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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等抢劫、盗窃、收购赃物案

时间: 2009-06-23 14:49
      [要点提示]

    “入户抢劫”是我国刑法规定对抢劫犯罪加重处罚的法定要件。准确把握“户”的特征及其与“室”的区别,才能对抢劫犯罪行为的处罚实现罪刑相当、罚当其罪。

    [案例索引]

    远安县人民法院(2007)远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2007年9月17日。

    [案情]

    公诉机关: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

    被告人:向某,男。

    被告人:黄某,男,学生。

    被告人:张某,男。

    远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抢劫。2007年5月1日,被告人高某、向某密谋实施抢劫作案,被告人黄某明知高、向意图抢劫,仍为二人出主意,让其作案时头蒙塑料袋,并为二人购买抢劫作案用刀提供现金。5月2日凌晨,高某、向某分别持刀、木棒,头蒙塑料袋,翻院墙进入远安县鸣凤镇沮阳路(新华书店后院)一废旧物品收购站,进入在此经营并看守该站的彭某的临时、简易屋内,持刀、棒威胁彭某并将其打伤,抢走现金500余元及血压仪一个。事后,高某、向某、黄某对抢得赃款予以分赃。经法医鉴定,彭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二)关于盗窃、收购赃物。2007年2月至5月,被告人高某、向某、黄某等单独或伙同在远安县鸣凤城区盗窃作案,其中高某单独或参与作案共三次,所盗空调外机价值6203元;向某单独和参与作案二次,所盗现金及空调外机价值3800余元;黄某参与作案一次,所盗空调外机价值2900元。被告人张某在明知高某等人所卖的三台空调外机系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总价值6203元。1、2007年2月15日,被告人向某至远安县鸣凤镇沮阳路一废旧物品收购站,盗走彭某现金900余元。2、2007年4月一天凌晨,被告人高某至远安县鸣凤镇“男爵美容馆”,将装在该馆墙外的一“长虹牌”空调外机盗走,后将此外机卖给被告人张某,张以每公斤1.5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被盗空调外机价值为903元。3、2007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向某伙同高某至远安县影剧院,将院外一“美的牌”空调外机予以拆卸后拟于当晚伺机盗走销赃。后向某将此事告知了黄某;当晚高某和黄某在一起,打电话约向某出来,向某因故未能到场,高某和黄某即将上述空调外机盗走,运至被告人张某经营的废旧物品收购站,张以每公斤1.5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该空调外机价值为2900元。4、2007年5月6日晚,王某(另案处理)邀约被告人高某盗窃远安县鸣凤镇海阳酒店的空调外机,高答应帮其卖赃。王在伙同他人盗得上述外机后,高某便同王等人一起将该外机卖给被告人张某,张以每公斤1.5元的价格予以收购。事后高某分得赃款50元。经鉴定,该空调外机价值2400元。

    同时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向某、黄某各退赔了部分赃款;2、2007年5月24日被告人高某在因有盗窃嫌疑被公安机关传唤时,即主动供述了所涉本案全部盗窃事实。2007年5月28日,被告人向某因存在犯罪嫌疑被公安机关传唤时,即主动供述了本案所涉抢劫的主要事实。3、被告人向某曾因犯盗窃罪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原已被羁押144天),其缓刑考验期限自2007年2月1日起至2008年7月31日止。

    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关于抢劫。2007年5月1日,被告人高某、向某密谋实施抢劫作案。被告人黄某在明知二人意图抢劫的情况下,仍为二人出主意,让其作案时头蒙塑料袋,并为二人提供现金用于购买抢劫作案用的刀。5月2日凌晨,高某、向某分别持刀、木棒,头蒙塑料袋翻院墙进入原远安县茧丝绸公司院内一废旧收购站,闯入业主彭某的屋内,持刀、棒威胁彭某并将其打伤后,抢得现金500余元及血压计一个。事后高某、向某、黄某予以分赃。经法医鉴定,彭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二)关于盗窃和收购赃物。2007年2月至5月,被告人高某、向某、黄某单独或伙同在远安县鸣凤城区盗窃作案四次,其中高某参与作案三次,所盗空调外机价值总计6203元;被告人向某参与作案二次,所盗现金及空调外机价值总计3800余元;被告人黄某参与作案一次,所盗空调外机价值2900元。被告人张某在明知高某等人所卖的三台空调外机系盗窃所得赃物情况下,仍予以收购,总价值为620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向某、黄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264条规定,应以抢劫罪(入户抢劫)、盗窃罪(数额较大)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之规定,应当以收购赃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指出:1、被告人高某、向某、黄某属入户抢劫;2、被告人向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对其数罪并罚;3、被告人黄某在抢劫犯罪中属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向某、黄某犯罪时未年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5、被告人高某、黄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相关事实无异议,并认为其行为构成犯罪,表示十分后悔,希望从轻处罚。辩护人温某辩称,对指控高某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1、高某犯抢劫罪和盗窃罪具有自首情节;2、高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主观恶不大,抢劫和盗窃数额不大,且能积极退赃;3、对高某抢劫犯罪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因本案中的“小屋”不是彭某其家庭生活的居所,而只是其用于守门市居住的。综上,希望对高某依法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被告人向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关于盗窃的第3笔,即在远安县影剧院盗走空调外机(价值2900元)不应计入本人的盗窃价值;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相关事实属实。辩护人陈某辩称,对被告人向某犯抢劫罪、盗窃罪无异议,提出:1、关于抢劫。不应认定“入户抢劫”;对该罪向某具有自首情节;2、关于盗窃。对向某来说在影剧院盗窃这次属未遂;3、向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认罪态度是好的,能积极退赔。综上,希望给予向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相关事实无异议。希望能得到从轻处罚,让其完成学业。辩护人易某辩称对黄某构成抢劫罪、盗窃罪无异议。提出:1、本案抢劫不是“入户”,指控“入户抢劫”证据不足;2、黄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3、黄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4、黄某一贯表现好,又身为在校学生,案发后能认罪服法,积极退赃。综上,望对被告人黄某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相关事实无异议,并认为其行为构成收购赃物罪。

