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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职业共同体与和谐社会的构建

时间: 2011-05-03 11:29
    从世界法治发展史中,我们可以看见,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兴衰往往成为法治兴衰的晴雨表。法律职业共同体不仅是一个由同样职业的人组成的实体共同体,更是一个意义共同体、精神共同体、利益共同体。共同的信念和追求,使得这个共同体承担着推动一个社会走向法治的使命。我国目前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矛盾比较突出。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基层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建对于化解社会矛盾的作用更加突出。律师和法官看似对立,却又息息相关。如何在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宗旨下,求同存异,合作共赢,共同完成法律人的社会责任,是一个值得研究的深远命题。

    一、法律职业共同体概述

    (一)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概念和性质

    法律职业是指受过专门的法律教育、具备法律预先规定的任职条件、取得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而专门从事法律工作的一种社会角色。[1]在西方法学著作中,法律职业者泛指直接从事与法律有关工作的各种人员,其中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律顾问、公证人和法学教师等,他们不仅以从事法律事务作为其主要的生活来源,而且他们所从事的法律事务为特定社会的存在和发展所必需,从而体现了法律职业者存在的社会价值和意义。所以,法律职业者是一种特殊的社会群体。

    法律共同体具有某种共同的特质维持或形成的其成员间因共识而达成协议的群体,其特征是具有同质性,这种同质性以出生、政治、道德、宗教信仰、生活方式或职业等等社会因素为表现。[2]对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定义在表述上或有不同,在外延上或有宽有窄,但内涵是相同的,即是当一个群体或社会以法律为其联结纽带或生活表现时,就可称其为法律共同体。这个共同体由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律学者在内的法律职业者所组成,这一职业共同体通常具有共同的教育水平和教育背景、共同的知识基础以及约定俗成的语言、共同的思维方式和共同的理想、目标。在现代社会中,法律职业共同体甚至被视为“现代法治的守护神”。而影响法律共同体的建立和发展的则有共同体中的法律职业者的素质高低、法律职业的发达程度等因素。

    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性质:是一个自觉度高,宗旨明确,以职业道德维系和以公共服务为价值观的专业集团,法律职业共同体不是简单的法律职业者的集合,更重要的是代表了这一群体对法治理念的认同、信仰,以及独有的精神气质。法治精神是这一共同体的信念支撑,也是成其为法律共同体的核心本质。正如韦伯说的:“透过任何一项事业的表象,可以在其背后发现有一种无形的、支撑这一事业的时代精神力量;这种以社会精神气质为表现的时代精神,与特定社会文化背景有着某种内在的渊源关系;在一定条件下,这种精神力量决定着这项事业的成败。”[3]

    (二)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功能

    1、社会控制功能。法律职业者作为参与社会控制的主体之一,其控制手段表现为以强制力的法律作为保证,通过判决等司法形式、运用惩罚、利益还原等机制对异常行为起到直接的控制作用。而这种直接的控制是否有效率,很大程度上是取决于法律职业者的行为。法律职业者的行为能影响法律在社会上是否有权威,进而影响法律对社会控制的程度。在一定意义上讲,社会控制的核心问题就是营造一个现实的法律公信力。因此,法律职业者是实现司法的社会控制这一目标的舵手。

    2、社会整合功能。一是对社会结构的整合。法律职业共同体具有专业程度高的特点,影响着立法、司法、执法等一系列过程,代表着国家实施法律和法制的统一,肩负着维护公民的安全、国家的稳定、法律的尊严和社会的正义的神圣使命。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使得法律从抽象的立法层面到司法过程中的具体实现,从而达到了社会结构整合的效果。二是对社会制度与规范的整合功能。美国的社会学家罗斯举了一个很好的例子,“假如两个猎人共同打一只鹿,弱者为避免争斗被迫放弃猎物,这时这里只有平静,而没有秩序。而如果根据‘先击中者享有所有权’的规则来处理这场争斗时,那就是一种秩序了。”[4]可见,一个社会的纠纷需要懂得规则、有权运用规则解决纠纷的人来操作,对制度和规范进行解释和适用,使制度和规范落到实处,秩序才能形成。而法律职业共同体在解释规则、适用规则的过程中通过审判公开、辩护、判决等司法过程的运作,有望能够将更多的一些主体甚至全社会都纳入具体的法律场景之中,从而在司法过程与社会之间形成法律信息上的互动,最终有利于社会的规范整合。当然,这需要法律职业共同体作出的是体现公正、效率、秩序的司法行为,才能达到对社会制度、规范的优化整合、当法律在整合社会制度和规范上的功能被全社会予以确信时,就能实现将政治制度法律化的目标,从而真正实现法治。三是对法律文化的整合。法律职业共同体在司法的过程中,向社会传递一种法治理念,传达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通过法律的实施表明支持什么,反对什么,从而在社会上树立起一种是非标准,引导人们自觉去遵守,自觉扬善避恶,从而实现了对社会文化的整合。

