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某等诉枝江市邮政局邮政合同案
    邮政企业丢失未保价邮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究竟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要点提示]
    新《邮政法》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复函,邮政企业丢失未保价邮件给他人造成实际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且应依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同时要综合考虑邮电企业经营方式的特殊性和风险负担能力以及用户的过错情况,合理平衡双方的权利和利益。新《邮政法》施行后,只能依照邮政法的有关规定承担最高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三倍的赔偿。
    [案例索引]
    一审: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07)枝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2007年9月15日。
    二审: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宜中民一终字第859号民事判决,2008年3月6日。
    [案情]
    原告:贺某,某手饰加工门市部业主。
    原告:方某,某手饰加工门市部业主。
    被告:枝江市邮政局。
    原告贺某于2005年10月在枝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名称为枝江市九九金银手饰加工门市部,核准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金银首饰加工销售,实际由贺某和方某共同投资合伙经营。原告在金银手饰销售经营中与深圳吉盟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吉盟公司)长期发生铂金买卖业务往来。深圳吉盟公司出具两份书函证明,原告与深圳吉盟公司从2000年开始就从事PT950铂金首饰买卖业务,且双方只发生PT950铂金的买卖业务。双方实行无偿换货制度,即原告找深圳吉盟公司购买新铂金首饰后,可以将其未售出的款式不好的铂金退回该公司。具体换货程序是,原告事先与深圳吉盟公司电话联系,然后将旧铂金通过特快专递邮寄到该公司,深圳吉盟公司再按原告所需新款饰品邮寄给原告。按行业惯例,邮寄单上填写的品名均为“工艺品”。深圳吉盟公司出具的两份书函还证明,2006年5月初,原告曾电话与深圳吉盟公司联系,要求将362克PT950的铂金换成新款,深圳吉盟公司同意换货。2006年5月13日,方某打电话给深圳吉盟公司,称其旧铂金饰品己通过特快专递寄出,请深圳吉盟公司注意查收。证人贺某、胡某出庭证明,2006年5月13日二人将一包362克PT950的铂金拿到被告所属的营业厅办理特快专递邮寄业务,经办该项业务的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吴某。当时原告的邮寄经办人贺某出资8元钱找被告购买了包装箱,含包装箱和一张报纸重500余克,贺某提出少算几克以便节省邮费,经吴某认可,被告少算了几克邮寄物,少收了6元钱的邮资费。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载明,原告所寄邮件的品名为工艺品,重量为499克,资费为20元,寄件人姓名为方某,单位名称为九九金银加工店,收件人姓名为陈某,单位名称为深圳吉盟公司。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背面)使用须知第6条载明,邮件是否保价由寄件人自愿选择。原告出资20元所办理的邮寄,不属于保价邮件。原告于2006年5月13日将该邮件通过被告寄出后,深圳吉盟公司一直未收到该邮件,后经被告查询,该邮件在邮寄过程中已经丢失。2006年6月10下午,原告就该邮件丢失的有关问题对吴某的谈话进行了录音,吴某承认当时原告邮寄时确实给原告少算了几克邮寄物,少收了6元邮资费,装邮件的包装箱是在被告处购买,邮寄的是首饰,但是不是PT950铂金就不清楚了。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l0×110×l40(mm3)的一个包装箱和一张报纸,当庭称重为145克。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该邮件的总重量为502克。本案在诉讼中,法院依职权向枝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了解PT950铂金市场价格情况。枝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书面证明:经调查了解,枝江市、深圳市两地于2006年5月份PT950铂金批发价格为每克300元。
    原告贺某、方某诉称:2006年5月13日,原告将362克PT950铂金通过被告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寄往深圳吉盟公司,但被被告遗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15840元(362克×320元/克),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性,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90000元。
    被告枝江市邮政局辩称:原告在被告处交寄的物品、重量、价值无法确认。原告称其交寄的是362克PT950铂金,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深圳吉盟公司的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由于原告交寄的是非保价邮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国内邮件处理规则》的有关规定,被告只能按照原告所付邮资的两倍给予赔偿。
    [审判]
