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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刑事司法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时间: 2011-06-17 15:34
    根据最高院量刑规范化的相关规定及湖北省量刑规范化的细化规定,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部分和解与否,即被告人是否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道歉,被害人是否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对被告人的量刑有着非常重要的影响。这一规定出台施行后,理论界及司法实务界对此争论不休,褒贬皆有,到底刑事案件和解利弊如何,司法法律效果如何,社会效果又怎样,是应该继续推行或进一步强化,抑或是就此打住?结合审判实践,本文就城区基层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中的做法及产生的社会、政治影响进行总结,以论证轻伤案件刑事和解的适用具备现实基础,达到了司法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兼顾和统一。

    一、典型案例

     被告人王某,1970年11月因犯聚众行凶杀人罪被原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1980年6月刑满释放;1996年2月1日因犯流氓罪被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1998年12月2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依法监视居住。

    2011年5月19日,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向,向我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我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任某欠款纠纷发生冲突,王某用拳头殴打任某头部,致任某右额叶脑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任某的伤情为轻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任某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将被害人任某提出的民事赔偿数额人民币52748.46元交至本院提存。2011年7月11日,被害人任某向本院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王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王某从轻处罚。2011年7月1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人王某赔偿侵害被害人任某身体造成伤害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748.46元,该赔偿款项由法院转交。

    我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任某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因催收被害人任某在本院执行案件中所欠的款项而引发了本案,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可对被告人王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将被害人任某提出的民事赔偿数额人民币52748.46元交至本院提存,并与被害人任某成调解协议,对被告人王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任某向本院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对被告人王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具备社会帮教、监管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法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类似轻伤案件在我院的处理模式:有附民的必须通知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样可以节省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费用;另外,由于赔偿被害人损失和得到谅解,就能够从轻量刑,一般情况还能判处缓刑,故被告人主动性、积极性较高,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一般都能达成和解并及时履行。而在刑事部分审理结束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由于被告人已经服刑,民事赔偿部分难以达成和解,判决以后也难以执行到位。造成当事人“赢了官司输了钱”,无法弥补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也不能很好的化解社会矛盾。

    二、刑事和解的概念及特点

    有学者把刑事和解定义为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

    刑事和解系在构建和谐社会进一步推进的背景下,处理刑事案件中对宽严相济政策的一种延续。在我国构建和谐社会及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作用及对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追求是一致的。法院就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化解双方当事人之间矛盾的探索、尝试及实践中取得的社会效果奠定了刑事和解适用的经验基础。

    刑事和解在故意伤害案件,尤其是轻伤案件中适用较多。轻伤案件多系邻居或熟人间因琐事引发,其对特定的人和范围所造成社会危害,相比其他刑事案件社会危害性不大。在实践中,该类案件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民部分调、撤率较高。案件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物质损失,而被害人在物质损害发生后,不希望与被告人激烈对抗,更不希望因被告人受到刑事处罚而导致其要自身承担民事部分的损害,而愿意通过和平协商的方式尽快解决矛盾,一些被害人基于自身的经济条件,甚至更注重赔偿结果。一些被告人也希望通过积极赔偿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物质损失,弥补其造成的伤害换取轻缓的刑罚。物质损失的存在成为被害人与被告人协商的纽带,同时也成为了双方当事人化解矛盾的途径。因此,此类案件中具有调解的良好基础,实践中调撤率较高,公诉案件几乎达到了100%。

    同时,法院将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作为对被告人免除、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法院在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对民事部分主持调解,并将被告人或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作为对被告人量刑时免除、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一个重要情节予以考虑。法院的调解工作是为了积极化解当事人矛盾,为审理案件时做到案结事了而设计的,在构建和谐社会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大背景下得到了进一步的强化,而且其产生的法律和社会效果非常明显。

    近年来,我院审理故意伤害案件时注重民事部份的调解工作,取得了良好的成效。为了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同时给被告人创造免除、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条件,在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狠下功夫探索理想的调解方式,力求将民事部分调解。此类案件中,绝大多数被告人被适用了非监禁刑。被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被告人至今没有重新犯罪的人,社会效果较好。法院这些有益实践为刑事和解在故意伤害案件中的适用奠定了坚实的经验基础。

