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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马公司诉春江公司等产品质量案

时间: 2011-06-17 15:29
    [要点提示]

    产品质量缺陷的认定是产品责任的前提或基础。对于某一特定的产品个体,是否存在质量缺陷,应以其是否存在“危及人身和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为判断标准,产品的生产或出厂《合格证》不是特定产品质量合格的“通行证”,对其自身的质量不具有证明效力。对于因产品质量缺陷所遭受损害的受害人,为了便于其权利救济,我国法律赋予了其赔偿主体选择权,而并非连带责任求偿权。

    [案例索引]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2009)猇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7月23日。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宜中民三终字第00283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11月18日。

    [案情]

    原告:宜昌市铁马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马物流公司)。。

    被告:宜昌春江重汽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昌春江公司)。

    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柳汽公司)。

    被告:安徽开乐专用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开乐公司)。

    被告:包头市德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头德邦公司)。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4日,原告铁马物流公司从被告宜昌春江公司购得被告东风柳汽公司生产的“东风霸龙”EQ4150GE1型牵引车(发动机号L45L2700276,底盘号069148,车牌号鄂EB3719)、被告安徽开乐公司生产的AKL9380XCY型仓栅半挂车(底盘号LF59DXD3783091456,车牌号鄂EB117挂)。该车从原告购得之日起,就存在脚制动后回气慢的故障。原告在对该车进行上牌时,也几次因该故障而检测不合格,直至被告宜昌春江公司将其修复后才通过检测,办理车辆登记。基于上述原因,被告宜昌春江公司向原告承诺,该车的免费维修期延长至一年,其后一年内,被告宜昌春江公司未收取原告任何维修费用。自原告购车后不到半年的时间内,该车除正常保养外,又多次因制动系统故障到被告宜昌春江公司处维修。2008年10月21日,原告再次因该故障将车开到被告宜昌春江公司处进行了维修。次日早晨,当该车行驶至西安以南秦岭路段时,其制动系统再次出现前述故障。原告迅速将这一情况告知了被告宜昌春江公司,宜昌春江公司遂让原告直接与被告东风柳汽公司客服中心联系,经联系后客服中心指示原告到就近的特约维修站即被告包头德邦公司处维修。随后,该车一直缓慢行驶,于10月25日到达包头,经被告包头德邦公司维修人员检修,更换了由被告东风柳汽公司生产的挂车制动阀后,派员跟车20公里确认无故障后离开。10月28日凌晨4时许,当该车行驶至包茂高速559公里处时,挂车右轮突然冒烟起火,引发火灾。司机经后面来车喇叭提醒发现后,迅即自救灭火,但因车载灭火器已坏和刹车降温水管太细等原因而未能控制火势,直至消防队人员赶到,才彻底将火扑灭。2008年11月3日,榆林市榆阳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系轮胎起火后引发火灾。

    同时查明,火灾事故发生时,该车满载“伊利”牌牛奶,正从包头出发运往武汉。因本次火灾,共损毁牛奶838件,余下牛奶经他车转运至武汉。事故发生后,原告派员在当地历经数日处理善后事宜,对受损车辆经简单修理后,空车返回被告宜昌春江公司维修,车辆被迫停运。2008年11月29日,该车修理完毕试运行,车行驶至武汉时再次出现刹车故障,宜昌春江公司连夜派技师前往维修并跟车六天,期间仍多次出现制动系统故障,并几乎再次酿成火灾。最终,故障还是被宜昌春江公司维修技师彻底排除,自此以后至今,该车一直正常运行,再未出现前述故障。原告铁马物流公司因本次火灾事故蒙受了较大损失,一审法院在听取双方当事人庭审意见的基础上,经过对原告就损失数额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篷布900元、轮胎钢圈6套13000元、汽车转运费10560元(14560元—4000元)、消防查勘费800元、施救费3600元、车辆修理费1385元、停车费400元、路损赔偿费800元、货物损失费51285.6元(838件*61.2元/件)、货物拆装费7100元、搬运费3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9341元,以上损失合计99471.6元。

