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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庭审程序初探

时间: 2008-02-04 15:26
    庭审,即法庭审判,是一个具有法的范式和象征意义的法的空间[1]。庭审是法官通过诉讼程序的展开,对案件的实体处理形成主观心证的过程。刑事庭审,是指法官在其他诉讼关系人的参与下在刑事法庭以特定方式审理刑事案件的活动[2]。刑事庭审是确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应否承担刑事责任的关键,所有的刑事诉讼活动都围绕刑事庭审的需要进行,其地位和作用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一、我国刑事庭审程序的司法现状

    我国刑事庭审程序有两次立法经历。1979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充满了职权主义色彩,它确立了接力赛式的刑事诉讼程序,公、检、法机关都是打击犯罪的主力军,法官包揽刑事庭审活动,举证证实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控辩双方没有主动性。顺应时代发展需求,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控辩式庭审方式,法官职权有很大程度的削弱,控方承担举证责任,辩护权得到加强,法官调查取证受到限制。

    在十余年的司法实践中,控辩式庭审方式推动了中国法治进程,程序与实体并重、打击犯罪与人权保障并重的诉讼理念正在努力实现,司法的文明和民主正向我们走近。围绕公正与效率的价值追求,在两大诉讼模式的影响下,确立了我国特有的诉讼模式,诉讼平等和公正性得到加强,一是提升了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强化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二是强调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弱化了检察机关的特殊法律地位,辩方在法庭的地位有很大改善;三是法官追诉职能削弱,居中裁判的超然地位逐渐形成。然而社会不断发展,民主法制不断健全,控辩式庭审方式也受到较大冲击,不断地暴露出种种弊端。

    (一)庭前程序

    1996年刑事诉讼法改变原刑事诉讼法中法官庭前审查案件的做法,由全部证据随起诉书移送法院,改变为主要证据复印件随起诉书移送法院,由庭前对案件进行实体审查转变为程序审查,在一定程度上贯彻了排除预断原则,防止了法官先定后审。但应然和实然之间总会存在距离,立法的转变并没有引起司法的必然转变,一是有的检察院认为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麻烦,增加办案成本,仍以卷宗代替主要证据复印件移送;二是控辩双方对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的目的和范围理解不一,认为主要证据是指控犯罪的所有关键证据,没有在主要证据复印件中移送的证据材料,不能在庭审中提出;三是庭前对案件审查的立法宗旨理解不一,有的认为应进行实体审查,有的认为应进行程序审查;四是庭前审查主要证据复印件缺乏实质意义,法院对公诉案件的立案审查仅限于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开庭前承办法官也没必要阅读主要证据复印件,这样使得庭前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 流于形式。

    (二)庭审程序

    现行的庭审程序彻底改变了法官在刑事庭审中大包大揽的习惯,控方承担举证责任已具有普适性,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得到关注和保护,检察机关的特权有所削弱,控辩双方的对抗逐渐形成,证据裁判原则和有限的无罪推定原则得到贯彻,刑事庭审程序受到高度重视。在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或刑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的影响下,刑事庭审程序不仅实现了立法初衷,而且朝着公正与效率方向不断发展,但尚存在以下问题: 

    1、控方举证不力。我国立法对举证方式没有规定,公诉人举证的任意性较大,举证责任主要体现在提交证据,怎样确定合理的举证方式,才能有利于对被告人的审判,公诉人与法官难以达成共识。由于举证方式不力,法官对证据展开实质性审查存在较大困难。一是控方对证据的证明对象、主要内容缺乏有说服力的陈述,有的仅以宣读证据全文代替,没有选择证据重点,举证缺乏针对性;二是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时,控方既不陈述证据的证明对象,也不宣读证据,使得法官无法审查证据;三是控方在举证时,没有注重证据之间的逻辑性,所提供的证据难以当庭在法官和旁听人员的大脑中形成证据锁链,庭审效果大打折扣。 

    2、诉讼主体存在角色冲突。一是被告人具有双重诉讼地位。作为诉讼主体,被告人享有以辩护权为核心的诉讼权利,并以此与公诉人对抗,作为讯问、调查对象,被告人又成为诉讼客体;二是被害人具有双重诉讼地位。被害人因与公诉人参加庭审指控犯罪,享有与被告人同等的诉讼权利,获得诉讼当事人地位。被害人陈述是重要的言词证据,被害人因此获得证人地位。证人出庭是不能旁听案件的审理,更不可能参加庭审,这与被害人诉讼当事人身份相矛盾;三是公诉人的法律地位特殊,一方面公诉人作为控方是诉讼主体,一方面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通过公诉人对庭审活动进行监督,使公诉人获取比诉讼主体更重要的法律地位。

