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理想与现实之间抉择
    一、法官职业认同是什么
    职业认同是一个心理学概念,是指个体对于所从事职业的目标、社会价值及其他因素的看法,与社会对该职业的评价及期望的一致。简而言之,就是个体对于所从事职业的肯定性评价。[1]法官职业认同是职业认同的属概念,将职业认同定义中的“个体”置换为“法官”也就成了法官职业认同的概念定义。但是,仅仅停留在概念的界定并不足于使我们全面地认识法官职业认同的属性,也无法满足我们关于法官职业认同研究的深入。笔者尝试从分析法官职业认同的特征与影响因素入手更加具体细致地展示法官职业认同之面貌。
    (一)法官职业认同的特征
    1、政治性与社会性的结合。法官普遍地作为一种专业官员,最早出现在西方。1250年之后,巴黎的高等法院成为常设的司法机构,由全日制的专业法官正规地主持民刑事案件的审判[2]。而在中国,真正法官职业的出现即司法与行政的形式分离直到清末法制改革后才姗姗来迟。为什么职业法官的出现西方要早于中国,马克斯·韦伯认为12、13世纪西方货币经济普遍得到发展,带动了社会分工的多样化、精细化,君主大权独揽的统治逐步让位于专业官吏体制。[3]社会化分工较之统治者偶然的制度安排是职业法官出现的更为根本的原因。由此以来,西方社会包括法官群体一直都不缺乏对法官职业的社会性认识——社会分工的必然。作为走外源性法制发达道路的中国,民主法治根基较弱,人治专权观念根深蒂固,社会主义法制自新中国成立后从无到有,却又遭遇了极左政治运动及“文革”的冲击,在改革开放以后才渐渐“向死而生”[4]。法官职业的设立、废止、再设立使人们更多地感受了政治对法官职业存废的决定性力量(法官职业仅仅是一种政治制度安排),而无法获知政治制度安排背后社会分工的必然。在我国,谈法官职业认同必须注重政治性与社会性的结合,即作为一名法官既要认识到法官职业的政治性,更要认识到法官职业出现是社会分工的必然,从而淡化职业身份下的特权意识及官本位思想。
    2、主观性与客观性的结合。法官职业认同是一个心理学概念,其表现的主观性不言而喻。那么充满随意性和不稳定性的主观东西如何去把握、分析便存在疑问。事实上,根据唯物辩证法的认识,主观的内容由客观决定,主观的表达必须通过客观形式。诚然,我们无法如复印、扫描般将一位法官在头脑中关于职业认同的思维过程复制到纸面上,但是我们可以通过观察某一法官持续、规律性的外部言行分析其对法官职业的认知及认可程度。例如,一位法官总是在裁判中屈服于权力、利益而偏袒一方当事人,从他的行为中我们可以看出他并不是将法官当作人生的职业来对待,而是将其作为罪恶衍生私利的工具,其毫无疑问缺乏最基本的法官职业认同。所以说,法官职业认同具有过程的主观性和表现形式的客观性的双重特性。同时也正是其表现形式的客观性为我们研究提供了可能。
    3、被动性与能动性的结合。法官职业认同是法官对其所从事职业的肯定性评价。法官职业能否得到肯定性评价从根源上并不取决于法官的主观臆断,而是国家、社会整体法治环境和法官从事职业所获得的物质、精神报酬状况。可以说,一个国家一定时期的上述客观情况已经决定了工作在其中的法官的职业认同状况。也正从这一角度我们认识到了法官职业认同的被动性。但是这种被动性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因为西方的经验告诉我们法律职业的主观因素(法律人的智慧争取、坚守不弃)对西方最终走上法治道路起到了不可抹灭的作用。[5]法官职业认同,既是作为法律秩序承担者之一的法官群体对现实环境的被动感受,更是法官群体不懈争取、践行信仰、实现理想的能动过程。
    4、个体性与整体性的结合。法官职业认同首先是单个法官个体的心理感受,更重要的是法官群体的整体感受。因为个体感受会因个人背景因素的差异而无法统一,无法统一则带来不确定性,一个不确定的法官职业认同事实之于对其研究的意义将大打折扣。另外,整个法官群体的职业认同状况并不是所有法官个体状况的简单相加。“团体的思想、感觉和行动,与其单独的个体成员的这些东西全然不同。因此,如果我们从孤立的个人出发去研究,我们就完全不能了解团体内部发生的一切。”[6]在对法官职业认同的研究过程中,我们应当避免被不具代表性的个体特例、个人偏见所误导,而要注重从整体上去观察、去把握。
