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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被诉讼”到“司法公信”

时间: 2011-05-02 11:33
    一、从“被诉讼”说起

    现在社会流行一种“被”文化,指那种并非甘愿却不得不被动接受的现实状况。司法的脚步发展至今也迈出了这样无奈的一步:当司法不公、司法不济、司法腐败的行为层迭而出之时,当事人诉诸法律的行为便陷入了一种“被诉讼”的状态——因为司法在公众的心中不再是“最佳的裁判官”而是“最后的裁判官”,是穷其他途径而不得不接受的解决方式。更无奈的是:一个好法官的事例犹如一首流行歌曲,再怎么优美,被人传唱的时间也不过数周或数月;而一个腐败的司法案例,却能唤醒所有公众“举一反三”的能力,使之对诉讼之路充满了怀疑与不满。

    所幸,在司法改革不断拓展的进程中,已经有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关注到人——审判权运行的承载者——法官及当事人。司法,不仅应当公正,更应当人文。鉴于此,笔者撰此拙文,以期从公众对审判权运行的内心意识出发谈谈基层法院民事审判组织的人文发展,为司法改革的谋略者们抛砖引玉。

    二、审视公众的意识基础与内心期待

    “司法为民”也就是要求回归司法的人文本质。因此,关注审判活动的两大主角——法官与当事人,关注他们对法律、对审判活动的内心期待,当是“司法为民”的应有之意。故而,笔者从公众的视角出发,一探其对审判活动的内心期待。

    (一)对信仰的膜拜

    在人类社会的发展史上,曾经出现过氏族审判、长老审判、君主审判及教会审判等[1],甚至出现过水判、火判等[2]。在封建社会,圣旨堪比法律……在这不断的变迁之中,唯一不变的正是人类信仰的支撑。古代,人们对神的崇拜使之接受神示的审判方式;封建社会对皇权的信奉,使人们遵从天子的谕命;到封建社会后期,人们对人权、对平等、对自由的信仰使之开始相信从行政中分立出来的司法。

    可见审判权的运行乃至生效,依赖的是信仰、信赖、信任。只有当审判活动遵从、符合公众信仰的时候,公众才会尊重审判并接受审判,否则就会奋起反抗。

    (二)对伦理的遵从

    恩格斯在讲到法的起源时说,“在社会发展某个早的阶段,把每天的重复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的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3]也就是说,法是由习惯而来,这种习惯,就是基本的伦理道德。换言之,当事人未必读过《合同法》,却知“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未必读过《刑法》,却知“杀人偿命”……基于此,当事人选择诉讼,即是选择了由法院来完成他们心中的“公理”与“正义”——伦理道德,而不是为了实现某个法条的基本含义。

    可谓,法因民而存在,而非民为法而活。可惜的是,有的法官却简单地把公民的全部行为置于法律之下进行审视,无视当事人对情感、伦理的态度及需求,孤立道德的存在。结果,倘若司法都不能为当事人找到符合伦理道德的信仰——公平与正义,当事人又因何而信赖司法?

    (三)对权力的敬畏

    在审判权运行过程中,审判组织的形式——是独任还是合议?是普通法官承办还是庭长承办?都可能让某些当事人觉得案件级别有异、受到的关注不同。而在调解工作中,法官的等级和行政级别,有时候也会影响人们作出决定的时间和效果,在法院领导组织的调解下,往往能迅速达成一致,使物质需求为精神关注让步。

    不得不承认,两千余年封建“官僚”意识的余孽仍在部分公众的心里悄然作祟,人们之所以愿意寻求司法的审判与裁决,也正是相信法官手中的“权力”能给予其用私力所不能获得的结果。又因为权必须加载于人才有行使的可能,故而大多数情况下,权力与权力的享有者在公众的心中已经模糊化,即公众的敬畏既可能是基于权力本身,也可能是基于权力享有者的个人品质。司法要求的公信力就应当是后者。在此基础上,司法就当是一种权力——还原是非曲直的权力,公众亦理当敬畏,且敬畏是基于法官高尚的个人品质,基于法院彰显公正的表率。

    三、审判组织的人文发展——从期待到信赖

    审判权的运行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在审判权运行的诸多支点之中,与当事人产生最直接联系的便是法官,两大主体一同承担着审判活动运作者的角色,两者也同样受其意识与情感的操控,而审判组织则是法官的合体。因此,探寻基层法院民事审判组织的人文发展,当是塑造司法公信的第一步。

    (一)法官专业化——创造信仰的力量

    法官——作为全程参与的操作者,作为始终与公众面对面的鲜活个体,其更能代表司法的尺度,进而成为一种力量,使公众有信赖司法理由。因此,审判组织的人文发展必须从塑造法官开始,法官应当专业化。

