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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

时间: 2011-05-02 11:25
    参与分配制度是在已经开始的民事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对同一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其他债权人,因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各债权人的全部债权,申请加入到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并将执行所得对各债权人公平清偿的一种制度。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参与分配制度,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297、298、299条规定了参与分配的条件、程序、原则,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8条至第96条对参与分配制度作了进一步解释。

    一、当前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申请参与分配的前提条件在实践中难以操作

    根据《执行规定》第90条,有权申请参与分配的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申请之前必须得知法院已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开始了执行并且被执行人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才能参与分配,这是债权人参与分配的前提条件。然而债权人要想知道债务人的财产能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以及针对该债务人的强制执行程序是否已经开始是比较困难的。当前法律仅规定上市公司公开财务状况的义务,法律也未赋予债权人随时获取债务人经营状况的权利,企业和个人财产缺乏透明度,对执行法院来说,要确定债务人财产能否清偿全部债务也相对较难,法院在是否启动参与分配程序问题上难以操作。

    (二)参与分配的主体范围不够合理

    《若干意见》第297条规定,只有取得执行依据或已经起诉的债权人才能申请参与分配。根据《执行规定》第90条的规定,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可见两者对于可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范围规定不一致,在确定参与分配主体时适用两个规范的冲突导致实践中的混乱。如果已经起诉但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可以参与分配,享有同申请执行人同等的受偿地位,这对于申请执行人以及那些已持有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会产生不公平。如果按照新法优于旧法,将参与分配的主体限定于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债权人,那么对于已经起诉但未获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债权将没有救济的途径,既违反了公平原则,又可能损害这些债权人的合法债权,有悖于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宗旨和目的。

    (三)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规定不够合理

    《若干意见》第297条规定,参与分配的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执行规定》第90条的规定的申请期限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如何界定“执行程序开始后”和“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没有具体详细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当被执行人的财产被处置后,法院制作分配方案时,有新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这时分配方案又得修改。如果多数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先后不同,法院将要不断修改分配表,导致执行程序随时会因新的债权人的加入而陷入停顿,导致执行程序无法进行,影响执行效率。

    (四)缺乏参与分配的救济制度

    现行的参与分配制度并没有建立完善的救济机制,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26条规定了分配方案的异议之诉。在参与分配过程中,如果发生损害债权人、被执行人或第三人的合法权利,要获得救济显得比较困难。另外,现行参与分配制度将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等劳动债权排除在优先受偿的范围以外,而被执行的企业,绝大多数都是经济效益不佳、濒临倒闭的企业,执行完毕后,多数职工都将面临失业,其基本生活难以保障。由于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等劳动债权往往涉及人数众多、事关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如果不予以优先考虑,往往引发职工和债权人之间、和法院之间的矛盾冲突。

    二、对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存在的问题的思考

    (一)重新设立参与分配条件,引入通知和公告程序

    在现有的参与分配条件下,要求债权人知道针对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已经开始,同时还必须知道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但是,债权人往往是很难得知被执行人资不抵债、已被提起执行程序的。对此,可以参考我国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引入通知和公告程序。可以在立法上规定一定期限的通知公告期,执行法院在收到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后在这个法定期间内,对已知的其它债权人进行通知,并在此同时进行公告,以使其他法院并不明确的其他债权人知晓执行即将开始,保证债权人公平受偿。在法定的公告期结束后,法院仅就经申报后已知的债权来确定债务人是否资不抵债。如果资不抵债,直接进入参与分配程序。

    (二)扩大参与分配执行人的范围,设立提存制度

    应当赋予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具有申请参与分配的资格,只要有人民法院的受案通知书,即可申请参与分配。对于已经起诉的债权人来说,其起诉行为已经证明他们积极行使债权,并已经付诸实施,可能由于某些客观原因未取得执行依据,允许其参与分配可以保护其公平受偿的权利,同时,合并多个执行案件,更有利于提高法院的执行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对此,可以设立提存制度,允许未取得执行名义但已起诉的债权人参与分配,其分配所得应由执行机关提存。如果该债权人胜诉并获得最终执行名义,提存的款项由执行机关交付于该债权人,如果该债权人败诉,提存的款项由执行机关平均分配给已分配完毕的债权人。

    (三)限制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

    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其他债权人可以随时申请参与分配,法院将要不断修改分配方案,造成执行程序效率低下。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考虑,在执行法院接到债权人要求参与分配的申请后,发出公告督促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限定申请参与分配的期限。在参与分配申请期限的制度设计上既要考虑给每一位债权人合理的申请时间,又要兼顾执行效率。可以将申请参与分配的期限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在执行标的物拍卖或变卖终结前;二是在分配方案作出前。对于制作分配方案确定的期限,法律可以根据司法实践具体情况规定一个相对合理的期限,这样有利于债权人公平受偿。

    (四)完善参与分配的救济制度

    首先,要增设参与分配异议之诉。当其他债权人提出参与分配的申请后,先由人民法院进行形式上的审查,符合申请参与分配的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申请人的申请书副本送达债权人和债务人,并告之他们在一定时间内表明是否承认申请人的请求。如果债权人或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表示异议,法院即允许申请人参与分配。如果债权人或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了异议,法院应将异议书副本送达申请参与分配的申请人。申请人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可以提起参与分配异议之诉。其次,要赋予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等劳动债权优先受偿的权利。在民事执行参与分配中让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等劳动债权在依法享有优先权和担保权的债权优先受偿后,优先于一般债权受偿,从而促使执行顺利进行,维护社会的稳定。

作者单位:远安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