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诉崔某机动车买卖合同案
    虽然车辆买卖为动产的买卖,其财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并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但对未经过户而转卖、承包、租赁、挂靠的个人车辆,征稽部门应按机动车辆执照所列户头征收养路费。登记车主不能凭借与第三方(买方)的约定进行对抗。
    【案例索引】
    夷陵区人民法院(2006)夷民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书;2006年8月31日。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宜中民一终字第00755号民事判决书;2007年1月15日。
    【案情】
    原告:周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崔某,农民。
    2002年4月1日,周某与崔某签订一份卖车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即原告)将其所有的鄂E14397货车作价30000元卖给乙方(即被告),乙方在购车的同时付清全部车款,甲方将车卖给乙方后,汽车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自卖车之日起与甲方无关,即汽车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包括养路费、税金、道路运输费、年审费、过户费、过路费、工商管理费以及保险费等);车辆过户时间暂时延期到2003年3月份,若到期乙方不拿钱过户,甲方有权收车。协议签订后,崔某付清车款,周某将车交给崔某经营。后来,周某多次要求崔某办理过户手续,均末果。2005年3月16日,崔某与孙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将鄂E14397号货车卖给孙某。
    同时查明:周某将鄂E14397号货车卖给崔某后因未交纳国家征收的相关费用及税金,宜昌市夷陵区征稽所向周某发出催缴通知书,2006年7月26日,周某交纳了运管费910元,其它所欠规费末交纳。
    周某诉称:我与崔某达成车辆买卖协议后,其未按约定在2003年3月办理过户手续,亦未交纳国家征收的相关费用及税金。有关部门向我发出了催缴通知书,我无奈之下交纳了运管费910元。诉请判令崔某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交清所欠国家费用并清偿我代交的运管费910元。崔某辩称:鄂E14397号车买卖属实。该车原是汽油车,经营状况差,我将车改装成柴油车,加之周某不提供协助我办理过户手续的证件,故导致不能过户;我经营期间不欠任何费用,2005年3月16日我将车卖给了孙某,费用均是孙某经营期间所欠的,与我无关。
    【审判】
    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周某与崔某2002年4月1日签订的《卖车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周某在协议签订后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崔某未完全履行义务,未及时办理车辆过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周某要求崔某履行合同办理车辆过户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因未及时办理车辆过户导致宜昌市夷陵区征稽所及宜昌市夷陵区运管所向周某催缴相关欠费。崔某辩称其经营期间不欠费,欠费系其将车卖与孙某后所欠,但该事件的发生是崔某未及时办理车辆过户造成的,其存在过错,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周某要求崔某清偿所欠的国家规费,因该笔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本院难以支持。周某要求崔某清偿其垫付的运管费910元,因该笔费用系因崔某未及时办理车辆过户导致的,且已实际发生,故周某的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崔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办理鄂E14397号货车的车辆过户手续;清偿周某为其垫付的运管费910元。
    崔某不服判决上诉称,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是周某不提供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因车辆已经卖给孙某,欠规费910元应由孙某承担,二审法院补充查明,崔某在经营鄂E14397号货车期间,于2004年6月将该货车原为汽油发动机更换为柴油发动机。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崔某与周某于2002年4月1日签订的《卖车协议》,约定周某将其所有的鄂E14397号货车卖给上诉人崔某,并约定“甲方将汽车卖给乙方后,汽车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养路费、税金、道路运输费、年审费、过户费、工商管理费以及保险费)由乙方负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2005年3月16日,崔某在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又将其所买得的车辆卖给了孙某。按照崔某与被周某于2002年4月1日签订的《卖车协议》约定,鄂E14397号货车卖给崔某后发生的费用,应当由崔某承担。故周某2006年7月26日缴纳的道路运输管理费910元,依约该项费用应当由崔某承担。崔某承担与孙某之间的车辆买卖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车辆买卖过户引起的纠纷。周某与被告崔某于2002年4月1日签订的《卖车协议》,将其所有的鄂E14397号货车卖给被告崔某,并且交付给被告崔某。《卖车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周某将鄂E14397号货车交付给崔某以后车辆的所有权发生转移。传统的审判观点认为,机动车买卖合同的生效是以登记过户为必要条件的,未登记过户的买卖合同未生效,车辆所有权没有转移。但在《合同法》实施之后,这一观点的法律基础被动摇。《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过户手续,即车辆买卖未过户不影响车辆买卖合同效力,不影响动产车辆所有权转移。车辆买卖合同效力,主要是依据一般合同效力的条件来认定的,买卖双方只要达成合意、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即成立生效。车辆的过户登记并不是买卖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而是物权变动的要求。过户登记办理与否,影响的是标的物是否依法转移的问题,而对买卖合同效力没有影响。车辆买卖为动产的买卖,其财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并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指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的登记过户指的是车主变更、车辆转籍要办理异动登记手续,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交付行为和所有权转移行为,把车辆变更登记与不动产登记过户混为一谈,认为车辆未经登记所有权就不发生转移,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在批复中明确指出,不应以登记车主确定车辆所有权人,而应以交付(除合同当事人另有约定)和实际出资人、购买人确定车辆所有人。最高人民法院以批复的形式否定了登记作为汽车所有权转移生效要件的观点,不仅符合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而且与我国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法律精神相一致。因为车辆本质上属动产范畴,并无法律明文规定其必须以登记过户作为交付。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关于动产买卖合同的规定,应视财产交付时起所有权发生转移。显然,如果法律没有特殊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动产买卖合同财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车辆买卖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而车辆登记过户属于行政管理行为,并非物权法意义上所有权转移。所以车辆买卖从交付时就已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
    本案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以后,依照双方《卖车协议》的约定,崔某应当及时的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同时还约定约定“甲方(即周某)将汽车卖给乙方(即被告崔某)后,汽车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养路费、税金、道路运输费、年审费、过户费、工商管理费以及保险费)由乙方负担”。因此,崔某应当及时的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但是他没有按照约定办理过户手续,而且把该车专卖给了第三人也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致使该车拖欠规费,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周某为被告崔某缴纳了道路运输管理费910元,其有权向崔某追偿。
    综上所述,按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车辆从交付时起发生所有权转移,原车主因交付车辆已丧失了对车辆的支配和经营权利,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和欠缴交通规费,应由实际车主承担损害赔偿和补缴规费责任。但这并不表示原车主不再承担责任。因为车辆发生车主变更、车辆转籍等情况,应与征稽部门办理相应登记手续,对未经过户而租赁、承包、转卖以及个人的车辆挂靠单位户头的,征稽部门应按机动车辆执照所列户头征收养路费。同时,登记车主不能凭借与第三方(买方)的约定进行对抗。
作者单位:夷陵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