    所谓法官专业化,有别于法官职业化[4],是指以案件分类为基础,使法官在不同的法律领域形成专业化的审案模式。尤其是在婚姻家庭、劳动争议、合同等这各类法律适用尤为集中的案件上,法官越是专业化,越是能更深地理解相关法律的内涵,并对该类案件所需求的情感与其他专业常识进行纵深的体会与钻研,在同类案件中才更能体会公众需求、迅速抓住案件重点,调解工作也更能得心应手。

    在专业化之路上,对法官的质素自然也有着相当的要求:

   1、心要静、情要动。笔者认为,一个不带感情、不知伦常、不理会公众需求的法官不是正义的化身,而是伪中立。法官专业化的第一要件,是法官必须心静情动。心静,才能不受外界的诱惑干扰;情动,才能从公众利益的角度出发,用心对待每一个案件。

    2、庭审能动性取决于公众取证的难易。秉着追求实体公正的最终目标,在不同的案件类型中,对法官把握庭审能动性的要求也不尽相同。如在经济合同类案件中,基于契约而形成的人际关系要比基于“身份”而形成的人际关系淡漠得多,因此,当事人在经济活动过程有当然的趋利避害性,其保全证据的能力也大得多,法官采取当事人主义为主的审判模式,在不影响审判质量的情况下更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相反,在婚姻家庭案件的审理中,鉴于举证难的客观存在,法官在案件事实的证明和确认上发挥较大的能动性则更合情理,而不应一味拘泥于当事人主义或是职权主义的选择上。最大程度地接近客观真实,最大程度地满足公众对伦理道德的捍卫,才能让司法为公众所信服。

    3、法官以其情感、经验为案件审理服务。不同类型的案件,对法官情感与经验的要求不尽相同。以离婚案件为例,男女的结合取决于情感上的自愿,而分开则是以感情破裂为基础,而法庭审理过程,也是当事人情感渲泄的过程,一个有正常情感与较高情商的法官,才能从纷繁复杂的忿恨与抱怨中,给这场婚姻一个适当的总结。再如,人身损害案件中,需要对于人身伤害的因果关系、等级划分和适用更为明晰的法官;在劳动争议案件中,需要对单位的用人机制和劳动合同的评价更为成熟的法官,等等。

    4、筑造基层法官交流的平台。通过举办同类案件、新生案件的学术探讨活动,可以给不同基层法院的法官创造一个交流探讨的平台,减少法律适用和经济标准的误差,以加强司法裁判的稳定性,减少自由裁量的随意性。而统一的司法裁判结果,更能展示良好的示范效应,消除当事人对于“司法腐败”的猜疑,使法官成为公信的力量。

    (二)独任还是合议——以正义的实现为先导

    在我国,简易程序意味着独任审判,而普通程序就等于合议庭的审判形式;且从《民事诉讼法》的章节和篇幅看来,独任审判形式的简易程序不过是普通程序的一个例外,而非主流的审理模式。但审判人员的简单相加并不能导致审判质量的显著上升,相反却增加了诉讼的成本与周期。而审判组织形式是国家对审判人力的投人,其对诉讼的作用在于以合理的人力投入来保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对法律的适用尽可能正确。基于诉讼程序与审判组织的不同作用,二者没有必须一一对应的特质。因此,选择独任庭还是合议庭,应当基于公众对“公平正义”追求,而不是机械地套搬“公式”。

    1、独任制审理模式应上升为基层法院审判组织形式的主流。在法官职业化、专业化上升的基础上,独任法官拥有了足以完成全部审判活动的职能,可以通过对庭审活动的操控和对辅助人员的管理,优化工作时间,将自己从审判以外的其他事务性活动中解脱出来,从而最大限度地调动积极性,使审判工作更从容、更自主。

    2、探索独任审判形式的普通程序。正因为诉讼程序与审判组织没有一一对应特质,那么普通程序不应当排斥独任审判的形式。因此,在法官人数并未实际影响普通程序审理效果的情况下,普通程序完全可以存在合议审判和独任审判两种审判组织形式。况且,法官之间完全可以不以个案为基础进行司法实践的经验交流,进而弥补自己在司法实践上的欠缺,而不一定要用合议制的形式来探讨判决结果,更何况这种合议有时候也许是形同虚设。

    但独任审判的普通程序应当仅限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以适应某些因为时间上的需要而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取消不必要的开庭,减少当事人讼累。而自始立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必然有其复杂性,故而采取合议庭的形式更为稳妥。对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送达转变审判程序的告知书时,应一并赋予当事人审判组织的选择权,即由当事人选择是继续由承办法官独任审理,还是增加审判人员改为合议庭审理。这种适当的征询与选择,也能从心理上使当事人有被尊重的感觉,并提升其对程序公正的信任。承办人员基于对当事人选择的不确定性,也会遏制其滥用简易转为普通的程序拖延判决。

    (三)对审判委员会的新期待——发挥权力与资源的价值

    如前所述,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地位正好符合公众对权力和行政等级的要求,对公众而言,他们甚至是权力的“代言”。就社情而言,现阶段要求公众把法官与行政意义上的“官”区别开来,甚至不论法官的行政等级,颇有难度。那么,当尊崇权力的官僚意识在一时之间难以改变时,法院何不在行为上加以转化与引导呢?