    (二)法官职业认同的影响因素
    1、法律职业素质。一项职业对从事该职业人员有着不同其他职业而独特的职业语言、职业知识、职业技术以及职业伦理等方面要求,否则不同职业之间便没有了区分的必要,也不存在从事职业人员对各自职业的认同问题。法官职业认同首先需要法官群体有统一且共同具备的法律职业素质,包括职业语言、职业思维、职业知识、职业技术、职业信仰及职业道德六个方面的内容。具体言之,具备较高的法律学识,用法律术语及思维方式进行思考和表达,熟练掌握法律解释技术、法律推理技术、法律程序技术、证据运用技术、法律文书制作技术等等,始终遵守法律职业道德律,牢固树立对法治精神(例如规则之治、权利本位、程序正当、权力控制、善法之治等等)的追求。[7]共同法律职业素质的形成是法官职业认同的前提。
    2、外部社会支持。拉德布鲁赫曾经说过:“法官就是法律由精神王国进入现实王国控制社会生活关系的大门。法律借助于法官而降临尘世。”[8]在实现规则之治的过程中,法官是法律的布道者,是正义的看门人,法官之于法治实现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在中国,受制于政治、经济等各方面的原因,“法官重要”在司法理念上已成为一种共识,但却不尽然都落实到行动上,即给予法官与之重要性相匹配的全部尊严与优待。“法官重要”更多时候仅仅是法官歇斯底里式的一厢情愿[9]。诚然,“法官重要”首先需要获得法官自我的内心确认,但这种内心确认如果得不到外部社会的响应,不能从外部社会予以证实,毫无疑问会被动摇、瓦解。很难想象,一个轻视自己所从事的职业的人会有多高的职业认同感?所以,影响法官职业认同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外部社会在行动上对法官职业的支持,而且这种支持能为法官所感受,并能使法官从中收获尊严与优待。
    3、物质精神报酬。职业是参与社会分工,利用专门的知识和技能,为社会创造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获取合理报酬,作为物质生活来源,并满足精神需求的工作。从职业的上述定义我们可以看出职业最基本、最首要的特征就是个人谋生的一种方式,法官职业亦是如此。如果法官在从事本职工作中得不到能维持良好生存状态的物质及精神报酬,要求法官始终如一地保持职业认同,正确行使生杀予夺、万金归属的职责,那完全是违背人的基本需求的道义苛求。这种苛求,要么使法官走向腐败,要么使法官挂靴而去。所以,法官在从事职业过程中所获得的物质精神报酬也是影响法官职业认同的一个重要因素。
    4、法官价值实现。职业,是个人谋生的一种方式。但是,职业不能仅用个体赖以谋生的职务或者工作来诠释,现代社会中职业被赋予了更为深层次的意义。依据美国人本心理学家马斯洛的需求层次理论,[10]可以说,从事职业获得的物质精神报酬是从事职业劳动与外界交换的结果,属于生理层次的需求,而职业中人的价值实现则是职业给从事职业的个体所带来满足感、成就感,属于自我实现层次的需求。两者不可等同。毫无疑问,法官必定也有自我实现这一高层次的需求。对法官自我价值实现的满足将使法官更容易联想到“自己今天所取得的一切都是因为从事了法官职业”,从而更加坚定对法官职业的认同。所以,影响法官职业认同不可遗漏的又一个重要因素就是法官自我价值的实现。
    二、为什么研究基层法官职业认同
    (一)尊重法官主体地位的需要
    依据明确的法律(大前提)、事实(小前提),法官得出一个确定不移的法律决定(结论、判决)。法官所有的司法活动被限定为严格适用“三段论”的单一过程,从而禁锢了社会大众、法律学者以及法官自己对司法活动的想象,乃至伟大的韦伯悲观地预测,未来将出现自动售货机型的司法和法官。[11]这种盛行的法律文本主义(法条主义)[12]观点及实践使法官在法治的运行中毫无主体的能动性可言,也决定了其地位的卑微。对法官职业认同的提出就是要把法官回归为人——制度中的人来重估其主体价值。法官不是自动售货机,是而且必须是有利益追求、兴趣爱好、性格特点和能动性的人,他们在司法活动中不可能仅仅消极适用法律。认知并尊重法官在法治中的主体、主导地位是现代法治发展的必然要求,因为“在法官不能主导法治的社会,要么陷入立法专制,要么走向执法专横。”[13]
