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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庭法官的角色定位及司法技艺

时间: 2011-06-17 15:47
    一、问题的由来

    中国司法系统的先进典型陈燕萍,与前几年的金桂兰、宋鱼水法官一样主要是宣传他们扎根基层,注重调解,善用司法为百姓解决平常纠纷的事迹。于此同时“能动司法”、“大调解”、“诉调对接”、“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等政法理念频繁见诸报端。由此,前些年伴随中国司法改革颇为流行的司法职业化[1]论调寂静无声,司法大众化甚嚣尘上。若抛开意识形态和政治正确与否的偏见,从中国国情、地情、人情出发,像陈燕萍、金桂兰等基层法庭法官的事迹确有宣传和学习的必要。因为,这些事迹为我们了解乡土社会的人际纠纷以及那些法官在解决纠纷中所显示的司法过程与技艺提供了丰富而生动的文本。而这些是那些学院派法律学者所难以提供的,也是那些较高级别的法院法官难以至少也是不能直接提供的。尽管中国现代化的进程不断加速,但现如今中国依然是一个农村人口占大多数的国家,乡土社会的特性[2]没有变。司法还难以按照现代化的法治理念在中国农村社会运行。就像电影《马背上的法庭》那位满腹经纶的法科大学生那样手足无措,竟比不上一个没有什么现代法律知识的老法官。

    为此,我选择了这么一群人——人民法庭的法官,本文中主要是指农村人民法庭的法官,不是因为我如今正处在那群人当中,而是那些人民法庭法官在乡土社会中所扮演的角色和展示的司法技巧,确为纠纷解决提供了有益的经验。我的脑海不禁泛起这样一些问题:乡土社会有什么样的司法需求?审判权在乡土社会应该如何运行?这样的司法需求要求人民法庭的法官应该扮演什么样的角色已经为何要扮演这样的角色?这样的角色要求人民法庭的法官具有什么样的素质?

    二、本文的进路

    本文中我将首先分析人民法庭法官的角色定位及其形成原因,试图论证人民法庭法官在乡土社会中所扮演的角色应该是一个具有一定行政化色彩的纠纷解决者而非完全独立的居中裁判者。接着我将继续探讨这种角色要求人民法庭法官具有什么样的司法技艺,最后会试图揭示对于人民法庭法官角色的正确认识会给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以什么样的启示和意义。需要说明的是笔者的立足点是中国的广大农村地区即费孝通先生定义的乡土中国,因此本文中的人民法庭主要是指处在农村地区的派出法庭。

    三、当前人民法庭法官的角色扮演

    法官是司法裁判的主体,法官最基本的任务就是依法裁判,“法官是裁决纠纷和提交给法院决定事项的人的总称”[3]除了依法裁判,法官再不能充当其他角色,而裁判的基本原则就是不偏不倚即不带有任何主观偏见也不受任何影响的就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做出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判,法官在行使司法权的过程中是被动的,法官应该扮演一个居中裁判者的角色,仅此而已。然而,通过考察,不难发现目前我国人民法庭法官在司法裁判中的不少行为已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了其角色的“应然”要求,大致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重视纠纷解决,追求实体公正,容易忽视程序公正

    人民法庭法官每天都会直接面对大量具体的案件,从夫妻离婚到山林土地纠纷,从赡养老人到轻微伤害等等。这些具体案件往往非常琐碎,诉讼标的一般也较小,但对于当事人则可能意义重大。由于纠纷绝大多数发生在熟人之间,往往无法或很难获得真实可信的证据加之缺少律师对诉讼争议的整理和格式化,缺少公文化的材料,当事人又不熟悉现代法律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庭法官的首要任务就是要有效迅速的处理案件。因此解决纠纷、息事宁人就成为法庭法官最主要的关注点。法官在解决问题的过程中更多的是考虑怎样把问题化解,不留隐患。这就要求法官不仅要考虑“适合此案的规则”[4]。因为这是作为法官这一群体的职业要求,同时还要考虑法官所掌握的哲学、逻辑、历史、习惯等因素,设法进入当事人的生活场域之中,努力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去看待案件和思考问题。有时候,为了解决纠纷,法官甚至将神圣的法律进行了某种变异,转化与模糊。[5]最大限度的追求结果公正是人民法庭法官的基本取向,在这一过程中法官对司法权的运作有时不一定能符合程序规则的要求,但只要能达到纠纷化解的目的,此种方式依然是可欲的。

