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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船业有限公司诉曹某股权确认案

时间: 2009-06-23 14:52
    [要点提示]

    现有公司法对隐名股东现象并未作出明确禁止的强制性规定,隐名股东协议亦是合同自由和意思自治的直接体现,虽然存在公司登记上的资格瑕疵,但其不影响到隐名股东作为实际投资人的权利归属。在处理隐名股东与显然股东权属争议时,应当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确认实际投资人——隐名股东的资格及权利。

    [案例索引]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7月24日。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宜中民二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1月25日。

    [案情]

    原告:宜昌中交船业公司(以下简称中交船业公司)。

    被告:曹某,无固定职业。

    第三人:神农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农架矿业公司)。

    2003年6月6日,神农架矿业公司(原全体股东)与中交船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神农架矿业公司原全体股东将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中交船业公司。2003年6月6日至10日,中交船业公司依约向神农架矿业公司各股东陆续支付了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2003年6月23日,神农架矿业公司全体老股东召开第十三次股东会,通过了股东会决议(一),决定全体老股东各出让一定数额的股权给陈某,使陈某在公司的持股比例为25%,转让价款为500万元。2003年6月25日,神农架矿业公司全体老股东再次召开第十三次股东会,再次通过决议(二),以1500万元的价格出让所余75%的公司股权给中交船业公司指定的股东陈某、王某、曹某、杨某。决议次日,公司完成了股东变更登记。2003年7月15日,神农架矿业公司(原全体股东)与中交船业公司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对公司印鉴、财务、流动资产净值等事项进行了进一步约定,并在协议末尾确认该《补充协议》与2003年6月6日《股权转让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04年6月28日,神农架矿业公司(原全体股东)与中交船业公司又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份,确认截止2004年6月27日,中交船业公司已实际支付股权转让金及代偿债务33098919.41元,尚欠余款1840704.59元,约定中交船业公司在一周内付清。2004年7月5日,中交船业公司依约付清了全部尾款。2008年1月,中交船业公司向陈某、王某、曹某、杨某四自然人提出恢复股权所有人真实情况,将他们名下的股权变更登记回公司名下,但被曹某予以拒绝。中交船业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

    [审判]

    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神农架矿业公司(原全体股东)与中交船业有限公司所签《股权转让协议》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合同法》第37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前述《股权转让协议》上虽无神农架矿业公司老股东之一李某的签字,但随后中交船业有限公司向神农架矿业公司原股东支付股权转让金,李某并未表示拒绝。在中交船业有限公司依约支付了转让金后,李某还与神农架矿业公司其他原股东一同向中交船业有限公司办理了印鉴及财务交接,出让了其名下的股权,故该《股权转让协议》依法应认定为已经成立。另修订前的《公司法》虽然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不得少于2人,但该规定是对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人数要求,并未涉及公司在合法设立后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人数问题。因此股权转让后,公司股权归于一人并不意味着当事人的股权转让协议必然无效,因为当股权归于一人的情况下,受让股东有多种选择。包括将公司解散或者清算注销;与他人重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而使得公司股东重新回到二人以上;待修订后的《公司法》实施后转为一人公司。综上所述,被告所提《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之辩解不能成立。二、神农架矿业公司原股东与中交船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数次《补充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表明,双方进行股权转让交易的合同依据一直都是2003年6月6日《股权转让协议》,中交船业公司为取得神农架矿业公司全部股权而向该公司老股东支付的转让价款也正是《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数额。由此可以认定,神农架矿业公司全体老股东于股权转让期间所作第十三次股东会决议(一)、决议(二),均是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九条为顺应当时《公司法》的规定、顺利完成工商股权登记而作的特殊处理,但上述处理并不违法,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对《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并不产生影响。至于陈某、王某、曹某、杨某等四人在决议(一)、决议(二)上签字,应视为是对中交船业公司借用该四人名义进行股东登记的认可。曹某据此辩称四自然人与神农架矿业公司全体老股东另行成立了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进而辩称中交船业公司的付款是代曹某等人垫付股权转让款,这一主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明显不符,神农架矿业公司老股东出让其全部股权收取的对价是3400余万元,即《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数额,而不是决议(一)、决议(二)上确定的2000万元转让款。三、《公司法》第33条第3款所称第三人是指基于对登记股权的信赖而与公司、公司股东发生法律关系的利害关系人,而本案为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的股权之争,与《公司法》第33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不属一个层面的法律关系,因此曹某所提股权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辩解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曹某所提中交船业公司的年度财务报表中均未反映其于本案中主张的重大投资、由此证实中交船业公司并非上述股权的受让人之辩解。因神农架矿业公司原股东向中交船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其与中交船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均已充分证实了中交船业有限公司的股权投资事实。至于年度财务报表中未如实反映其上述投资情况是否应承担行政责任,则是行政法调整的范围,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中交船业公司所提股权确认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或需探讨的问题有二:一是本案所涉股权转让的实际归宿,受让人究竟是中交船业公司还是四个自然人?二是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以下笔者作简要论证。

