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先芳诉中国人保公司宜昌市猇亭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案
    是适用《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还是适用保监发(2000)133号规章条例判断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不能机械地适用法律,应当联系案情吃透立法本意,参考国际司法实践中的“弃权”原则和保险利益原则,确定该案合同是有效合同。关于保险负责条款“明确说明”的含义,是指保险人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作出书面或口头的解释。
    [案例索引]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2005)民猇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2005年12月8日。
    [案情]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徐先芳,女,个体工商户。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支公司(以下简称猇险公司)。
    1、原审当事人诉辩主张。原告诉称:1997年11月29日,被告猇险公司业务员武艳华来我家动员我为父亲办理身故险,没向我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就与我签订了“0845941”号投保单,代我填写了投保单并签名,还代徐成全签名。之后,我依被告要求让父亲体检,将体检表送给被告,被告没提出异议。三次共交付保费29940元。2000年8月30日,父亲因病死亡。同年9月4日,我要求被告依约理赔。被告拖至2001年8月6日答复只退保费不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我写退保申请书,我无奈申请猇险公司先予支付保险金32594.74元。尔后,我再次要求猇险公司继续赔付保险金67205.26元。被告拒赔,遂酿成讼。
    被告辩称:(1)原告故意隐瞒徐成全的健康状况,违背了最大的诚实信用原则;(2)我公司已根据原告申请退保解除保险合同;(3)本案与邓家荣诉我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案的案情相同,应参照此案驳回原告诉请。
    2、再审当事人诉辩主张。再审申请人徐先芳诉称:其一、本案保险合同有效。宜昌市中级法院(2004)宜民再终字判决书,彻底纠正了邓家荣诉猇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案的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猇险公司未严格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履行先行告知的义务,代替被保险人徐成全签订保险合同。参照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0)133号]精神,邓家荣与猇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应视为有效合同。判决猇险公司赔偿邓家荣身故保险金67205.26元(扣除已支付的32594.74元)。据此,本案原审参照的邓家荣诉猇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案已被撤销,原审认定的“保险合同无效”明显错误,应予纠正。其二、猇险公司没有履行如实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猇险公司是先发保险单造成保险合同成立,然后代我填写投保单并签名,最后才要求徐成全自行体检,这些重要事实都证实了猇险公司事先未向徐先芳履行如实告知和说明义务,特别是被保险人必须亲笔签名和投保人的除外责任。其三、双方当事人没有解除合同。本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没有必要也不存在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相反是猇险公司违法违规,先不履行告知与说明义务,代填代签投保单。因此,猇险公司无权解除保险合同,况且猇险公司实际上也没提出过解除合同,更没有依法办理解除合同的手续。
    再审被申请人猇险公司辩称:其一、猇险公司在被保险人与投保人签字栏处履行了告知与说明义务,徐先芳没有如实告知徐成全重大病情。投保单“声明与授权”处明确提示“本人谨此代表本人及被保险人声明及同意,向贵公司投保上述保险,对保险条款的各项均已了解,所填投保单各项规定及告知事项均属事实并确无欺瞒。上述一切陈述及本声明将成为发出保单的依据,并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徐成全因风心病住院多次,作为儿女的三个投保人都不知道其病,又不知道应该告知保险公司,不符情理。徐成全之病,不论是X光透视还是胸部听诊,都能轻易被发现,然而,徐成全请其亲戚冯开创介绍到枝江医院,经检查无任何疾病,显然是故意隐瞒其重大的病情。再者徐成全的户口底页反映其生于1931年,其在1995年和2000年入住枝江县人民医院时又自述年龄为65岁、70岁,由此说明徐先芳为其投保时有意将其年龄改为允许承保的最大年龄59岁,也说明徐先芳不如实告知其年龄与病情并不是因为猇险公司没有告知除外责任的缘故,而是出于投机心理有意隐瞒。其二、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不论保险人是否进行了关于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只要投保人故意或过失地没如实告知,猇险公司就有权解保险合同,依此拒赔。本案徐先芳申请退保,猇险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原审依法认定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是正确的。因此,应该适用《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的规定驳回诉请。
