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义公平纵横谈
     正义一词源自西方。自其诞生以来,无数的学者和思想家赋予了它不同的内涵。毕达哥拉斯认为正义即平等。柏拉图把正义看作是个人和国家的“善德”。
亚里士多德认为政治学上的善就是正义,正义以公共利益为依归。西塞罗认为正义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人类精神意向”。康德认为:在正义的名义下,自由应是最大限度的,而限制应是最小限度的。
    在《正义论》中,罗尔斯认为正义的主题或对象就是社会,尤其是社会的基本政治和经济制度。正义即指制度的道德、制度的德性,是指称社会基本结构的属性是否道德的一个概念。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 正义是个抽象的概念,涉及价值判断,属于意识形态的范畴,受到学者们所处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的制约,更要受到学者阶级地位的制约,所以就象“变幻无常的脸,随时可呈现出不同的形状及极不相同的面貌。”
    由于意识形态的原因,我们曾经对西方精神文明持有不同程度的偏见,正义被当作西方资产阶级法学观念不被接受。然而可喜的是,正义原则作为法律的核心和基本原则,在建设法治国家进程中的作用,逐渐为我国认识到并应用于我国的法治建设实践。党的十六大报告也首次正式以党的决议的形式提出了正义,为建设和实现社会主义的正义提供了理论支持,依法治国方略的内涵得到了扩展和充实。
    现代意义上的公平指的是一种合理的社会状态,它包括社会成员之间的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过程公平和结果公平。所谓权利公平,是指公民的权利不因职业和职位的差别而有所不同,其合法的生存、居住、迁移、教育、就业等权利得到同等的保障与尊重。所谓机会公平,是指公民能普遍地参与社会发展并分享由此而带来的成果。所谓过程公平,是指公民参与经济政治和社会等各项活动的过程公开透明,不允许某些人通过对过程的控制而谋取不当利益。所谓结果公平,则主要指在分配上兼顾全体公民的利益,防止过于悬殊的两极分化。
    公平具有历史性和相对性。公平的历史性体现在公平总是受生产力的发展水平和具体的制度安排制约,在不同的历史条件下,公平实现的方式和程度都是不同的。公平的相对性意味着它不是无条件的,它总是相对某种规则或相对某种不公平状况而言的,而不是否认差别,更不是绝对平均主义。
    公平正义是古往今来人们衡量理想社会的标准之一,也是人类社会发展进步的重要价值取向。就当代中国而言,公平正义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处于十分关键的基础地位。
    胡锦涛总书记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开班仪式上,概括了公平正义的内涵:即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
    二、对法治国家正义公平的横向认识
    在法治国家看来,正义就是公正和公平。公平强调实体正义和实质正义,公正强调程序正义和形式正义。要实现正义与公平,就必须做到:
    1、司法中立
    法院的天职是以符合正义的方式解决各种社会争端和纠纷,使每一个为维护个人权益而诉诸司法的人都能获得基本的公正对待。裁判者的中立性是一种通过排除各种不公正、不合理情况而保证程序正义目标实现的,它有三项具体内容:(1)与案件有牵连的人不得担任该案的裁判者;(2)法官不得与案件结果或者各方当事人有任何利益上或其他方面的关系;(3)裁判者不应存有支持一方、反对另一方的预断或偏见。用诉讼法学的专门术语来解释,法官中立就是所谓的“不告不理”。“不告不理”是裁判者的被动性在司法程序的启动和裁判范围方面的体现,实质上也是裁判者被动性的最集中的体现。
    2、程序公正
    司法作为严格适用法律、公正裁判案件的活动,比其他任何活动都更为注重操作程序。遵循程序是司法人员严格执法的表现,也是其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在一定的时代一定的条件下,由于认识主体能力的限制、认识客体的不完全性、认识工具的局限性,人类对客观事实的认识总是有局限的、不完善的,基于此作出的判断并不能保证完全的实体正义。对实体正义的过分强调并不能有效地保障正义的实现,绝对的实体正义是不现实的。相对而言,程序正义客观实在得多,更容易有一个统一的标准,且直观简便,操作性较强。
    3、司法公开
    公开原则为一切机关活动的基本原则,是一种民主的表现,是群众参与和接受监督的必需。公开不是目的,而是手段。不是为公开而公开,而是通过公开达到预防司法不公进而提高审判质量的目的。
     就法院而言,公开包括审判公开、判决理由公开、适用法律公开、判决结果公开。判决理由公开似乎更为引人瞩目。
裁判理由的公开,实质上要求充分说明裁判理由,即要说明认定事实的理由,再在事实判断基础上,依据正义、理性,得出分析结论,并在此基础上依据法律规定,对欲适用的法律做出解释说明,以达到说理清楚、裁判服人的目的。判决书的形成过程中,蕴涵了法官对法律事实的认定,同时也应该是法官将普遍性的法律适用于被认定事实的法律解释过程。判决书所给的判决结论,必定是认定过程和法律解释过程的合乎逻辑的结论。
     4、司法效率
