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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桂梅待诉刘德华雇佣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 2008-02-04 15:05
    [要点提示]

    雇主对雇员在雇佣活动所发生的损害结果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即使该损害由雇员自身原因而引发,也不能因此而免责,但承担的份额应有所减少。

    [案例索引]

    葛洲坝人民法院(2007)葛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2007年4月25日。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宜中民一终字第00345号民事裁定书,2007年8月16日。

    葛洲坝人民法院(2007)葛民初字第402号民事调解书,2007年10月22日。

    [案情]

    原告鲁桂梅,女,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王辄禹,男,幼儿。

    原告王式益,男,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退休职工。

    原告廖仁英,女,无固定职业。

    被告刘德华,男,无固定职业,宜昌市西陵区东山大道居民。

    2006年12月24日,刘德华因经营业务,需从宜昌开车前往江苏,临时雇请二名司机。其与熟识的司机王金兵谈妥雇请价格后,经王金兵牵头又聘用了朱军。当日下午3时,刘德华与王金兵、朱军从宜昌出发。开始由朱军驾驶,中途加油、吃饭后,换由王金兵驾驶,当汽车行驶至安徽省全椒县境内数十公里时,王金兵因身体不适,又换由朱军开车。不久王金兵开始呕吐、抽筋。刘德华即打电话报警求救,因天气大雾影响,车速不是太快,于25日凌晨1时许赶至全椒县人民医院,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判断王金兵的死因是脑出血。事件发生后,刘德华派人提出对王金兵进行尸检,被鲁桂梅等人予以拒绝。

    鲁桂梅系王金兵之妻、王辄禹系王金兵幼子、王式益、廖仁英分别系王金兵父、母。廖仁英户籍地系枣阳市王城镇付楼村,长期随王式益居住生活。王式益、廖仁英夫妇生育了三个子女。王金兵死亡后,四原告家人奔丧支出的交通费为2671元、丧葬费为2702元、住宿费为1300元。

    四原告诉称:王金兵被刘德华雇佣驾驶小轿车到江苏谈生意。当晚约10:30途经安徽省全椒县境内高速公路上,因出现大雾的紧急情况,王金兵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其随即出现头晕、呕吐现象,由刘德华和朱军将送往全椒县人民医院。医生抢救时宣布王金兵入医院前已经死亡。王金兵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突发事件而死亡的,雇主刘德华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其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290606元的30%,即赔偿87181.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即便存在驾驶时的紧急刹车行为,也不可能产生死亡的后果,故王金兵的死亡系自身疾病引起,与从事的雇佣活动没有关系。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审判]

    葛洲坝法院一审认为:王金兵与刘德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王金兵系在履行雇佣活动中死亡的事实可以认定。对于双方争议的焦点,即是天气出现大雾,采取紧急制动后,导致王金兵生病死亡?还是王金兵的死亡是自身疾病所致,与雇佣活动没有关系?本院分析认为,天气出现大雾的事实是存在的,现虽不能充分证实王金兵生病导致死亡是操作过程中采取紧急制动所致,但王金兵的意外死亡是确定的。由于王金兵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作为雇主的刘德华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所主张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30%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金额,均应依法分期计算,应为268851.17元。据此,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条款之规定判决刘德华赔偿鲁桂梅、王辄禹、王式益、廖仁英30%损失的80655.35元。

    被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宜昌市中级法院经审理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葛洲坝法院重审认为,雇主刘德华虽然对受雇人王金兵的死亡没有过错,但由于其是受益人和选择雇佣司机不当,故应对受雇人王金兵的死亡承担无过错责任,给予四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但受雇人王金兵自身也有过错,对自己的病情的严重性估计不够,导致途中发病死亡,其主要责任应由自己承担。后经法庭辩理析法,多次调解,主持双方达成被告给予四原告一次补偿经济损失20000元的调解协议。

    [评析]

    本案是一起特殊的雇佣关系侵权损害民事责任承担争议,其特殊点在于雇主承担的责任是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自身疾病引发死亡的损害赔偿。笔者现就本案处理中的相关法律问题分析如下:

