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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选任办法

时间: 2023-10-08 09:52 来源: 宜昌中院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破产管理人选任办法

 

第一条  为公平、公正、高效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持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依法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企业破产管理人勤勉尽职,忠实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管理人选任与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试行)》规定,结合全市法院破产审判实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理破产案件选任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应当按照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管理人选任与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及本办法的规定,遵从属地名册优先的原则,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编制的《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名单》中产生。

对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以及上市公司破产案件,在全国、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法律关系复杂、债务人财产分散的企业破产案件,以及涉及职工问题突出、职工债权金额较大等重大企业破产案件,可以从其他地区高级人民法院编制的管理人名册中择优选任破产管理人。

第三条  依照《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管理人分级与考评暂行办法(试行)》实行破产管理人分级、破产案件分类制度。根据案件类型、难易程度、标的额大小等情况,分为重大破产案件、普通破产案件和简易破产案件三类,重大破产案件应指定一级机构管理人为管理人,普通破产案件应指定二级机构管理人为管理人,简易破产案件应指定三级机构管理人为管理人。

第四条  全市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选任工作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统一组织实施。

受案法院根据案件难易程度及实际需要拟定破产案件管理人选任范围、资格和条件,明确管理人机构参与报名需准备的相关材料,拟定公告信息后报送司法鉴定处。

为提高破产案件审理质效,破产管理人在全市范围内同时履行管理人职责的破产案件不超过三件,已达到三件未结案件数的,暂停参与管理人选任资格。

第五条  选任破产案件管理人采取直接指定、竞争加摇号、随机摇号三种方式进行。

破产案件管理人选任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天,参加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公告要求向司法鉴定处提交有关报名材料,司法鉴定处将报名信息汇总后通告破产管理人协会,破产管理人协会三日内将参与报名且符合公告要求的管理人名单推荐至司法鉴定处。

(一)采取直接指定方式选任管理人的,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十八条或第二十二条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破产案件简化审理服务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工作指引(试行)》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对案件受理前已成立清算组、经过庭外重整、预重整、属于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等情形的,受案法院可以直接指定管理人。

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主要债权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在各高级人民法院的破产管理人名单内推荐破产管理人,由受案人民法院审核后指定。

主要债权人为债权额合计占已知总债权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个人或团体。

(二)采取竞争加摇号方式选任管理人的,按照发布公告、机构报名、协会推荐、组织评审、系统摇号的程序进行。综合考虑中介机构声誉、规模、拟委派管理人团队项目负责人、常驻人员的执业经验、知识背景、业绩和培训情况。

破产案件管理人评审工作由中院破产审判业务庭牵头负责。评审委员会由受案法院分管破产审判工作的院领导、破产案件审判合议庭成员、中院破产审判业务庭、司法鉴定处、督查室等不少于5人的单数成员组成。评审委员会最终对符合报名条件的破产管理人机构择优选出三家进行摇号。报名机构不足三家的,按照案件分类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名册上所有符合要求的入册机构中摇号选任。

(三)采取摇号方式选任管理人的,按照发布公告、机构报名、资格审查、系统摇号的程序进行。

取消简易破产案件管理人线下报名制度,简易破产案件管理人由司法鉴定处在三级管理人名单中采用随机加轮候的方式选任。

第六条 社会中介机构或其派出人员、清算组、管理人聘请的其他中介机构或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不得担任管理人或参加破产工作:

(一)法院干警配偶、父母、子女;

(二)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三)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

(四)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

(五)现在是或者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六)现在担任或者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财务顾问、法律顾问;

(七)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子女及其子女的配偶关系;

(八)因执业、经营中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受到行政机关、监管机构或者行业自律组织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之日起未逾三年;

(九)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

(十)有其他不宜担任管理人情形的。

第七条  管理人的破产管理工作应接受行业主管机关、人民法院、行业自律组织和债权人会议的监督。

第八条 指定的管理人发现自己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或有其他利害关系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并向受理案件的法院书面说明情况,由受案法院做出是否更换管理人的决定。

第九条 债权人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形成债权人会议决议并书面申请更换管理人的,受案法院通知管理人在三日内做出书面说明,并且自收到管理人书面说明之日起十日内做出是否更换管理人的决定。

第十条 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案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更换管理人:

(一)执业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注销;

(二)出现解散、破产事由或者丧失承担执业责任风险的能力;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

(五)有重大债务纠纷或者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

(六)拒绝接受受案法院、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

(七)违反法律、司法解释和本规范规定私自收费;

(八)利用管理人的身份或地位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

(九)管理人不按规定报告破产清算工作,被受案法院警示达两次的;

(十)有故意拖延行为,接管破产企业逾两年仍未能结案的;

(十一)缺乏担任管理人所应具备的专业能力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的情形。

第十一条 受案法院决定更换管理人的,原管理人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在法院监督下向新任管理人移交全部资料、财产、营业事务及管理人印章,并及时向新任管理人书面说明工作进展情况。原管理人不履行上述职责的,新任管理人可以直接接管相关事务。

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原管理人应当随时接受新任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受案法院关于其履行管理人职责情况的询问。原管理人不配合有关工作的受案法院可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将其从破产管理人名册中除名。

第十二条  破产案件程序终结前,由受案法院司法鉴定技术人员在鉴定机构名册中随机选出第三方审计机构对管理人的破产财务账目进行专项审计。

第十三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尚未审结的破产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