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之乔等付家堰大龙坪小学人身损害赔偿案
    学校对在校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但不是监护责任,也不属于临时监护或者委托监护。学校对在校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的范围不仅及于校内,也应当函括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以及因学校未尽到对学生教育、管理和保护的积极义务而导致的校外事故。家长的法定监护义务不能因学校的教育、管理与保护责任免责,家长足以行使监护义务而怠于行使的,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索引]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五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2007年4月10日。
    [案情]
    原告马之乔(系马亚东之父),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渔峡口镇龙坪村二组农民。
    原告罗培春(系马亚东之母),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渔峡口镇龙坪村二组农民。。
    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付家堰大龙坪小学。
    受害人马亚东1997年8月1日出生,时年9岁,生前为大龙坪小学四年级的学生。2006年9月3日,马之乔按照学校规定的开学时间将马亚东送往该校报名,并与往年一样寄宿在校。9月4日学校要求学生回家拿户口簿,马亚东和其他学生一起离校回家。在离校后行至鬼踏坡处,马亚东被公路边树上的马蜂蛰伤,与之随行的其他同学立即将其扶到附近村民方永贵家休息。马之乔接到方永贵通知后,即告知大龙坪小学校长王维东。校长王维东赶到方永贵家后与随后到来的马之乔将马亚东送到附近的大龙坪卫生室进行治疗,主治医生覃尊义对马亚东的伤口进行了简单的处理,并嘱咐马上去医院治疗。马之乔、王维东在马亚东伤口处理完毕后将其带到学校休息,并由教师李万先负责看护,王维东与马之乔等人到学校餐厅吃晚饭,照顾马亚东的老师在照看过程中发现其情况异常,立即将情况告知王维东和马之乔,王维东迅速找车将其送往付家堰中心卫生院治疗。马亚东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事故发生后,大龙坪小学和马之乔、罗培春先行达成协议,由学校负责马亚东的安葬并且一次性垫付20000.00元,双方约定丧葬完后再划分责任。大龙坪小学在安排马亚东的丧事中共花费3745.20元。
    马之乔、罗培春诉称:马亚东受学校安排回家拿户口簿,在离开学校五、六里的山路上被马蜂蛰伤。校长王维东和马之乔一起将马亚东送到大龙坪卫生室进行治疗后回学校休息。后马亚东反应异常,在送往付家堰卫生院途中死亡。马亚东死亡后,原告与大龙坪小学达成前期处理协议,先由学校一次性垫付2万,并承担丧葬费用,在处理完丧事后再进行双方责任认定。但事后协商时学校拒绝承担责任。故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大龙坪小学承担各项损失41482.40元。具体为:死亡赔偿金61980.00元,丧葬费6665.00元,近亲属误工费1493.00元,交通费84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合计80978.00元,其中应由学校承担的损失为80978×80%=64782.4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23300.00元,还应给付41482.40元。
    大龙坪小学辩称:学校只有未尽职责造成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与监护人的义务是不同的。而学校的职责以及是否失职应由行政法规或规章来确定。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本案中,受害人是在老师明确要求其不回家的情况下擅自离校,在自行回家的途中所受的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进行了救治等措施。本案实质上是一起突发性野生动物侵权所致的意外事件,纯属不可抗力,学校不可能对社会环境的危险承担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当地政府多次组织协商,在未对事故进行任何责任划分的前提下为原告垫付了2万余元,但同情不等于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同时学校是非赢利性法人,对学校责任的认定应从宽考虑。由于本案是意外事件,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且近亲属误工费、交通费计算过高,无合法单据,误工费与交通费只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有请求权,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审判]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法院审理认为:受害人马亚东在正常的学习期间发生意外事件,虽然其脱离了学校管理和保护的范围,但其是按照学校的要求回家拿户口簿的。马亚东时年9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老师的安排下回家,按照其年龄、智力状况很难预计到单独回家的危险性,因此,受害人马亚东主观上不存在过错。由于小学学生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期间,其法定监护人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而学生又必须处于被保护和管理的状态,因此学校实际上承担了临时监护责任。学校对学生在校学习期间除了教育外,还应该承担起照顾、保护和管理的职责。这种教育、保护和管理的职责,始于监护人将学生交送至学校,终于放学后学校将学生交送给监护人离校。在这个过程中,学校应该对学生的安全承担责任。在正常的学习时间,学校不能随意让学生脱离其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范围。本案中,大龙坪小学安排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寄宿生自行回家拿户口簿,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马之乔为马亚东的法定监护人,对马亚东有抚养、教育和照顾的义务。其在马亚东被马蜂蛰伤后,亲身到方永贵家接送并陪同马亚东到卫生室处理伤口,其对马亚东的身体状况和伤情了解十分清楚,但其在离开卫生室后未按医嘱对马亚东的伤势采取积极的救治措施,延误了抢救时机,其对马亚东的死亡存在主观上的一定过失,也应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判决大龙坪小学应赔偿马之乔、罗培春赔偿金计41187.00元,扣除被告先期垫付的23745.20元,还应给付17441.80元;同时赔偿原告马之乔、罗培春精神抚慰金2000.00元。
