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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职务犯罪案件面临的问题与对策

时间: 2011-06-17 15:45
    职务犯罪涵盖了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第九章渎职罪的所有罪名以及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和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等罪名。依法审判职务犯罪案件是贯彻国家反腐败斗争的重要环节,这对严肃政纪、弘扬正气、坚固政权都具有重要作用。本文以宜昌市2007年至2010年所审结的各类职务犯罪案件为调研材料,对职务犯罪案件审判的基本状况、特点和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归纳,并作深入分析,提出了相应的对策。

    一、职务犯罪案件的主要特点

    图一职务犯罪案件总体情况表

    (一)职务犯罪持续发案,数量居高不下

    根据司法统计的数据显示,2007年至2010年全市法院审结438件职务犯罪案件,被告人高达547人,平均每年就有137人因职务犯罪而被法院审判。职务犯罪案数量虽有起伏变化,但始终处于居高不下的态势。贪污受贿犯罪案件位居职务犯罪首位,占职务犯罪案件总数的83%,这说明职务犯罪以贪污、受贿和挪用公款居多,这已充分反映了职务犯罪案件中以权谋私现象相当严重。2007年至2009年,全市审结各类职务犯罪案件340件415人,其中贪污受贿犯罪案件共计282件320人,位居职务犯罪首位,占职务犯罪案件总数的83%;渎职犯罪案件共16件18人,占职务犯罪案件总数的5%;其他类型的职务犯罪案件39件77人,占职务犯罪案件总数的12%。在职务犯罪中,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有222人,占职务犯罪人数的53.5%;金融机构、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有66人,占职务犯罪人数的15.91%,其他类型的人员有127人,占30.61%。2010年共审理职务犯罪案件98件132人,其中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1件1人,职务侵占罪7件15人,挪用资金罪6件6人,贪污贿赂罪79件104人,渎职罪5件6人。贪污贿赂犯罪占职务犯罪案件数的80.61%。(见图一)

    图二因职务犯罪被判刑的人数变化表

    (二)职务犯罪案件的犯罪数额惊人,资金密集的地方往往就是贪贿案件集中的地方,其中以涉及工程建设领域的贪贿现象尤为严重

    犯罪数额大,特别是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数额一般都较大。近年来发生在教育系统、林业部门等行政、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套取国家的专项资金案等腐败案件,充分说明了有利益的地方就有潜在的犯罪人。在职务犯罪的抽样调查中,许多贪污贿赂大案和要案都是出在涉及建设工程的领域。比如,被告人郭某受贿案就是发生在医院基建工作中,郭为他人谋取利益,仅索取贿赂就达50万元。被告人郑某某等贪污贿赂案也跟房产建设领域相关在李某某贪贿案,建设单位刚把工程预付款打到项目部的帐上,李就开始大肆套取现金出来,用于向相关行政、监理等单位工作人员行贿或者用于购私房、装修房子和归还个人债务。这些典型案例都说明工程建设领域已成为职务犯罪的重灾区。

    (三)在判处刑罚方面,职务犯罪案件被告人被处非监禁刑的比例始终居高不下

    在职务犯罪案件被判刑处缓刑的被告人占职务犯罪人数的46.27%,免于刑事处罚的占职务犯罪人数的23.14%。这两项加起来,法院对职务犯罪案件的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比例高达70%左右,这远远高于其他刑事案件。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判处缓刑、管制等非监禁刑的比例一般是在37%至40%左右,其他刑事犯罪案件判处非监禁刑的比例更低。这反映出不少基层法院对职务犯罪案件的犯罪行为是采取一种相当宽容的状态,实行从宽处罚。以判决处刑情况来分类统计,被判刑处缓刑的被告人有192人,占职务犯罪人数的46.27%,免于刑事处罚的有96人,占职务犯罪人数的23.14%。在2010年,因职务犯罪被判处缓刑的有70人,占53%,主要集中在贪贿贿赂罪。职务犯罪中被免于刑事处罚的有36人,也主要集中在贪贿贿赂罪和渎职罪,其中渎职罪的免于刑事处罚率为100%。(见图二)