    (二)正视基层法官现状的需要
    在我国,因为职业法官出现较晚,法官职业认同的传统资源较为贫瘠。在法官职业认同上,输在起跑线上的中国与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相比必然差距较大。面对问题,面对差距,我们需要正视而不是逃避。爱因斯坦曾经教导我们说,“我们生活在一个曲线的宇宙中,这里没有任何直线、平面、直角或垂直线。可是我们并不因为这一原因而放弃进行测量。”[14]开展对法官职业认同的研究是正视我国法官职业认同问题并加以改进的迫切需要。
    同时,在我国任何社会性学科的研究都离不开基层这一最大现实。要了解中国的司法、法官现状就必须先从基层开始。其一,从人员数量上看,基层法官的数量大约占全国法官总数的5/6以上,具有普遍代表性;[15]其二,从队伍现状上看,基层法官较高级别法院法官整体职业素质低、职业化程度差,更能反映存在的问题。这也正是笔者选择基层法官为研究对象的原由。
    (三)发挥法官自我激励的需要
    从经济学、管理学等相关知识中可以了解到,职业认同是从事该职业的人员,努力做好本职工作,达成职业目标的心理基础,影响着从事该职业的人员的忠诚度、向上力、成就感和事业心。受制于政治、经济诸多制度瓶颈,我国司法、法官地位在短时间不可能有大的改观。在这种情况下,通过提升法官队伍的职业认同来发挥法官队伍的自我激励显得尤为重要。
    三、基层法官职业认同的现状
    那么,当前我国基层法官职业认同的现状如何呢?或好或坏,评价的结果不外乎在两个词汇之间进行选择,但是发现结果的过程并不是如此简单直白。笔者主要通过有限范围的实地调查和资料收集来分析当前基层法官职业认同的现状,囿于获取信息方式与内容的局限,分析结果难免不周延,但仍在通往客观世界的道路上不断前行——“社会问题从来不缺乏共性”。结合上述关于法官职业认同内容及影响因素的相关阐述,笔者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基层法官职业认同的状况。
    (一)考察基层法官的法律职业素质情况
    基层法官人员素质不高几乎成了全社会的一种共识。一些学者及司法研究人员多用“法科生(正规法学专业的大专、本科毕业生)占法官总数的比例”佐证上述判断。这一判断已持续多年,难道一直就没有改变。“理性往往在熟悉与习以为常面前停止了分析与追问,原因恰恰在于我已经知道了。”[16]对基层法官法律职业素质状况认识的习惯性接受俘虏了我们追问的勇气。苏力教授曾经从实用主义的角度反驳了“基层法官素质差”的观点,但是他仍然承认“基层法官素质差”的客观存在,只不过认为现实素质足于应付基层的司法实践。[17]
近年来,关于提升基层法官法律职业素质、加快法官职业化进程的呼声很高,其直接目的就是为了提高基层法院的审判质量。在某种意义上,法官职业化更多体现为一种工具性价值,所以我们可以通过考察目的之审判质量提高的实现程度来检验工具之提升法官素质的有效性。基于普遍将法科生的比例作为衡量基层法官法律职业素质高低的重要因素,笔者特意按照基层法官人员来源结构分类考察其案件的审判质量,在同一法院抽取具有法科生、当地招考或政府部门调入、复转军人身份并都从事民事审判的法官各一名,对比他们在同一年度内所办理案件的质量。(见表一)从表一的各项数据可以看出,三类人员在案件质量上并没有太大的区别,可谓齐头并进。这也进一步证伪了以学历衡量素质高低的偏见。通过当地招考或政府部门调入、复转军人成为法官的人员能够而且已经具备与法科生同等的法律职业素质。
    另外,从以下几个方面我们也可以感受基层法官的法律职业素质的上升趋势:其一,大部分改革开放以前参加工作的老法官到了退休或可以退养的年龄;其二,自法官法修改以来,通过无专业限制招考、政府部门调入、军人转业等形式进入法院的人员比例大幅下降;[18]其三,法官职业教育培训更加注重向基层倾斜,惠及了广大基层法官。[19]其四,治理司法腐败力度的加大有效遏制了法官职业道德、职业信仰的败坏。[20]
基层法官法律职业素质的不断提高,大大促进了基层法官职业认同的形成。
表一:来源身份不同的法官办案质量对比表(2009年度)
&身份类型&办案数&上诉率&改判发还率&
法官一&法科生&82&5&1&
法官二&当地招考或政府部门调入&89&6&2&