    3、再审认定的事实。1997年11月29日,再审被申请人猇险公司为再审申请人徐先芳签发了“08459751”号递增型终身养老保险单。同年12月3日,猇险公司代理人武艳华代徐先芳填写了投保单,包括被保险人徐成全未在10年内因高血压、风心病等疾病住过院等情况,且代徐先芳与其父徐成全在投保单的“声明与授权”栏签名。猇险公司领导同日在投保单上签批同意该笔业务。投保单与保险责任单上载明:“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责任起止时间为1997年11月27日0时起,交费期为10年,保险费为9980元;被保险人自保险单生效之日起180天之后因疾病死亡,保险人给付相当于保险单所列明的第一年养老金额领取数额10倍的身故保险金予以受益人”。 武艳华没给予徐先芳含除外责任内容的寿险递增型终身养老保险条款文本,亦未告知有关内容。
    1998年初,徐先芳根据武艳华要求安排徐成全体检,徐成全请熟人冯开创医师介绍在枝江市人民医院(即原枝江县人民医院)做了健康常规体检,冯开创等5名医师检查签字证实健康状况合格,徐先芳将徐成全的体检表交给猇险公司,猇险公司未表示异议,但徐成全分别于1995年至2000年四次因“风心病”在该医院住院治疗。
    徐先芳于1997年12月23日至2000年2月1日按规定分三次交纳保险费29940元。2000年8月30日,徐成全患高血压死亡。
    另外,徐先芳之嫂邓家荣在那段时间亦先后为其父徐成全在猇险公司处办理此险,案情相同。邓家荣先于起诉,本院以保险合同未经徐成全书面同意和认可保险额为由认定保险合同无效,判决邓家荣返还保险费及利息32594.74元。邓家荣上诉,市中院维持原判。2001年8月6日,徐先芳找猇险公司理赔,猇险公司以市中院维持邓家荣案原判结果为由拒赔,要求徐先芳写退保申请,徐先芳遂领取退保本息32594.74元,但事后仍然索赔,猇险公司于2002年8月26日以“未征得被保险人同意为其办理了以死亡为标的保险合同,致使该保险合同无效”为由发出“拒付通知书”,徐先芳遂向本院起诉。
    [审判]
    1、原审判决及理由。本院认为,先予支付保险金的前提是尚不能确定保险金的支付数额,而不是双方对是否赔付保险额有争议,原告关于被告退费系先予支付保险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曾申请退保,被告退还保费及利息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被告以邓家荣诉猇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案的判由给原告发出“拒付通知书”,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原《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保险法修改后为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关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无效”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先芳的诉讼请求,诉讼费4040元人民币由徐先芳负担。
    2、再审调解情况及理由。徐先芳再审案开庭后,一直在等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猇险公司申诉邓家荣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处理结果(市中院再审改判后, 猇险公司申诉,省高院后来驳回),做为判决该案的参考。后来,本院在省高院驳回猇险公司申诉案前调结该案。在是否立案再审该案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一致同意立案再审,但具体理由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监发(2000)133号规定“自2000年11月1日起,各保险公司对该日之前签发的人身保险单,应视为本人签名”与《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相抵触,由于省部级行政规定应当服从法律,因此,应当认定该保险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否则,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将有可能得不到依法保护。但是,造成无效合同的主要原因在于猇险公司未明确说明导致保险合同无效的有关免责情况,从而造成徐先芳信赖利益的损失,因此,猇险公司除向徐先芳退还保费外还要承担保险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应根据《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予以裁判。
第二种观点认为徐先芳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其父病情的义务,应该适用《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解除保险合同。主要理由是:徐先芳客观上应当知道投保时其父徐成全已病重住院多次且达68岁高龄的实际情况,但为此投大额身故险,其投机心理是显而易见的,即徐先芳在不了解保险条款主要内容的情况下,能投此巨额身故险是不符合常理的。由此可以推定,徐先芳应当知道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可能导致保单无效的后果发生,却出于过分自信的心理没有如实告知。
    第三种观点为多数人意见,认为应当适用《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与保监发(2000)133号之规定,认定该案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免责条款无效,猇险公司赔偿徐先芳保险金99800元。其理由如下:保监法(2000)133号之规定是有利于维护投保人利益而不利于自身利益的;徐成全体检行为说明其同意徐先芳三姊妹为其投此身故险;徐成全因高血压死亡,客观上并非徐先芳等三姊妹人为原因所致;猇险公司为了招揽投保,没有履行先行告知、说明义务,更没告知关于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内容,应该负全部责任。
    主审人同意第三种观点,综合以上三种观点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以下调解协议:猇险公司于2005年12月10日前按照理赔保险金额与诉讼费的80%,扣除已退的保费及利息,给徐先芳一次性付清保险金50477.26元人民币,徐先芳放弃其它诉讼请求;若猇险公司不按时履行上述协议,徐先芳则不放弃原来诉讼请求,猇险公司全赔。
    [评析]