    图三职务犯罪案件被告人自首、立功与缓刑、免于刑事处罚对比表

    (四)在法定情节认定方面,办案机关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比例偏高

    在抽样调查职务犯罪的340人中具有立功情节的有17人,属于从犯的有15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有166人,占58%,其中具有自首情节的占48.8%。职务犯罪的立功、自首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证据材料的出具、认定涉及侦查、审判等环节。在2008年、2009年的职务犯罪案件犯贪污贿赂类罪名被告人有223人,其中被认定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有70人,占贪污贿赂类人数的31.39%。因具有自首、立功情节而得到宣告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有58人,占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人数的82.86%,占职务犯罪案件缓刑、免于刑事处罚总数的20.14%。其他12被告人未获得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多数是因他们犯罪数额的量刑起点是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具有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处理职务犯罪案件存在的问题

    (一)职务犯罪案件量刑不规范,刑期不均衡现象普遍存在

    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同等犯罪数额所判刑期差距大。例如在石某挪用公款一案中,石挪用公款10.9万元,并且具有自首情节,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在罗某某挪用公款一案中罗挪用公款16万元,也具有自首情节,也被判了五年有期徒刑。二是对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减刑幅度不均衡。例如在刘某某受贿一案中,刘受贿数额为159000元,法定刑应该在十年以上,但因为其有自首情节,减轻处罚被判处六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3万元。而在李某某受贿一案中,李受贿数额为150000元,也具有自首情节,却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8万。这个问题有立法方面的原因,也有审判量刑不规范的原因。根据刑法的规定,贪贿、受贿等职务犯罪案件是采用单纯数额标准来定罪量刑的。以贪污罪、受贿罪为例,犯罪数额达到十万元以上,其量刑档次就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从全国各地判决的一些案例来看,许多大贪污犯、大腐败分子的贪贿、受贿犯罪数额达数百万元、数千万元,甚至上数亿元,其量刑也是十几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不管数额有多大,被处死刑的是极少数人,绝对大部分是在十几年有期徒刑到无期徒刑之间徘徊。到底要贪贿、受贿数额到一个什么样的程度才判处十几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呢?何种情形可以判处死刑呢?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的量刑档次跨度大,自由裁量的空间大,加上最高人民法院对贪污、受贿案件无具体的量刑规范,这样就导致各地法院对贪贿案件的处刑极不平衡。

    (二)非监禁刑判处比例过高,不能达到惩处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制度是我国刑罚具体运用的一项重要制度,是贯彻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的重要体现,也是依靠专门机关与人民群众相结合同犯罪作斗争的方针在刑罚具体运用中的体现。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正确适用不仅有利于教育改造犯罪分子,而且有利于犯人家属生活的稳定和社会的安定团结,在预防重新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都发挥着重大作用。但是判处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数量过多,对国家政权的稳固以及社会的和谐都是有害的。对此,有的法院和法官对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能辩证地加以理解,在贯彻时比较注意宽缓的一面,不适当地强调职务犯罪的职务特征,特别对监禁刑特有的教育、惩治功能有所忽视,对适用非监禁刑所需的社会民意基础和过多适用缓刑的社会负面效果关注不够。这样,过高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就不能达到适用缓刑与免予刑事处罚的真正目的,甚至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判决的大量增加,对司法实践的不良影响是显而易见的。但是从另一个角度看待这个问题,我们会发现,因刑法对贪贿犯罪规定的刑罚是以犯罪数额为依据,法定刑幅度过大,且缺乏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导致许多处于级别高、职务高的大腐败分子,尽管其贪贿数额在数百万元、数千万元,甚至上亿元,但是对其量刑一般也只能在十几年有期徒刑到无期徒刑或者死缓之间判处刑罚,反而哪些处于低级别、贪贿数额在十几万元或者数十万元的小腐败分子们,其面对的刑罚也是在十多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这种仅凭犯罪数额来决定刑罚量的法律现象,所带来量刑上的不公平和处刑的不均衡,就会间接鼓励腐败分子疯狂作案,使他们趋向于“贪小不如贪大”的犯罪心理。从整体的刑罚平衡,各地基层法院对职务犯罪案件较多地适用缓刑等非监禁刑的做法就不必过多的指责,这种现象归根结底还是在立法上粗放与缺乏量刑规范而造成的。