法官三&复转军人&86&8&1&
    (二)考察基层法官的人员流动情况
    职业群体的稳定性从侧面反映了从事职业的人员对职业认同的程度。近年来,法官流失成为全国各级法院普遍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万鄂湘在全国政协分组讨论会上给出了一个惊人的数字:近年来我国共流失法官16000人。[21]法官流失的问题在基层法院尤为突出。笔者选取自己所在的基层法院——一个经济、社会条件中等的县级市法院[22]为样本分析法官流失之于基层法官职业认同的考量。该院在2007年至2009年三年间共流失法官7人(不包括退休退养人员),占全院法官总数的10%,其中2007年2人,2008年1人,2009年4人。法官流失总体呈上升趋势,反映了当前基层法官群体的不稳定性。
    同时,从流失法官去向来看,到其他条件较好法院的4人,占流失总数的57%;到党政机关的2人,占29%;辞职当律师的1人,占14%。(见表二)法官的流失分为向外流失和对内流失:在向外流失中流失人员离开法院,不再从事法官职业;在对内流失中流失人员继续从事法官职业,只是重新选择了一次工作环境。向外流失是流失人员对法官职业的彻底否定,而对内流失虽未达到职业认同与组织认同相统一的理想状态,[23]但毕竟流失人员仍保留着对法官职业重要性的内心确认[24],表现着对法官身份的尊重、爱惜,不然也不会继续选择当一名法官。如将上述数据显示的情况放大,则说明大多数基层法官都有着纯朴的法官职业认同感,而不管外界如何看轻自己及自己所从事的职业。
    法官流失问题的突出并不代表法官职业认同状况差,想当然的附会只会遮蔽我们的理性,使我们成为一个不必要的悲观主义者。
表二:该院近三年流失法官去向情况表
去向&流失人数&所占流失总数比例&
其他法院&4人&57%&
党政机关&2人&29%&
律师&1人&14%&
    (三)考察基层法官对职业收入的满意度
    我国法官法对法官工资保险福利作了专门规定,[25]但这种规定过于原则,实际上成为无法兑现的“镜中花、水中月”。从整体上看,法官与党政机关公务员的工资基本处在同一水平。由于各地经济发展状况不同,工资构成中的基本工资、津贴、福利则相差悬殊。即使在同一地区,法官的收入远远低于工商、税务、国土资源等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收入,更难以与电力、电信、通讯、供水、金融等企业工作人员相比。国家对法官素质要求高于其他职业,而在收入方面却低于其他职业,两者的反差极易造成法官心理的不平衡。其次,世界各国法官均处于较高收入的社会阶层。英国大法官年薪高于首相,日本最高法院院长薪金与内阁总理大臣相等。中外法官职业收入差距悬殊更加剧了法官心理的不平衡——“在借鉴西方法制的同时为什么不能同时借鉴西方法官的高薪”。再者,经济社会的发展伴随着价值的多元和利益的分化,越来越多的矛盾纠纷涌向基层法院,基层法官正在承受着前所未有的案件压力和职业风险。据《人民法院报》报道,深圳市的一个基层法院,每个法官年人均办案任务量已达240多件,除去法定休假日,平均每个法官每天要办结案件一件多。同时还要承受当事人缠诉、信访以及案件质量追责、当事人泄愤报复等来自各方面的风险。投入、风险与收入成正比,这一基本的经济规律在基层法官职业中却遭遇逆反。
    在笔者的走访调查中,受访的基层法院法官的反映证实了上述的理论、资料分析。基层法官普遍反映职业收入低困扰着各自对法官职业的认同,其中法科生特别是刚进入法院的法科生反映尤为强烈(走访了近20名基层法科生法官,其对职业收入的不满意率达100%)。基层法官对职业收入的普遍不满正在销蚀着基层法官原本脆弱的职业认同。
    (四)考察基层法官的事业心、成就感
    很多人以为法官全都从事审判工作。其实不然,在基层法院存在部分具有法官身份却并不从事审判工作的人员,而且这类人员在任何基层法院都占有一定比例。[26]从这一现实角度出发,又可将基层法官分为“办案的法官”与“不办案的法官”两类。笔者将通过观察基层法官是乐于成为“办案的法官”、还是乐于成为“不办案的法官”来分析基层法官的事业心。毕竟事业心强的法官更愿意从事审判工作,因为法官的事业是关于审判的事业[27]。笔者随机走访调查了自己所在法院50岁以上的老法官、38-50岁的中年法官、38岁以下的青年法官各5名,通过数据统计发现:其一、大部分老法官不愿再从事审判工作;其二、中青年法官明确表示愿意从事审判工作的人员比例并不如理想中的那样高。(见表三)在走访调查中还发现一个奇怪的现象,就是刚进入法院的法科生几乎全部愿意并渴望成为“办案的法官”,但是当真正成为“办案的法官”一段时间之后一部分人又开始动摇,转向对“不办案的法官”的青睐。由此可见,基层法官的事业进取心现状并不理想。