    3、诉讼地位不够平等。诉讼地位平等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虽然控辩双方在我国刑事侦查、审查起诉程序中的地位不可能平等,但该原则在审判程序中应该能够贯彻。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在法庭的地位仍不平等,一是公诉人认为自己有监督法庭的职能,其地位可凌驾于审判长之上;二是公诉人以持有的特殊身份不愿履行诉讼义务,更不愿与被告人一同履行诉讼义务,如开庭起立。

    4、证人不出庭存在弊端。一是证人不出庭,质证缺乏实质性,辩方对控方的证据有质疑,不能对证人发问,很难提出具体的质证意见,只能从形式上提出质疑;二是证人不出庭,控辩双方对证据有较大争议时,法官难以审查这些有争议的书面证言;三是书面证言是调查人制作的,不能完全排除调查人存在主观性和诱导证人的嫌疑。

    (三)庭后程序

    我国刑事案件很难做到当庭宣判,原因有二:一是法官需要在庭后对案件进行阅卷审理,现行的庭审方式使法官在庭审中难以完成审查判断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任务;二是法官受判决机制的约束,需要向庭长、院长汇报案件的裁决意见,甚至将案件提交不参加庭审的审判委员会讨论,获得最终的裁判意见。

    二、我国刑事庭审程序的国情分析

    公正与效率是我国刑事庭审程序追求的目标,借鉴当事人主义模式或职权主义模式的先进经验,固然能够找到前进的捷径,但这两种模式有其特殊的生长土壤和环境,未必完全适应我国的风土人情。因此,在刑事庭审制度的制定或修订时,必须充分考虑国情。我国刑事庭审程序的确定需要考虑以下国情:

    (一)传统文化的影响

    我国具有“和合”的传统文化,《论语.学而》记孔丘弟子有子云:“礼之用,和为贵”,学者刘保昌认为:“和合思想是中华文化的精髓和被普遍认同的人文精神”[3],儒家也倡导普遍和谐的基本精神,我国受儒家学说影响深远,与人为善观念浓厚,和谐精神深入人心,人们宁愿让度一部分权利和自由以维持或换取和平和安宁,人与人之间的对抗被认为是不和谐因素,会受到人们观念上的排挤。司法最基本的功能是解决社会纠纷[4],诉讼作为解决社会纠纷的手段是社会文化的产物,法文化学者梁治平先生指出,“对抗需要建立在某种文化的共识之上,而维持整个社会的和谐,构成了中国古代法的出发点[5]。”日本学者野田良之比较中西方诉讼文化时,强调了中国诉讼文化的非对抗性,他将中国传统的刑事诉讼称为上诉或保护性诉讼模式,而将西方的诉讼模式称为竞争性诉讼模式[6]。由此可见,在“和合”传统文化的国度,国民意识里非对抗性倾向强烈,引入对抗制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难以彻底和有效地施行。此外,我国司法隶属于行政的历史传统,使国民对法律的认同度明显小于对行政权的认同度,尽管依法治国写入宪法,但不能代表国民的法律素养、对法律的认同度已经很高,在我国政府官员和国民的意识里树立法律至上的观念还需要漫长的过程。

    (二)经济发展的需求

    我国已步入经济快速发展期,必须牢牢把握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加快经济建设,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化解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与落后生产力之间的矛盾,推动社会发展。经济发展需要有稳定的社会环境,强调社会安定是发展中的首要任务和前提,重视安全,依赖国家权力的保护作为一种国民性格特征和社会心理在我国具有十分恒定的性质。民众重视安定不太重视自由的心理和现实的政治结构以及经济发展的需要等原因,强调社会安定,重视法律秩序的维系,以及主张“稳定压倒一切”,依旧成为我国政府基本的价值取向。在这种政策思想指导下,政府会始终坚持“严打”方针,坚持“从重从快”,以有效震慑和抑制犯罪。

    (三)价值追求的必然

    发现客观真实,实现实体公正在目前以及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仍然是我国刑事诉讼最基本的价值追求。尽管司法实践中积极倡导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但在社会价值观上,程序还很难与实体抗衡。老百姓关注的、党委和政府关心的、人民代表大会监督的,还是法院是否定性错误、判错刑、杀错人,至于程序上有什么错误,只要不发生大的问题,则不是很重要,常常被视为某种技术性问题由司法部门自己注意即可。为了客观真实,在检察官不能履行举证责任时,法官便不可避免地运用职权进行调查,甚至充当调查取证的主角,直到案件水落石出。这样,依靠控辩双方对抗推进诉讼程序的机制难以落实,法官职权主义或超职权主义的做法成为不可避免。

