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三年劳动争议案件情况分析
    一、我院劳动争议案件基本情况及特点
    2008年,随着《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实施,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出现新的整合,劳动争议案件数量急剧攀升。各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遭遇了争议案件“井喷”的态势。我院2009年上半年共受理各类劳动争议案件73件,2008年受理106件,2007年受理41件,2006年受理34件,受理数量呈明显的增加趋势。
年度\&案件数\&类型\&数量\&
2006年\&34\&劳动争议\&21\&
劳动合同\&12\&
工伤待遇\&1\&
2007年\&41\&劳动争议\&36\&
劳动合同\&2\&
工伤待遇\&3\&
2008年\&106\&劳动争议\&100\&
劳动合同\&1\&
工伤待遇\&2\&
2009年上半年\&73\&劳动争议\&73\&
近三年劳动争议案件结案情况
年度\&调撤\&判决\&其他\&
2006年\&17\&19\&1\&
2007年\&19\&20\&2\&
2008年\&54\&26\&10\&
2009年上半年\&38\&15\&2\&
    二、劳动争议案件特点
    (一)劳动争议案件大幅上升
    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实施后,由于诉讼费用成本大幅降低,仅为之前的1.8%。加之《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劳动者的法律意识和诉讼意识增强,大量劳动争议纠纷诉至法院。2006年和2007年劳动争议案件都在40件左右。而在2008年则迅猛增至106件,比往年增长了165%。
    (二)劳动争议案件类型多样化
    我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类型中,劳动报酬案件占绝大部分。主要是因为用人单位为追求自身利益,无视劳动保障的法律、法规,随意拖欠、扣发劳动者的报酬。也有因行业竞争激烈,企业经营每况愈下,无力支付工人工资。综合以上因素使其劳动报酬争议案件占有较高比例。
    (三)劳动争议案件团体性突出,“系列案”较多
    劳动者个人势单力薄,部分劳动者不愿也不敢单独和用人单位关系僵化,如单个起诉则致使其有较大的心理压力,而通过整体诉讼能有效缓解劳动者该诉讼心理压力。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实施后,劳动者一般都先通过相互联络,选择同时起诉的方式来寻求司法救济,因此导致劳动争议案件集团诉讼较多。
    (四)劳动者提起诉讼的比例增大、胜诉率高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一方提起诉讼的比例不断增大,劳动者的胜诉率远高于用人单位。在2006年至2009年我院判决结案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败诉的案件有20多件,主要原因是劳动者未在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内提出仲裁申请,为此造成的败诉案件占60%以上。对涉及企业改制中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者对改制方案有意见,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也是造成劳动者败诉的另一主要原因,占案件总数的3%。
    (五)劳动者诉求具有一定的盲目性
    诉讼费用成本大幅降低后,劳动者的司法诉求得到充分的表达。一方面,劳动者的司法诉求从符合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范围向不属人民法院主管的争议方向扩展,大量不属人民法院受理的争议诉至人民法院;另一方面,部分劳动者将多年前的劳动争议纷纷诉至人民法院。如有些已离职多年的劳动者要求原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甚至有些已退休多年的退休员工要求原单位支付其在职时的相关福利等等。劳动者的这些诉求体现了诉讼成本大幅降低后,劳动者的诉求缺乏理性,其有些诉求要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范围,要么早过了诉讼时效,因此很难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三、导致劳动争议案件数量上升的原因
    (一)劳动者维权意识的提高。造成案件剧烈增加的原因主要是《劳动合同法》的实施规范了劳资双方的关系。随着社会经济情况的变化,国家为适应现有的社会状况发展,通过对《劳动法》的修改,更大限度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让人们有具体的法律条款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劳动法》及劳动部的相关规定对于劳动者自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对于上述的任何情形,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该法律规定规范了用人单位的用人条件,保护了劳动者的权益。2008年因用人单位违反上述规定,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而得到经济赔偿金的案件占案件总数的20%。2009年用人单位严格规范了用人条件,涉及上述法律规定而引起的诉讼,仅占案件总数的5%。
    (二)用工单位的原因
