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梦丝家公司诉梦甜甜公司等买卖合同案

时间: 2011-05-02 11:08
    [要点提示]

    公司董事(也是股东)利用个人账户收取公司资金后挪作他用,违反了董事对公司的忠实义务。由此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法律无明文规定。根据最相近似条款原则,应认定构成滥用股东权,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股东间处置公司资产及约定分担公司债务的协议不能对抗债权人向公司主张权利。

    [案例索引]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2010)猇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1月15日。

    [案情]

    原告:湖北梦丝家绿色保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丝家公司)。

    被告:潘某,女,系宜昌梦甜甜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谢某,男,某公司职员。

    被告宜昌梦甜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甜甜公司)。

    猇亭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梦甜甜公司为被告潘某、谢某2008年6月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潘某为该公司执行董事,谢某为监事。2008年10月20日,潘某和谢某共同到原告梦丝家公司购买了800床蚕丝被,潘某出具了收条一份。后该批货物被卖至三源水泥有限公司,该公司将货款支付至潘某个人的银行账户,但无证据证明潘某随后将该笔货款归还了梦某公司。2009年5月17日,潘某委托熊某与谢某的委托代理人汤某签订协议,确认梦某公司下欠原告货款84569元,由谢某负责偿还,梦某公司的资产由谢某负责处置,谢某放弃在公司的股权。后原告找潘某索款,潘某将其与谢某之间的协议复印给原告,要求原告找谢某索款。谢某认为汤某签订的协议超过了其授权范围且其并未处置公司资产,其不予认可。原告索款未果,遂酿成讼。

    原告梦丝家公司诉称:2008年期间,被告梦甜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某从原告处购进床上用品,到年底结算时,梦某公司及潘某下欠原告货款84569元。2009年原告多次找被告索款,被告潘某称该笔货款应当由被告谢某偿付。被告梦某公司为被告潘某和谢某共同出资设立,潘某和谢某于2009年5月17日签订协议,将梦某公司资产全部交给谢某处理,并约定由谢某负责偿还原告货款。原告得知这一情况后,即与被告潘某、谢某联系,并指出其二人之间签订的协议是违法的,要求二人迅速偿还原告货款。但两被告互相推诿。现谢某已将接收的公司资产变卖,公司处于歇业状态。原告认为,被告潘某、谢某处置被告梦某公司资产的行为系滥用股东权,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诉请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84569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了要求三被告赔偿欠款利息损失及索款损失13000元的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潘某2008年10月20日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潘某收货的数量及款项,货款共计112000元。证据2、潘某向原告提供的2009年5月17日潘某给熊某下的授权委托书、谢某给汤某下的授权委托书,以及熊某与汤某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潘某和谢某滥用股东权,将公司资产转让给谢某个人逃避债务,使公司丧失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证据3、潘某向原告提供的梦某公司的固定资产明细和货物库存清单,用以证明谢某接收了公司资产。证据4、2009年7月18日原告代理人对潘某所做调查笔录,用以证明梦某公司向原告购买的蚕丝被货款112000元仍下欠84569元未付,梦某公司两股东协议由谢再华处置公司资产,该公司已经歇业。证据5、原告给三源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被告将从原告处购买的蚕丝被销售至该公司,原告应被告的要求直接向该公司出具了发票,被告有营利并未亏损。证据6、梦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用以证明该公司股东为潘某和谢某以及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据7、原告与农业发展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原告的出库单,用以证明被告在2008年10月20日在原告处购买货物,被告应当参照借款合同按照年利率6.66%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证据8、被告支付差旅费的单据,用以证明原告为找被告索款有支出,被告应赔偿损失。

    被告潘某对欠原告货款84569元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是以公司的名义去原告处购货,不是其个人所欠。其与公司股东谢某已经达成协议,该笔欠款由谢某偿还。被告潘某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3相同,用以证明其与谢某作为梦某公司的两股东,已经各自委托代理人签订了协议,约定谢某处置公司资产并偿还本案债务。

    被告谢某辩称:原告公司名称当庭进行了变更,应驳回其起诉。其个人不欠原告货款,也无任何买卖关系。其作为梦某公司的股东,从未参与公司经营,也不存在滥用股东权的情形,不存在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其只委托汤某参与诉讼活动,未委托汤某与原告在诉讼外签订协议,汤某与潘某代理人签订的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为无效协议,汤奇不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该无效协议与其无关。收原告货的有可能是潘某个人,潘某存在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企图。梦某公司通过了2009年度工商年检,不存在歇业、清算或者注销、吊销等情形,其个人也没有变卖公司资产。因此,其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梦某公司辩称:该债务应由潘某和谢某共同偿还。