    1、审委会委员应当主动参与调解工作。审判委员的存在恰恰对于权力崇拜意识突出的当事人有了一条新的出路。审判委员会委员们一旦主动参与调解工作,不仅更能体会一线法官的工作艰辛,融洽法院的工作氛围,更能适当运用其“领导的地位”来宽慰部分有“官权情结”的当事人,满足他们的意识需求,促成调解。

    2、建议审判委员会委员轮岗审案,每年完成一定数量的不同类型的民事案件。轮岗审案,一是可以拓展委员们的法律知识面,使之在个案的集中评议时对法律的适用更加准确、案件理解更加通透,即便未能参与具体的审理,能通过个案卷宗的查阅抓住矛盾本质;二是能缓解一线法官在案件数量上的压力,给一线法官有更宽裕的时间和精力完成其承办的案件;三是更能使法院领导在司法大局的把握中,不至于与审判实务脱节。

    (四)人民陪审员的优势利用——让司法离公众更近些

    法律适用需要有专门的法律知识,对于没有经过专门的司法训练的人民陪审员而言,独立适用法律确实困难,而要其在本职工作之外,花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钻研大法学也过于不尽人情,甚至有可能将这一光荣的职责变成人民陪审员生活和工作的负累。因此,笔者认为,既然不能克服某些问题,那么不如选择更恰当的利用方式来扬长避短:

    1、提高人民陪审员的准入标准。在陪审人员的选择上要尽可能选拔一些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富有正义感,在当地有一定威信的人,这不仅有助于提高陪审质量,更能增加公众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乃至裁判结果的认同感。

    2、因案制宜进行分类陪审。即根据案件分类有选择性地确定人民陪审员,使审判工作与其本职工作或生活环境相联系,依靠其工作经验和生活常识,更好地补充法官的不足,与法官共同认定事实,运用陪审员的经验和常识确保事实认定的民主性。如妇联工作人员宜参与婚姻家庭案件的审理;社区工作人员宜参与相邻关系案件的审理;劳动部门的工作人员可以参与劳动争议类案件的审理等等。

    3、司法培训类别化。在区分案件类型确定人民陪审员的前提下,可对针对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类型就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的集中专项培训,这样,培训的内容不会太多,具有可操作性,也便于人民陪审员吸收理解,进而增强其独立适用法律的能力和参与诉讼的积极性。

    4、扩大人民陪审员的参与范围。对于有人民陪审员参加的案件进行审判委员会评议程序之时,可允许人民陪审员列席参加审判委员会,让他们对案件的事实认定、适用法律等方面进行说明,如他们的观点成立,必须采纳。真正发挥人民陪审员的职能作用,让法更透明,让判决更具公信力。而这种公信力能给予法官更强大的能力,并促使更多当事人坦然接受司法裁判结果。

    结语

其实,法治之路任重而道远,其间所要探究的问题又岂止这廖廖数千字?作为具有五千年文明史的中华民族,中国自有其传统的法文化和公众意识,不可能完全改变自身的发展轨道与特色,也不可能脱离固有的文明大道,它只有在自己的文化土壤与文化气候中培育,才能充分体现自身存在的理由与价值;而基于这种民族文化的司法运作才更能唤起公众的共鸣,并深入人心。司法应以民族为基,应为人文服务,真正成为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只有当审判活动走入良性循环,成为“最佳的裁判官”而不是“最后的裁判官”时;只有当公众真正给司法以支持与信赖之时,法律才能以“司法为民”的姿态接受当事人的选择,并以最优的方式成就社会的法治。简言之,我们不期待诉讼成为解决纠纷的唯一方式,但求公众在选择诉讼之时,是基于信赖而不是无奈。

注释

[1]高其才、罗昶著:《中国古代社会宗族审判制度初探》,载《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

[2]阎照祥著: 《中古盛期英国神判法析略》,载《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0年第2期。

[3]《马克思全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0年出版,第98页。

[4]最高法院在2002年发布的《关于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中提出了在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对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主要目标: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执行法官法,大力提高法官的思想政治、业务素质,努力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纪律严明、作风优良、品格高尚的职业法官队伍,为全面实现“公正与效率”世纪工作主题,促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供强有力的组织保证和人才支持。

作者单位: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西陵区人民法院

(本文获全省法院第二十届学术讨论会优秀奖,因篇幅所限有删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