    枝江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1、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虽然枝江市九九金银手饰加工门市部登记的业主是贺某,但该门市部实际由贺某、方某二人共同投资,合伙经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故贺某、方某为本案原告,具备主体资格。2、关于原告所寄邮件是否PT950铂金问题。原告认为所寄邮件是PT950铂金,并提供了三类证据证明。一是深圳吉盟公司出具的两份书函,主要证明原告与深圳吉盟公司从2000年开始便从事PT950铂金首饰买卖业务,且双方只发生PT950铂金买卖业务,每次邮寄的铂金首饰均按行业惯例填写为“工艺品”。深圳吉盟公司出具的两份书函还证明,2006年5月初,原告曾电话找深圳吉盟公司联系,要求将PT950铂金换成新款。2006年5月13日,原告又打电话给深圳吉盟公司,称其旧铂金饰品己寄出,请注意查收。庭审中,深圳吉盟公司出具的两份书函,均证明原告所寄邮件为PT950铂金。深圳吉盟公司与原告只是两个平等主体之间的买卖业务关系,双方没有很紧密的利害关系,故深圳吉盟公司出具的两份书函具有相应证据效力。二是贺某、胡某两名证人的证言,两名证人出庭证明,原告所寄邮件是PT950铂金。其中,贺某作为原告的工作人员直接经办了该项特快专递邮寄业务,胡某作为贺某的朋友陪同贺某办理了该项邮寄业务,故二人对原告所寄邮件是否PT950铂金问题最具有发言权。被告认为贺某与原告方某是夫妻关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认为胡某是本案的权利人之一,但其提供的证据是份打印的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据此,应认定上述两名证人的证言具有一定的证据效力。三是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吴某的谈话录音,吴某承认原告所寄的邮件是首饰,只是不知道是否PT950铂金而已。吴某只是被告的一名普通工作人员,原告所寄邮件是不是PT950铂金,一般情况下他是不知道的,但他经办该项业务时所见所识是首饰。吴某既然承认是首饰,而PT950铂金又是首饰的一种,这样也比较间接地证明了原告所寄邮件可能是PT950铂金。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三类证据相互印证,所形成的证据链,基本可以证明原告所寄的邮件是PT950铂金,而被告则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因此,应当认定原告所寄邮件为PT950铂金。3、关于原告所寄物品的重量问题。虽然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载明的是499克,但被告的经办人吴某承认当时确实少算了几克重量,少收了6元的邮资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总重量按502克计算,应予确认。关于包装箱的重量问题,原告提交了一个包装箱和一张报纸,当庭称重为145克,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供的包装箱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且被告是全民所有制企业,所出售的包装箱应当有帐面反映,其有条件提供相反证据而未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确认原告所寄邮件的包装物重量为145克,从而确认原告所寄物品的重量为357克(502克-145克)。4、关于丢失铂金的价格及损失问题。原告主张按市场零售价320元/克计算,因原告的铂金未销售且用途是用于退换货,故只应按出厂价计算。枝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证明,2006年5月枝江市PT950铂金的批发价格为每克300元,双方对此价格不持异议,应予以确认。故应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07100元(357克×300元/克)。5、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原告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主张应适用《邮政法》、《国内邮件处理规则》,由于《民法通则》、《合同法》是民事基本法,《国内邮件处理规则》所规定邮资二倍的赔偿规定与《民法通则》、《合同法》相抵触,且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马维山与云南峨山县邮电局、勐海县邮电局赔偿纠纷案的复函》中明确答复,邮政企业遗失邮件应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处理,即应认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的铂金损失。但考虑到原告未如实填写邮寄物品品名,又未选择保价邮寄,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贺某、方某的铂金损失107100元,由被告枝江市邮政局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90000元。
    被告枝江市邮政局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2006年5月13日,被上诉人方某委托其妻贺某到上诉人处邮寄包裹,由贺某填写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以下简称详情单)。详情单上载明寄件人为方某,交寄物品名为工艺品,邮包重量为499克,未写明交寄物的材质,未对交寄物进行保价。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完全错误的。第一、贺某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邮政服务合同的当事人是方某与上诉人。本案是要解决交寄人与收寄人之间的关系,而不是解决邮包中的物品所有权的问题。第二、交寄物的品名、材质、重量、价值已无法确定。上诉人的委托人在填写详情单时没有具体写明品名,只写明为工艺品,而没有写明材质。详情单上的重量为毛重,更没有保价,所以其价值已经无法确定。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直接有效地证明交寄的品名、材质、重量及其价值。一审对于交寄物认定为PT950铂金,重量为357克,缺乏依据。第三、本案应当适用《邮政法》和《国内邮件处理规则》。因为特别法应当优先于普通法。由于邮政服务的特殊性,对交寄物价值的认定和赔偿的依据只能通过保价的形式来确定,而上诉人在收寄邮件的同时已经通过口头和书面的形式履行了交寄人可以自愿保价的告知义务,其对于未保价的赔偿事项已经成为该邮政服务合同的一部分,所以应当适用《邮政法》和《国内邮件处理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马维山与云南峨山县邮电局、勐海县邮电局赔偿纠纷案的复函》所涉及赔偿争议是可以确定内件物质的,而本案至今无法认定内件物质,以此复函作为本案判案依据显然不妥。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上诉人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贺某、方某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一)寄件人是枝江市九九金银手饰加工门市部,而该门市部是由被上诉人贺某、方某共同投资合伙经营,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故被上诉人贺某的原告主体适格。