    三、刑事和解在轻伤案件中适用的价值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基层法院在审理轻伤案件时注重民事部份的调解工作,取得了良好的成效。为了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同时给被告人创造免除、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条件,在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狠下功夫探索理想的调解方式,力求将民事部分调解。此类案件中,绝大多数被告人被适用了非监禁刑,甚至免予刑事处罚。被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被告人至今没有重新犯罪的人,社会效果较好。

    (一)刑事和解有利于维护被害人的经济利益

    鉴于法院执行难导致许多判决成为法律白条而使司法权威受到威胁的严峻现实,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不断改革审判方式,将调解作为审判工作的重点。刑事和解制度继承了该制度的优点,在处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时,因为刑事和解让双方当事人以灵活方式取得共识,达成协议后,有权机关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可从轻处罚。这使被告人明确知道自己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物质损害,或以其他方式取得被害人谅解,可获得从轻、减轻或免除刑罚处罚,有利于提高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物质损失的主动性、积极性,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得到及时的赔偿,使被害人物质利益得到最大限度保障。

    (二)刑事和解有利于化解当事人矛盾、恢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秩序,重搭被告人与被害人关系和好的平台,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带来物质损失,同时也给其带来心理上的恐惧、愤恨及精神上的痛苦。对被害人来说,不(下转第43页)(上接第41页)仅要求物质方面的赔偿,同时也要求能够得到精神上的抚慰及心理上的渲泄。以恢复性司法为基础,以审判机关为桥梁,注重被害人与加害人的沟通,双方坦诚相对,通过被害人的倾诉,可发泄被害人的不满情绪,让其得到心理上的慰藉。同时又唤起加害人应有的良知,教育感化被告人,促使其积极改错。使被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秩序得到尽快恢复,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三)刑事和解在轻伤案件的适用,可充分发挥刑罚的教育改造功能,有利于挽救被告人,让其回归社会,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我国基层法院审理的故意伤害案件绝大多数系罪刑轻微的轻伤案件,这些案件发生后,如一味强调刑罚的惩罚功能,则不利于被告人的改造和社会秩序的恢复。如果因此判处被告人短期自由刑并对其进行羁押,会产生很多负面影响。一是可能导致被告人间交叉感染,难以改造;二是可能使矛盾激化,引发更多不安定因素;三是可能使被告人因害怕刑罚的制裁而远走他乡或做出过激行为,带来更多的安全隐患。

    而刑事和解契和了中华民族“和为贵”、“退一步海阔天空”的传统思想,通过被害人与被告人间达成协议而使被告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使被害人挽回了物质损失,弥补了双方受到伤害的感情。同时让他们可以集中精力从事生产活动,避免扩大双方当事人的损害。在刑事和解过程中,被告人通过倾听被害人对其所受犯罪伤害的叙说,使其能够深刻体会自己违法行为给自己和他人所带来的不利后果,有利于增强被告人的社会责任感。刑事和解中加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让其未受刑罚制裁或缩短了羁押期限,甚至防止了因犯罪而贴上犯罪标签对其产生不利影响。有些人在体会到受羁押的痛苦后,认知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免除处罚或从轻处罚的可贵,从而对受害人或社会产生感激心理,就会认真反省自己,珍惜机会,尽快回归社会。

    刑事和解有利于化解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当事人矛盾、恢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秩序,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总之,对于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故意伤害案件中刑事和解制度的推行,不论是从刑罚的目的来观察,还是从社会政治和法律效果来衡平,还是对被害人来说,都是大大有益,即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又充分弥补了被害人的损失,尽可能修复了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的关系,从而更有利于挽救犯罪人,达到社会和谐稳定的最终效果。社会稳定,是司法追求的目标之一。同时,这也是对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回应。大量事实证明,部分轻微刑事案件和解,使得法院案件上诉比例下降,服判息诉的比例提高。

    然而,这项创新制度在值得推崇的同时,还应尽力通过大量的司法实践活动,在实践中不断加以完善,以最终达到社会、政治及法律效果的统一,更好的做到有利于社会和谐。

作者单位:伍家岗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