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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与闫某等借贷执行和解案

时间: 2011-06-17 15:25
    一、案件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魏某,男,退休工人。

    被执行人:闫某,男,无业。

    被执行人:王某(系闫某母亲),无业。

    某基层法院判决闫某偿还魏某人民币155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05年5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王某承担连带责任。

    魏某申请执行时,除要求按上述判决内容执行外,还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要求两被执行人闫某、王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闫某靠打零工维持生计,被执行人王某靠不足千元的退休工资维持生活,均无履行能力,本案穷尽执行措施中止了执行。随着被执行人王某退休工资的增加,已高于当地最低生活标准,2011年3月22日恢复了该案的执行,但经调查被执行人闫某靠打零工维持生计且居无定所,仍无履行能力。

    二、案件结案情况

    法院冻结了被执行人王某的退休工资,促使被执行人闫某、王某到庭与申请执行人魏某协商处理本案。承办法官召集双方全体家庭成员就本案如何执行召开座谈会,促成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魏某放弃本金3500元及全部利息,被执行人闫某的女儿一次性以12000元了结了本案。

    三、评析意见

    一、申请执行人主张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是否适当?本案申请执行人主张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不适当。因为迟延履行利息如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徐小飞所言,主要有两个特征:第一它属于申请执行人的法定权利范畴。对法院而言,它是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一项法定的强制执行措施;对申请执行人而言,它是对申请执行人的民事权益得到及时维护的保障措施;对被执行人而言,它是一种带有惩罚性、促使其尽早履行义务的法定民事责任。第二它是依申请执行人请求启动,根据民事权利自由处分原则,申请执行人没有提出责令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请求,法院不得采取强制执行迟延履行利息措施。

    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迟延履行利息,法院法院依法审查并强制执行迟延履行利息。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起算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3条有明确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而本案判决未确定履行期间。既然判决未确定履行期间,那就不存在迟延履行之说,申请执行人无法启动迟延履行利息,申请执行人的民事权益得到及时维护的保障措施就会落空,被执行人就会逃避尽早履行法定民事责任的义务。

    展开来讲,本案即便确定了履行期限,可利息损失从2005年5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而被执行人何日还款又不确定,这个判决利息损失也就不确定,从而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点(基数点包括本金和判决利息)又不确定,很显然本案判决存在瑕疵,而该瑕疵又不足以启动再审程序。面对这种状况,尽管本案判决存在的瑕疵给了双方当事人追求各自利益最大化的口实,执行法官唯有从“……支付利息损失(从2005年5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来尽力发挥能动作用,既要让申请执行人理解迟延履行利息的主张是不适当的,从而主动放弃,又要兼顾放弃该主张的相应利益得到弥补,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求同存异“搭台”,为审判“补台”,不让判决本身成为执行的障碍。

    第二、全额冻结被执行人王忠秀退休工资是否妥当?本案全额冻结被执行人王忠秀退休工资是妥当的。从保障被执行人的生存权来看,执行法官考虑是周全的。因为第一,本案冻结被执行人王忠秀退休工资的目的不是为了机械扣划,而是因为两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为了促使其露面正确对待法院生效的判决,以敲山震虎。第二,执行法官已发挥主动性,考虑了被执行人王忠秀的生存权,一是提前将冻结的本意告知其开户行,并留有执行法官联系方式,一旦被执行人取不到款,肯定问银行原因,银行就会告知其事由并及时通知执行法官;二是执行法官也将冻结的意图提前告知其所在辖区的基层组织,一并作被执行人的预防工作,防止损害被执行人的生存权。

    从最高人民法院法[1999]228号《关于严禁冻结或划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通知》的规定来看,冻结被执行人的退休工资也是妥当的。因为该《通知》发出的原因是企业、社会、财政各承担三分之一的办法凑集的,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设立专户管理,专项用于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独立于企业,权属不属于企业所有,不能冻结或者扣划用于抵偿企业债务,若作为企业财产冻结或者扣划,导致一大片下岗职工基本生活无法保障,影响社会稳定。尽管退休工资也是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但被执行人退休工资权属为被执行人所有,应把“依据先例”当做一个政策,而不是当作一种义务。本案径行适用该《通知》就存在着依据社会目标和社会功利判断而存在缺陷,可又不能完全不受该《通知》的约束,那就要法官发挥能动性,在具体案情与《通知》的根本价值或者内在本质深入探寻,找到结合点,更高层次贯彻《通知》精神。

    第三.法官主持双方当事人及其家属座谈,促成双方和解,是否恰当?笔者认为在保障执行和解制度的严肃性和有效性,不损害司法权威的前提下,法官主持双方当事人及其家属座谈,促成双方和解,这正是能动司法的具体表现,不仅是恰当的而且应提倡。

    虽然学理界和司法实践中较为一致的认识,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对如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进行自愿协商并达成合意的行为。执行和解的内容一般包括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等,其实质在于经由当事人合意,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以和解协议的履行替代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从而创设了一种使法院免于依职权采取各种强制措施即可实现执行终结的可能性。但这种私法自治精神在公法领域内的自然延伸,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当事人间主动地自行平等协商,不需要任何组织和个人参与主持。

    本案执行法官不仅主持了双方当事人而且还邀请双方家庭成员参加座谈,看似无理论依据,实则是对执行和解制度的运行的有益探索。因为本案执行法官不是借执行和解之名,动员、说服甚至强迫申请执行人作出让步来达成执行和解。而是召开座谈会通报案件的执行情况,以穷尽执行措施的实际行动征服申请执行人,让申请执行人切身感受法院是尽心尽力了,让被执行人深深感受法院是以人为本,平等对待,兼顾了被执行人的现实情况;围绕如何既保障双方的权益,又尽快使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得以落实,以减轻双方当事人时间、精力、压力等各方面的负担,结合本案的具体实际行使释明权,缩短当事人及其家属间的心理距离,在法理、事理、情理三方面引导,消除双方的攻防心理戒备,各自权衡利弊,来促成执行和解,并及时履行。

    综上所述,如果本案执行法官不能动司法,机械地适用法律,就解不开当事人的心结,本案的执行障碍就不会一一被清除。若机械地每月扣划王某退休工资中超出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的那点部分,看似合理合法,但实质上就如同2008年闹得沸沸扬扬的“许霆案”一审判决的那样,其结果是不会被大众认同接受的。我们再从目前大环境来看,法院系统近年来重提并适度强大调解,强调“大调解”,重提“马锡五审判”,强调司法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以及执政党强调“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三个至上”,都只是从不同维度试图调整中国目前司法制度及其运行与中国社会的某种不适应,尽管表达的方式有司法的(例如强调调解),但更多是司法行政的(例如强调“两个效果的统一”和“案结事了”)和政治的(例如强调“三个至上”)。所以执行法官理应努力促成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方面发挥能动作用。

作者单位:三峡坝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