    [评析]
    目前理论界对学校事故内涵的研究已形成共识的是:(1)事故发生在学校之内;(2)事故虽发生在学校之外,但在学校所组织的活动过程中发生;(3)因故意造成的学校事故。这一内涵研究一个较大争议是,对于学生正常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或者搭乘学校交通工具时,学生在上学或放学时在规定地点与交通工具接触之前或脱离之后,所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学校事故。笔者认为,学校作为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机构,没有能力预见到学生在自行上学放学途中可能发生的事故,在所发生的事故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学生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上学放学途中的安全问题应由其监护人负责。所以,理解学校事故的内涵应当排除明显与学校工作职责无关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因此,笔者认为学校事故应指在学校内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的,由于学校过错(故意、过失、不作为)致使学生发生人身伤害的事故。正确处理本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注意以下两个关键性的法律问题:
    一、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确定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是划分责任的重要前提。目前理论研究大多围绕监护问题讨论二者的关系并形成两种互为对立的观点:(1)学校与学生之间是监护关系,学校承担监护责任。监护是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实行的监督和保护。按照《民法通则》规定,我国幼儿园儿童和中小学生基本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受生理和心理水平的限制,在法律上必须有监护人,起监督保护作用。在一些司法判例中,有以学校是学生的监护人,学校与学生之间是监护关系而让学校负完全责任的情形。他们认为,幼儿园儿童与中小学生由于民事行为能力的缺失与限制,应当始终处于被监护状态之下,如果在法律上不赋予学校以监护责任,就意味着法律允许未成年人在相当长的时间与空间内处于无监护状态。而学校获得监护权主要通过两种方式,第一,监护责任自然转移。即一旦家长将学生送到学校后,监护责任实现自然转移,学校以一种临时监护人的身份承担实际监护职责。第二,委托监护。家长把学生送到学校后,家长与学校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委托监护关系,家长是委托人,学校是受托人。(2)学校与学生之间不是监护关系,学校不承担监护责任(代理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及其《试行意见》第22条,监护人设定有 三种方式: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和委托监护。从三类监护方式所涉及到的法律可以看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只有四类:未成年人的父母,未成年人的近亲属,未成年人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委托的监护人。法律在规定这四类监护人中,没有规定学校是学生的监护人。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1、从立法角度看,学校并不属于监护人的范围。全国人大法工委编写的《民事法律适用手册》就未成年人的人身伤害问题所做的解答指出,劳教机关对未成年人“代为行使监护权”,而对于学校“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在此可以看出学校与劳教机关在监护责任方面的显然差别。不把学校纳入监护人范围也非立法者“有意空缺”。而且,学校与家长之间没有任何转移或委托监护的法律手续,不存在委托监护的经济关系和其它法律关系,因此,学校也没有委托监护责任。以学生在学校发生事故为理由,要求学校对学生伤害负监护责任的说法,于法无据。2、从法社会学和法经济学的角度说,让学校成为学生的监护人,需要昂贵的成本,是不可行的。因为,要实现监护责任,学校必须投入巨大的人力财力,聘任足够数量的专职照管学生的教职工,大力改善学校设备和体育场所,在目前教育经费短缺的情况下,这一系列条件难以实现。而且,少量教师监护为数众多的学生,监护能力值得怀疑。因此,认为学校是学生的监护人,于实际不可行。3、学校也不存在代理责任。有学者提出,虽然学校不是学生的监护人,学校是否负有临时监护职责,履行代理责任呢?这需作详细分析。代理责任是法律规定或特定关系(如婚姻血缘关系)对非因自己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它的特征是:1、责任承担主体是与直接侵权人有法律关系或血缘关系的人,而非直接侵权人;2、责任承担依据是法定依据和血缘关系;3、责任承担事实是直接侵权人侵害了他人利益;4、责任归责原则适用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第五,责任承担范围严格限定。世界大多数国家(包括我国)法律规定了监护人履行代理责任,学校既然不是学生监护人,就不可能承担代理责任,而且从代理特征看,学校也不具有履行代理责任的法律特征。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学生从家里进入学校,监护人没有发生变化。学校与学生之间不是监护关系,学校不是学生的监护人。学校在学校事故中应依过错承担有限责任。有过错是承担责任的前提,与工作职责范围有关是所承担责任的边界。因此,有必要确定学校对学生的职责到底是什么。