    同时,基层法官的职业成就感也不容乐观。“工作多年,除了一串串办案数据,不知道收获了什么(这里的收获更多的是指社会价值与个人价值的实现)”,“当法官,办案再办案直到退休,一辈子就这样枯燥无味地过着吧”……基层法官的这些抱怨我们并不陌生。当案件数无休止地攀升,当专业性法官不再荣耀,当政治、职业晋升希望渺茫,当行政科层管理下的法官不再自由,[28]我们又到哪里去寻找法官职业的价值所在。普遍存在的职业价值困惑又怎能去苛求基层法官必定从职业中获取成就感,没有成就的付出很难想象我们的基层法官又能坚持多久。
    通过上述的理论、资料以及实证分析,我们对当前基层法官的职业认同状况可以有一个总体上的把握:1、基层法官大多都有着最基本的法官职业认同,尽管这种认同是短暂而弱不禁风的;2、基层中青年法官特别是法科生法官的职业认同呈下降趋势,法官职业渐渐失去对优秀法律人才的吸引力;3、一些长期存在的司法机制、体制问题阻滞了如西方发达法治国家般高水平且极其稳定的法官职业认同的形成。
表三:法官在法院内部分工上的选择情况表
选择项 法官类型&老法官&中年法官&青年法官&
人数&比例&人数&比例&人数&比例&
办案的法官&1人&20%&2人&40%&3人&60%&
不办案的法官&4人&80%&1人&20%&1人&20%&
无所谓&0人&0&2人&40%&1人&20%&
    四、如何解决基层法官职业认同中存在的问题
    坦率地讲,笔者是持着较为悲观的态度起题的,但是随着论述的深入才发觉自己犯了先入为主的错误,不过很乐意也很庆幸自己是错误的。基层法官职业认同状况的不算太差为我国包括法官职业化在内的法治建设前景增添了希望。同时,存在的问题也不容忽视。如果仅仅满足于现状而不注重职业认同向更高层次提升,一旦发生政治、社会变故守护正义最后防线的法官的随波逐流必将带来灾难性的后果,二战时期德国法官的集体“缄默”“堕落”就是明证。[29]
    从主观层面介入发现问题,但问题的解决仍然需要从客观层面着手。关于司法客观层面的建构学界及实务界有太多的假设和想象,笔者仅需要将其中针对性强的内容进行筛选,便足以作为基层法官职业认同问题的解决之策:
    (一)推进司法有限独立
    司法独立是法官具备对职业独立性、重要性认知的前提。曾经一段时间在我国谈论司法独立成为一种禁忌,但仍然无法掩饰司法独立的重要性。每个国家所创立的司法体系都将有自己的特征,但有些原则是超越国家界线的。强大、独立的司法体系所具有的重要性就是这样一项原则。尽管认同司法独立对维护法治的重要性并不难,但将这些理念付诸于实践却是一个艰巨得多的任务。[30]现阶段,由于我国特殊的政治体制所决定,试图完全达到如西方三权分立下的司法独立几乎不可能,但是西方司法独立原则范畴内的一些具体制度及机制还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杜绝对法院的个案干预。在我国,司法工作应当接受党的领导和人大监督,但这种领导和监督需要保持一种宏观、克制的姿态,而不是事无巨细的大包大揽甚至横加干涉。在实践中表现尤为突出的就是地方党委(政法委)、人大对法院个案审理以监督名义进行干预。这种个案监督式的干预动摇了法官的职业自信,有时对当事人也是一种伤害。[31]对法院的个案监督,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启动二审或再审程序进行,地方党委(政法委)、人大没有必要也没有权力逾越法律去进行个案监督。
