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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诉宜昌宜美家集成家居有限公司股东投资案

时间: 2009-06-23 14:47
    【要点提示】

    确认股东资格,应以公司章程为核心,包括签署公司章程、在公司股东名册中以及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文件中予以记载。股东签署公司章程的行为,对内是确定股东及其权利义务的主要根据,对外具有公示的效力,签署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凭此特征的具备就可认定具有股东资格。根据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对公司股东的登记本身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能力,其本质上属于证权性登记,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未进行登记,虽不具有公示的效果,股东身份不能对抗第三人,但在公司内部所享有的股东权利与应当承担的股东义务不受影响。

    【案例索引】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07)三民初字第064号民事判决书,2007年7月12日。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宜中民二终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4月7日。

    【案情】

    原告:罗某。

    被告:宜昌宜美家集成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美家公司)。

    2008年1月7日,罗某等12人与宜美家公司的原全体股东陈某签订被告公司章程,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722880元,股东有罗某、陈某、陈华等14人,载明了14位股东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出资方式及出资额,其中罗某出资人民币5万元。在公司章程第7条“股东享有如下权利”第(4)项载明“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取股利并转让”,第8条“股东承担义务”的第(4)项载明“在公司办理登记注册后,股东不得抽回投资,第19条“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第(5)项载明“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第23条载明“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并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应于第二年3月21日前送交各股东”,第24条载明“公司利润分配按照《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第29条载明“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应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涉及变更事项的,同时应向公司登记机关做变更登记”,第33条载明“本章程经各方出资人共同订立,自公司设立之日起生效”。全体股东在该章程上签名捺印。次日,罗某等13位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书上签字决议股东会选举由陈某、罗某等7人组成董事会。罗某于同月9日、10日分二次向被告交纳投资款4.5万元及0.5万元,被告亦出具了收到原告投资款的收条。后罗某在宜美家公司处工作至2008年8月。

    2005年11月4日,宜美家公司由原宜昌金水家私有限公司变更而来,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陈某、陈华,各占注册资本50%,截至2008年10月9日被告公司注册资本和股东人员未发生变更。

    原告认为,2008年1月,原告在被告公司的总经理陈某承诺分红后,向被告交付了投资款5万元,被告至今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原告为公司股东,原告不是公司股东,该投资款应属借款性质,后被告未给原告分红,原告可随时要求返回投资款。遂于2008年10月14日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投资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公司全体股东签订了公司章程,明确原告向被告出资后成为被告公司股东,被告将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出资额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原告交纳的5万元是其作为股东入股公司所交纳的股本金。原告于2008年3月至被告处工作,6月2日,被告股东会选举原告为公司总经理,原告也以股东兼总经理身份实际参与被告公司的经营决策与管理,原告具有被告股东的资格。被告目前没有可供分配的红利,原告要求退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三峡坝区法院审理后认为:1、原告与被告公司全体股东协商订立公司章程,并按章程履行了作为股东的出资义务,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行使了股东的权利,原告应是被告公司股东。2、原告2008年1月才向公司出资成为股东,10月以被告未分配利润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返回投资款,根据法律规定及被告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是否有可供分配的利润应以财务报告为依据,会计年度尚未届满,尚无财务报告作为依据,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公司有利润可供分配或被告不分配利润的行为润违反了公司章程,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3、原告作为股东,拟收回出资,应当通过股权转让等法定形式,在无法定事由的情形下,不能收回出资。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告罗某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5万元。

    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达成由被告向原告分期支付款项4万元的调解协议后结案。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罗某是否被告公司股东;2、被告不向原告分配利润是否违反公司章程;3、被告能否收回出资。

    一、关于原告罗某是否是被告公司股东的问题。股东资格,又称股东地位,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从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来看,一个规范运作的公司,其股东应具备下列特征:1、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并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表明自己受公司章程的约束;2、向公司投入在章程中承诺投入的资本,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3、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公司文件中列名为股东;4、在公司成立后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5、被载入公司股东名册;6、在公司中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从司法实务来看,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股东特征可以归类为两个方面,一是以出资为核心的,包括实际出资和持有出资证明书等。对公司实际出资既不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也不是充分条件,因为实际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最重要的义务之一,但股东不出资只会导致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产生,并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资格,实际出资的功能仅仅是使公司的资本真实确定。

    二是以公司章程为核心的,包括签署公司章程、在公司股东名册中以及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文件中的记载。这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充分条件以及大多数情况下的必要条件。

    股东签署公司章程的行为,可以认定其有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签署公司章程对内是确定股东及其权利义务的主要根据,具有对抗股东之间其他约定的效力,对外具有公示的效力,是相对人据以判断公司股东的依据,因此无论是从形式上还是从实质意义上,签署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凭此特征的具备就可以认定具有股东资格。

    股东名册是为了体现股东及股票的现状,而由公司依法制作并备置的帐簿,主要是解决公司与股东之间关系的法律文件。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通常可确认其股东资格,否认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的权益者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按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成立必须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公司注册的功能主要是政府对进入市场交易的市场主体资格进行审查,以减小市场交易的整体风险,其内容因其公示性而对相对人具有确定的效力。由于公司注册登记是公司成立的法定程序,公司成立登记客观上具有使发起人成为股东的设权性效果,但登记管理机关对公司股东的登记本身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能力,其本质上属于证权性登记,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的证权功能。登记管理机关对公司股东的登记材料可以作为证明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表面证据,第三人有权信赖登记材料的真实性,而要求所登记的股东按登记的内容对外承担责任。

    本案中被告公司章程载明:在注册资本及股东发生变更后应及时向被告原登记机关做变更登记。被告未及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原告据此否定自己的股东身份。那么股东资格是否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文件为标准进行判断呢?

    原告罗某与被告公司全体股东协商订立公司章程,明确作为股东对公司出资的数额及时间,后出资5万元,并被记载于股东名册,在股东会上参与表决,在股东会决议书上签名,被选为公司董事会成员,在公司的经营管理中履行了其作为总经理的管理职责,行使了股东的经营管理权利,原告应是被告公司股东。被告公司章程载明在注册资本及股东发生变更后应及时向被告原登记机关做变更登记,被告至今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公示手续,违反了双方通过公司章程所作的约定,被告有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第3款“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工商登记仅为证权行为,而非设权行为,此义务未履行,虽不具有公示的效果,原告股东身份不能对抗第三人,但在公司内部原告所享有的股东权利与应当承担的股东义务不受影响。

    二,关于被告不向原告分配利润是否违反公司章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7条第4款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35的规定分配”,第38条、第47条规定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由公司董事会制订、股东会审议批准,被告公司章程对公司利益分配条件和程序也作了相同规定,公司是否有可供分配的利润应当以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报告为依据,原告2008年1月才向公司出资成为股东,同年10月起诉要求分配红利,一年会计年度尚未届满,公司是否有可供分配的利润尚无财务依据,原告也没有就被告不向原告分配利润违反公司章程这一主张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对于原告关于公司违反章程不向其分配利润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关于被告能否收回出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6条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原告作为公司股东负有遵守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义务,股东收回出资,应当通过股权转让等法定形式,在无法定事由的情形下,不能收回出资。原告以被告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被告未依章程对其分配利润为由要求收回出资于法不符。法院据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作者单位:三峡坝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