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诉某劳务有限公司等投资款案
    股东组建公司必须按照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要求,履行出资义务,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到位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索引]
    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2007)点民初字第103号民事调解书,2007年7月11日。
    [案情]
    原告黄某某。
    被告某劳务有限公司。
    被告邓某某。
    被告杨某某。
    被告雷某某。
    2004年6月30日邓某某、杨某某、雷某某三人共同出资成立劳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7万元,其中邓某某登记出资38万元,杨某某登记出资35万元,雷某某登记出资34万元,三人以实物出资。但验资报告中记载的实物均未移交给公司。2005年3月18日,经邓某某、杨某某同意,雷某某与黄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雷某某将其在劳务有限公司的34万股权出让;黄某某按人民币34万计价交易,并在签订协议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签订协议之日起,雷某某在劳务有限公司享有的股东权利义务均由黄某某行使和承担。同年4月17日,劳务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讨论决定,同意雷某某将公司31.78%股份转让, 其退出股东会,接纳黄某某为新股东。同时,公司作出章程修正案,即将公司股东变更为黄某某、邓某某、杨某某。但雷某某转让给黄某某的只是股东名份,因其未向公司投入资金和物资,黄某某不必向其实际支付转让款,而是直接向公司投资,雷某某亦不向黄某某主张该转让款。协议签订后公司进行股东变更登记,但未获工商部门准许。2005年3月,黄某某同邓某某以劳务有限公司名义与某街办签订场地租用合同,租地修建运砂码头。同年3至7月,黄某某先后向公司提供126044元的资金,用于在江边修建运砂码头。单据上均载明:“出资人、经办人:黄某某”或“出资人:黄某某”、“证明人:邓某某”。黄某某为防止公司财物被盗,专门给修建码头办公地点安装防盗铁门。劳务有限公司修建码头时仅与辖区居委会签订了租地协议,没有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因公司资金不足,码头未能修建完工。2005年9月,因股东虚假出资,公司被工商部门罚款3000元。2007年1月22日,工商部门吊销了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同年5月,黄某某以劳务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无人清算,股东邓某某、杨某某、雷某某虚假出资,滥用股东权力,严重损害其利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劳务有限公司及股东邓某某、杨某某、雷某某共同支付其垫付款126044元和利息14520元。劳务有限公司未予应诉。
    邓某某、杨某某辩称:黄某某是以股东身份出资,不是垫资。黄某某于2005年4月取得股东权后,一方面将其他股东挤出公司,致使股东不能正常履行职责;另一方面黄某某该投入的资金不通过正常渠道全额投入。并私自安装铁门上锁,导致公司无法经营而关闭。黄某某的侵权行为给股东造成数十万元损失。
    雷某某辩称:本人与黄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经公司股东会决议确认,本人已实际退出了劳务有限公司,黄某某加入公司后的投资行为与本人无关。
    [审判]
    点军区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多次主持各方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即黄某某放弃对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由邓某某承担黄某某垫付款损失43000元、杨某某承担黄某某垫付款损失45000元、雷某某承担黄某某垫付款损失2000元,其他损失均由黄某某自行承担。
    [评析]
    本案虽然以调解方式化解了当事人间的矛盾,但仍留下了许多法律问题值得我们深思。
    一、关于股东资金不到位的法律责任问题。公司法人是依照法定条件与程序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领取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我国《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理》均规定了,公司设立时股东出资应当达到的最低资本限额,并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所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本案邓某某、杨某某、雷某某三人没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将认缴的出资交纳到位,导致劳务有限公司因实际投入资本低于《公司法》第26条规定的最低限额,而不符合最基本的法人条件。因此,劳务有限公司从成立到雷某某退出公司,一直不能被视为公司法人。以劳务有限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均应由股东自行承担,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二、关于黄某某出资行为的性质认定问题。黄某某明知雷某某是空股,仍然接受雷某某的股权转让,加入劳务有限公司,确认自己向公司投资34万元。黄某某成为该公司股东之一后,积极参与修建运砂码头,并出资126044元。黄某某出资行为发生在其与雷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公司确认其股东身份及其认可缴纳出资之后,且付款单据上均标明黄某某为出资人或经办人,由此看来,黄某某出资行为实际是对劳务有限公司的投资。正因为黄某某的126044元投资,使劳务有限公司达到了《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服务性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十万元的最低限额。雷某某与黄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公司进行股东变更登记未获工商部门准许,但并不必然导致转让协议无效。黄某某明知公司的实际状况,仍然向劳务有限公司投资,其风险应由黄某某自行承担。
    三、关于未出资股东对已出资股东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不按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交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本案黄某某虽然已出资126044元,但仍未达到他自己认缴的数额,其他未出资的股东是否应当对其承担违约责任呢?结合本案实际分析,笔者认为其他未出资的股东应当对黄某某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劳务有限公司成立后,除租地修建运砂码头外基本没有经营,修建码头的开支亦由黄某某支付,对外没有什么债权债务。劳务有限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没有第三人主张债权,未出资的股东拒不组织公司清算,实际只有黄某某因停止经营而遭受较大经济损失。因此,黄某某有权以未出资的股东邓某某、杨某某违约为由,要求其分担自己对劳务有限公司的投资损失。由于黄某某对劳务有限公司的投资行为,发生在黄某某自愿接受雷某某空股转让及雷某某退出公司之后,雷某某可以不对黄某某承担违约责任。
作者单位:点军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