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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司法公信力研究

时间: 2011-09-14 15:26

   随着法治国家的逐步推进,司法公信力的高低,不但关第着司法权威和法律的尊严,而且关乎到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依法治国方略的有效实施。因此,关于司法公信力的问题,无论是在司法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都是一个共同的热点问题。在此,笔者从法院的角度出发,谈一谈自己对法院司法公信力的拙见。

    一、司法公信力的概念辨析

    (一)公信力的历史渊源

    我国古代,孔子论政治议程上的优先序列是:“民信”——“足食”——“足兵”,[1]把教化人民守礼信义视为政治的头等大事。历史上商鞅徙木置信的故事,强调的正是国家和法律必须取信于民的道理。[2]而韩非为这类信任作出的定义如下:“信,所以不欺其民也。”[3]主要指信赏必罚,统治者说得到就做得到,雷厉风行。可见,“信”—— 守信用、讲信义,并不是某一时期的统治手段,而是贯穿于中华伦理的发展,是中华民族共认的价值标准和基本美德。在现代部门法领域,含“信”的术语更是屡见不鲜,如诚信原则、公信原则、信赖利益等。“信任恰恰相反如润滑剂,它能使任何一个群体或组织的运转变得更加有效”。[4]

    由此可见,“信”对法治的影响贯穿古今。法院作为维护权益、促进发展、实现社会公正的司法机关,如何以实际行为取得社会公众的信任,提升司法公信力,成为了当前必须认真对待的问题。

    (二)司法公信力的概念

    言及“公信”,其概念内涵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公”与“信”。所谓“公”,指的是社会公众;所谓“信”,根据《说文解字》的解释,可以理解为“信用、信任、诚信”等。马克思说,信用是“本质的,发达的生产关系”,信用可以量化为度,而信用度又标志着主体的诚信状态。由此可得,所谓司法公信力,就是指司法机关(本文指法院)依据自身对法律和事实的信用所获得的社会公众信任的程度,它反映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主观评价、心理反映和价值判断。

    司法公信力的概念应当包括以下四方面内容:1、司法公信力涉及两个主体,一是司法机关,二是社会公众;2、司法公信力包含两种行为,即“信”与“被信”;3、司法公信力表达一种价值判断,即“信”或“不信”均为社会公众对司法行为的主观评价、心理反映和价值判断;4、司法公信力展示一定的信度,即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和尊重程度。

    二、司法公信力的价值体现

    (一)司法公信力与司法公正、司法权威的辩证统一

    司法公信力、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三者之间是相互作用、相辅相成的关系,司法公正是产生公信力的基础,而公信力又是获得司法权威的基础。[5]反之,司法权威的确立,会进一步强化司法公信力。

    古代思想家亚历士多德认为:“法律之所以能见成效,全靠民众服从,而遵守法律的习性,需经长期的培养。如果轻易地对这种或那种法制做出这样或那样的废改,民众守法的习惯必然削减,而法律的权威性也就跟着削弱了。”[6]因此,司法公信力的缺损会直接弱化司法权威。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形同虚设。而司法公信力的树立是司法权威的关键,是维护法律尊严的需要。法院的司法公信力高,其公正执法的形象就好,司法权威和法律尊严在各项审判工作中体现的就充分。

    (二)司法公信力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

    人类解决纠纷与矛盾的方法不外乎两大类:一是公力救济;一为私力救济。[7]在现实生活中,决定公民选择司法手段的因素之一便在于司法在人们心目中的地位。如果公众对司法普遍缺乏信任,必然导至大量应该由公力救济手段来解决的纠纷转为私力救济的形式,这必将影响国家政治局面的稳定和整个社会的安定。从最近的例子而言,人们对司法的不信任感直接导致了上纺、缠诉的增多,甚至在诉讼之外用暴力方式私下解决,激发新的社会矛盾。如民工讨薪以生命求生存、讨债中的绑架犯罪、拆迁中的暴力行为……[8]

    (三)司法公信力是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的重要手段

    受两千年封建历史的影响,我国的法治基础薄弱,再加上受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总体水平的制约,我国司法资源严重不足,司法手段相对有限。因此,我国的司法效率一直不高。如 “信访不信法”现象的产生,媒体不断曝光的“法律白条”,“案结事不了”的现象正困扰着司法机关,也使诉讼当事人对司法公正表示出强烈的不信任,更因此导致了大量的重复“审理”工作。因此,司法公信力对于司法成本的降低、司法效率的提高却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一是参与司法审判活动的各机关、各组织之间的相互信任、相互协作,有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二是司法活动中诉讼参与人对司法体制、司法程序、司法人员的信任更有助于其对司法行为与裁判结果的认同,减少上述、缠诉、上访等形式的重复司法活动。三、普通公众对司法权威的认可,对司法机关的信任与支持有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也有利于加深人们对法治社会的理解与尊重,降低因私力救济使某一起纠纷转为其他纠纷的比例。