    还查明,被告宜昌春江公司和被告包头德邦公司同为被告东风柳汽公司特约维修服务站,对产自东风柳汽公司的相关车辆进行售后维修服务。

    因本案原告是基于产品质量提起的侵权诉讼,依照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受害方就赔偿主体应当在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之间作出选择,对此一审法院当庭进行了释明。经释明后,原告铁马物流公司明确表示选择销售者即被告宜昌春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也表示希望法院支持其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汽车购销合同书,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及询问笔录,被告宜昌春江公司关于火灾事故出具的一组书面材料:一份车辆维修经过、两份情况说明和一份事故鉴定申请,原告为本次火灾而损失的一组有关费用单据或损失额的计算凭据,一审法院的调查询问笔录,保修期内故障车辆多次维修询价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过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从举证质证意见来看,四被告主要从证据的三性方面对原告提供的损失证据提出了质疑,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通过对前述证据审查核对,认为原告提供的篷布费、轮胎钢圈费、汽车转运费、消防查勘费、施救费、车辆修理费、停车费、路损费、牛奶拆装费、搬运费、牛奶损失等单据具有真实客观性,应当予以采信,对于牛奶损失费,原告主张以实际毁损数乘以单价(出厂供价)合情合理,本院应予确认。原告虽然支付了货物转运费14560元,但计算该项损失时应当扣除其预先从托运方收取的4000元运费预支款,故该项损失应认定为10560元。关于车辆的停运损失,原告因车辆维修停运32天,存在经济损失是不争的事实,关键是如何客观认定。其主张按照工程台班费计算,本院认为不尽合理,在原告未提供损失评估证据的情况下,为减少诉累,将原告已支付的停运期间的车辆规费4957元(养路费、附加费、运管费等)和司机工资4384元(参照台班费定额项下人工费标准137元,乘以32天计得)作为停运损失予以酌情认定,对双方较为公平。至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和货物的所谓其他损失费单据,原告不能陈述其支出的必要性,本院不予将其作为损失证据予以认定。

    [审判]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质量合格的商品,依法对产品的质量承担责任。本案原告铁马物流公司从被告宜昌春江公司购车之日起,所购车辆的制动系统即出现故障,导致难以通过车辆检测,虽经维修勉强通过了检测,但从后来不到半年的使用期限内该车因同一故障而维修多次的情况来看,直至火灾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制动系统故障是没有得到根本性彻底修复的,在无证据证实是用户使用不当,且被告宜昌春江公司作为销售商和售后服务方,有能力有条件(保存着维修资料和物件)申请有关部门对该车质量进行鉴定而未鉴定的情况下,认定该车存在产品质量缺陷引起轮胎自燃而导致火灾是合情合理的。被告宜昌春江公司等辩称所售车辆具有合格证即是合格产品,不存在产品质量缺陷一说不能成立。关于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赔偿主体,我国产品质量法赋予了受害人选择权,原告铁马物流公司最终选择要求销售者被告宜昌春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同时原告又坚持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该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产品质量责任属于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对于火灾事故的发生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客观上为避免损失扩大而采取了相应的补救措施,因此,对损害后果其自身不应当承担责任,但其诉请的损失过高部分或者计算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对损害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的意见应不予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宜昌春江公司赔偿原告铁马物流公司因车辆火灾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99471.6元;二、驳回原告铁马物流公司要求被告东风柳汽公司、被告安徽开乐公司、被告包头德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和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宜昌春江公司不服,上诉称:一、本案中并不存在产品质量缺陷问题。1、铁马物流公司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该车存在质量缺陷。该车办理了车辆登记,证明公安运管部门认可该车可以上路行驶,不存在质量缺陷。2、一审在认定该车是否存在产品质量缺陷时,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而是通过推定的方法认定该车存在质量缺陷,与事实不符。二、即使推导出该车存在质量问题,也不应该由我方承担全部的责任,铁马物流公司必须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该车的火灾事故是多因一果的关系。包头德邦公司维修不明,驾驶员操作不当,刹车过猛,未能及时发现轮胎起火,未能及时扑灭火灾等都是火灾发生和损失扩大的原因。三、一审判决在认定损失数额时,违反证据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对手写白条和个体商户填写的不具有发票性质的收条予以认可,尤其是对货物损失的认定,仅有牛奶的发货单,证据不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采信证据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铁马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铁马物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宜昌春江公司说我们没有证据证明产品质量缺陷,但根据证据规则规定,这个举证责任在于宜昌春江公司。2、在包头德邦公司维修时,他们是跟上诉人宜昌春江公司联系后,根据上诉人的要求更换的零件,所以,不是德邦公司擅自修理的。这个责任不在于德邦公司,而在于上诉人。3、对于损失的认定,我们证据充分。正规发票并不是唯一的合法凭证。关于牛奶的损失,我们不仅提供了牛奶的发货单,还提供了收货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东风柳汽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查明的事实并未有相关证据支持,法院不能根据铁马物流公司所说的主观事实,在没有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推定为法律事实。2、东风柳汽公司跟安徽开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主体,铁马物流公司以质量问题要求几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于法无据。3、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因缺陷产品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而本案中铁马物流公司不能证明该车存在质量缺陷,所以不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4、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还重审,或改判。