    (三)职务犯罪案件的自首认定标准不统一。自首的认定成为职务犯罪案件适用率高、把握标准不统一的一个热点问题

    职务犯罪主体身份的特殊性,使得纪检监察部门和检察机关都有权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处理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违法犯罪的职责,但由于两个部门对贪污渎职法律法规的理解不一致,执行标准不统一抑或是出于破案的需要,在办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特别是办理串、窝案的过程中,常常运用一些策略,如敦促投案自首等,促使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问题。这样就造成了对自首的认定缺乏统一的标准,有的在纪委调查期间交代问题的认定成了自首,有的却没有。同样的,在检察院侦查期间,有首次找其谈话如果交代了的认定了自首,也有虽然在首次谈话就交代了问题但还是没有认定为自首的。自首认定的标准不统一,直接导致量刑不平衡,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另外,何为廉政谈话?何为调查谈话?没有统一标准,有的当事人被办案机关控制了几天几夜,且没有任何笔录,但是仍被认定为廉政谈话,这也为广泛认定自首“奠定”了条件。为统一自首和立功的认定,2009年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颁布了《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为规范自首和立功的认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现在对立功的认定已基本无争议。但是,对自首的认定仍然存在很大争议,主要就是表现在有的法官还是坚持认为“只要是在办案机关立案之前交代犯罪事实的都可以认定为自首”。这种观点认为,不管办案机关是否掌握了犯罪线索或者即使犯罪线索和犯罪事实都已掌握,只要是在立案前交代犯罪事实了的,都可以认定为自首。这种观点其实就是把立案与否作为自首的一个要件,相当于给职务犯罪案件另立新的标准。这种观点在审判领域目前仍然很有市场,这导致几乎所有的职务犯罪案件都可以认定有自首情节。因为职务犯罪案件的立案决定往往相当滞后,都是在把一切犯罪事实调查或者侦查清楚后才办理正式的立案手续。这就造成职务犯罪案件自首认定率居高不下,跟普通刑事犯罪案件形成天壤之别,导致实质的不公平。

    (四)职务犯罪主体身份认定不统一

    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第一是村干部犯贪污贿赂罪的身份认定问题。特别是对城乡结合部的村民自治组织的村主任、村民组长等人员的身份认定上不统一。随着城市规模的不断扩大,城乡结合部的原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由此产生的拆迁、补偿工作使得村主任、村民组长行使了管理公共财物的责任。对这些人员侵吞公共财物的,究竟是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还是不予认定存在随意性,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按照贪污或受贿罪处理,不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则只能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其定罪的罪名不一,导致处罚力度不一样,有悖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第二是涉及拆迁、建筑设计、规划和工程监理的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身份认定问题。比如建筑市场中的建筑设计院、工程质量监督站,他们虽然领取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但在市场运作中完全实行自收自支、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的企业管理模式。还有,政府根据政策在房屋管理局设立的房屋拆迁安置处、房屋拆迁安置公司往往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既是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又是国有企业单位。另外,在规划局还设有规划信息咨询中心、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等诸如此类的企业性质的二级单位。这些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往往具有多种身份。这些单位中的工作人员一旦涉嫌贪污受贿犯罪,主体认定就很容易发生分歧。造成这种理论与实践脱离的原因,在于立法者在设计刑法时预见性不足,缺乏前瞻性。第三,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立法设计时立法者虽然考虑了刑法规范的不穷尽性,但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司法解释滞后,造成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件把这些工作人员认定为了国家工作人员,有的却没有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目前,村干部犯法的定性问题就能说明这个问题。他们只有法定的义务却从来就没有享受过国家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或者国家公权,一旦犯法却要承担受贿罪或者贪污罪的刑事责任。第四,政府出资或者国家出资企业工作人员在职务犯罪中的主体认定问题。尽管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出台《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但是,现实中没有得到严格执行。比如在一起某市商业银行行长某某受贿案中,检察院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起诉,法院也以起诉的罪名来定罪量刑。其实,这个案件的被告人是典型国家工作人员。现实中,法院往往以被告人是否经国资委或者政府主管部门的提名或者任命来确定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这是对前述司法解释的有意曲解。