    (二)人民法庭法官职责的多元化

    人民法庭法官除履行法官的基本职能外,还要额外的承担我国现实农村社会乡土文化所赋予的更多的职能。人民法庭法官除案件审理外还要参与的工作有,“第一,与地方党委、政府联系,向其报告工作,参加其组织的会议;第二,参与地方社会综合治理工作;第三,开展普法宣传;第四,接待群众来访,义务解答法律问题,承担起法律咨询员的职责;第五,开展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对接;第五,培训人民调解员和人民陪审员;第六,开展上门立案和巡回审判工作。”[6]不难看出,人民法庭法官更像是一个无所不能的全能型人才,一个无事不管的管家婆,其职能更接近一个基层政府官员,甚至是一名“村官”。

    综合上文的分析,笔者认为人民法庭法官所扮演的是一个带有行政化色彩的,职责多元化的,注重调解,灵活运用法律规则的纠纷解决者的角色。

    四、人民法庭法官角色形成的原因分析

    (一)乡土社会的人情伦理观

    乡土社会是一个熟人社会[7],乡土社会的人们基于对家族、村庄、乡里等血缘和地缘性共同体的认同与依赖,希望人际关系长期稳定、和谐。为了实现这些目标,人们在为人处世中加重了人情的成分。在社会交往中,人情是最重要的媒介,一般人很少拒绝他人给予的人情,因为如果不这样就难免有被他人或社会孤立的危险,事实上,人们也是通过人情的交换来保持彼此关系的维系。在情理社会中人们进行诉讼的目的不是“为权利而斗争”而是为“讨个说法”。“对于具体的纠纷,他们脑海里并没有什么实体法是如何规定的,程序法是如何规定的等书本知识,他们只关心案件的处理结果,关心法院的判决是否符合他们在生活中认定的某种人情正义观,当发现法院的判决与自己的感觉不相符合时,他们就会觉得法院是不公正的,法律是不可信的。”[8]正如梁治平教授指出的:“正式法所代表的是一套农民所不熟悉的知识和规则,在很多情况下,它们与乡土社会的生活逻辑并不一致,因此也很难满足当事人的需求。”[9]正因为如此,充分运用调解等方式,借助民间习惯,尊重人情伦理,争取案结事了、纠纷解决成为大多数人民法庭法官的工作方式和目标。

    (二)司法行政化的影响

    众所周知,司法权与行政权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权力,而在我国长期以来由于历史传统及其他因素的影响,司法权在其行使过程中往往表现出诸多行政化的特征。[10]法律与司法在社会中发挥的作用主要是充当党和政府“治理”社会的工具。为了配合政府对乡土社会治理的需要,法官在行使审判权审理案件的同时还要承担诸如综合治理、卫生、计划生育、等大量的社会职能以此达到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与之相适应,评价法庭法官工作能力和工作实绩的指标不是其是否依法裁判而是能否有效化解乡村矛盾与纠纷,并通过是否有村民上访、信访及其他激烈形式表现出来的纠纷多少作为具体的判断衡量标准。

    五、人民法庭法官的司法技艺

    基于上文的分析,作为以纠纷解决为主要目的,担负着多种职责的农村人民法庭法官理应具有较为突出的司法技艺才能协调好各种关系,才能在法律与情理之间,规则与习惯之间游刃有余,结合笔者在司法实践中的观察及总结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在法律适用与照顾民俗之间找到平衡点

    中国广大基层法庭的辖区绝大部分都是农村,农民需要什么样的法官?农民对法官有什么要求?基层法官在解决纠纷时如何顺应民意,并依法而治?这都涉及到基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如何在法律与民俗之间进行选择的问题。

    民俗在特定民间社会中在某种程度上说具有普遍的规范性,有时可以作为解决纠纷的基本规范。乡土社会中的人们大多并不懂得什么是法律,法律对于他们来说充满了不可知性,民俗才是在农村社会被广大农民认为是“合理”的依据,因此,人民法庭的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应该在“家法”和“国法”之间采取不同的扮相。

   苏力先生说“任何法律制度和司法实务的根本目的都不应当是为了确立一种威权化的思想,而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调整社会关系,使人们比较协调,达到一种制度上的正义。”[11]因此,法官们,当然包括基层法庭的法官们,即使不能改变法律、违背法律,但笔者认为,在执行法律的过程中,基层人民法庭的法官应当充分考虑使法律与农民的需要和农村的实际情况相结合,使不适合农村的法律得到合法的“变通”,通过法官的操作使统一适用的法律实现法律的本土化,使法律、民俗在解决纠纷的功能上达到统一融和。