    3、权力制衡和权利保障功能。限制公权力在私权领域的扩张,是法治社会的精髓。故而,对公权力的制衡是设定法律的一大使命。将公权力限定在法律的框架内,任何人、任何权力都不得凌驾于法律之上,才是平等、秩序的前提。不论是三权分立还是君主立宪,各种政体均在法律的设计上有各种权力之间的制衡机制。同时,这种制衡不仅仅是一种权力的分散,还应当是一种权力的组合,应当是对权利的一种保障。因为权力与权利之间总是相互牵连的,存在着一种此消彼长的态势,因此权利保障必须限制权力。洛克认为:“制约权力和保障权利的有效途径是实行法治,而法治的关键是法律能够得到严格和准确的执行。”[5]以法官为首的职业共同体是严格执行制约权力和权利保障的实践者。

    二、目前我国基层法院法官与律师关系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现状

    在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还远远未形成。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矛盾突出,部分甚至表现得很激化。在贯彻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基层法律职业共同体更应该齐心协力,发挥解决矛盾、定纷止争、树立法律权威、促进社会和谐的作用。然而,现实却差强人意。掌握审判权力的法院及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法官与代表当事人利益和自身利益的律师之间,敌对多于合作,依附多于平等。

    1、敌对关系。由于基层往往地域小,人员流动性差,更容易形成熟人社会,因此法律职业共同圈也比较小,法官和律师之间往往彼此都比较熟悉。有的律师或因为职业道德太差、专业水平低下,常常被法官熟知且很难完全信任,更谈不上合作。同时,也有些律师为了拉客源或博取当事人信任,会时常在当事人面前把法官诋毁成“吃了原告吃被告”、胡乱判案的不良形象,降低了法官在民众心目中的权威,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这样双向的不信任只能导致恶性循环,以至敌对。

    2、依附关系。一方面不少律师曲解法官(当然也是由于法院队伍自身确有违法违纪者),但律师同时又依附于法官,由于大陆法系的法官职权主义及传统社会的官尊民卑的认识,律师在诉讼中的地位并不能与法官平等,并没有认识到自己在诉讼中的功能是通过维护自己当事人的利益来达到促进案件的程序和实体公正的目标。大多认为自己是有求于法官,就只能投其所好,阿谀奉承。这样的认识就滋生了律师和法官拉关系的不正之风,助长了司法腐败,降低了法律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也进一步恶化了司法环境。

    3、法官和律师各自本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不可或缺的部分,只是分工不同,完全可以在求同存异的前提下互信合作。但为什么会表现出上述现象呢?笔者认为,主要原因有以下两点:

    第一、法律职业一元化没有建立,法官与律师之间存在隔阂与冲突。律师与法官在法律职业上的利益分离和职业理念上的冲突与对抗主要表现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律师从当事人立场出发、最大程度谋求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和自身最大利益,而法官是站在国家的立场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两者的利益取向是不同的。其次,法官是从国家的目的出发,借助权力话语来理解和评价法律,因而其话语是垄断性的,而律师是借助法律话语来沟通与权力话语的关系,其话语是社会性的。这就必然导致彼此交流与沟通上的距离,形成法官与律师之间的单向支配关系,从而很多情况下可能导致律师对法官的盲目附和与无奈屈从。再次,法官更多地承担的是一种秩序维护和社会冲突平衡的功能,这种职业定向使法官难以超越国家和权力支配者的束缚,更难超越功利化的考虑而达到超然、中立的状态;而律师主要受制于当事人利益的引诱和自身职业生存的需要,同时更注重个别正义的实现,这样,他们各自对法律和事实的理解和解释的原则与规则就必然存在差异,并有可能出现解释路径的根本分歧。[6]