    1、关于本案所涉股权转让的受让人问题。

    隐名股东是指一方投资人实际认缴、认购出资,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其他工商登记资料记载的投资人确显示为他人的法律现象。记载于工商资料上的股东则被称为显名股东。隐名股东的出现有其必然性,究其原因,大致分为以下几种:一是为了规避现有法律规定,如部分外商为规避我国法律对于外商投资的限制、有人为利用国家对特定人群实行减免税收等优惠政策等;二是有的公司成立后因股权转让或者登记错误等原因导致工商登记的有关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符;再者因出资人出于不愿意暴露身份等主观原因形成隐名股东;另有在法人股流通开放前,有自然人借用法人名义认购公司募集设立的原始股。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隐名股东资格的确认还存在着肯定说与否定说不同的观点。但从我国公司法的发展历程来看,我国法律对于隐名股东资格认定具有一定价值趋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19条亦对该制度作出直接规定。笔者认为一方面现有公司法并没未明确禁止隐名股东,该制度亦是合同自由和意思自治的直接体现,在处理公司内部关系的时候,应当确认其股东资格。

    根据隐名股东形成原因及其特征,笔者认为认定其资格必须具备以下几个因素:第一,存在相关契约证明隐名之事实;第二,隐名股东实际出资;第三,其他股东认可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第四,隐名股东行使了股东权利并同时承担了相应义务即投资风险。就本案而言,综合分析全部证据可以认定中交船业公司的隐名股东身份,其是本案所涉股权转让的实际受让人。

    (1)从合同的签订目的来看,陈某既作为中交船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神农架矿业公司和中交船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三份《补充协议》签名,又作为自然人在神农架矿业公司与四自然人签署的《第十三次股东会决议(二)》上签名,本案排除神农架矿业公司原股东采用欺诈手段进行“一物二卖”的可能,前述两类文件必然不能同真,其中必有一类所约定的内容不是合同当事人签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

    (2)从合同的内容来看,相比《股权转让协议》及三份《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方式及实践、公司财务资产的移交、工商登记的变更等各项事项而言,《第十三次股东会决议(二)》只约定了受让人股权份额,后者显然不具可操作性。

    (3)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来看,得以全面履行的合同为《股权转让协议》,而不是《第十三次股东会决议(二)》。截至2004年7月5日,中交船业公司付清全部股权转让金,且三份《补充协议》及公章《移交表》相互印证,中交船业公司与神农架矿业公司的原股东办理资产及财务移交,其系作为股权受让人依《股权转让协议》及三份《补充协议》在履行股权权利,而非代曹某等四位自然人垫资。

    (4)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及合同解释的逻辑性来看,只有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及三份《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才能解释《第十三次股东会决议(二)》是为规避法律而存在的合理性;而认定后者的真实性,则前者的合理性无法得到解释。

    综上分析,合同约定和自然人的出资情况分析并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可以认定曹某并非实际投资人,其不享有真正的股权,法院确认股权属于隐名股东中交船业公司所有的处理是正确的。

    2、《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

    本案涉及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的界定,必须对两个实体问题作出分析,即原股东之一李某未在转让合同上签字及股权转让合同违反了《公司法》(99年修正)关于股份公司由二个以上股东组成的规定,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笔者认为,李某虽未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但其在后续的《公司章程》、《决议(一)(二)》上署名以及主动配合履行前述工商变更登记所需文件的行为,均能表明《股权转让协议》亦系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关于《股权转让协议》违反《公司法》(99年修正)规定的法律后果,笔者认为本案应当认定为有效。

    从法律规范的性质来看,强制性规定,是指定必须由当事人遵守、不得通过其协议加以改变的规定。《公司法》(99年修正)第二十条属于管理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其立法目的在于规范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并不涉及公司与第三人的关系问题。中交船业公司和神农架矿业公司均系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备签订民商事合同的主体资格,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不应当否认该类行为在行政法上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其民商法上的效力。

    从一人公司的类型来看,实践中将一人公司分为设立型和转让型两种类型。《公司法》(99年修订)第二十条第一款是从反面对一人公司“设立”的规定。如果公司在成立后因某种事由股东减少为一个,即成为转让型一人公司时,从现有法律条文上并不能直接推定对其的否认。我国公司法第35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且没有作出除外规定(如公司只有两个股东时禁止转让)。可见,公司法并不禁止股东将其股份转让给一个股东。因此,应认定此类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现有公司法对隐名股东现象并未作出明确禁止的强制性规定,隐名股东协议亦是合同自由和意思自治的直接体现,虽然存在公司登记上的资格瑕疵,但其不影响到隐名股东作为实际投资人的权利归属。在处理隐名股东与显然股东权属争议时,应当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确认实际投资人——隐名股东的资格及权利。

作者单位:西陵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