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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等六人非法收购、运输珍贵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案

时间: 2009-06-23 14:55
    【要点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也仅限于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剥皮斑羚是算动物还是算制品是案件的争议焦点。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珍贵野生动物的保护不区分活体、死体,但区分出动物和制品,有关部委文件中存在动物及其产品、制成品及衍生物的提法。

    【案例索引】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08)夷刑初字第080号刑事判决书,2008年4月28日。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宜中刑终字第00114号刑事判决书,2008年7月3日。

    【案情】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田某,男,农民。

    被告人(上诉人):张某,男,农民。

    被告人:李某,男,农民。

    被告人:卢某,男,农民。

    被告人:徐某,男,农民。

    被告人:陈某,农民。

    夷陵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某、徐某、陈某、李某、田某、张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未经批准,合伙贩卖野生动物。2007年11月6日晚,李某出面雇车并与田某押车将非法收购的野生动物运往宜昌市城区销售,被公安机关查获该车非法运输的野生动物有斑羚死体9只及红白鼯鼠、毛冠鹿等,其中斑羚属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其余均属湖北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案发后卢某、徐某、陈某、张某主动投案,徐某还提供侦破其它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

    【审判】

    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田某、卢某、徐某、陈某、张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珍贵野生动物而准备出售,情节特别严重,均构成非法出售珍贵野生动物罪。六被告人同等出资,同等受益,各自分工不同,主从地位不是很明显,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在非法出售珍贵野生动物的途中被查获,系犯罪未遂,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徐某、陈某、张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遂判决:1、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出售珍贵野生动物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000元;2、被告人田某犯非法出售珍贵野生动物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000元;3、被告人卢某犯非法出售珍贵野生动物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元;4、被告人徐某犯非法出售珍贵野生动物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5、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出售珍贵野生动物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元;6、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出售珍贵野生动物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元。

    抗诉机关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被告人非法运输珍贵野生动物的既遂行为不予认定,定性不当,本案应当认定为非法运输珍贵野生动物罪。本案中非法运输的斑羚从何人手中收购、销往何处除被告人部分口供外,没有其它证据,非法收购、出售珍贵野生动物罪的证据不充分。我国立法原意对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的既遂类型规定为行为犯而非结果犯,原判认定犯罪未遂不当。2、原判在法定刑以下降档量刑,显属畸轻。宜昌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建议二审改判。

    原审被告人田某不服判决,上诉称:我系从犯,属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判决,上诉称:我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属犯罪未遂,悔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其辩护人还提出,张某不知出售野生动物是违法行为。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李某、徐某曾非法收购贩卖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原审被告人卢某见有利可图遂有意加入,李某表示同意并要求卢某带口信邀约上诉人田某和原审被告人陈某参加,徐某又按李某授意邀约上诉人张某参加。2007年10月,为统一价格,六人议定以每人交纳2000元风险抵押金的方式合伙、非法从事国家保护野生动物收购贩卖活动,又租用李某母亲位于兴山县高阳镇原人民医院宿舍楼三楼的住宅做收购、堆放野生动物的仓库。六人口头分工由徐某负责收货验质、看守仓库及联系货源,张某负责组织货源,卢某负责管帐付款,陈某负责收货记帐并协助徐某验收,李某负责销售和收货验质,田某负责销售和联系货源。2007年11月6日晚,李某出面雇请万清林驾驶鄂E83490“长安”牌微型货车,李某、田某、陈某、卢某将非法收购的野生动物装车,李某、田某押车运往宜昌市城区销售,当车行至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办事处鄢家河路段时,被宜昌市夷陵区森林公安分局查获。经公安机关当场清点,该车非法运输的野生动物有斑羚(俗称“麻羊子”)死体7只、另有已剥皮斑羚2只。公安机关还当场清点出红白鼯鼠(俗称“飞狐”、“催生子”)活体34只,毛冠鹿(俗称“青羊子”)死体4只,小麂(又叫黄麂、俗称麂子)死体16只,王锦蛇活体18条,黑眉锦蛇活体3条。经宜昌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站鉴定,斑羚属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其余均属湖北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上述六种野生动物合计价值100237.20元,其中斑羚价值计90180元。