    确认司法程序解决纠纷的终结效力。已经生效的案件,当事人通过不断上访申诉,法院迫于来自各方的维护社会稳定的压力,不得不自我阻滞判决效力的实现(不予执行或改判)。这种现象在我国较为常见,堪称中国特色。生效的判决无法执行甚至是随意改变使得民众倾向于选择机会主义与非规则化的方式解决纠纷,伸张权益。[32]偶尔一位或几位民众采取机会主义与非规则化的方式却比走法律程序取得了更有效率、更为满意的结果,必然会引起社会其他民众的纷纷效仿,这种不良示范的蔓延必然使民众更加视法院判决如儿戏,从而渐渐蚕食着法治之根基——民众对法律的信念和对司法的信任。改变信访不信法的现状,支持法院生效判决的执行,确认司法程序解决纠纷的终结效力,是司法独立的目的所在。
    (二)加大司法职业保障
    司法职业保障,是指对从事司法工作的职业人士正当履行职责提供保障,其目的并非为司法职业的特权与利益,而是为了确保司法职业顺利完成定纷止争,守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神圣使命。学者型法官蒋惠岭先生曾撰文提出司法职业保障的十项最低标准[33]。笔者认为其中更为现实紧迫的是严格落实法官的职业身份保障。即法官一经依法任用,除正常工作变动外,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将其免职、降职、辞退或者给予处分。保障法官享有与其身份地位相符的物质待遇。在我国公务员制度下,法官的物质待遇保障沿用公务员标准,但由于法官从“入门”、职责内容、履行职责的方式等方面都与普通公务员有重大区别,所以法官的待遇应当根据法官职业自身的特点而单独制定。[34]高度重视法官人身安全保护。当前,我国法官处在社会各类纷争的风口浪尖和矛盾旋涡之中,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因对裁判结果不满而殴打、辱骂、故意伤害甚至杀害法官的事件屡见不鲜,迫切需要采取措施提升法官职业安全感。
    (三)改革法官遴选机制
    科学、合理的法官遴选机制能增强法官职业的吸引力,即将外部优秀法律人才吸引到法院内部并保有内部人才不流失。在法官职业初次准入机制方面,可以借鉴英美国家的“旁门制”准入机制[35]。采取选民选举、行业推荐[36]、政治任命等更为灵活的方式选任法官,绕开国家统一公务员考试,确保大多数通过司法考试的优秀法律从业人员能够进入法院。从而使法官逐步脱离国家官僚体系(公务员体系),回归“法官不是官”的应然状态。在职业内部人才流动机制方面,加大从基层法院遴选中级、高级法院法官的力度。法院内部人员的向上流动一直很难,大多数基层法官不得不一辈子呆在基层法院。优秀的基层法官面对职业晋升的无望只好转向地方党政机关寻求政治晋升或者改行从商、当律师追求物质富足。畅通法院内部人才的向上流动,不断拓展基层法官的职业晋升空间,不啻为扭转基层法官流失现状的一剂良方。
    (四)完善法官职业培训
    知识与经验的同质性是法官职业认同的前提条件,而这种同质性可以通过系统的职业培训塑造。当前,我国法官职业培训在具体实施中存在着诸多不容忽视问题,需要我们不断地加于完善:构建符合职业化要求的法官职业教育课程体系。改革现行的以法律知识教育为主的法官教育培训内容,根据理论与实践相统一、抽象与经验相统一、同一性与复合性相统一、专业性与社会性相统一的原则进行法官职业教育课程的设计。构建具有职业化教育特点的教师队伍。从事法官职业教育的教师既要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还要有良好的司法实践经验以及将实践上升为理论、具体抽象为一般的能力。因此从优秀法官中选拔法官职业教育的教师,采取“法官教法官”的方式将更契合实际,更富有成效。[37]
    五、结语:在理想与现实之间抉择
    “法律是一切人类智慧聪明的结晶,包括一切社会思想和道德”,[38]“法官是法律世界的国王,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39]。怀着对法律、法官职业神圣的敬仰,我们选择成为一名法官,当真正成为一名法官之后,我们又不得不再一次面临选择(更确切的说是抉择)。第一次选择是憧憬的,而第二次选择是痛苦的。“繁花似锦的背后又有谁在乎那些孤独的失落者”,不曾想,作为法治主导者之一的法官还有对法治发展的无能为力,还有对职业去留的艰难抉择。不禁要问,在通向法治的道路上,我们是否忽略了那些最不该忽略的人和事?
注释
[1]朱伏平、张宁俊著:《职业认同与组织认同关系研究》,载《商业研究》2010年第1期。
