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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理解与适用

时间: 2009-06-23 15:13
    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2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引起的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害的,保险公司是否赔偿,《条款》及保监会关于该问题的两个复函都明确了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再加上《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一定的模糊,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理解和适用。本文拟就交强险条例的立法目的、保险赔付率、保险对象分析、上下位法之间的冲突与适用、道德风险的防范等五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交强险条例的立法目的

    由国务院法制办、中国保监会主编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一书中这样解释了该《条例》的立法目的:就世界范围内而言,机动车的普及使得机动车交通事故成为日益严重的社会问题。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害如何填补,如何使机动车使用人在使用机动车获益的同时承担其应有的责任,凡此种种,既涉及当事人的个体正义,又关乎整体的社会正义。传统民事侵权责任制度对此的回应,表现为其归责原则向无过错责任的渐进,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无论加害人对该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均应对他人因此遭受的损害尤其是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逐步确立,虽然顺应了保护受害人的趋势,但面对赔偿责任,加害人却未必有充足的财力赔偿其损害。如此一来,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散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即成为必要。因此,制定本条例的目的首先在于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及时、合理地填补其遭受的损害,在此基础上,借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具有的社会管理效用更好地履行政府职责,促进道路交通安全,进而维护社会大众的安全与权益。国务院法制办、保监会负责人就《条例》答记者问中介绍《条例》主要特点时指出:“一是要突出‘以人为本’,将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地赔偿作为首要目标。”

    由此可见,出台该《条例》的目的是国家通过交强险制度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险,以提高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投保面,在最大限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使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

    二、保险赔付率分析

    《条例》第八条规定保监会应当每年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情况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总体盈利或者亏损情况,可以要求或者允许保险公司调整保险费率。

据听证申请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介绍,自2006年7月1日《条例》正式施行到2007年7月1日一年期间,全年全国交强险业务保费收入507亿元,尚未中止保险责任的保费280亿元,对应的赔款支出139亿元,发生的各类经营费用141亿元,投资收益14亿元,由此计算出来,交强险第一年账面经营亏损额达39亿元。中消协代表对该审计报告提出质疑,依据现有的数据,有关综合成本率,交强险是89%,人保和平安险的综合成本率大约是98%~99%,综合成本率达到100%说明是不盈不亏,交强险达到89%说明还有10%的利润空间。

    消协的质疑及其测算虽然不足以证明交强险业务一定处于盈利状态,但《条例》以法律的形式已确定保险公司开展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已充分地保障了保险公司的利益,所以,即使由于保险公司承担了保险赔偿责任,造成了保险公司过多的赔偿责任导致亏损,保险公司可以通过提高费率的方式实现不亏损不盈利,而不应该通过损害受害人获得保险赔偿的方式保护保险公司的利益。否则,它就违背了交强险制度订立的初衷,因此,对于审判实践的冲突应该更多考虑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性质及社会公共机构救助和政府责任,充分体现其社会保障的功能。

    三、从保险对象分析

    司法实践中,交强险是“随车走”还是“随人走”的争论比较大。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保险单未进行相应批改保险公司能否免赔,同一车辆不同人驾驶或者同一人在不同状态下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赔偿上是否能区别对待?

《保险法》第49条虽然规定保险标的转让,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的责任。但该条是对财产保险合同的规定,在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中并无相关规定。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保险法》对保险公司免责有严格限制,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时,保险公司才能免责,除此之外,保险公司都应当承担责任。《条例》22条仅规定保险公司对于造成的财产损失可以免责,并未涉及人身损害的免责。

    《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由此可见,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对象是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而非被保险人驾车造成的交通事故对第三人所致的损害赔偿。因此,保险公司“认车不认人”,无论该驾驶人是否为合法占有人、有无驾驶资格、驾车时处于什么状态,只要是因被保险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除法定免责事由以外,保险公司均应承担责任。

    四、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之间的冲突与适用

    (一)保险公司该不该赔

    在实践中,保险公司常常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第九条及保监厅函[2007]77号和保监厅函[2007]327号复函对因《条例》第22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引起的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作出抗辩。《条款》第9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2007年4月1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77号)第二项为“根据《条例》和《条款》,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同年十一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327号)指出“根据《条例》第22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条款》仅仅是保险公司和投保人订立的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其性质相当于格式合同条款,保监会的答复也不是规范性法律文件。它们都不能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在此问题上,《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条例》都作了相应规定。《保险法》第65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根据该条款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即使对方负全部事故责任,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与该法一脉相承的《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22条规定因无证、醉酒、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等四种原因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由此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两个条款也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受害人的故意行为是保险公司免责的唯一事由,且《条例》22条仅规定对于四种情形下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并未规定除外责任。如果该四种情形下保险公司也可以免责的话,这就意味着在机动车方存在严重过错而受害人无过错时,受害人反而得不到赔偿,如此而言,那么法律的意图就在于对具有严重过错的机动车方的惩罚,让其自担其责,而非对受害人的保护,而这种惩罚或多或少地会因机动车方赔偿能力有限等各方面的原因转嫁到受害人身上,让受害人来承担不能获赔的风险,这显然背离了交强险制度保护受害人利益、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