    (四)司法资源的现状

    司法资源包括人的资源和物的资源。人的资源以法官为例,由于我国法学教育起步晚,许多法官没有经过专门、系统的法学教育,法官队伍素质参差不齐,检察官、律师队伍同样如此,这样使得我国现有司法队伍缺乏统一的法律意识,难以形成法律职业共同体。尽管我国的法学教育取得了一些成绩,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为我国储备了一些法律人才,但短期内我国司法队伍的整体素质很难有根本性转变。同时,我国法官队伍缺乏精英化人才,法院多数人是法官,无论是否具有法官素质,无论是否在审判岗位,而庭审实质化和庭审的对抗性,要求法官、检察官、律师能在有限的庭审时空作出正确的判断、敏捷的反应,并充分调动各种知识、经验和技能,在相当长的时间里,我国法律人员的素质难以达到这种要求。

    物质资源的问题更加突出,我国刑事案件的诉讼成本较高,国民不负担刑事案件的诉讼费用,均需要国家财政支出,在国力不足的情况下,不可能对司法大量投入,而打击犯罪、解决社会纷争的司法任务日益繁重,司法需求与物质资源的矛盾十分突出。尤其是贫困地区的基层法院,每年承担数千件案子的审判任务,人员工资却无法按时发放,办案经费更难以保障。

    三、我国刑事庭审程序的完善途径

    一项制度的完善仅靠完善制度本身是不可行的,它需要其他制度的配套和支持,需要有制度实施的基础和环境。建立中国特色的刑事庭审程序必须认真分析我国国情,适当借鉴两大诉讼模式中的可用之处,对现行的刑事庭审程序进行完善。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司法状况,应当建立刑事案件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分流机制,规范简易程序的适用,建立辩诉交易制度,减少普通程序的适用。在此基础上,针对普通程序、简易程序、辩诉交易程序的不同特点进行完善或建立。

    (一)刑事普通程序的完善

    刑事普通程序适用于控辩双方有争议的刑事案件,这类案件需要法庭对犯罪事实、定性、法律适用进行全面审判。因此,普通程序的庭审应当最正式,它要求庭审程序规范、严谨,充分体现现代刑事审判程序的要求,体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的现代司法理念。

    1、实行起诉一本状主义。从司法实践的状况看,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作为过渡时期的做法,已经丧失存在的必要性,而且不能排除法官在庭前阅读主要证据复印件,预先产生有罪定论,这对被告人是不公平的。因此,笔者建议实行起诉一本状主义,即公诉机关向法院起诉时,提交起诉书和证据目录,不移送任何形式的证据材料,这样可以促使公诉人做好充分的庭审准备,避免法官先入为主,减少诉讼成本。当然,实行起诉一本状主义,必须建立庭前证据展示制度,保障辩护方庭前阅卷的权利。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经过多年的司法探索和学术研究,已经积累了丰富的理论和实践经验,建立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具有了可行性,在此笔者不做赘述。

    2、改变诉讼主体的定位。被告人口供在我国是重要证据,我国法律不可能赋予被告人完全的沉默权,改变被告人诉讼客体的地位暂不现实,但应当赋予被告人更多的诉讼权利,并保障实现,以此提升被告人诉讼主体的地位。

    改变被害人和检察机关诉讼主体的定位,一是被害人同时作为诉讼当事人和证人的矛盾身份亟待解决,笔者认为,公诉人和被害人参与刑事审判的目的是共同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如果公诉人和被害人分别代表两方出庭,却承担相同职能,就会造成诉讼力量失衡,被告人的弱势地位更加明显。公诉人既是国家指控犯罪的代言人,也是被害人的代言人,承担着保护国家利益和被害人合法权益的职责,被害人是否出庭,不会影响公诉人职能的履行,取消被害人诉讼当事人的地位,保留其证人地位对指控犯罪更加有利。实践中,被害人出庭的几率很少,如果不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几乎没有出庭。当然,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同样值得我们关注,不仅应确保被害人对刑事审判的知情权,而且被害人受到的经济损失应当通过追缴或附带民事诉讼方式得到弥补,并保障被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诉讼当事人地位。二是尽管宪法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但在庭审中同时具有诉讼当事人和监督者的双重身份显然有违公正的基本要求。法庭的审判活动应当受到社会各方面的监督,诉讼当事人参加庭审活动,可以直接对审判进行监督,并通过上诉审程序进行司法救济。检察机关作为诉讼当事人,可以派出公诉人直接参加庭审活动,并通过抗诉启动上诉审程序进行监督。可见,在刑事审判中无需强调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责。检察机关仅仅享有诉讼主体地位,不再具有其他身份,这样控辩双方在法庭的地位才有可能平等,刑事庭审活动才更具公正性和正当性。

