中,大旗网于2008年1月10日刊载了《从24楼跳下自杀的MM最后的日记》专题报道;网页中使用了王菲、姜岩、东某的真实姓名,并将姜岩的照片、王菲与东某的合影照片等贴在网页上。大旗网在王菲与东某的合影照片下方还注明为“王菲公司组织去罗马玩与第三者合影”。天涯在线也于当日发表《大家好,我是姜岩的姐姐》一文;姜岩的同学张乐奕于1月11日注册了“北飞的候鸟”网站。3家网站纷纷发表和披露了王菲、第三者东某的真实姓名,以及王菲的工作单位、居住小区和门牌号码,构成对王菲网络隐私权的粗暴践踏。但是,大旗网和“北飞的候鸟”两家网站的经营者构成对原告王菲隐私权的侵犯,而天涯在线经判决认定不构成侵权的原因就在于天涯在线在王菲起诉前及时删除了侵权帖子,履行了监管义务。

    2、网络用户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所规定的,都是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符合客观实际且便于司法操作,这是由于很多时候,在网络侵权行为中追究网络用户的侵权责任相当困难。因为在互联网这个虚拟空间里,用户可以任何身份(使用自己的真名、假名或者匿名)出现在电子邮件、聊天室、论坛等网络平台上,自由地发表言论。加之网络侵权案件的侦察、取证等方面都存在困难,使得出现侵犯公民隐私权的现象时,往往找不到恶意散发他人隐私的网络用户。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与网络用户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我们在找不到侵权的网络用户的情况下,还可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这就保证了受害人可以得到应有的赔偿。但是,只要司法机关和被侵权者能够获取确凿的证据,成功地锁定了侵权人在现实社会中的真实身份,他仍然要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为自己的不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一种一般侵权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是事先明知侵权事实或者在被告知后未采取措施,就不用和网络用户一起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在“人肉搜索引擎”被广泛运用的时代,还有可能出现这种情况,就是每个人提供的信息可能都是合法的,但是,经过网民各自信息的拼凑后,却会产生对当事人不利的后果。果真如此,当我们按照现有的法律去调查,可能在一个当事人受到严重伤害的情况下,却找不到侵权行为人,因为这些人的行为,如果孤立地看,可能是完全合法的。这种情况下,我们也只能去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因为发动“人肉搜索”这种大规模的网民集体活动,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可能察觉不到,也就是说,他是明知侵权事实的发生而不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但是,与三十六条第三款所不同的是,在这种情况下,单个网络用户并不用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这一点,笔者认为在今后的立法过程中,可以将它也纳入到法条中去,使得有关网络侵权责任方面的法律法规更加完善。

    例如,本文所介绍的“人肉搜索第一案”中的被告张乐奕,自2008年1月10日开始,张乐奕在其注册的网站“北飞的候鸟”上刊登了《哀莫大于心死》、《静静的》、《心上的月光》、《青春透明如醇酒,可饮可尽可别离》等文章。文章在披露王菲婚姻不忠行为的同时,还披露王菲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这就构成了对王菲的个人网络隐私权的侵害。由于能够确定他在现实生活中的真实身份,因此法院判决他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而将此消息转载于各大论坛的其他网友,也构成对王菲隐私权的侵害,但是由于他们都是匿名发表评论,无法确定其真实身份,因而也就无法追究他们的侵权责任,而仅仅追究了大旗网能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四)实施有限制的网络实名制

    韩国在因特网的普及和应用上走在世界前列,早在2005年10月份韩国政府就决定逐步推行网络实名制,并发布和修改《促进信息化基本法》、《信息通信基本保护法》等法规,为网络实名制提供法律依据,希望通过“网络实名制”来遏制各种网络侵权、网络犯罪事件的发生。事实表明,匿名在网上散布谎言、制造恐慌和恶意侵害他人隐私权等一系列网络侵权和犯罪行为有了明显的减少,实名制收效显著。[9]