    (二)既要正确适用法律,又要做到合情合理

    在司法工作中,经常有基层法官们感叹:审判“难”,难就难在许多事情合法而不合情理,或者合情理却与法律规定相悖。中国社会是一个“情理社会”。“情理”之于中国人,不仅是一种行为模式,而且是一种正义观。从这个意义上说,审判之“公正”,其实就是“公众认为正确”之意思。

    所谓“情理”,首先包含着人与人之间的感情,即“人情”,其次,“情理”是依据民间的习惯和礼俗所认定的“是”与“非”,即广大农民所认定的“道理”。它与法律规范所确定的“法理”完全不同,用它作为衡量案件是非的标准,具有不确定性和模糊性。因此,对于当事人要求合法但不合情理,或者合情理但与法律相冲突的情形,基层法庭的法官们应尽力在法律与情理之间找到契合点。

    如何找到这个契合点,关键在于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适用法律与情理之间的沟通策略,简单地说就是要使适用法律做出的裁判理由和结果合情合理。这其中包括使过程合情合理、使理由合情合理、使结果合情合理。另外,基层法庭的法官们还要掌握正式制度的非正式运作即有学者描述的“正式权力的非正式行使”[12],也就是对法定制度和程序进行变通操作,以绕过法与情理相互冲突而形成的障碍,做到既处理了案件,又防止矛盾激化。或许这些变通与法律规定不完全吻合,从而产生“模糊的法律产品”[13],但这样却能满足农村当事人对情理的要求,也使法官的判决得到公众的认可,用当下时髦的话说那就是“社会效果好”。

    (三)加强修养,掌握技巧,让调解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有力武器

    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社会矛盾大量突现,社会对法院解决纠纷的功能需求比审判本身更甚。因此在基层人民法庭,调解是一种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调解率更成为考核基层人民法庭法官业绩的标准。法官对调解率的追求是有内在动力的。作为基层法庭的法官,在调解案件时要掌握一定的技巧:

    一是要深入民间,收集与案件相关的信息,找准形成案件的“症结”。“知已知彼,百战不殆”。要想调解成功,在调解之前,必先收集有关信息,了解纠纷的性质、起因和经过,了解双方当事人的个性,找准当事人的认识误区和问题症结。这个过程是调解的基础环节,如果盲目介入,不但不容易搞好调解工作,反而会因对整个过程和当事人的情况缺乏了解,使调解工作陷入被动,甚至恶化。

    二是在调解过程中要善于把握局势,不使场面失控。对于部分案件,由于冲突剧烈,或者当事人易于情绪激动,造成听不进劝说。情绪冲动易导致意识范围狭窄、重者甚至理性丧失,易做出违纪违法的行为。对此,调解法官首先应当稳定当事人的情绪,促使其回归理性。调解法官应首先保持冷静的态度,用平静、有力的语言与当事人交谈,在一方当事人情绪激动的情况下,使另一方保持克制,决不能使双都激动起来,互相激怒。接着,要善于做一个倾听者,倾听当事人的心声,让其倾吐心中的压抑、不满和愤怒,在宣泄过程中,如能引起侵权方当事人的内疚和后悔心理,从而当场向对方道歉,那么调解离成功便一步之遥。注意不可把宣泄搞成无休止的控诉,以防失控。然后,要分别做好工作,各个击破,也就是“背靠背”的调解方式。处于不理智状态的当事人,容易相互攻击、谩骂,把双方当事人隔开,分开在不同的场合,耐心细致地做其思想工作,待恢复理智后,再进一步调解。至于无理取闹的当事人,应该严肃指出无理取闹的后果,让其明白并不是谁闹的凶谁就有理,用法律的威严震慑不冷静的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还要时刻把解决当事人的纷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作最终目标,亲切接待、真诚相待,急当事人所急,想当事人所想。营造一个温和、默契的调解氛围,赢得当事人对调解法官的尊敬,顺利进行调解。