    因此,笔者认为,对《条例》22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仅对该四种情形给受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害免责,《条款》第9条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条例》第21条之规定,属无效条款,建议将该条款删除。

    (二)保险公司能否向致害人追偿

    《道路交通安全法》仅对交通事故造成伤亡,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做出规定,未明确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条例》22条则明确规定由该条款规定的四种情形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的抢救费用可向致害人追偿。主张保险公司没有追偿权的则认为,交强险合同是强制订立的,如果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就和商业险没有区别,从而使交强险失去了其价值和意义。笔者认为,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

    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系合同双方当事人,该合同虽系强制订立,但目的是为了保护合同第三方利益,使受害人的权益得到充分的保障,而非让保险公司充当具有严重过错甚至是具有主观故意的投保人的替罪羊。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有为维护第三方利益尽到勤勉审慎义务的责任,作为保险公司方,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时,无论投保的机动车方有多么严重的过错,都应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作为投保方、机动车驾驶方,应尽到驾驶人审慎的注意义务,力求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若因其严重过失甚至故意发生交通事故,作为合同相对人的保险公司没有理由为其承担全部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在先行赔付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同时,赋予保险公司以追偿权有利于加强投保人风险防范意识,使其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

    那么该四种情形下,致害人如何确定?无证驾驶和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的,在车主与驾驶人为同一人的情况下,车主本人即为致害人。车主与驾驶人非同一人时,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的,因车主将其所有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的人驾驶,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应将车主与驾驶人列为共同致害人。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的,系驾驶人本人过错所致,是车辆所有人所不能控制的,因此致害人应为机动车驾驶人。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机动车占有人系致害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系致害人。

    关于保险公司的追偿范围,在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赔付是不划分过错责任的,而肇事方对受害人的赔偿则按照责任比例划分予以赔付,由此也就形成了赔付间的差额。比如在一个案件中,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11万元,并基于肇事方的过错向其追偿,而按照责任划分,肇事方只需赔付受害人5万元,那么保险公司应追偿多少?交强险具有公益性质,而这种公益性的社会责任不能因为肇事方的过错全部转嫁到他身上,因为肇事方已经为他的过错付出了代价,即按责任比例划分后应赔付的5万元。而且交强险制定的目的也是为了在一定程度上分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如果要肇事方承担其责任以外的公益负担,那么则与立法原意完全背道而驰了。综上,保险公司追偿范围只能以按责任比例划分后肇事方赔付受害人的数额为限。

    五、道德风险的防范

    可能引起道德风险是主张保险公司对《条例》22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失不赔的一个理由,他们认为,如果保险公司对由于被保险人严重过失或者故意引起的交通事故损失也进行赔偿的话,势必会使被保险人缺乏甚至丧失(下转第22页)(上接第17页)道路安全意识,引起不必要的道德风险。而这个担心是不必要的。

    首先,一个行为是由多部法律进行规范的,由于被保险人严重过失或故意引起的交通事故既涉及民事损害赔偿,也可能导致行政处罚,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并且对于该种情形还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其第91条也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作了相应的处罚规定,造成严重道路交通事故的还要追究刑事责任,如《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如果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那么则根据事故发生后果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

    其次,通过保险费率与机动车及驾驶员安全驾驶情况挂钩,实行“奖优罚劣”政策,通过经济手段提高驾驶员守法合规意识,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要求有关部门要逐步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共享机制,被保险人缴纳的保险费与是否有交通违章挂钩。安全驾驶者将享有优惠的费率,经常肇事者将负担高额保费。建立这样一种“奖优罚劣”的费率浮动机制,一方面可以利用费率经济杠杆的调节手段,提高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意识,督促驾驶人安全行驶,有效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另一方面,政府通过市场机制的辅助手段来进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有利于政府职能的转变,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效率。

    再次,从情理上讲,没有一个驾驶员愿意发生交通事故,而且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驾车,驾驶员本身也处于危险中,保险公司是否对此类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以成为驾驶员放纵自己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驾车的理由,且法律赋予了保险公司对致害人的追偿权,致害人最终难脱其责。

作者单位:远安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