    3、完善刑事证据立法。由于证据裁判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得到普遍运用,控辩双方在庭审中主要围绕证据展开对抗,因而证据的收集、举证责任、审查判断等都需要证据立法的规范,否则控辩双方的对抗将处于无序状态,证据裁判原则难以贯彻。虽然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证据有着相关立法规定,但规定过于原则,明显不适应司法实践要求,需要进行完善。

    笔者认为,刑事证据立法应当考虑侦查机关追诉犯罪的需要和国民的承受度,以及相关制度是否建立,鉴于刑事审判方式不断发展,现阶段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通过刑事证据规则的形式,完善刑事证据立法。如湖北省制定的刑事证据规则广泛适用于刑事诉讼程序,该证据规则对控辩审三方都有相关规定可以参照,既规范了证据的使用,又解决了证据审查判断中的疑难问题,取得了较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尽管这个证据规则对侦查机关提出挑战,但没有挑战就不会有发展。同时,民事、行政证据规则实施已久,有很多成功经验可以借鉴。

    刑事证据规则可以对刑事证据工作的基本原则,证据的收集、保全和移送,对刑事证据的审查判断、证明标准做出规定,这些具体规定对控辩审三方都有指导意义。由于证人出庭面临的实际问题难以突破,强制性出庭的规定应分步实施,目前可对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强制出庭。

    4、规范庭审调查程序。在控辩式庭审方式中,法官的职责主要是主持庭审活动,其主导地位相对超脱,被告人能否定罪关键在于公诉人举证、质证能否成功。由于立法对庭审调查的顺序、要求缺乏规定,公诉人基于法庭负有追求客观事实的责任怠于履行职责,使庭审调查缺乏实质化审理,法官无法在庭审中对案件事实做出准确判断。笔者认为,应当规范公诉人向法庭举证、质证的程序,明确举证顺序由公诉人根据案件情况确定,举证必须陈述证明对象,质证需要运用证据说明,举证不能将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等规则。同样,辩方陈述质证意见也需要证据支持,不能只是提出对证据表示异议的意见,规定质证不力时其意见不被采纳,以此促进刑事庭审实质化审理的实现。

    5、强化刑事辩护功能。由于举证责任由控方担任,辩护人不必和控方同时展开侦查收集证据,只需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但在侦查结束后,应当强化刑事辩护功能,赋予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全面介入刑事诉讼活动,为庭审做好充分准备,使控辩双方能有相对的平等武装在法庭上针锋相对,推进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平等。加大法律援助力度,对涉嫌犯罪法定刑较重,且家庭经济困难的被告人,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法官在开庭前也应当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提供法律帮助,告知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引导被告人正确行使辩护权。

    6、增强庭审透明度。公开审判制度在开庭审理时得到落实,但裁判的过程没有公开。我国当庭宣判的案件极少,这使得暗箱操作有继续存在的空间。公开审判制度贯彻不彻底,一方面人们会对司法的权威产生质疑,认为不能当庭宣判就有办人情案、关系案的可能,一方面法官受到外界压力的机会更多些。随着庭审实质化审理的实现,法官素质的不断提高,除重大疑难案件外,法官能够当庭把握案件事实、法律适用,对控辩双方的争议做出准确判断,因此加大当庭宣判力度,进一步增强庭审透明度,是实现司法公正、效率、权威的有效途径。

    (二)刑事简易程序之完善

    刑事简易程序适用于控辩双方没有争议,且被告人所犯罪的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刑事案件。由于控辩双方对案件无争议,审判的重点应该针对被告人认罪的真实性以及对被告人的量刑。相对普通程序而言,简易程序不需要太正式、太繁琐。

    1、赋予被告人程序选择权和相应的诉讼权利。对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会导致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受到限制或剥夺,被告人因此失去获得法院做出无罪裁判的权利。现行立法没有在简易程序中赋予被告人自主、自愿地选择和放弃的权利,使被告人事实上处于一种消极等待国家机关处理,被动承受国家机关定罪或科刑的客体地位,即使被告人认为简易程序的适用会使他受到不公正待遇,也没有自行要求适用普通程序的机会。只有把适用简易程序的主动权赋予被告人,使他在自主、自愿的情况下自行选择这一程序,才能确保他的自由意志和道德主体地位得到保障和维护,从而使他受到公正对待。同时,简易程序应当给予被告人最基本的程序保障,被告人必须在选择简易程序之前有获知控诉内容及理由的机会,有权了解卷宗中的各项证据情况。