[2][美]伯尔曼著:《法律与革命》,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64页。
[3][德]韦伯著:《学术与政治》,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68页。
[4]刑法学者陈兴良在回顾中国刑法学60年风雨历程的深刻认识,整个新中国法制发展的历程又何尝不是如此。可参阅陈兴良著:《中国刑法学:向死而生》,载《法律科学》2010年第1期。
[5]具体事例可参阅[日]大木雅夫著:《比较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63页。
[6][法]迪尔凯姆著:《社会学方法的准则》,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119页。
[7]参见张文显著:《法理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75-285页。
[8][德]拉德布鲁赫著:《法学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0页。
[9]曾有一则对法官重要性进行调侃的笑话:一位自视甚高的法官傲慢地说,“很多人都搞不清楚究竟是法律重要还是法官重要。你认为呢?”鞋匠说,“当然是法官重要啦!”法官高兴地多给了鞋匠一些小费,然后问,“能告诉我为什么吗?”鞋匠说,“因为法律不会多给我小费。”面对鞋匠的这种解答,你会真的认为法官比法律还重要吗。当前中国法官在国家治理中的作用发挥和社会地位被这些笑话描绘的惟妙惟肖。
[10]马斯洛把人的需求分为五个级别,从最底层到最高层分别为:生理需求,安全需求,爱与被爱需求,尊严与自尊需求及自我实现需求。参见[美]马斯洛著:《人本哲学》,九州出版社2003年版,第28页。
[11]见韦伯著作《经济与社会》,转引[美]波斯纳著:《法官如何思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页。
[12]法律文本主义(法条主义)认为,公平正义已经由立法者全部包含在法律条文之中了,只要司法人员严格依法办事,就会像自动售货机一样,产出公正的司法产品。参见江必新著:《公正司法与法律文本》,载《人民司法》2009年第17期。
[13]周叶中、江国华著:《法律理性中的司法和法官主导下的法治》,载《法学》2005年第8期。
[14]转引[美]庞德著:《通过法律的社会调控》,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52页。
[15]数据来源,转引苏力著:《为什么研究中国基层司法制度》,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3期。
[16]曹锦清著:《黄河边的中国》,上海文艺出版社2000年版,第15页。
[17]参见苏力著:《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基层法院法官的专业化问题”的相关章节。
[18]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2007年至2009年四年间共通过公务员招考引进法科生8人,而复转军人仅2人,而且都在司法警察岗位上工作。
[19]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提到:2008年,针对新的法律法规不断出台、新问题越来越多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派出讲师团到基层法院巡讲。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提到:2009年,组成讲师团赴中西部基层法院培训法官3万余人次。
[20]2009年1月8日,最高法院向社会公布“五个严禁规定”。2009年12月31日,最高法院又出台了《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在一个年度内两次出台关于治理司法腐败的文件,可见最高法院打击司法腐败的决心和力度。
