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民事诉讼之缺席判决制度
    一、我国民事诉讼缺席判决制度的现状
    (一)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有关缺席判决的规定
    现行民事诉讼中缺席判决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解释”)第157条、第158条;《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简易程序规定”)第十八条。根据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人认为法院可以缺席判决的情况有:1、原告无故不出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提出反诉的;2、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3、法院裁定不准撤诉,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4、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5、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确认或者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以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发送的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以上均包括共同诉讼中部分原告或者部分被告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情况。
    (二)我国现行缺席判决制度在立法上存在的缺陷
    首先,立法理念不明确,过于强调法官职权,缺乏对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必要尊重。在现代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被认为是推动诉讼进行的主体。尽管判决最终由法官作出,但推动判决形成的却是当事人,正是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活动,为判决的形成奠定了基础。这一理念体现在缺席判决制度中,就要求缺席判决原则上应由到庭当事人提出请求方能作出。而我国民诉法对如何启动缺席判决没有规定,缺席判决原则上由法官依职权作出。事实上,在一方缺席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并不一定就希望以缺席判决的方式进行诉讼,他完全可能有通过和解等方式解决纠纷的愿望。所以,法院不依当事人的请求而主动作出缺席判决,可能并不符合当事人的意愿。还有人认为,当事人缺席破坏了诉讼秩序,因此缺席判决包含对缺席当事人的制裁和惩罚。是否到庭参加诉讼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可根据其意志自由进行处分,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是行使诉讼权利,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诉讼权利的处分,而不是对法院审判权的否定。即使不到庭,也不是什么违法行为,如果把缺席判决当成对缺席当事人的惩罚和制裁,则更反映出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不尊重。 
    其次,违背了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对原、被告区别对待,不利于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权利。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地位平等是基本原则。这种地位上的平等,应表现在诉讼权利义务上的平等。但就缺席判决而言,我国民诉法对原、被告缺席的处理方式与平等原则完全不符,原告缺席只会导致“按撤诉处理”的后果,仅仅是终结了本次诉讼,按撤诉处理后原告还可以再起诉,原告实际上既未失去诉讼权利也未失去实体权利;被告缺席则会导致“缺席判决”的后果,而且由于其未到庭,这种判决绝大多数是对其不利的,被告失去的通常是一审的胜诉权即实体权利。完全相同的行为却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这种规定明显地违背了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原则。对原告缺席按撤诉处理,在立法理念上,无疑是借鉴了国外在立法中奉行的当事人主义至上原则,以体现我国法律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尊重。但事实上这仅是体现了对原告单方诉讼权利的尊重,而丝毫没有顾及被告的利益。因原告的起诉而成为被告的当事人,为了抗辩原告的指控参加诉讼,必然在财力、时间、精力上有所付出,万一原告为避免败诉故意缺席,法院又按撤诉处理,被告的利益必然要受到损害。我国法律对当事人因对方当事人的不正当诉讼行为造成的损失可否请求赔偿尚无明确规定,原告缺席按撤诉处理后,被告就应诉行为遭受的损失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的,很难得到支持。如果将缺席判决作为一种惩罚制裁不到庭当事人的手段,原告不到庭与被告不到庭在性质上没有什么本质区别,但受到的惩罚和制裁却不同,也反映出不平等。
   最后,立法过于粗疏,缺乏可操作性。缺席判决制度的立法本意,是在一方当事人不到庭的情况下,继续诉讼的进行,以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诉讼的拖延和诉讼资源的浪费。但我国的立法很粗疏和不具体,民诉法和司法解释对很多具体问题都没有规定,例如一个案件需要几次开庭审理,是否每次开庭都应传票传唤未到庭当事人?一个案件第一次开庭时被告缺席(第一次是原告缺席可能就按撤诉处理了),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缺席,应如何处理?一个案件开庭审理时间较长,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法庭调查等部分庭审,只是在法庭辩论等庭审部分一方当事人缺席,应如何处理?如何判断缺席当事人是否有正当理由?对于第三人缺席的应当如何处理?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不反诉不到庭的,双方当事人都不到庭了法院审什么?如何审理?由于立法过于粗疏和不具体,非常缺乏可操作性,不利于这一立法意图的很好实现。
    (三)我国司法实践中缺席判决存在的问题
    由于现行缺席判决制度在立法上的缺陷,导致司法实践中缺席判决存在一些操作不规范的现象:
