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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抢劫、强制猥亵妇女及敲诈勒索案

时间: 2012-01-13 15:06
    【要点提示】

    “入户抢劫”应具备“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

    【案例索引】

    远安县人民法院(2010)远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2010年7月13日。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宜中刑终字第00164号刑事裁定书,2010年8月24日。

    【案情】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男,公司职工。

    远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在宜昌恒中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远安分公司上班期间,意欲与同单位职工胡某(又名王某某,女)交友,未得到胡某应允。被告人因此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10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人发现胡某回到其租住屋内,遂起心实施报复。3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携带头套(线帽)、胶带等,至远安县鸣凤镇南门路胡某的租住房,从房门望窗处翻窗入室,在卫生间拿出毛巾,进入胡某的卧室。被告人戴头套蒙住面部,一手持刀,一手捂住胡某的嘴,威胁从睡梦中惊醒的胡某。受惊吓的胡某哀求被告人不要伤害她,表示让被告人拿走挎包中的现金;但被告人并不罢手,继续用胶带捆绑胡某的双手,用毛巾堵其嘴和蒙眼睛。被告人将胡某控制后,即对胡某进行猥亵。其间,被告人意欲与胡某发生性关系,胡某称已怀孕,被告人即作罢,继而继续对胡某猥亵。被告人在满足其性欲后,趁胡某被捆绑不能反抗之机,把胡某挂在墙上的挎包取下,将包内物品抖落在床上,拿走现金500元后逃离现场。被害人于当日6时许报警。自2010年4月3日起,被告人以对胡某拍了裸照将要散发和散布胡某与他人的所谓隐私为由,多次用手机给胡某发送短信和图片,要挟胡某,索要现金2000元。同时还给杨某、阳某等人发送短信,散布胡某与他人的所谓隐私。胡某再次报案后,被告人于4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边某、高某、杨某、阳某的证言,胡某银行账户取款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提取、扣押的被告人作案用水果刀、头套,被告人遗留在现场的指纹及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给被害人胡某手机所发的短信、图片以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冯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罪,其供述拿了500元现金系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所致;其进入胡某室内是起心报复她,是想跟她发生性关系。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冯某的行为不属于入户抢劫;其行为也不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而是强奸罪,并构成犯罪中止。

    【审判】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一、被告人冯某采取暴力及威胁的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告人系在猥亵被害人过程中,提出要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因被害人称已怀孕,被告人即作罢,继续对被害人进行猥亵。被告人虽曾有强奸的意图,但随即改变,对被害人的实质侵害行为表现为猥亵,由此依法应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告人在本案中强制猥亵妇女,其情节恶劣,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对被害人采取暴力侵害后,趁被害人不能反抗之机,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关于被告人辩称没有拿走被害人现金500元,因被告人在归案后曾多次供述拿走被害人现金500元,其辩称公安人员对其“刑讯逼供”,但无证据证实。而被害人亦明确陈述被告人拿走了挎包中的现金500元,且有证据证实被害人在案发前取款500元等证据相印证,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劫取被害人现金500元的事实依法应予确认。关于本案是否构成“入户抢劫”,因被告人系入户后临时起意劫走财物,依法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和要挟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冯月明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对涉案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冯某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提出:其出于报复而进入被害人的住处,不具有抢劫的目的,且对现场的挎包里是否有500元现金未能确定,加上其倒出包里的物品时未开灯,其眼睛高度近视,未看清是否有500元钱。故原判认定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冯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冯某在二审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列举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冯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猥亵妇女,其行为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在实施了强制猥亵妇女的行为后,乘被害人不能抗拒之机,当场劫取财物,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在逃离现场后,上诉人冯某采取对被害人实施威胁、要挟等手段,强行索取财物,其行为另构成敲诈勒索罪。故上诉人冯某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有数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依法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关于其提出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查明的事实经过足以说明上诉人冯月明在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目的,在客观方面其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并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来定罪处刑。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故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入户抢劫”既包括以实施抢劫为目的而入户抢劫,也包括以实施盗窃为目的入户因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而转化为“入户抢劫”。据此,“入户”目的的非法性,主要是指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财产犯罪为目的。本案上诉人冯某是出于报复等非法的动机、目的进入他人住宅,临时起意当场实施抢劫,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但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原判认定其抢劫500元的犯罪事实,这不仅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存折取款明细单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物证照片、手印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而且冯某还供述其作案后回家睡到天亮时翻看裤袋,确认其抢得胡某的钱是500元,全是100元面额,共五张。其在公安机关侦查时的供述与其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时的供述也是一致的;另,据其交代,其翻供是因隔壁监室犯人唆使其“不要承认拿钱”。此后便开始翻供,但其翻供始终无证据佐证,且原判法院依法对侦查讯问过程进行了核实,确认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客观、真实,故原判对其翻供不予采信是正确的。因此,原判认定其犯抢劫罪的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抢劫500元的犯罪事实。其提出原判认定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单相思而引发的刑事案件。控辩双方争议焦点集中在冯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入户抢劫。本案重点在于如何理解入户抢劫目的的“非法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入户抢劫要符合“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即“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那么,如何认定“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关键在于界定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何种犯罪为目的。司法解释规定“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这是一种列举式的规定,未直接给条文下定义,这便于法官应对各种现实的案件。抢劫罪是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类罪“侵犯财产罪”中的罪名,属财产犯罪的范畴,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入户抢劫”是作为适用升格的(下转第53页)(上接第51页)法定刑的八种情形之一,故理解抢劫罪不能脱离财产犯罪的范围。同时对刑法条文的解释和理解也不能脱离其他法条,要做整体的理解。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来定罪处罚。可见,解释抢劫罪也是不能超出财产犯罪的范畴。据此,综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对此司法解释的理解,笔者认为,“入户目的的非法性”是指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盗窃、诈骗、抢夺等四种财产犯罪为目的。刑法的解释是对现有条文的解释,要在对刑法条文可能具有的含义内进行解释。若将出于报复或者猥亵等其他的、非财产犯罪为目的而入户发生的户内抢劫都认定为入户抢劫,势必扩大了入户抢劫的认定范围,也超出了刑法条文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损害了国民的预测可能性,就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基于上述阐述,笔者认为,根据前述司法解释,再结合刑法第二百六九条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将入户目的的“非法性”限于入户抢劫、盗窃、诈骗、抢夺等四种财产犯罪的解释结论是符刑法的罪行法定原则,符合刑法条文的实际含义。因此,行为人出于其他非财产犯罪之目的入户就不具备入户抢劫之目的“非法性”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本案被告人冯月明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出于报复等非法的动机、目的进入他人住宅,在户内实施了猥亵行为后又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故不属于“入户抢劫”。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对入户目的的“非法性”的理解完全符合法律含义,对其行为定性符合法律规定,所作的裁判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