[21]数据来源,转引许蕊著:《基层法院法官现状及思考》,载《中国法律信息网》,2010年5月18日访问。
[22]中等条件的县级市代表性更强,毕竟太好和太差都是特例,在数量上占少数。
[23]关于职业认同与组织认同关系的论述,参见朱伏平、张宁俊著:《职业认同与组织认同关系研究》,载《商业研究》2010年第1期。
[24]但基层法官对法官职业重要性的内心确认还需要外部社会给予回应、支持,对这一问题笔者在本文第一章节中已经阐述。现实中法官流失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为我们敲响了最后警钟。
[25]《法官法》第36、37、38条。
[26]我们可以从基层法院的内设部门的类型和职数进行认识。基层法院都设有政工科、办公室、纪检监察室、信访室等非审判部门,这些部门按最少的职数配置,也会挤占一定的法官人力资源——政工科科长、副科长各1人,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各1人,文字处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各1人,纪检监察室主任、副主任各1人,信访接待员1人,共计10人。
[27]《法官法》第2条规定,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法官的事业心应当是在从事审判工作中表现的积极工作态度和向上精神面貌,如果压根不愿从事审判工作,对法官职业的事业心又何从谈起呢!
[28]所列现象的具体说明参见,苏力著:《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93页;许章润著:《中国的法治主义:背景分析》,载《中国选举与治理网》,2010年5月18日访问;许蕊著:《基层法院法官现状及思考》,载《中国法律信息网》,2010年5月18日访问。
[29]关于纳粹时期的司法,参见[德]穆勒著:《恐怖的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0]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奥康纳著:《论司法独立的重要性》,载《中国选举与治理网》,2010年5月18日访问。
[31]参见新闻评论《冤狱“复制”:原地反思最无趣》,载《南方周末》2010年5月12日。
[32]机会主义与非规则化的方式是指:基于“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的预期,故意选择在特殊时期、敏感地域向政府提出各种适当与不适当的要求,逼迫政府在维稳工作的压力下做出让步。参见清华课题组著:《以利益表达制度化实现长治久安》,载《领导者》2010年第4期。
[33]参见蒋惠岭著:《司法职业保障的十项最低标准》,载《法制资讯》2009年11月刊。
[34]这里并不是提倡要达到西方法官的高薪水平。一方面普及法官高薪不符合我国国情,另一方面据波斯纳研究,法官薪水非常高同样会降低求职者平均质量的后果。参见[美]波斯纳著:《法官如何思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7页。
[35]参见[美]波斯纳著:《法官如何思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页。
[36]法学会、律师协会、检察官协会可以作为推荐主体推荐各自行业内优秀人士担任法官。
[37]参见吕忠梅著:《职业化视野下的法官特质研究》,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6期。
[38]引柏拉图之言。
[39]引卡尔·马克思之言。
作者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  
  本文载湖北省高级法院《法庭内外》2010年第3期
获全省法院社会和谐与公正审判论坛征文二等奖
第四届湖北法官论坛征文三等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