    三、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途径

    笔者认为,要提升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必须从国情出发,从科学发展观的角度,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以人为本,牢固树立司法为民的理念

    长期以来,我国传统文化中“重关系,轻契约(制度)”、“尚人治、蔑法治”的固有缺陷造成了人们心底有对司法的不信任感,有“惧讼”、“厌讼”、和“仇讼”的观念,习惯于通过行政手段解决纠纷。而实践中出现的司法机关或司法人员对人民群众“冷硬横推”、“吃拿卡要”,不尊重当事人的人格尊严、举止不文明等问题,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意识不强,脱离了人民群众,导致司法社会公众的情绪对立。

    要使司法行为获得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评价和认可,以提升司法公信力,那么,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必须增加司法的亲和力,落实“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以“公正、文明、高效”的司法活动原则,缓解法官与法事人的矛盾,缩小与当事人认识上的距离,努力让当事人服判息诉。同时,要根据形势的发展,坚持“以人为本、公正执法、一心为民”的方针,不断修订、完善和落实各项利民、便民、亲民措施,以看得见、摸得着、感受得到的审判服务,提升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和司法者的信任度。

    (二)科学选拔,提升司法素质和能力

    随着依法治国步伐的加快,公众法律意识的增强,人们对司法公正的期望值越来越高。同时,由于日益增长的案件压力,使法官的工作强度不断加大。但由于部分法官的自身不足,导致了公众对判决结果或法官的不满。因此,司法能否维护其权威,能否树立其公信力,法官素质高低是关键。[9]

    目前,对于法官司法能力的要求没有具体的标准,各国基本上围绕本国的社会文化、政治制度、法律传统来制定需求。笔者认为,司法能力应当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工作能力,包括庭审综合能力、适用法律能力、分析判断能力、执行能力、文书写作能力、调解疏导能力等。这就要求这就要求法官必须达到特定的专业水平和具有特定的专业经验,如必须达到一定的法学学历、具有一定的法律实践阅历、通过法律执业资格考试等。但由于法律更新快,现任法官的司法资格的通过率较低,因此,在任职过程中,加强对法官专业知识的培训刻不容缓,同时,培训应该是一种重在“更新”的培训,而不是巩固或强化法官低素质状况的“补习”、“镀金”。[10]且时下的法官培训应该重视法律执业的经验积累,服务于司法改革和建立现代司法制度的需要,服务于法治社会的构建。二是抗压和抵御诱惑的能力,包括法官能够应对日增多的案件压力、特定情况下的社会舆论压力,并保持清正廉洁的司法态度和高尚的人格品质。如果说工作能力尚有一定的评价标准,那么法官的人格品质相对来说则抽象化,但它在法官的司法能力中更具有实质性意义,只有具备高尚的人格和道德素质的法官才能够担当维护社会正义的角色。对此,完善现有法官任命制度势在必行:如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法官选任程序;增强选拔任用的透明度,公开选拔过程;设立独立的法官选拔委员会;采用公开的听证制度对候选人的资格和能力等方面进行审查;对已经任职的法官,法院或人大专门委员会可以通过一定的程序对法官的职业道德进行考核、评价。

    可以说,在民众眼里,法官就是司法机关的化身,是法律的化身,法官在整个司法活动中处理核心地位,其形象就代表了司法的形象。这就要求作为司法权行使者的法官必须具有高于其他一般社会成员的素质,他必须是社会精英人物,只有高素质的法官才能在司法活动中做到崇尚法律、相信法律,正确处理情与法、权与法、钱与法的关系,坚持司法独立,排除各种干扰,保持高度自治和中立,严格司法、公正裁判。如果行使司法权的法官素质低下,则再完美的法律也会变质,甚至成为侵犯公民权利的工具。人们将法院视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则将法官视为这一防线的守门人,法院形象的树立,司法公正形象的树立,是通过每一位法官的努力来实现的。法官素质关系司法公正,关系司法公信力,所以要培养民众对法律的信心,提升司法公信力,就必须以提高法官的素质和能力为前提。

    (三)推进发展,完善相关司法制度

    1、加快法制的立法更新,弥补司法的技术缺陷。过去,由于人们往往强调宏观上的建构,而忽略微观上技术的雕琢,[11]这导致许多初衷良好的制度由于设计技术的缺陷而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也为部分法官司法不作为或滥用司法自由裁量权创造了条件,并由此加重了公众对司法的不信任。随着经济社会的日益发展,新型的刑、民事案件层出不穷,加快法制的更新,能够使法官有的放矢,减少司法不作为或乱作为的机率。

