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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9.14减刑假释公示三

时间: 2015-09-15 16:53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169

 

罪犯李勇刚,男,1986910日生,汉族,小学,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县南河乡集村李家湾114号。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320日作出(2009)洪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勇刚犯绑架罪、强奸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李勇刚等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616日作出(2009)武刑终字第31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9717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11216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20131218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自200873日起至2023122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李勇刚在近期的服刑改造期间,能够服管服教、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接受教育改造;在三课学习方面,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在劳动中,不怕苦、不怕累,服从监区的分工和安排,对分配的各项任务,能够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做到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服从劳动分工,较好地完成任务,现已获得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3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四季度1次记功奖励。间隔期已过一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提请减刑条件。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章

附:罪犯李勇刚卷宗材料共         页。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170

 

罪犯李政权,男,1972118日生,汉族,初中,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枝江市问安镇革新村4组。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923日作出(2002)宜刑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政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5000元。原审被告人李政权等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110日作出(2002)鄂刑一字终第35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3227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05413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无期;20071230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200976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116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20121113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20071230日起至2021429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李政权在近期的服刑改造期间,能够服管服教、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接受教育改造;在“三课”学习方面,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在劳动中,不怕苦、不怕累,服从监区的分工和安排,对分配的各项任务,能够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做到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服从劳动分工,较好地完成任务,现已获得2013年第二季度、2013年第三季度、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5次表扬奖励,2012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2次记功奖励,2014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间隔期已过一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提请减刑条件。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李政权予以减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特提请裁定。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章

    0一五年八月十日

                                                   

附:罪犯李政权卷宗材料共         页。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171

 

罪犯龙凯,男,1975114日生,苗族,小学,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白果乡流横塘村1组。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923日作出(2002)宜刑初字第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龙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原审被告人龙凯等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320日作出(2003)鄂刑一终字第8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对龙凯的死刑判决。于2003710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0583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无期;20071230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200976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20121113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自20071230日起至2024529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龙凯在近期的服刑改造期间,能够服管服教、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接受教育改造;在三课学习方面,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在劳动中,不怕苦、不怕累,服从监区的分工和安排,对分配的各项任务,能够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做到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服从劳动分工,较好地完成任务,现已获得2012年第四季度、2013年第二季度、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5次表扬奖励。间隔期已过一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提请减刑条件。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龙凯予以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特提请裁定。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章

    0一五年八月十日

                                                   

附:罪犯龙凯卷宗材料共         页。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172

 

罪犯彭红华,男,197333日生,汉族,初中,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当阳市长坂路146-2-77号。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725日作出(2003)宜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彭红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113日作出(2003)鄂刑一终字第3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4119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06413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无期;20081229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2011426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3123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自20081229日起至2024528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彭红华在近期的服刑改造期间,能够服管服教、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接受教育改造;在三课学习方面,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在劳动中,不怕苦、不怕累,服从监区的分工和安排,对分配的各项任务,能够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做到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服从劳动分工,较好地完成任务,现已获得2013年第一季度、2013年第三季度、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4次表扬奖励,2014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2次记功奖励,2014年度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间隔期已过一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提请减刑条件。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彭红华予以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特提请裁定。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章

    0一五年八月十日

                                                    

附:罪犯彭红华卷宗材料共         页。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173

 

罪犯全建国,男,1984928日生,汉族,初中,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罗汉寺街陶岗村全家田1号。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于2010818日作出(2010)硚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全建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于2010929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31218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刑期自2010223日起至2019622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罪犯全建国在近期的服刑改造期间,能够服管服教、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接受教育改造;在三课学习方面,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在劳动中,不怕苦、不怕累,服从监区的分工和安排,对分配的各项任务,能够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做到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服从劳动分工,较好地完成任务,现已获得2013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2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2次记功奖励。间隔期已过一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提请减刑条件。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全建国予以减刑八个月。特提请裁定。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章

    0一五年八月十日

                                                   

附:罪犯全建国卷宗材料共         页。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174

 