    [审判]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梦丝家公司诉状中书写的其公司名称虽然漏写了“保健”二字,但诉状中具状人处所盖公章名称完整,且与该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上的公司名称一致,因此,原告当庭纠正其公司名称并无不当,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谢某关于应驳回原告起诉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潘某作为被告梦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另一股东即被告谢某共同到原告梦丝家公司购买蚕丝被后,以潘某个人名义给原告梦丝家公司出具收条应视为梦某公司授权的行为,对此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因此,本案系被告梦某公司与原告梦丝家公司发生的买卖业务,梦丝家公司向梦某公司追索下欠的货款84569元符合法律规定。潘某作为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利用个人账户收到公司资金后,未提供证据证明将公司资金用于公司经营,即滥用股东权将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损害了公司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当对梦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潘某委托代理人熊某与汤某签订的协议对原告不具约束力,没有证据证明谢某实际占有处置了梦某公司的资产,即不能证明谢某存在滥用股东权的情形,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梦某公司已经歇业未进行清算,因此,原告要求谢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及索款损失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宜昌梦某商贸有限公司欠原告湖北梦丝家绿色保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8456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湖北梦丝家绿色保健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作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并不在于买卖合同本身,而是潘某和谢某作为梦某公司的股东及董事,是否应对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是关于股东不得滥用权利的规定,股东滥用股东权造成损失的,对内是承担赔偿责任,对外则是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责任承担规定的比较全面。

    本案中潘某同时还是公司的执行董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董事、高管人员对公司尽忠实义务的八项不得有行为,其中第一项和第二项就是不得挪用公司资金和将公司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第二款规定,董事、高管人员违反上述规定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该条第二款规定的是董事及高管人员违反忠实义务承担的后果是公司可以行使归入权,归入权的权利主体是公司,因此最终受益人是股东。如公司怠于行使归入权时,符合条件的公司股东可以提出股东代表(下转第54页)(上接第53页)诉讼来代理公司主张权利。但董事、高管人员违反忠实义务给第三人造成损失时应如何承担责任,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潘某利用个人账户收取公司债权后未将该款归还梦某公司,显然属于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违反董事忠实义务的行为,且该违法行为给债权人梦丝家公司造成了损失。但若按照董事违反忠实义务的规定来裁判,对梦丝家公司要求潘某对梦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则无法律依据裁判,而法院又不能拒绝裁判。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根据类推适用的方法参照最相近条款原则进行裁判。潘某同时也是梦某公司股东,《公司法》中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条款只有第二十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相关规定。故本案认定潘某作为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处理是比较恰当的。

    关于梦某公司股东潘某委托代理人熊某与谢某的委托代理人汤某2009年5月17日签订的协议,内容有三项:一是谢某负责偿还公司欠梦丝家公司的货款84569元,二是谢某处置公司全部资产,三是谢某退出股权,这三项内容的实质就是谢某退出公司的经营。如果该协议内容真实且已履行,谢某同样存在滥用股东权处置公司资产的违法行为,同样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不能以此协议对抗梦丝家公司向梦某公司主张权利,该协议对债权人不具有约束力。但因谢某否认其曾委托汤某签订该协议,而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谢某向汤某出具的委托书也的确是委托汤某参与诉讼(谢某准备起诉但实际并未起诉)而非委托汤某办理其他事宜,潘某又未提供证据证实汤某的行为系谢某授权范围内的行为或者构成表见代理,同时也没有潘某向谢某移交公司资产的证据,加之此后公司年检时并未办理任何变更登记,即梦丝家公司和潘某均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协议的有效性,故一审判决确认该协议不能证实谢某存在滥用股东权侵害公司利益及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未支持梦丝家公司要求谢某对梦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此判决结果实际是运用证据规则判断的结果。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当事人的主张是以证据为依托的,如果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当然存在败诉风险。

    实践中,二人公司或三人公司等人数较少的公司大量存在,股东、董事、高管人员等违反对公司的忠实义务,随意转移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及其他侵害公司利益或者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也不鲜见。建议完善《公司法》相关规定,保护债权人利益。

作者单位:猇亭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