     效率是一种尺度或标准,法律效率的高低可以衡量出一个国家法律制度文明化或科学化的程度。
    无效率的司法工作是对社会资源的浪费。这种浪费对社会发展是不利的,其对社会生产力发展的促进作用就会受到质疑,无疑是实现社会正义的障碍。正如英国古谚“迟到的正义非正义。”诉讼的无限期拖延意味着其请求事项得不到明确的答复,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即使拖延地解决,原告也在马拉松式诉讼中耗费大量物力和精力,其所应有的公平未能达到,这种不及时的权利保障也会让人怀疑司法的正义性。对被告而言,由于案件长期悬而未决,其地位和权益的长期处于不明确不稳定状态。          
    三、人民法院如何实践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的公平正义
    当前,全国政法系统正在广泛深入地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这是党中央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全局出发,着力加强政法队伍思想政治建设,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作出的一项重大决策。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内容是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它不同于西方法治理念的关键之处在于我国的司法工作是在党的领导下为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事业而服务的,它与党、人大、政府、政协的工作是统一的整体,所以,司法工作要服从和服务于大局。
    同样,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的公平正义也具有中国特色,其内涵是:一是合法合理,二是平等对待,三是及时高效,四是程序公正。
   人民法院在实践公平正义的理念的过程中,必须结合人民法院的工作实际,全面理解和把握公平正义的理念内涵和基本要求,严格依法行使审判权,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人民法 院工作中的指导地位,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贯穿于人民法院的各项工作中,指导和推 动人民法院各项工作的发展。  
    1、严格适用实体法  
    实体公正是结果的公正,法官审理案件必须依据实体法作出裁判。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正确运用实体法而作出公正的裁判。同时,法官在审理案件活动中必须要严格遵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使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违法者受到必要的追究。如果法律的平等原则不能遵守,则法律将形同虚设,其应有的公平和正义价值也不可能得到实现。
    2、严格遵守程序法 
    1998年全国法院系统集中教育整顿中,共查出程序有问题的案件74143件,而实体性错误的案件反有12045件,程序有问题案件占85. 86%。所以,加强对程序的重视尤其显得有现实意义。
    这些违反程序和不严格依循程序的行为在不同程度上影响了法院严格依法办案和司法公正。程序是司法活动的经验和规律的总结,必须受到严格遵守。程序一旦设定,除非法律作出改变,则不受任何形势的影响。严格依程序法办案,才能体现法院严格依法办案和实现司法公正。  
    3、自觉接受监督,真正做到廉洁、高效  
    在当前形势下,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尤其要注意紧紧依靠党的领导,主动接受人大的监督,接受政协、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权,作为国家政权的重要方面,必须牢牢抓住这个根本。忘记了这一点,就忘记了人民法院审判权的来源,就会丧失正确的权力观。司法的廉洁性是指司法审判人员应当廉洁自律,不受各种利益的诱惑,自觉抵制各种腐败行为。司法不廉是导致司法不公的一个重要因素。司法的廉洁只是公正的保障,但廉洁的法官也不一定作出公正的裁判,因为裁判的公正还取决于法官的业务素质,是否遵循程序等多方面因素。司法的高效性是指司法审判人员在裁判活动中必须讲究效率,尽量便民利民、努力消除各种不必要的延误和烦琐。因为迟来的正义是不正义,裁判结果即是是公正的,如果违反了效率原则,也不一定是公正的。 
    4、确保裁判结果公正  
 “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永恒的工作主题,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只有做到实体裁判公正,办案程序合法,裁判文书规范,努力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才能维护法律尊严,树立司法权威。 
    作者单位:点军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