    卢某、徐某、陈某、张某在得知李某、田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侦破有关重大案件的关键线索,经查证属实。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田某、张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卢某、徐某、陈某以盈利为目的,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未经批准,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野生动物斑羚及斑羚制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收购、运输珍贵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其中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野生动物数量属情节严重。根据我国《刑法》、《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规定,珍贵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且勿论活体、死体,本案中的斑羚即为该名录中的国家二级保护珍贵野生动物。珍贵野生动物制品是指对珍贵野生动物初加工获得的皮、肉等,也包括对捕杀的野生动物皮、毛、角、骨、肉等进行加工,制作成成品或半成品的物品。本案中的2只已剥皮斑羚,上诉人张某从他人手中收购时即已剥皮,张某本当作“麂肉”收购,后经鉴定为斑羚,该2只剥皮斑羚可视为动物制品。根据《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斑羚刑事案件“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数量认定标准分别为4只、8只以上(均含本数),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野生动物制品价值在10万元以上或非法获利5万元以上的等属于“情节严重”,价值在20万元以上或非法获利10万元以上的等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按我国刑法,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收购、运输、出售珍贵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中的一种行为,即构成本罪。原判以“出售未遂”定性为非法出售珍贵野生动物罪(未遂)不当,认定本案属情节特别严重亦不准确,抗诉机关提出原判定性不准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六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各自作用不同,但差别不明显,原判不划分主从犯符合法律规定,田某、张某提出的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某不知出售野生动物是违法行为的意见亦无事实根据和法律意义,有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卢某、徐某、陈某、张某均有自首情节,徐某还有重大立功表现,结合其各自犯罪事实,均可减轻处罚。李某、田某在公安机关确认其他共同犯罪嫌疑人之前,主动揭发同案犯犯罪事实、交待有关同案犯线索,可酌定从轻处罚。六原审被告人均还存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改判:1、上诉人田某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8000元;2、上诉人张某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3、原审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8000元;4、原审被告人卢某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5、原审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6、原审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

    【评析】

    1、野生动物是国家的宝贵资源,是自然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们生产和生活中必不可少的物质资源。当生态系统中某种野生动物灭绝时,就会使生态系统失调,同时也给人类带来极大的损失,保护野生动物资源对于维护生态平衡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是世界上拥有野生动物资源最多的国家之一,其中有许多珍贵的品种是我国独有的,还有一部分珍贵、濒临灭绝的野生动物。因此,我国历来十分重视对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了对违反狩猎法规,非法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行为的处罚。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了《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规定了对非法捕杀、出售、倒卖、走私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刑事责任。1997年刑法修订时将此补充规定吸收为刑法的具体规定。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专门作出了具体的便于操作的司法解释。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也仅限于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本案被告人非法收购、运输的斑羚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红白鼯鼠等动物不在名录之列,其非法收购、运输的斑羚的行为构成非法收购、运输珍贵野生动物罪。但其非法收购、运输的红白鼯鼠、毛冠鹿、小麂、王锦蛇、黑眉锦蛇等动物属于国家林业局发布的《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中的保护动物,亦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保护,被告人非法收购、运输红白鼯鼠等野生动物的行为应受到行政处罚。

    3、本案中2只剥皮斑羚是算动物还是算制品是案件的争议焦点,因为这关系到是否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直接影响到对被告人的量刑档次。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珍贵野生动物的保护不区分活体、死体,但区分出动物和制品,有关部委文件中存在动物及其产品、制成品及衍生物的提法,1986年商业部文件提到动物产品包括死体、毛皮、骨、肉等。最新版最高法院《罪名精释》认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是指对捕杀的野生动物皮、毛、角、骨、肉等进行加工,制作成成品或半成品的物品。从司法实践看,砍下后冰冻的熊掌被看作动物制品。刑法规定的制品,在未作特别限定条件下,既包括成品,也包括半成品,如对死亡的东北虎初加工获得的虎皮、肉等。二审法院认定两只剥皮的斑羚为动物制品符合刑法“罪刑法定”的立法精神,这样处理是正确的。

    4、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客观上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收购、运输、出售珍贵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其中的一种行为,即构成本罪。本案被告人以盈利为目的,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野生动物斑羚7只及斑羚制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运输珍贵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值得一提的是,公诉机关虽未指控非法收购、运输珍贵野生动物制品罪,但非法收购、运输珍贵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属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收购或者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其中一种行为,就构成本罪;实施了两种以上行为的,仍为一罪。同理,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其中一种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一审法院以出售未遂认定为非法出售珍贵野生动物罪(未遂)是不正确的,从而导致量刑不当。这些是我们司法实践中应当加以注意的问题。

作者单位: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