根据我国现有法律,学校对学生负有三项责任:一是教育责任,学校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根据学生身心发展规律和实际,使用合理的教育方式开展教育活动;二是管理责任,学校与教师应当照顾到不同年龄阶段学生的特点,履行照管责任;三是保护责任。《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章“学校保护”具体讲述了学校对学生的保护责任,包括提供安全教育场所,创造健康卫生的校园环境,保证学生在校内和校外集体活动中的安全,不得体罚与变相体罚学生等。在三类责任中,教育是学校的主要职能;管理服务于教育职能,是学校为达到教育目的而采取的方式和手段;保护则是学校行使教育和管理职能的前提条件。这三种责任界定了学校的工作职责范围,决定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特殊法律关系。学校如果在责任履行中不作为,或者存在过失(疏忽大意或者自信能够避免),则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二、民事归责体系与学校责任分析
    我国民事归责体系是由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公平原则构成的,过错责任原则的实质是,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构成要件和最终要件,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试行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侵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这就确定了学校事故应主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是用于特殊侵权行为的原则,是指若原告能证明其所受的损害是由被告所致,而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上就应推定被告有过错并应负民事责任。公平原则是为弥补过错责任原则的不足,补救当事人的损害而存在的一项归责原则。
    学校承担责任时自然要牵涉到承担责任的主观过错问题。依照民法的一般原理,民事主体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有三种情况: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无过错责任要由法律作特别规定,公平责任要由法官在裁决时加以衡量。在法律没有作特别规定时,侵权行为人只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学校不承担作为无过错的监护责任,那么学校在承担管理责任时,如果仍然让学校承担无过错责任,就其结果而言,与监护责任不会有太大的区别,同样不利于学校的发展。基于种种考虑,我国并没有法律规定学校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而司法解释《意见》明确规定了学校的过错责任,特别是2003年12月4日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学校只应对其管理过错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学校管理的过错,《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做了明确的细化规定,这些都可以成为我们判定学校在管理活动中是否有过错的客观标准。因此,学校只对自己的管理过错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则,谁主张谁举证,受到伤害的学生要想获得赔偿,应该由受到伤害的学生及其家长举证证明学校的过错。但是我们知道,未成年人离开其监护人之后,监护人就失去了对未成年人的控制,学校的整个教育活动不是在监护人的控制之下,而是在学校的控制之下,要让监护人来证明学校的管理过错,几乎是不可能的,这对保护学生及其监护人的利益非常不利。因此,从公平原则来考虑,应该由学校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即: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首先推定学校有过错,如果学校能够证明自己确实尽到了管理责任,不存在过错情形,学校就不承担责任。如果学校不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那么就推定其有过错,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仍然属于过错责任,它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对受损害一方进行更周密保护的一种过错归责类型。可是令人遗憾的是我国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对于举证责任并未作明确规定。这需要由最高法院作出司法解释,或者在将来制定民法典时对过错推定的情况作专门规定。
    本案中,最为关键的焦点正在于马亚东在被马蜂蛰伤应否归责于学校。笔者认为,本案中大龙坪小学为全日制寄宿制学校,学校与家长有明确的交接规定并形成习惯,其对在校学生的教育、管理与保护不仅仅在于学生于学校内的学习生活,更应该有义务预见到将学生擅自放出校外可能引发的危险,这种预见的义务产生于其校内责任的延伸,同时也是山区全日制寄宿学校所应承担的。学校在未通知家长而让学生擅自离校,是导致出现危险境况可能的直接原因,没有尽到完全的管理与保护责任,应该对学生的伤害承担责任。这种责任源于学校的教育、管理与保护责任。作为山区全日制寄宿学校来讲,其在教育、管理与保护义务方面的责任更加严格,学校应对山区恶劣环境所可能引发危害作出概括预见性和防范。而本案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的学校因其接受“临时监护”的委托,在理论上难于立足,但判定学校因其教育、管理与保护责任而应对马亚东所受伤害承担责任是客观正确的。同时,本案中作为法定监护人的马之乔,在明知马亚东受到严重蛰伤,并有可能、有能力尽到积极监护责任的情况下,其消极怠慢,导致伤情进一步恶化,最终丧失了挽救的可能性,对马亚东死亡这一结果的产生理应承担责任。但考虑到本案中并不能证明或确定及时抢救足以避免死亡后果的发生,所以在责任认定上应该兼顾考虑两项原因对结果的影响力,并充分考虑家长方的精神伤害及学校的公益性质,根据公序良俗原则,由学校承担主要责任,并由监护人承担一定责任也是积极可行的。
作者单位: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