    1、用工单位未按照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劳动争议案件2008年大幅增加的原因之一,占2008年案件总数的50%以上。随着《劳动合同法》的实施,签订劳动合同是劳资双方必须履行的手续,否则将对单位进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惩罚。2009年受理的案件中,涉及未签劳动合同的情形明显减少,但用人单位主动要求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部分劳动者因为各种原因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于长期的合作关系的信任或者其他因素即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对此情况,如果劳动者主张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因用人单位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已要求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所以也要付出高额的双倍工资代价。对于用人单位已履行法律义务的,由于劳动者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但对于双方并不愿意终止长期的劳动关系的,可以借鉴湖北日报传媒集团三峡分社与余飞、黄庭波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要求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签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做书面和录音记录,证明用人单位已履行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系劳动者自己的原因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双倍工资。这样也有利于维持固定的劳动关系。
    2、用工单位提起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为了规避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用工单位要求劳动者写辞职申请,并以不发放当月工资胁迫。此类案件虽然不多,但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权益。另有些用工单位虽然不要求劳动者写辞职申请,但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对待劳动者态度恶劣,也不发放经济补偿金,引发群体性案件,占2008年、2009年案件总数的50%。
    3、用工单位对一些特殊用工,如清洁工、值班人员未到劳动部门办理不定时工作制备案手续,造成工作时间不确定,为此发生的主张加班工资的群体性案件,在王作淑等22人(清洁工、电梯工)与三峡大学劳动争议案件,均是由于主张加班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引发,占案件总数的20%以上。2009年涉及雷正全等十几人与三峡日报社劳动争议案件也与此类情况有关。
    (三)诉讼成本的下降
    国家加大对劳动争议案件的投入,减免了申请仲裁的费用,而且每一件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费用仅收取10元。这是国家的一个惠民政策,是为了让每一个不规范用工受到法律的制裁,也是《劳动合同法》得以深入民心的保障。
    (四)其他原因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将原《劳动法》规定的申请仲裁的时效由60天改为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劳动者申请仲裁中关于拖欠工资、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的争议的时效的举证责任归责于单位,即单位必须要求明确答复或者书面通知,否则时效从当事人申请时计算。因有些用工单位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者劳动关系的手续不完备,造成部分劳动者主张几年前甚至十几年前的案件,占2008年案件总数的8%。
    四、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的困难和存在的问题
    审理难度加大,造成争议的原因也越来越复杂,集体争议的数量也大幅攀升。随着用工关系的多样化,案件处理难度增大,劳动者申请事项大多在五个以上,而且日渐多样化、复杂化。
    (一)社保计算标准专业性强,法院计算较难
    社会保险因时间长,金额高处理难度很大。有的案件的诉讼请求期限达10年以上。涉及历年加班工资的案件有80%以上,金额基本上万元,难以计算,单位也大多不认可。2008年4月,我院受理了王作淑等22名员工与三峡大学劳动争议案件,涉及加班工资十几万元;雷政菊等人与三峡日报社的5个案件,涉及加班工资十几年,每个员工主张的数额在万元以上。单位在用工时,针对用工不同,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涉及特殊工种的,需要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应办理备案手续;应缴纳社会保险的,严格办理缴纳手续,避免上述群体情况的发生。
    (二)法律规定不明确