    (五)案件当事人背后存在一些的关系网,法官普遍存在害怕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想法

    在职务犯罪案件,法官办案受到干扰的几率远远高于其他普通案件。现在,外部人士直接找办案法官说情的不多了,而是变换花样,通过法院内部来直接操作。这种情况道不清,也说不明,但是都知道某个案件背后有人在操作说情或者干扰办案,导致一些案件久拖不决。笔者曾经作口头调查,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刑事法官表示“害怕”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一些法官私下表示不愿意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甚至拒绝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一是受到干扰后面对巨大压力,二是怕得罪人而受到打击报复,三是怕承担办案的潜在风险。

    四、提高职务犯罪案件质量的对策与建议

    (一)法院作为审判机关要带头严格依法办案,刑事审判必须牢固树立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司法理念

    为惩治职务犯罪,国家除了刑法的规定外,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还颁布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和规范性司法文件,及时解决了职务犯罪案件中存在争议或者疑难问题,为审理职务犯罪案件起到积极的规范作用。但是,现在我们不是“无法可依”,而是存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问题。一是要坚决依法从严惩处职务犯罪。二是正确运用法律和司法解释,保持对职务犯罪的高压态势。这才符合国家打击腐败,保护民生的司法大局。

    (二)加强阅卷工作,严格落实合议庭职责,谨慎审理,严格执法

    阅卷是办好案件的一项基础工作,千万不可忽视。承办法官、审判长都要加强阅卷工作力度,提高证据分析和法律适用的司法能力。

    (三)由最高司法机关制定出职务犯罪案件的证据审查以及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司法解释已成亟需解决的问题

    首先,建议对职务犯罪案件中证据审查中的疑难问题作出规定。其次,现行刑法对适用缓刑的条款规定的比较原则,没有法定标准,适用的依据是犯罪情节和犯罪分子的悔罪表现。审判人员对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处于何种程度才可以适用缓刑的理解和认识不相同。若最高司法机关对职务犯罪适用缓刑作出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意见,设定具体统一的缓刑适用标准,缩小适用缓刑自由裁量空间,为司法实践中适用缓刑提供统一的操作规范,解决职务犯罪缓刑、免于刑事处罚等非监禁刑适用过多等问题。

    (四)逐步将职务犯罪案件纳入量刑规范化工作,实现量刑均衡

    在各级法院加强职务犯罪案件量刑规范化调研的基础上,建议最高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在时机成熟时应大力推进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的量刑规范化工作,制定统一、具体的量刑标准,统一司法尺度,确保职务犯罪案件定罪量刑公平、公正,解决量刑平衡问题。

    (五)必须建立保护屏障和惩戒机制,抵制干扰,确保法官、法院中立、公正办理职务犯罪案件

    重点是要建立防范干扰的制度,充分利用异地审判机制,强化审判质量。

    (六)充分运用好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等审判组织来审理职务犯罪案件

对于合议庭评议后,报领导汇报、请示,合议庭仍有争议的案件应当报审委会讨论。审委会是保险箱,是法官的避风港,也是法院的自我保护武器。这可以直接减少合议庭的风险,为办案法官减少压力。案件报经审委会是最透明、公正的审理方式,是阳光审判。

作者单位: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