    2、完善司法保障制度,保证司法独立。在封建社会,司法、行政融为一体,司法裁判官也是行政长官。在社会主义法治虽然表面上已经将司法与行政分开,但实际上,司法行为因为行政体制、人员编制和经费来源等原因,依然与行政机关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甚至在一定条件下受行政官员的干涉。公众也因此加重了司法“护官、不护民”的误解。

    为了保证法官能够抵御各种干预,对案件作出公正的裁判,必须建立完善的保障制度,使其能够独立公正的办案,不经受来自其他机关或人员的压力,实现司法公正,只有公正才有公信。这种保障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身份保障机制,畅通法官的进出口体制。使适应司法工作的法官能够发挥所长,而不适应法院工作的人能转向适应的岗位。二是经费保障机制,为司法活动的展开和发展提供财力、物力等到全方位的保障与支持。

    3、司法公开制度。在不能服判的情况下,大部分败诉的当事人都会存在“司法暗箱操作”的假想,而不断披露的贪污腐败案例更加重了他们的这种认识。因此,将司法活动置于“阳光”之下,使之透明化,是获取社会支持和公信力的重要手段。这就需要,法官在进行司法活动时,一是必须以当事人看得见、听得到的方式进行;二是必须过程公开、结果公开;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诉讼参加人以社会公开。四是贯彻监督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且使监督方式和责任追究试制规范化、法制化。

    (四)统筹兼顾,积极发展司法文化

    司法文化不仅是营造司法者的精神家园,也是深化司法者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权力观的重要途径,是提升司法品位、增强司法公信力、树立法律权威的重要手段。[12]

    从法官司法文化建设来说,可分为四个层次,这四个方面的文化建设对司法文化来说都是不可或缺的:

    (一)物质文化

    包括法院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和法院的基础设施的建设成就,以及法院工作的大环境、法官娱乐休息减压的环境、机关文化设施、法官技术装备的现代化等等,这些都是法院精神文明物化形式的表象体现。对于现代法官来说,由于诉讼费用降低,人们对法律的意识提高,以及交通信息的便利等因素,诉讼案件大量增加,在法官数量远远不够的情况下,每一名法官都承受着日益增强的工作负荷。因此,为他们创造良好的条件,更有利于他们事半功倍地审结各类案件,并保持愉悦的工作心情。

    (二)行为文化

    包括对法官的言行礼仪、文艺和体育活动、法院的教育宣传活动,法官的形象建设、法院与社会公众的良好关系等。这些是法院工作作风、精神面貌、文明举止、公共关系的的动态反映,也是机关法官价值观的折射。法官们参与各类活动,可以起到减压、放松的效果。公众与法官的良性互动,也能增加法官工作的积极性。

    (三)制度文化

    包括法官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等方面内容,不断创新以符合时代牲、机构科学合理、管理制度健全的机制。这是法院文化建设的基本目标。司法制度的改革固然重要,但组织管理制度的更新也必不可少,好的管理制度可以减少繁冗繁杂的程序,减轻当事的人负累和法官的重复工作。在这个基础上,法院可以更好地塑造社会形象,降低当事人因法院机关作风的反感。

    (四)精神文化

    这个方面是法院文化建设的灵魂,处于整个法院文化建设的核心地位。包括法官职业道德、法官司法理念等到内容,是法院意识形态的总和,是法院物质文化、行为文化和制度文化的升华。

    故而,笔者认为,通过发展司法文化,可以充分发挥文化的引导、凝聚、约束、激励、辐射作用,逐步塑造法官的人格品性、理想信念和行为准则,使公正、文明、规范、服务等理念内隐于心、外践于行,以科学的发展观,不断提升司法公信力,推动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

注释

[1]《论语·颜渊》。

[2]《史记·商君列传》。

[3]《韩非子·难一》。

[4]郑也夫、泗清等著:《中国社会中的信任》,北京城市出版社2003年版,第7页。

[5]刘学智:《司法公信力是法治社会的基石》,载《中国改革报》2006年2月15日。

[6]亚力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

[7]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67页。

[8]闫志军、孙林:《群众信访不信法现象透析》,载《法制日报》2000年12月31日第2版。

[9]王银娥:《论法官的角度伦理》。载《河南师范大学学报》2005年第6期。

[10]信春鹰:《公法》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46页。

[11]宋英辉、郭伟成主编:《当代司法体制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页。

[12]江必新:《彰显法院文化,弘扬法治精神》,http://cy.lzu.edu.cn,萃英在线,2006年5月26日。

    作者单位;西陵区人民法院 

   本文获第三届湖北法官论坛征文三等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