    在审理中存在很多问题,没有法律明文规定,操作起来,无所适从。例如:有90%以上的案件涉及员工主张几年前的社会保险;单位仅办理及缴纳了近两年的社会保险,对未缴纳的社会保险,单位认为员工现在主张已超过诉讼失效,不同意办理和补偿。从单位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时可以确定员工应该知道以前的社会保险没有办理,现在员工主张权利,诉讼失效确已超过,但这样为单位的违法行为没有进行惩治,反而助长其过错。如果员工及时主张,又可能丢掉工作。希望国家对此情况出台相关规定。近几年审理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虽然数量不多,仅占劳动争议案件的8%,但却存在单位不申请工伤认定,职工申请时又超过工伤认定一年的期限,劳动行政部门不予认定。法院无职权直接进行认定。造成员工拖着病体到处投诉。对此类案件最终该如何解决,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员工更是投诉无门。对于反聘人员以及退休人员与单位签订《聘用协议》的案件,《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不适用该类案件,但是否能参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没有规定。在审理中也存在很大的障碍。聘用人员在工作中受伤的情况,有的法院以双方存在的是劳务关系,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而有的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造成混乱等等。希望国家能早日进行规范,以便有法可依。
    (三)其他问题
    今年我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中有部分涉及已生效的劳动争议裁决书和调解书,此类案件,我院不应再进行审理。但在审理过程中,我们发现有一些案件由于当事人在仲裁部门提交的证据不够充分,造成认定部分事实不正确,但现在法律对已生效裁决书和调解书没有规定救济途径,造成当事人投诉无门。
    五、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建议
   (一)劳动执法应进一步加强
    按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保障和工商、建设等行政部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用工单位录用农民工条件和手续、建筑工程等一系列问题进行监管,以督促有关企业严格依法办事,规范用工单位用工行为。但事实上,无论是劳动信访、劳动仲裁还是劳动监督执法,都属于事后的被动应对手段,而且劳动仲裁特别是劳动监督执法,存在着审理复杂、需时较长的弱点。另外,政府的劳动监察主要是依赖年关时节运动式的“大检查”,明显暴露出主动效能发挥不力、监察手段单一的弊端。
    (二)调解工作需进一步加强
    劳动争议案件的持续增长凸显了人民内部矛盾的多发,而引导双方采取协商的方法解决,有利于清除双方之间的隔阂,排解纠纷,建立良好和谐的劳动关系。因此,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必须强调调解工作,要求每件劳动争议案件判决前都必须先行调解,坚持以调解结案为主。
    今年宜昌中院和宜昌市总工会共同出台了劳动争议案件庭前调解的规定,该规定的前提是双方已起诉到法院的当事人在法院开庭审理前同意到宜昌市总工会先行调解,对于调解不能达成一致协议的案件,再由法院继续审理。这样既增加了调解的途径,也加大了调解的力度。经多方调解,事实会越来越清楚,当事人法律意识增强,对法院的信任度增加,便于调解。因该规定今年刚出台,尚在试行中,许多当事人还不能接受庭前由总工会进行调解的观念,不同意到总工会调解,所以该经验仍需要推行。
    (三)进一步完善立法
    《劳动合同法》和《调解仲裁法》的实施,对保护劳动者的权益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在具体的执行过程中,存在难以掌握以及理解上有区别的情况。造成当事人重复计算,而引发一些争议。
    1、目前,劳动争议案件中涉及到值班人员和勤杂工主张加班工资的情况比较普遍;对此类特殊情况的工作,建议出台相关规定,予以规范,比如确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就加班时间和报酬的约定合法,或者就此类特殊明确予以规定,以便在实施中有法可依。
    2、《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者可在申请仲裁后60天,在仲裁机构不做出裁决的情况下,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对于在仲裁机构提起反诉的一方,是否也有该权利,或者在一方提起诉讼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没有规定,进入诉讼不好操作。
    3、仲裁申请的时效问题仍是现在审理案件中争议较大的问题,建议立法机构到基层法院进行调查后,做出规范、详细的规定。
    (四)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联系
    立足劳动争议案件的特点和现行解决机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注意与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劳动仲裁机构的交流与配合,加强联系,及时通报情况。在处理集体劳动争议案件时,法院要积极与当地工会组织配合,使案件得到及时处理,保证此类案件从仲裁到诉讼的顺畅衔接和妥善处理,消除不稳定因素,使法院的审判工作融入到对劳动争议案件的综合治理之中。加强劳动报酬案件的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对案件的调查情况分析,劳动者败诉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其败诉原因以时效和缺乏证据为主。而绝大多数劳动争议案件中的涉诉劳动者均没有聘请代理律师,这给其参加诉讼的能力造成了很大限制。因此,有必要加大对劳动争议案件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法律援助的力度。
作者单位:西陵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