    1、不能撇开本案实际而机械地适用《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保监发(2000)133号是对《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正确补充,应认定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因此,上述第一种观点错误,第三种观点正确。其理由如下:(1)保险法规定身故险要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是为了防止道德风险,但徐先芳实际上不存在任何伤害徐成全的动机和行为;(2)虽然徐成全没有书面同意徐先芳为其投保,但其请冯开创帮忙联系专门体检,后又将体检单报告送给猇险公司,至于徐成全未书面签字同意是因为猇险公司未给其机会和条件,因此就应该推定徐成全实际上已同意徐先芳为其办理此险的事实;(3)我国保险市场正处于起步阶段,存在着许多代签名情况,中国保监会为了保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利益,于2000年7月25日发文严令禁止保险公司员工及其代理人代投保人、被保险人填写投保单和签名,要求对过去代签的投保单予以补签,同时规定自2000年11月1日起各保险公司对该日之前签发的人身保险单,应视为本人签名。本案中的合同签发日在2000年11月1日之前,猇险公司自2001年7月25日实施该规定至被保险人死亡之日也没找其补签,且原审又在2000年11月1日之后判决,由此说明本案适用于上述规定;(4)猇险公司不但不告知应由徐成全签名而且直接代其签名,若认定合同无效,对于投保人显然是很不公平的,不符合保险利益原则,同时也不符合国际司法实践中的“弃权”规定,即对已放弃其在合同中的某种权利,日后则不得向另一方主张该权利,同时我国有关法条亦是如此,如《保险法》第五十四条对年龄误报超过2年的就有不可抗辩的规定,虽然《保险法》对保险实务中争议较多的健康状况、签名等事项的不如实告知,未明确有关弃权的规定,但这并不妨碍我们参考借鉴英美法系的保险弃权制度,分析处理本案代被保险人签名问题,以此提高保险人的诚信水平,最大限度地维持保险合同效力和确保保险合同的顺利履行。
    2、猇险公司没有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应认定免责条款对徐先芳不产生法律效力,从而进一步说明了上述第三种观点正确。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能力不平等,处于弱势地位的投保人与处于优势地位的保险人之间几乎不存在讨价还价的余地,因此,《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了保险人的特别说明义务,要求保险人要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否则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在此,要弄清“免责条款”和“明确说明”的含义。猇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保险条款在“保险责任”部分于第六条第三款规定“被保险人自保险单生效之日起180天之后因疾病死亡或身体高度残废,保险人给付相当于保险单所列明的第一条养老金领取额10倍的身故保险金于受益人”,保险条款在除外责任部分第七条与该条第一款规定“对下列情形之一所致被保险人的死亡的,保险人不负第六条第三款的责任:1、保险单生效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书面询问有隐瞒、不实行为”,以上规定对免责条款进行了详细地说明。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关于原《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问题的答复(2002年10月28日,保险法修改后为第十八条)中认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除在投保单上提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做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能够自主的做出选择。猇险公司代理人武艳华连关于除外责任的保险条款文本都没给徐先芳,更谈不上给其明确说明关于免责条款的内容,显然该免责条款对徐先芳不产生效力。
    3、猇险公司未尽任何告知义务,因此主张徐先芳告知不实的抗辩不成立,从而说明上述第二种观点错误。固然,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要求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以及遵守保险合同中的保证条款,因为保险人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的多少以及是否承保,取决于保险人对承担危险的正确估计和判断,这些都是以投保人的真实陈述为基础的。然而,紧扣猇险公司的代填代签投保单以及《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精神,就应当认定徐先芳既不是故意也不是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为其根本不知道自己应该履行哪些如实告知义务。《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是保险人应当先履行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并可以询问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是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以上法律条款看出,我国适用的是投保人被动告知制,即只有在保险人告知的情况下,投保人才会知道应当如实告知。猇险公司出示的投保单在“公司提示”栏与“声明与授权”栏虽然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但投保人徐先芳根本不知道投保单本身的告知内容,因为在整个投保单上没有徐先芳的签名,连投保单有关徐成全病情栏是否有风心病、高血压的“√”(表示无)都是武艳华填写的,且武艳华就本人是否履行了有关的询问、说明义务在书面证词中也未置可否,更没出庭作证。
    作者单位:猇亭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