    一、刘德华应对王金兵的死亡承担无过错责任。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一般情况下,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在司法实践中没有任何疑义或歧义。但是,这是所指的一般情况是指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来自于外界人身损害呢?还是包括因其自身疾病引发的损害,实践中有不同认识。笔者认为,对雇员“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形不宜作狭义的理解和解释。它既包括外力损害也包括自身原因的损害。自身原因的损害包括两种情况:一是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因行为过错造成的损害,如汽车驾驶员操作不当,致车翻人伤;二是雇员的身体原因引发的重大损害,如本案情形。只要这种损害发生在雇佣活动中,雇主就应承担一定责任。雇主对雇员在雇佣活动所发生的损害结果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即使该损害由雇员自身原因而引发,也不能因此而免责。本案刘德华与王金兵是雇佣关系,即使证据证明王金兵的死亡未受到外力侵害,但其自身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人身损害的。刘德华作为雇主就应无条件地承担对王金兵死亡的赔偿责任。因为,这种责任的本质属于劳动保险法律关系。而且,刘德华也无法证明驾车不是引发王金兵死亡疾病的诱因。因为从一般生活和医学常识可知,大雾情况下在高速公路上行车,神经高度紧张是高血压发病的诱因。可以推断王金兵的死亡与执行雇佣职务有一定关联性。刘德华称“王金兵的死亡系自身疾病引起,与从事的雇佣活动没有关系”的说法是存在片面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一审判决刘德华对王金兵的死亡承担30%的责任是恰当的。本案初审和重审调解,均体现了主要损害责任由王金兵自己承担。从公平角度和责任划分上是比较合理的。一是王金兵患有高血压疾病,这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和直接原因,从事雇佣活动只是诱因。在事件发生后,刘德华曾提出过尸检建议,被鲁桂梅等人予以拒绝。在此情况下,鲁桂梅等人无法举证王金兵的死因是排除高血压之外的外力损害。鲁桂梅等所说“因出现大雾的紧急情况、王金兵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情况显然不能成为王金兵死亡的主要原因。二是刘德华与王金兵建立的是一次性临时性雇佣关系,双方间原无雇佣关系存在,也即刘德华从未在雇佣关系中受益,其过多承担责任则远远超出了劳动保险法律关系的通常份额。三是作为雇员的王金兵,其最了解自身身体状态,其应服药预防或从事与身体状况相适应的事务,其隐瞒自身疾病和对其疾病的严重性认识不足,导致其在受雇途中发病死亡,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四是刘德华不存在对王金兵管理使用过错。刘德华同时雇请了两名司机,王金兵整个驾驶时间并不长。在发现王金兵出现不适后,刘德华立即采取了相应措施,也不存在抢救不及时的问题。五是一审法院关于刘德华“选人不当”的重审理由缺乏充足依据。既没有证据证实刘德华明知王金兵患有高血压,也没有法律关于限制高血病患者开车的禁止性规定,且选员不当的责任一般是就雇主对雇员致他人损害的情况下承担责任而言。故本案中应减轻刘德华雇主责任的承担份额。

    三、辩理析法,多做耐心细致的调解工作是化解本案纠纷的关键。本案在审理中,双方意见分歧,对抗情绪严重。在庭审中,一审法院在分清双方责任的基础上积极进行了调解,因争议很大,未形成调解意见。如果直接下判,势必一方当事人甚至双方当事人都会上诉,不能最终实现“案结事了”的目的,这样不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要求,便决定休庭,待庭下分别做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承办法官分析了双方争议的原因,主要在于双方对法律规定不够全面了解,均只注意到了法律规定中对自己有利的方面,而不考虑对方的理由和观点。特别是刘德华感到自己“很委曲”,请的司机未办成事,反而要承担一大笔损失。掌握双方的这些心理活动后,承办法官认真向双方宣讲法律,同时也引导双方考虑本案的特殊情况,启发双方换位思考。一次调解未成,又进行第二次。调解中承办法官坚持辩理析法,向原告说明王金兵本身患高血压疾病,在接受雇佣活动中存在忽视自身疾病预防和考虑身体承受能力的过错,死亡的主要责任由其自行承担;刘德华在当时条件下已尽到抢救义务,应当减轻其补偿责任;且刘德华也无固定职业和固定收入,故对于补偿数额不能期望太高。在给刘德华做工作时强调,雇主对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人身损害承担责任是法定义务,雇主没有过错只能作为承担份额的情节考虑;王金兵在发病时紧急停车,避免了重大损失的发生,在根本上讲也属于雇主受益。在以上多次反复做工作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逐步认识到自己在诉辩中的错误认识及责任,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刘德华一次性给原告20000元的经济补偿,并实际履行。

作者单位:葛洲坝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