(二)被上诉人贺某、方某一审提交的证据已能够证实所寄邮件是PT950铂金。(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未提供新的证据。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对关于被上诉人邮寄的物品是否PT950铂金饰品的问题、被上诉人所邮寄物品的重量问题、本案所涉铂金(饰品)的价格及损失问题、本案法律适用问题、被上诉人贺某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一审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充分,一审根据本案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确认所涉邮寄物品为PT950铂金饰品,以及该邮寄物品PT950铂金饰品的重量为357克、价值为107100元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铂金损失,适用法律亦无不当。但从本案纠纷产生的前因后果分析,一审划分当事人各自承担的民事责任有失平衡,应酌情予以调整。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枝江市人民法院(2007)枝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为:被上诉人贺某、方某的铂金损失107100元,由上诉人枝江市邮政局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74970元。其余损失由被上诉人贺某、方某自己承担。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涉及原告邮寄的物品是否PT950铂金饰品、所邮寄物品的重量、价格及损失、贺某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法律适用等诸多问题,可以说集中反映了邮政合同纠纷案件的主要争点和特点。关于争议的问题,在一审和二审的判案理由部分已经分析得很透彻,笔者也以为似乎没有什么可说的了,只是隐隐感到法律适用的冲突和选择问题是一个很有争议的大问题。有意思的是,就在笔者编写本案例过程中,2009年4月2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修订后的邮政法,新邮政法明确规定“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这将彻底颠覆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的一个复函,不由得引发了笔者的一些思考。
    (一)现行法律关于邮件损失赔偿标准的冲突
    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邮政企业对于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依照下列规定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三)非保价邮包,按照邮包实际损失价值赔偿,但是最高不超过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额。”自1992年6月1日起施行的部门规章《国内邮件处理规则》第十条规定:“邮件按照邮局所负的赔偿责任,分为保价的和非保价的邮件。对保价邮件,邮局承担按照保价额赔偿的责任;对非保价的邮件,邮局按邮电部规定的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平常邮件不承担赔偿责任。其第四百二十四条具体规定了邮件赔偿限额标准。就以上规定来看,对邮政企业的赔偿责任实行的是限额保护政策。
    从邮政企业与用户之间的服务关系来看,它是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邮政服务合同关系,应当受《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调整。与《邮政法》同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邮政法》与《民法通则》虽然均属“法律”这一效力层级,《邮政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属特别法;而《民法通则》是由全国人大通过的,堪称民事基本法。按理讲,《民法通则》的效力应当比《邮政法》高。如按“法律”同一效力层级讲,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也只能是勉强说得通。但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对于《邮政法》而言,不仅属于新法,而且也是由全国人大通过的,效力层级较高,它的相关规定应当可以排除《邮政法》而优先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合同法》对赔偿是没有限额限制的,其对邮政企业的赔偿责任标准要高于《邮政法》和《国内邮件处理规则》的规定。由于法律规定的不一致,必然带来邮件损失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上的冲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决这种法律冲突的司法裁判规则
    司法实践中如何解决邮件损失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11月28日《关于马维山与云南峨山县邮电局、勐海县邮电局赔偿纠纷案的复函》([1998]民他字第24号)中确立了此类案件的裁判规则,即:“邮政企业遗失邮件给他人造成实际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邮政企业与用户之间有偿服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法律关系,邮政企业遗失邮件应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邮电企业经营方式的特殊性以及本案遗失邮件为非保价邮件,故应减轻邮电企业赔偿责任。”这一复函至少给我们两点启示:
    第一,在价值选择上,当邮政企业的利益与用户的权利和利益发生冲突时,司法应当选择后者,即优先保护用户的权利和利益,适用《民法通则》进行无限额赔偿,这是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如果适用《邮政法》和《国内邮件处理规则》仅能获得不超过邮资2倍的赔偿,这对用户遭受的巨大损失而言是极不公平的。在《合同法》上,道理同样如此。被告枝江市邮政局在上诉中称,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背面)使用须知第6条载明,邮件是否保价由寄件人自愿选择,其在收寄邮件的同时已经通过口头和书面的形式履行了交寄人可以自愿保价的告知义务,其对于未保价的赔偿事项已经成为该邮政服务合同的一部分,所以应当适用《邮政法》和《国内邮件处理规则》。这不符合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精神,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背面)使用须知是不允许用户协商的,应属格式条款,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其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其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根据上述条款精神,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背面)使用须知关于未保价邮件赔偿事项的条款因为减轻自身责任、加重用户责任而无效,故应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而非《邮政法》和《国内邮件处理规则》。
    第二,在价值选择优先保护用户的权利和利益的同时,还要进行利益衡量,综合考虑邮政企业的公益性质、经营方式的特殊性、风险负担能力以及邮政用户的过错情况。邮政企业系带公益性质的服务企业,其经营方式特殊,利润率较低,风险负担能力不强,如分配其承担过高的赔偿责任,将不利于邮政业的健康发展;而用户如果自身违反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则应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减轻邮政企业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不如实填写内件物品是PT950铂金饰品,为谋取支付较低的邮资,未选择保价邮寄,有违公平、诚信原则,其自身过错程度较高。一审法院按照大约二八开的比例确定原被告各自承担的责任,对被告邮政局来说,责任比例过高了一些;二审法院按照大约三七开的比例重新确定原被告各自承担的责任,降低了被告邮政局的赔偿责任,是比较适当的,体现了利益平衡。按照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精神,二审法院的改判应当说是比较适当的,也是有法律依据的。
    (三)对新《邮政法》关于邮件损失赔偿新规定的解读
    2009年4月2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修订、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在旧法基础上做出了较大修订,其中关于邮件损失赔偿的规定,吸收借鉴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精神,保持了一定的衔接,体现了立法上的进步。其第四十五条规定:“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内的邮件和汇款的损失赔偿,适用本章规定。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这就为适用《邮政法》和《合同法》等民事法律划分了一个明确的界限。其第二条专门解释:本法所称邮政普遍服务,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范围、服务标准和资费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用户持续提供的邮政服务。其第四十六条规定:“邮政企业对平常邮件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平常邮件损失的除外。”这就与《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保持了一致。其第四十七条规定:“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的损失依照下列规定赔偿:(一)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或者全部损毁的,按照保价额赔偿;部分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保价额与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二)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挂号信件丢失、损毁的,按照所收取资费的三倍予以赔偿。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告示中和提供给用户的给据邮件单据上,以足以引起用户注意的方式载明前款规定。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给据邮件损失,或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无权援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该条既明确规定了各种情况下的不同赔偿标准,又强调了邮政企业的告知义务,对其免责设定了限制,保持了与《合同法》相关条款的协调一致。该条明确规定“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这体现了三点进步:一是在《邮政法》中直接规定最高赔偿额的限度,而不是象旧《邮政法》一样仅原则规定“但是最高不超过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额”,再由邮电部的规章《国内邮件处理规则》去具体规定,这样实际上是提升了该限额规定的法律效力,由“规章”上升到了“法律”;二是限额赔偿的倍数由最初的1.5倍到2倍,再到新《邮政法》的3倍,也算体现了一种进步;三是对邮政企业的利益和用户的利益做出了新的平衡,一方面适当提高了对未保价邮件用户损失赔偿的额度,同时明确设定上限,严格了用户自身的责任,加强了对邮政企业利益的保护。因为此条是由新《邮政法》直接规定,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那么2009年10月1日起新《邮政法》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11月28日《关于马维山与云南峨山县邮电局、勐海县邮电局赔偿纠纷案的复函》确立的裁判规则将当然地被废止,因为司法解释是不能突破法律的界限的。届时关于此类案件的处理,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一个明确的意见,以指导司法实践,统一法律适用,维护司法权威。
作者单位: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