    2、改变简易程序庭审方式。检察机关在简易程序中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这样使得主持简易程序的法官承担着追诉和审判两种职能,这种制度安排严重违背控审分离和法官中立原则,不符合最基本的程序公正要求。事实上,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是事实清楚,控辩双方没有争议,且罪行较轻的案件,开庭审理只是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因此,可以改变简易程序的审理方式,主持简易审判的法官可不再举行公开、直接和言词式的法庭审判,而主要靠审查公诉机关提供的书面卷宗材料,进行书面审判,但被告人要求向法官提供意见和证据的,法官应当允许。

    3、明确从轻处罚的规定。简易程序针对较轻的刑事犯罪设定,一般情况下,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是特别大,尤其是能够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容易通过刑罚矫正被告人,在裁量刑罚时,应当给予这类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机会,促使被告人认罪服法,心甘情愿接受刑罚处罚。通过明确适用简易程序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可以感召更多的被告人弃恶从善,或感召存有侥幸心理不愿意认罪被告人,自愿认罪,以此增加社会和谐因素。

    (三)建立辩诉交易制度

    辩诉交易制度发端于美国,自其产生之日起就在种种批评、责难中表现出旺盛的生命力,并对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产生了深远影响,大量的刑事案件通过辩诉交易制度得到解决,这说明辩诉交易有其存在的现实价值。在分析辩诉交易的利弊关系和理论基础后,应当借鉴和学习对我国有益部分的成功经验。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中已经适用的普通程序简易审是辩诉交易的雏形,在普通程序中,如果被告人自愿认罪,法官可以减少部分庭审程序,并在裁量刑罚时从轻处罚,在这条规定背后隐藏着的就是刑期交易。实践证明,这条规定符合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需求,对实现刑罚目的也有着不可估量的作用。因此,建立中国特色的辩诉交易制度已有现实基础。

    1、确定辩诉交易制度的适用范围。辩诉交易制度广泛适用于当事人主义模式国家的刑事案件,交易的范围包括罪名和刑期交易。我国的刑事诉讼对是否构成犯罪采用唯物主义实事求是的观点,显然不易进行罪名交易。鉴于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重大犯罪的案件应当加大打击力度,不能让被告人通过选择辩诉交易制度而逃避应当受到的刑罚处罚。笔者认为,中国特色的辩诉交易制度的交易范围确定为刑期交易,交易的案件确定为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且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的刑事案件。

    2、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和庭前证据展示制度。为了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使被告人感受到刑罚的公正,实现与公诉机关的公平交易,一是建立法律援助制度,被告人法律知识淡薄,面对刑事诉讼往往无所适从,不能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尤其是在辩诉交易中,被告人丧失开庭审判等诉讼权利,为了保障被告人获得公正判决,应该给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帮助其完成辩诉交易;二是建立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在是否选择辩诉交易前,应当让被告人和辩护律师通过庭前证据展示制度,了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如果被告人感到其犯罪的事实已经查明,不再有异议,就可以选择辩诉交易程序,如果被告人认为自己的犯罪事实没有查明,就可以选择普通程序。

    3、规定辩诉交易的程序。辩诉交易存在很大的风险,应当通过程序规定进行规范,防止人为因素在辩诉交易中的干扰。在辩诉交易中,应对控方及主审法官实行回避制度,指定辩护律师应当得到被告人同意,对辩诉交易的每个环节应当明确规定,使控辩双方及主审法官受到操作规程的约束。

    4、规定辩诉交易的法律后果。为了防止辩诉交易中刑期交易的随意性,法律应当明确规定辩诉交易的法律后果,即被告人选择辩诉交易后,刑期应当如何减轻。笔者认为,可以对交易的刑期做出有较小幅度的规定,法官根据案件的不同,在一至二年幅度内减少被告人的刑期。

注释

[1]龙宗智著:《刑事庭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页。

[2]龙宗智著:《刑事庭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页。

[3]刘保昌:“中华和合文化生成论”,载《社会科学研究》1998年第3期。

[4]姚莉:《反思与重构——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的审判组织改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1页。

[5]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87页。

[6][日]野田良之:“比较法文化学”,载《比较法研究》1987年第4期。

作者单位:秭归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