    [审判]

    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1、被告人高某、向某、黄某共谋以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并由高某、向某具体实施抢劫,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本案抢劫犯罪中,被告人所进入的被害人彭某的“屋内”,并非系供其家庭生活而居住的住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对此不能认定为“户”,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抢劫属“入户抢劫”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高某、向某、黄某犯抢劫罪,本院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抢劫犯罪中,被告人黄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对其所犯抢劫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之“自首”不成立,对其坦白交代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高某、向某、黄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辩称在县影剧院盗窃空调外机这笔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因此次盗窃系由向某和高某共谋并实际已实施盗窃,进而约定晚上将外机搬走销赃,只是因故向某未直接参与后一阶段过程。该笔共同盗窃已由三被告人共同实施完毕,作为共同犯罪,显然不属未遂,依法应认定被告人向某参与盗窃并计入其盗窃价值(数额);被告人高某对其所犯盗窃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共同盗窃犯罪中,各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由各被告人对自己参与的犯罪行为负责。3、被告人张某对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4、被告人向某、黄某在犯罪时未年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5、被告人向某在原被判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6、被告人高某、向某、黄某犯有抢劫罪、盗窃罪,依法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7、四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积极退赔被害人(失主)损失,具有悔罪表示,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264条、第312条、第25条第1款、第27条、第17条第1款、第3款、第67条、第61条、第72条、第77条、第69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二、被告人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现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三、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四、被告人张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罚金三千元。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中,针对各被告人所犯罪名的指控,控、辩双方并无争议。控、辩双方争议焦点集中于对被告人高某、向某、黄某抢劫行为是否属于“入户抢劫”、是否属于自首等量刑处罚情节上,也是本案对“抢劫犯罪”能否公正裁判的关键所在。

    一、对三被告人实施抢劫的场所即彭某用于收购废旧物品的“屋”能否认定为“户”?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5号]第1条规定:刑法第263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刑法意义上的“户”特征,应当具备3个条件,一是指住所,其为结构特征,表现为经构筑而成的场所;二是他人生活的住所,其为功能特征,“户”即为承载家庭生活基本功能的场所;三是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其为场所特征,即“户”必须是与外界相结隔离的,如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的工棚以及个体经营户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等则不能认定为“户”。审判实践中,有的将一般意义上的“室”与刑法严格意义上的“户”等同起来,致使对“入户抢劫”打击面的扩大化,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颁布了《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此进一步限制规范。该《意见》第一条对“入户抢劫”的认定问题,明确要求应当注意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二是“入户”目的非法性。三是暴力或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

就本案中抢劫事实而言,结合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关于“户”的界定分析,被害人彭某所处的场所是其租用于收购废旧物品的经营活动场所,并非其家庭生活的住所。另外,由于彭某从事的是一种经营活动,虽其将该“房屋”作为看守废旧物品的临时居所,但是它具有向公众开放性,就其结构及功能特征来分析认定不符合“与外界相对隔离”的构成要件。因此,对该“房屋”不宜认为定为“户”。

    二、关于三被告人的抢劫犯罪是否属于“入户抢劫”?

    本案中,虽然被告人高某、向某和被告人黄某(事前、事后同谋共犯)抢劫财物的行为发生在被害人彭某的“房屋”内,具备了非法入户和非法目的双重“非法性”,但是由于对彭某当时所在的“房屋”不宜认定为“户”,因此,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而应作一般抢劫犯罪情节定罪处罚。

    三、对被告人高某、向某抢劫犯罪是否应认定自首?

    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自己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本案法院查明的事实是2007年5月24日被告人高某在因有盗窃嫌疑被公安机关传唤时,即主动供述了所涉本案全部盗窃事实;2007年5月29日,被告人向某因存在犯罪嫌疑被公安机关传唤时,即主动供述了本案所涉抢劫的主要事实。结合前面的(下转第54页)(上接第51页)司法解释,被告人高某因有盗窃嫌疑被公安机关传唤,被传唤后交代了盗窃事实,而未主动交代抢劫事实,因而对其盗窃可认定自首,而不能认定抢劫也具备自首情节。被告人向某系因存在犯罪嫌疑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交代了其参与抢劫的主要事实,因此对其抢劫认定自首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四、关于本案抢劫中的共同犯罪问题。

    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据刑法理论,共同故意犯罪其主观方面表现为共同提起犯意、共同进行犯罪准备、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实现犯罪目的,亦即事前共谋、事中共谋、事后共谋三者有一即可。本案中,被告人高某、向某密谋实施抢劫作案,被告人黄某在明知高、向二人意图抢劫情况下,为二人出主意(蒙面)、提供金钱购买作案工具(刀),虽未直接实施抢劫的具体行为,但参与了对抢劫所得赃款的分配。其主观心态上是积极的、认可的,属于事前共谋、事后共谋,应当以共同犯罪认定处罚。

    法院在对本案关于抢劫犯罪处理上的严格把握,较好地体现了刑法263条的立法原意和立法精神。

作者单位:远安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