    这个经验值得借鉴。姓名就是一个人的品牌,个人经济信用、犯罪记录、收入高低、纳税情况等都和个人的名字紧密相连。可以说,实名制是网络时代、匿名社会的管理基础,是社会规范得以遵循的途径,是网络环境下整体社会诚信体系建立的必要条件。试想如果我国也实行网络实名制,网络用户就会更好的约束自己的行为,进而大大减少打着网络言论自由权的旗号来侵犯他人隐私权事件的发生。事实上,几年前,网络实名制就开始在我国小范围内适用:2005年清华大学水木清华BBS率先实行实名制,紧接着南京大学的小百合论坛、复旦大学的日月光华论坛、北京大学的未名论坛等高校BBS也都开始实施实名制。

    但是,很多网民担心网络实名制会使网络言论自由受到更加严格的限制,这对于我国基本权利保护不到位这种现状来说,无异于雪上加霜;而网络服务提供者也认为,网络实名制增加了运营和服务成本;此外,公民对政府进行社会监督习惯于匿名监督,网络是当今中国社会监督的有效渠道,网络监督已成为传统舆论监督的重要补充,比如陕西周老虎事件、云南躲猫猫事件、南京周久耕事件等皆是借助匿名网友的爆料才得以最终还原真相、惩恶扬善,如果实行完全的网络实名制,网络的这一功能难免受到严重阻碍。因此根据我国的国情,现阶段实施完全的实名制并不利于我国互联网的发展。

    笔者认为,如果在一定的条件下实施有限制的实名制的话,将会很好的解决以上这些问题。有限制的实名制是指为满足少数人匿名发言的需要,国家可以在实行网络实名制的同时提供匿名发言的空间,也即在部分网络(如政府网站、发起人肉搜索的网站)实行实名制。 例如,网民在参与某个“人肉搜索”时,需要在网站上注册账号,提交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证明自己真实身份的证件,搜索人在回答提问时可以选择自己喜欢的网名,也可以用真实姓名,如果没有侵害被搜索人的权益,其提供的真实姓名就被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隐私加以保护,如果有侵害其他被搜索人权益的行为时,我们就可以通过IP地址迅速锁定侵权人,揭开他的面具,使他难逃法律的制裁,从而有效地阻止侵权行为的发生。另外,在对网络用户实行实名登记的同时,还要对其输入的信息进行必要的限制。例如,可以规定网络信息的输入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个人合法权益,以防止网络用户传播有违反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共道德风尚的内容以及进行网络违法犯罪活动。

    有限制的实名制建立了真实身份与网络虚拟身份的对应机制。这样做即培养了网民的责任感和自律意识,又使得现实世界中的法律调整机制能够应用于网络。如果采用这种机制的话,搜索人将不会毫无顾及、不负责任的对他人的网络隐私进行泄露,它让搜索人有着要为自己言行负责的责任感,这对提高网民的网络素质、网络道德都是有利而无害的。另外,有限制的实名制还可让侵权责任人从网络服务提供者扩大到普通网络用户,这样对于权利被侵害的人来说更容易得到保护,人们在发表言论的时候也会更加留意是否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笔者认为,实名制的实行程度,在一定意义上标志着一个国家的法制化程度和现代化程度。因此,我们必须学会慢慢的适应并接受有限制的实名制,进而接受完全的网络实名制,这将是一个必然趋势。

注释

[1]谢燕:《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与协调》,贵阳:贵州大学,2008年,第18页。

[2]肖叶飞:《“人肉搜索”与言论自由、隐私权保护》,《新闻世界》2009年第3期,第115页。

[3]李先波、杨建成:《论言论自由与隐私权之协调》,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5期,第95页。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网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http://www.gov. cn/jrzg/2009-12/26/ content_1497435.htm,2009年12月26日。

[5]李先波,杨建成:《论言论自由与隐私权之协调》,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5期,第93页。

[6]中国新闻网,《首部“民法典”世人瞩目》,http://www.chinanews.com.cn/ 2002年12月24日, 26/256608.html,2002年12月24日。

[7]张新宝:《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0页。

[8]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网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http://www.gov.cn/jrzg/ 2009-12/26/ content_1497435.htm,2009年12月26日。

[9]方明:《论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载《山东社会科学》2009年第12期,第64页。

   作者单位;夷陵区人民法院 

   本文获全省法院第二十届学术讨论会三等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