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某诉陈某遗产继承案
    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租住的公有住房没有产权,不能作为遗产参与继承。在购买房改房时,享受的工龄折扣优惠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索引]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书,2007年8月8日。
[案情]
    原告:冉某
    被告:陈某
    原告母亲黄某原系某交通局幼儿园退休职工,租住本单位房屋(房屋建筑面积40.69平方米)。1988年黄某与被告之父陈某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时双方子女均已成家另居。1990年3月黄某病故。陈某仍租住在该住房。1994年,陈某与杜某结婚,1996年8月双方离婚。2000年6月,某交通局通知陈某以成本价购买该套住房,在扣除陈与黄的夫妻工龄等优惠后,陈某交纳了14346.76元房款,取得住房的所有权,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2007年1月,陈某死亡后,被告陈某即搬进去使用该房。原告以该房是其母亲遗产为由,引起诉争。
    同时查明,陈某与黄某再婚前生有一子,即被告陈某;黄某再婚前与前夫生育有一子二女,即原告冉某和其妹冉某甲、冉某乙。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出示了冉某甲、冉某乙提交的书面意见,二人一致同意将母亲死亡后所分割的遗产份额转赠原告。
    [审判]
    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诉争的房屋是否为陈某与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即是否为原告之母黄某的遗产?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看,黄某生前是承租单位公房,只有房屋使用权。陈某在黄某死亡十年后,按公有住房成本价交纳了房款,购买了该套住房,才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原告提出陈某交纳的房款来源是黄某、陈某夫妻共同财产,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且陈某在购买房屋之前又与他人再婚,更不能认定是黄与陈的夫妻共同财产购买。被告辩称购房款是其出资,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相关规定,黄某生前只是享有争议房屋的使用权,并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故该房不属于黄某的遗产。二、原告认为陈某按公有住房成本价购买该房,是基于黄某的单位福利政策,在陈购买时还计算了黄某的工龄折扣,这类优惠属于黄某对该房的出资?本院认为,黄某生前与陈某共同居住使用该房,黄某死后,单位按房改政策将房屋以成本价出售给陈某,在计算房价时计算了黄某的工龄折扣,其性质应是单位对购房者的优惠,其优惠来源于国家房改政策性因素,不应看作是黄某对该房的出资,且原告提出的工龄折扣优惠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涉及三个法律问题需要解惑,以下作具体探讨:
    一、单位公房是否属于遗产的范围
    正确处理本案继承纠纷,首先必须准确的分析确定遗产的范围,这是解决所有继承纠纷的最重要的前提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明确规定,“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笔者认为,确认遗产主要从两个方面分析:(一)时间上:遗产必须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其准确的时间界限是“死亡时”,死亡前尚不够成遗产;死亡后难以确定准确的时间,被继承人死亡前已处分的财产不能作为遗产。(二)形式上:遗产必须是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不是被继承人的非法所得或者不当得利;是自己完全拥有所有权、承包权的受法律保护的合法财产。不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如侵占、借用、租赁的财产不属于遗产。如果将不具备法定权属的财产纳入遗产范围予以继承,实际上就变成了无权处分,势必会侵犯和损害实际所有权人的利益。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房屋,是黄某生前承租的单位公房,这是一种租赁关系。黄某实际上对该房屋只有使用权,并不享有所有权,一直到黄某死亡时,诉争房屋的一直没有发生权利性质的变更或转移,实际产权人是黄某生前所在的单位某交通局,房屋性质上仍然属于国家公有财产。所以,并不能纳入本案争议的遗产范围予以继承。
    二、关于在购买房改房中的工龄优惠的性质认定
    原告认为,陈某购买房改房时,价格优惠中包含黄某的工龄折扣,这类优惠相当于黄某对该房的出资。
    笔者认为,工龄首先不能成为遗产,工龄优惠是相对于房改房的购买者,购买者的范围是单位职工和承租房者,这种优惠在身份上具有专属性。并不延伸到其他人并演变成一种财产权。房改房是指职工单位将公房以工资性货币分配方式出售给职工或其家属,职工以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从而对购买的房屋享有部分产权或全部产权的住房。但房改房的出售价格含有福利性质,是一种政策优惠价格,未完全体现房屋的商品价值。房改房首次购房时通常享受了以下优惠:成新折扣(综合考虑房屋拆旧及相关调整系数如层次、朝向等计算房屋价值)、工龄折扣(通常工龄按夫妇双方工龄年限之和计算,每平方米每年折多少元)、付款折扣(一次付清住房全部价款的,给予相应价款的20%的折扣等)。那么本案中陈某在购买房改房时享受的夫妻工龄优惠能否作为黄某的出资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购买公房时所享受的死者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是国家基于当时的政策而给单位职工的一种优惠,具有很强的政策性因素。但工龄优惠仅占房价的较小份额,这种小份额的优惠是以大份额的出资为前提条件的,故其具有依附性,依附购买者的购买行为,故该财产只能属于购买人,不属于早已逝世、仅工龄优惠带来小额优惠的非购买者。笔者认为,虽然房改房价并未完全体现房屋本身的商品价值,但也不能看作是纯粹的财产权益,因此不能据此认定该争议房屋中有黄某的出资份额,所以,从这个角度分析,该争议房屋中的工龄折扣优惠是不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理的。
    三、原告可否以继子女身份继承陈启喜的遗产
    本案还涉及一个法律问题,即如何确认继子女的继承权。冉氏兄妹的母亲黄某与陈某的再婚,使他们与陈某形成了继父、继子女关系,他们可否以子女身份参与继承的财产呢?这一问题虽然未成为诉辩焦点,但作为法官应思考这一问题并决定释明权的运用。笔者认为,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关于“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规定,继子女继承继父母的财产是附条件的,关键条件就是他们之间是否形成了扶养关系,只有在继子女受到继父母的扶养或扶助,经法律确认其形成了扶养关系时,继子女才有继承权。现实中,前夫或前妻的子女与继父或继母长期生活在一起,形成了事实上的扶养关系,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生父母子女关系相同,互有继承权。当生父母再婚时,子女已长大成人,分居另过或者其生父母再婚后,继子女并未与继父或继母共同生活,而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扶养教育成人。继子女对继父或继母没有尽过什么赡养义务,没有形成扶养关系,彼此之间则不存在继承权的问题。本案冉氏兄妹与陈某正是后一种情形,1988年黄某与陈某再婚时,双方子女均已成家另居,故他们也不能以继子女的身份参与继承。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财产性质还是从继承身份角度分析,本案原告冉某关于继承遗产的诉讼请求是不应得到支持的。
作者单位:西陵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