    原审被告包头德邦公司辩称:同意东风柳汽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安徽开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理由表示赞同,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表示支持。二、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铁马物流公司要求被告安徽开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和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三、被上诉人铁马物流公司对本次火灾事故导致的损失扩大部分存在着明显的、重大的过错,依法应自行承担责任。四、原审判决中在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方面,没有正确把握证据的“三性”特征,明显存在失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1、关于汽车产品质量缺陷的问题。铁马物流公司自从购车之日起,该车就存在脚制动后回气慢的故障,对此宜昌春江公司曾多次修理,足以证明该车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现宜昌春江公司、安徽开乐公司、东风柳汽公司、包头德邦公司在不能证明铁马物流公司在车辆行驶中使用不当的情况下,宜昌春江公司以该车办理了车辆登记为由,主张该车不存在质量缺陷的说法不能成立。2、关于火灾损失责任的承担问题。综合审查本案证据,该车火灾事故发生前即因刹车故障问题多次修理,存有安全隐患。宜昌春江公司在无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下,仅凭保险公司的勘查意见主张铁马物流公司的驾驶员操作不当致使火灾发生,证据不足。虽然该车灭火器在火灾发生时不能使用,但该灭火器系购车时随车配送,事发前未经使用验证其质量,并且即使灭火器能正常使用也不一定能扑灭火灾。宜昌春江公司主张铁马物流公司应该为车载灭火器不能使用而对火灾损失负责的说法不能成立。铁马物流公司对于火灾事故的发生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客观上为避免损失扩大采取了相应的补救措施。宜昌春江公司主张铁马物流公司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的说法应不予支持。3、关于损失数额的认定。铁马物流公司提供的损失单据虽然不是正规发票,但具有真实客观性,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未违反证据合法性原则。关于牛奶的损失,铁马物流公司提供的牛奶发货单、收货单、事故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损失数量和金额。宜昌春江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证据认定违反证据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的主张不能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没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因产品质量缺陷而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从原告起诉的角度看,本案的法律关系和案件事实看似较为复杂,但只要把握住以下四个焦点,正确处理本案并非难事。

    一、民事责任主体的确定。本案原告是基于产品质量而提起的侵权诉讼,而非合同诉讼,自然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该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由此可以看出,受害人在因缺陷产品遭受损害后究竟向谁主张权利,法律赋予了其选择权,即既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主张,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主张。法律这样规定有利于受害人的维权。但法律并未规定受害人可以同时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乃至服务者主张权利。可见,本案原告铁马物流公司同时起诉被告宜昌春江公司(销售者)、东风柳汽公司(生产者)、安徽开乐公司(生产者)、包头德邦公司(售后服务者),并要求数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一审法院当庭行使释明权,引导当事人依法作出选择是正确的、合法的。

