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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郊农信社诉邓某等借款合同案

时间: 2012-01-13 15:03
    【要点提示】

    我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保证期间,依约定为原则依法定为补充。如何认定一个期间是约定的还是法定的,对确定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维护债权人利益就显得尤为重要。

    【案例索引】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2010)猇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4月22日。

   【案情】

    原告:宜昌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邓某,男,无业。

    被告:冯某,男。

    2007年12月27日,被告邓永贵作为借款人(甲方),被告冯万明作为保证人(丙方),原告宜昌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猇亭信用社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自然人客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邓某因经营周转向信用社借款1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27日至2008年6月27日,月利率9.18‰;若邓某不按期归还借款,应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支付逾期借款的罚息。还约定:冯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冯某除在上述合同上作为丙方签字外,还另行为邓某的该笔借款出具了书面担保书,承诺自愿承担6个月连带责任担保,若邓某不按时履行合同,由冯某承担连带偿还本息责任或者按照借款合同规定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信用社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合同到期后,邓某支付了截至2008年5月21日的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一直未归还。邓某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不持异议。

    原告宜昌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称:2007年12月27日,被告邓某与宜昌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猇亭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邓某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27日至2008年6月27日,月利率9.18‰;还约定,若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应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冯某为邓某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现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偿清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603.98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为止),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邓某辩称:我对欠款事实不持异议。实际上我是在2005年贷的款,2007年到期后没钱还,就在信用社办理了转贷手续。2007年12月办理转贷手续时,信用社的魏主任要求我找个担保人,因为我和魏主任与冯某比较熟,魏主任就打电话把冯万明喊来在转贷手续中办了担保手续。我认为冯某的担保责任已经超过6个月,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冯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审判】

    猇亭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邓某、冯某与原告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被告邓某未依约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冯某自愿为邓永贵在信用社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担保书虽然约定承担6个月连带责任保证,但同时约定在邓永贵不履行合同时冯某按照担保借款合同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冯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应当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即自2008年6月28日起两年。信用社在2009年11月23日起诉要求冯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邓某关于冯某的连带保证责任已经过期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邓某欠原告宜昌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08年5月22日起依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清。被告冯万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评析】

    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也较为简单,案件判决后双方均没有上诉,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均是比较好的。通过此案中被告邓某的答辩意见,笔者想到了被告冯某出具的书面担保书中写到的“承诺自愿承担6个月连带责任担保”这一情节,由此想到了他当时出具这份书面担保书的真正意思一定是欲将三方的约定担保期间与法定担保期间合二为一,一旦发生担保责任时采用两害相遇取其轻的方法来缩短保证期间,从而减轻甚至规避自己的担保责任。因此,此案中对其承诺的6个月连带责任担保是认定为法定保证期间还是约定保证期间应是关键所在。

    我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保证期间,依约定为原则依法定为补充。如何认定一个期间是约定的还是法定的,对确定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维护债权人利益就显得尤为重要。

    笔者认为,认定一个保证期间是约定或者法定,唯一的标准就是这个期间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有效合同产生还是基于法律规定产生。在此案中,原告信用社与被告邓某、被告冯某在借款合同中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做出了详细约定,并得到三方的认可,这是一个很明显的约定保证期间。这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是有效的,双方应当自觉履行。但随后,被告冯某又出具了一份书面担保书,承诺自愿承担6个月连带责任担保,若邓某不按时履行合同,由冯某承担连带偿还本息责任或者按照借款合同规定承担担保责任。这不由得让人想起了《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似乎冯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发生了改变,有两年的约定期间变成了6个月的法定期间。但是仔细分析,不难发现即使双方同意将保证责任期间变更为6个月,仍然改变不了其属于约定保证责任期间的事实。因为书面担保书是民事合同性质,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这样6个月仍然属于约定保证责任期间。

    理清了约定保证责任期间和法定责任保证期间的界定,适用法律也就顺利成章了。由于被告冯某承诺若邓某不按时履行合同,由其承担连带偿还本息或者按照借款合同规定承担担保责任,在出现邓某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的时候,其自然要按照约定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即使邓某为其辩解也改变不了他在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间内应承担的保证责任。

作者单位:猇亭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