    三是在调解过程中要讲求调解策略和技巧的运用。首先,调解法官应自觉地运用法律规定进行调解,对当事人晓以法理,教育当事人只有用法律手段,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才能保护自身利益,解决纠纷,任何过激行为只能给自己带来更大的损失。这就要求作为调解法官必须熟知法律规定,在调解纠纷时要运用娴熟的法律知识和技巧解决纠纷。其次,调解过程最重要的是要使当事人双方相互沟通。调解法官应当促使当事人能够换位思考,彼此了解,站在对方的立场、角度认识问题、体验情感。让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都站在对方的角度,设身处地为对方着想,才能达到和解的目的。三是要帮助当事人分析问题、理清思路。这就要求调解当中,法官还需与当事人进行沟通交流,帮助当事人理清各自的错误,避免一些无意义的争执。当然,调解法官应抓住重点,善于化繁为简、化难为易,用通俗易懂的语言为当事人分析问题,切不可面面俱到。四是不偏不倚、公平行事。始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进行调解。要能够抵制住现实生活中各方面的压力和干扰,对于人际关系的影响、亲戚朋友的面子、个别领导的招呼等因素,调解法官要善于处置,如果让当事人感觉到自己受到“不公平”待遇时,会伤害其自尊,必然导致调解失败。调解法官在调解纠纷过程中,还应当警惕自己的情感,不可因自己对当事人的好恶而影响客观公正,一定要做到立场居中,不偏不倚,坚决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六、对中国司法制度改革的启示

    中国的司法制度改革是一个宏大的命题,说是司法改革,其实牵扯的绝不仅仅是司法,它关涉到其他一系列制度的配套和完善,有重多理论问题需要探讨,重多实践经验需要总结。所以在此笔者只想结合本文对人民法庭法官的角色的认识谈两点对中国司法改革的启示,不求工笔的描绘,只求粗线条的勾勒,有所启发。

    第一,就整体的司法制度而言,我们必须理解司法的纠纷解决与司法的规则之治的区分,并据此来设计完善中国的司法制度,划分并严格尊重不同级别法院的功能,完善司法的分工,相应地确定不同层级法官的准入标准,反对一刀切、反对整体的法律体制的官僚化,要注意各级法院的各自独立和法官司法的独立。就基层人民法院,特别是农村地区的人民法庭而言,其工作应更偏重于纠纷解决,并在诉讼程序等相应的制度上予以适度调整,要努力降低诉讼费用,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通过这样一种着眼点的改变,我们不但可以强化人民法庭的工作,同时这也就把规则之治的工作更多地放在中级和高级人民法院,逐步形成我国各级法院的全面制度功能分工。

    第二,现代司法体制对当事人有着特别素质要求以及制度要求(例如律师,鉴定、取证制度),而这些要求在当代中国农村社会还很难完全实现,因此,基层司法要求人民法庭的司法必须做出调整。例如,人民法庭的法官使用的语言必须简单、明了、生动活泼,有时甚至必须使用方言,而不是普通话;法言法语不仅难以达到有效的司法效果,而且可能造成误解和反感;由于熟人社会,当事人对实体公正的需求会更高,程序主义有时会妨碍这种需求的满足;近距离的司法可能对法官也会有不同于上级法院法官的特别要求,包括年龄、性别、装束和举止,也许还包括对个人魅力和人格有更高要求;解决纠纷要注重釜底抽薪,因此可能要有适度的职权主义的倾向;由于证据和信息难以以常规方式获得,司法因此也许更有必要多深入实地,更多、直接接触当事人;以及要有更大的裁量权和灵活性等等。

注释

[1]司法职业化在学术界是与司法大众化相对的概念,主要强调程序正义,司法的被动性,更加强调居中裁判,主张用现代西方法治理念来改革中国的司法制度,而司法大众化更加强调司法的人民性、能动性、注重调解,主张借鉴“马锡五的审判方式”走入老百姓的生活当中为其解决纠纷。

[2]参见费孝通著:《乡土中国》,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25页。

[3]【美】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北京社会与科学发展研究所组织编译,光明出版社1998年版,第482页。[4]【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4页。

[5]田成有,李懿雄:《乡土社会民间法与基层法官解决纠纷的策略》,载《现代法学》2002年第1期。

[6]参见冯辉著:《在法官、行政官与村官之间——对基层人民法庭法官职能的思考》,载http://www.dffy.cn.2010年5月1日访问。

[7]参见费孝通著:《乡土中国》,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37页。

[8]王铭铭主编:《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64页。

[9]梁治平著:《乡土社会中的法律与秩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21页。

[10]参见陈瑞华:《司法权的性质》,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

[11]苏力著:《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128页。

[12]孙力平:《“过程—事件分析与中国农村中国家———农民关系的实践》,载《清华大学法律评论》2000年特辑。

[13]参见杨柳:《模糊的法律产品——对两起基层法院调解案件的考察》,载强世功主编《调解、法制与现代化——中国调解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03页。

  作者单位:秭归县人民法院

(本文获全省法院第二十届学术讨论会优秀奖,因篇幅所限有删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