    第二、职业认同与保障的缺失。基层法院的法官和律师之间互相缺乏真正尊重,没有意识到彼此是一个共同体,可以互信合作。比如基层的民事案件,很多当事人不懂得法律,只相信自己请的律师,常会误解法官会偏袒另一方当事人。因此在民事调解中,多数不愿与法官合作。此时若律师肯从定纷止争的大局出发,协助法官给当事人做工作,必能事半功倍,促进社会和谐。法官应该从此角度多与律师沟通、建立合作关系。作为对律师的尊重与肯定,法官在审理案件和制作文书时应充分考虑和援引律师所做的主张和抗辩,让律师感到自己作为法律从业者的价值——因为其价值并不是只体现为最后的判决结果。这样,法官对律师的诉讼活动和专业技能的肯定通过文书反映出来后,会助推律师职业积极发展,从而有助于律师与法官之间形成良性合作关系,为解决民事纠纷共同努力。从另一个角度说,律师不应只为追求代理费违背职业道德增加当事人的诉累,这样获得了一时的经济利益,但长久来看会损害自身的职业前景,损害了法律尊严和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权威,这一恶果终将回馈到每个法律职业者身上。

    三、我国基层法院法官与律师的关系的完善途径及意义

    要在我国构建真正意义上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任重而道远。司法独立和司法体制改革,是解决问题的核心,其重要性不言而喻,本文在此不再赘述。笔者在此将试图从目前现状出发,提出操作层面的一点建议。

    (一)法律职业教育和培训有待改进

    目前,我国已经实行法律职业统一考试已经是一个进步,但是目前的教育模式还比较单一,法律院校的教学多以理论灌输为主,司法考试和日常教学脱节,很多学生都是为了通过考试而死记硬背,并没有在实践中有机会运用。因此在法律院校的教学中应该增加案例教学、临床教学方法,增加资深法官、律师、检察官为客座教授承担教学任务,以解决长期以来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脱节的现象。此外,要建立统一的法律职业培训制度。使将成为法官、检察官的人能理解律师的业务和工作性质,有利于实现法律职业的同质化,要求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不仅仅成为法律知识的共同体,还必须是法律素养的共同体和法律技能的共同体,养成法律职业内部的宽容精神,以促进法律业共同体的形成。

    (二)法律界各职业之间应加强流动

    西方很多国家的法官、检察官都是要从经验丰富的律师中遴选,这使得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之间能互相理解,了解对方的工作方式和立场,更容易实现沟通和合作。我国目前最高院有从律师中遴选法官的做法,但还很有限,处于探索阶段。如果在基层,能慢慢实现法官和律师之间的流动,对基层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成将起到非常重大的作用。

    (三)法官审判工作中应充分尊重律师的意见和劳动

    法官在判决文书中充分援引各方当事人律师的代理意见,不仅能有效防止司法腐败,也是对律师的劳动和智慧的充分尊重,能促进法官和律师之间的沟通合作,促进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要想看出法官是否滥用职权、偏袒一方当事人,最好的办法就是把双方的律师的意见都充分展示在判决书里,真正做到以理服人。这样,司法公信力会逐步建立,律师和法官之间的敌对也会慢慢消减,直至达到双方协作,共同为构建和谐社会努力。

    法治因为有法律职业共同体才有了生命和灵魂。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建需要方方面面的努力,尤其是基层法律职业共同体。作为基层法官和律师,担当着化解社会基层矛盾、维护一方和谐社会的重大使命,同时法官和律师有还有着各自的立场。如何在其中取得平衡、如何让基层法院的法官和律师之间不再是敌对和依附,而是平等和协作,是每个基层法律职业人都要思索的问题。法律职业一元化结构建设是趋势,也是关键,不仅要从司法独立、司法改革等大方向着手;法律职业教育和培训统一化、法官和律师之间的流动、司法文书的改进等小处也不可忽略。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成对于我国顺利完成社会转型、将改革成本降至最低,将起到功不可没的作用。

注释

[1]胡玉鸿:《法的原理与技术》【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33页。

[2][德] 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M】,苏国勋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7页。

[3]苏国勋:《理性化及其限制——韦伯思想引论》【M】,上海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2页。

[4][美]罗斯:《社会控制论》【M】,秦志勇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119页。

[5]汪太贤:《西方法治主义的源与流》【M】,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334页。

[6]杨海坤、黄竹胜:“法律职业的反思与重建”【J】,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

作者单位: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本文获全省法院第二十届学术讨论会优秀奖,因篇幅所限有删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