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 | 微博

当前位置: 首页> 案例发布1

李某甲诉李某乙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案

时间: 2009-05-20 14:32
    [要点提示]

    物权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专章规定在用益物权编,赋予了承包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以物权效力。权利人在所承包的土地受到非法侵占时,阻碍侵害方房屋施工,属行使物上请求权的自力救济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此抗辩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

    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2008)神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5月5日。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宜中民二终字第00150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8月4日。

    [案情]

    原告:李某甲。

    被告:李某乙。

    原告于2006年7月8日经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批准,在木鱼镇环山路建造经营性住房一栋。2007年7月7日原告办理了神国土准字(2007)第192号神农架林区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获得了用地面积208平方米的建房许可,并经神农架林区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对该房屋进行了规划设计。之后原告与建筑承包商签订了房屋建筑施工合同,即破土动工。由于原告在建设附属工程中,侵占了被告66.97平方米的责任田,被告在与原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阻碍原告方施工,导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停工损失31500。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办理了相关合法的征地建房手续后,在所获许可的征地范围内建房的合法权利应当予以保护。虽然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施工造成了损失,但因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同时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同时与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书》,就其占用被告责任田的补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依法承包的责任田,属物权范畴,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占。原告在建房过程中,擅自侵占被告责任田近67平方米,属违法行为,被告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阻碍原告继续施工,属行使物上请求权的自力救济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称其占被告的地仅只有60多平方米,被告还阻碍了原告在合法地基上建房,由于原告在非法占有的被告责任田上建房与在合法批准的地基上建房是不可分割的整体,由于该不可分割性,当被告行使自力救济行为时,不可能进行区分,故对该抗辩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合法的自救行为提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当原告在一审结束后,就其占用被告责任田的补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时,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的违法性方才消除,被告此时不得再对原告的施工进行阻碍,即原告请求被告停止对其建房施工妨碍的条件在本案二审时业已成就,法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否认被告自力救济行为的合法性,并进而认为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综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二审判决予以维持。

    [评析]

    本案需要探讨的几个法律问题:

    一、本案二审应如何处理

    原告在一审结束后,虽然就其占用被告责任田的补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但因未依法定程序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违反了土地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在施工过程中的违法性并未消除,但鉴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自行解决,本案做工作动员原告撤诉较为妥当。

    二、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自实行土地承包制度以来,国家法律规定了对承包经营权的保护。民法通则第80条第二款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在该法中,设专节并用18个条款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内容,并以专章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2007年3月全国人们代表大会通过并于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专章规定在用益物权编。赋予了承包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以物权效力。在未经法定程序和批准的情况下,承包经营权人有排除包括所有人在内人的干涉和妨碍的权利。本案原告未经批准和与被告协商,在被告承包的土地上建造房屋附属设施,除对国家土地管理秩序的违反与破坏外,还有对被告用益物权妨碍的侵害。对此被告依法有权请求原告停止妨碍和排除妨碍。在这种妨碍发生之初,被告采用不让施工的方法阻却原告对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侵害的即成,这一行为即避免了自身土地承包经营权损害的发生,又不会造成原告合法利益的损害。二审法院对此行为认定为自力救济行为,并予以肯定,在事实上是对被告土地经营权的保护。

    三、被告阻碍原告施工的行为是否违法

    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并就用益物权转让和补偿问题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在被告承包的土地上进行建设施工,是侵害被告用益物权的行为。被告以阻碍原告施工的方法,阻却原告对自己物权的现实侵害,并阻却损害结果的发生,这是维护物权的一种正当防卫的行为;这种行为如二审认定的是行使物上请求权的自力救济行为。自力救济行为在我国的民事法律上,虽未作为民事权利写入法典,理论上也无深入的研究和探讨,但民事法律也未将自力救济行为予以禁止。在物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很显然,自力保护方式作为物权受到侵害时的救济途径并未被排斥。本案原告建设的主体工程虽然是在经合法批准的国有土地上建房,且与在的被告承包的责任田上建造房附属设施,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建筑,且其施工顺序也有着不可分割性;但由于原告存在非法占用被告的承包地,且未经法定程序和审批双重违法情形。因此,原告在未与被告达成一致,并经批准的情况下,在被告的承包地上不享有法律所保护的任何权利。其阻碍原告的施工行为是自力救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虽影响原告在合法用地上的施工,这一影响是因房屋的不可分割性及施工顺序的不可分割性及原告的违法行为造成的。被告的行为不被法律所禁止,同时并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不构成违法行为。

    四、自力救济行为的适用

    自力救济在我国法律上并未有这一概念。而实质上可将其称之为自力救济的规定,在法律上又是以抗辩权、留置权、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概念分别规定在刑事、民事实体法中。因此,在理论上对自力救济没有深入的探讨和研究。对其构成要件、适用的情形、条件等,更缺乏比较统一的观点和共识。有的观点,由于是将自力救济与公力救济作为一对相对概念进行研究,因此将诉讼救济外的和解、协商、调解、仲裁、公众救济等权利救济方式,统归到自力救济。这便形成了自力救济概念内涵过大的问题,并会形成使用的宽泛和随意。更可能会使当事人滥用权利,造成社会秩序的不稳定;司法中对合法与与非法之间的界限难以界定,造成法律适用的不统一。在法律未对自力救济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理论上作出研究、探讨,并形成主流观点,对在司法中认定自力救济不无益处。

自力救济是指权利人为了保护或者实行请求权,在国家机关不能及时提供保护的情况下,以本人的力量进行保全性自救的行为。自力救济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对损害其请求权的人造成了一定限度的损害,但自救行为又具有侵权法上的正当性与合法性。故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自力救济是相对于公力救济而言,在法治社会一般是禁止自力救济的。理论上承认物权或债权人有自力救济权利,并作为一个一般免责事由,在法律尚无规定的情况下,在解释、认定和适用上应极其限制,不能使其范围过大。否则会使当事人滥用权利,造成社会秩序的不稳定,法律适用的不统一。

作者单位: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