罪犯王洪军,男,19771220日生,汉族,小学,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兴山县黄粮镇庙淌坪村4组。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宜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洪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8398元。原审被告人王红军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712日作出(2004)鄂刑一终字第18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4830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061113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无期;200983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20111216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3916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自200983日起至202492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王洪军在近期的服刑改造期间,能够服管服教、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接受教育改造;在三课学习方面,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在劳动中,不怕苦、不怕累,服从监区的分工和安排,对分配的各项任务,能够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做到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服从劳动分工,较好地完成任务,现已获得2013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3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2次记功奖励,2013年度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间隔期已过一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提请减刑条件。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王洪军予以减刑一年。特提请裁定。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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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一五年八月十日

                                                   

附:罪犯王洪军卷宗材料共         页。

提请减刑建议书(2015)鄂宜监减字第175

 

罪犯向文然,男,1970629日生,土家族,高中,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湾谭镇小凤池村3组。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827日作出(2008)宜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向文然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8107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1630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2013916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11630日起至2029729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向文然在近期的服刑改造期间,能够服管服教、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接受教育改造;在三课学习方面,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在劳动中,不怕苦、不怕累,服从监区的分工和安排,对分配的各项任务,能够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做到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服从劳动分工,较好地完成任务,现已获得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3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三季度1次记功奖励。间隔期已过一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提请减刑条件。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向文然予以减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特提请裁定。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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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一五年八月十日

                                                   

附:罪犯向文然卷宗材料共         页。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180

 

罪犯郑祖桥,男,1952629日生,汉族,大专,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台北路澎湖公寓A2单元301室。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于201264日作出(2012)鄂蔡甸刑初字第00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祖桥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111日作出(2012)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406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郑祖桥犯滥用职权,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刑期自2011323日起至2019322日止。于2012929日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1323日至2019322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罪犯郑祖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共获得2013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一季度2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2次记功奖励,2013年度、2014年度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首次减刑考验期已过二年,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郑祖桥予以减刑一年。特提请裁定。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章

   0一五年八月十日

                                                    

附:罪犯郑祖桥卷宗材料共         页。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182

 

罪犯李云华,男,19761116日生,土家族,初中,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大堰乡三洞水村二组。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74日作出(2011)长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云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并处民事赔偿38885.4元。刑期自2011426日起至20171115日止。于2011726日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1426日起至20171115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李云华2011726日入监,入监后该犯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该犯获得2012年第一季度、2012年第三季度、2013年第一季度、2013年第四季度表扬、2014年第二季度表扬、2014年第四季度6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三季度1次记功奖励,首次减刑考核期已过一年,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李云华予以减刑十一个月。特提请裁定。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章

   0一五年八月十日

                                                   

附:罪犯李云华卷宗材料共         页。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195

 

罪犯梁建军,男,196381日生,汉族,初中,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红旗村122713号。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2814日作出(2012)鄂东西湖刑初字第1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建军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54967.8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同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不服,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21224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武汉中刑终字第54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1121日起至20161120日止。于2013131日送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223日起至20161120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梁建军在近期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2014年第二季度1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3次记功奖励,2014年度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首次减刑考验期已过一年六个月,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梁建军予以减刑十一个月。

特提请裁定。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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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一五年八月十日

                                                   

附:罪犯梁建军卷宗材料共         页。

提请减刑建议书(2015)鄂宜监减字第197

罪犯吕匡,男,198233日生,汉族,小学,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台县岳张集镇大台村台二队245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120日作出(2011)沪一中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吕匡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4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2427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高刑终字第4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62日起至202561日止。于2012515日被交付上海新收犯监狱执行、2012611日被调入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执行、2013422日被调入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162日起至202561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罪犯吕匡自2012515日起在上海新收犯监狱服刑、2012611日被调入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服刑,2013422日调入我监服刑。该犯在近期的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2013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3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2次记功奖励,2014年度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首次减刑考验期已过一年,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吕匡予以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特提请裁定。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章

     0一五年八月十日

                                                   

附:罪犯吕匡卷宗材料共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