    二、关于产品质量缺陷的认定。产品缺陷是产品责任发生的前提与基础,是产品责任法的核心所在。《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42条第一款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确定产品的缺陷是认定生产者、销售者侵权责任的前提。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该条规定反映出我国产品责任立法中认定产品缺陷的双重标准,即“不合理危险”和“不符合法定的强制性标准”。首先,产品具有“不合理危险”可判定该产品具有缺陷,也可以说这是判定产品缺陷的一般标准;其次,产品不符合国家法定的强制性标准,也可判定产品具有“缺陷”,我们可称之为判定产品质量缺陷的法定标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7条规定:“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由此可以看出,强制性标准就是国家为控制某些产品的质量,针对该产品制定的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专门标准,生产者必须严格执行该标准并按照该标准组织生产,凡不符合该标准的产品即应认定产品存有缺陷。法定标准在缺陷判定的实际操作上较为方便,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的诸多产品责任诉讼案件,就是将强制性标准作为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最主要依据加以适用。究竟是适用一般标准还是法定标准要因案而异。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对产品缺陷的认定显然适用的是一般标准。铁马物流公司自2008年5月4日从宜昌春江公司购得该车之日起,该车就存在脚制动后回气慢的故障,对此宜昌春江公司曾多次修理而未能解决,法院据此认定“足以证明该车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是合情合理的。宜昌春江公司等被告在不能证明车辆使用人使用不当,有条件、有能力申请有关部门进行产品质量鉴定而未鉴定的情况下,仅以该车已办理了车辆登记(即通过了登记检验)为由,主张该车不存在质量缺陷的说法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三、关于火灾损失责任的承担。综合审查本案的证据,不难看出火灾事故的发生与该车刹车系统的故障是存在因果关系的,换言之,火灾事故的发生是车辆存在“缺陷”所导致的。而产品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我国法律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若无证据证实其存在免责事由,或者无证据证实产品的使用者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即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宜昌春江公司在无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下,仅凭保险公司的勘查意见主张铁马物流公司的驾驶员操作不当致使火灾发生,证据不足,理由欠充分。虽然该车灭火器不能使用,但该灭火器系购车时随车配送,应视为所售产品即车辆的一部分,配送时也未经使用验证其质量,灭火时不能正常使用仍属于产品质量缺陷的范畴。铁马物流公司对于火灾事故的发生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客观上为避免损失扩大采取了相应的补救措施,宜昌春江公司主张铁马物流公司应该为车载灭火器不能使用从而承担部分责任的说法于法无据,于情不符。

    四、关于损失数额的认定。通说认为,我国民法实行的是“实际损害,实际赔偿”的原则。因此,对于民事侵权赔偿案件来说,损失数额的合理认定往往是“公平裁判,息讼止争”的关节点。本案铁马物流公司提供的篷布费、轮胎钢圈费、汽车转运费、车辆修理费、停车费、路损费、牛奶拆装费、搬运费、牛奶损失等单据虽然不是正规发票,有的甚至是手写白条,但通过庭审质证,并不能否认其客观真实性,法院予以采信并未违反证据的合法性原则。关于牛奶的损失,虽然没有相应的货损鉴定结论,但铁马物流公司提供的牛奶发货单、收货单、事故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较为严密的证据链,能够足以认定损失数量和金额。对于铁马物流公司的其他损失比如车辆因修理停运的损失,法院从减少诉累的角度,利用日常经验法则“酌情”予以处理,符合“公平、经济、便利”的原则。宜昌春江公司关于法院对证据的认定违反了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当然不会采纳。

作者单位:猇亭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