    一是办案法官对缺席判决的条件是否已经成熟难于决断,由于只规定了可以使用缺席判决的情形,却未对具体的适用条件和审理方式作出规定,对条件成熟的案件常常不敢适用缺席判决,而是改期审理,再次传票传唤。现行民诉法虽然将试行中“经两次合法传唤”改为“传票传唤”,但事实上很多法官不是仅一次传票传唤不到庭就进行缺席判决的。这样做一是降低了司法效率,二是浪费了司法资源,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二是当事人或法官在办理案件时滥用缺席判决,导致在缺席判决适用上各行其是,无法从程序公正和审判效率上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有些当事人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向法院起诉时,故意隐瞒对方当事人的住址,谎称被告下落不明等,导致法院无法直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只好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待公告期届满后开庭作出对原告较为有利的缺席判决。少数法官为了追求审判效率,在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经合法送达、未保障被告答辩权和不审查缺席是否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作出缺席判决,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主要表现为直接送达未经合法签收、留置送达和委托送达不规范、邮寄送达无回执、公告送达只在法院公告栏张贴公告,公告不登报或不在受送达人居住地或可能出现的地方张贴,送达时未给足答辩期或认为公告送达只不过是个形式,采用张贴方式公告时有意提前公告时间。有的当事人已在开庭期日前到法院或用电话等方式说明开庭时不能到庭,法官不顾其不能到庭的理由是否正当,只是强调当事人一定要按时到庭,否则按缺席处理。缺席判决的判决书不引用缺席判决的程序法条文,只引用实体法条文。
    三是错误理解缺席判决制度的功能,将缺席判决看成是制裁手段。司法实践中,有人将当事人缺席认定是妨害民事诉讼的一种行为,而缺席判决正是对该行为的一种制裁。该观点认为当事人缺席扰乱了法庭秩序,使正常的民事诉讼程序无法进行,应属于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理应受到诉讼制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诉讼请求的认可,不认真审查核实证据,查清案件事实,直接依据原告的起诉作出判决。这种做法明显与“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不符。
    二、对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缺席判决制度的思考
    我国现行的缺席判决制度,因立法上存在的缺陷,导致司法实践中的不规范操作,其功能远不能得到应有的发挥。完善和改革我国的缺席判决制度,既是法律制度建设的需要,也是司法实践的需要。我国缺席判决制度应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完善:
    (一)立法上完善民事诉讼缺席判决制度
    首先,学习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确立符合我国国情的立法理念和立法模式。我国可以学习借鉴一方辩论主义和缺席判决主义这两种立法模式各自的优点,建立以一方辩论主义为主体,以缺席判决主义为补充的缺席判决制度。我国的缺席判决制度应以一方辩论主义为主体,因为该种模式较缺席判决主义更好地协调了民事诉讼中的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公正与效率等价值关系,维护了民事诉讼程序的安定性,代表了世界各国缺席判决制度的改革潮流。一方辩论判决主义在当事人一方缺席的情况下,不当然作出缺席方败诉的判决,其在答辩状中所陈述的内容,对法院有拘束力。可见,一方辩论判决主义强调在当事人的意志范围内发现客观事实,试图恢复辩论的对立性,以求诉讼攻防结构的平衡。因此,在这种意义上说,一方辩论判决主义使判决更接近公正,更符合现代诉讼理念。一方辩论主义做出的缺席判决被看作与对席判决具有同样的效力,缺席方不能提出异议,而只能通过上诉途径予以救济,从而维护了民事诉讼程序的安定性,保证了诉讼的效率和出庭一方的程序利益。一方辩论主义程序本身的周全性和判决的安定性,相对缺席判决主义而言,更适合我国国情的需要。同时,以缺席判决主义作为补充可以弥补一方辩论主义的不足,有利于法院在某些特殊情形下能够公平保护缺席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公告送达只是一种拟制的送达,事实上,并不能确保被告能够知晓诉讼的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适用一方辩论主义,直接做出判决且不赋予缺席被告异议权,对被告显然不公平,也可能会造成有的原告“骗取”法院缺席判决的情况。所以,在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的离婚等涉及重大人身关系的案件中,应当赋予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对法院作出的缺席判决有提出异议的权利,而且该期限内判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其次,建立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的缺席判决制度。现行民诉法规定,原告缺席按撤诉处理,被告缺席则缺席判决,反映出缺席判决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不平等,修改民诉法时应予修改。为了防止原告滥用诉权并恶意缺席的情况发生,建议原告缺席的也应改为缺席判决,而不再规定为按撤诉处理。
    最后,细化对缺席判决的规定,完善审理程序,提高可操作性。应取消“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反诉的除外)。民事诉讼是为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不同于刑事诉讼,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原告申请撤诉,被告又不反诉的,无继续诉讼的必要。应规定需要几次开庭审理的案件,每次开庭都应传票传唤未到庭当事人;一个案件第一次开庭时被告缺席,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缺席,应缺席判决;如果一个案件开庭审理时间较长,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法庭调查等部分诉讼过程,只是在辩论等阶段一方当事人缺席的,仍应按缺席判决处理;第三人缺席的应按缺席判决处理。并对如何判断缺席当事人是否有正当理由等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对原告骗取法院缺席判决的,应为被告设立相应的救济制度,并规定对原告给予处罚。因对生效的离婚判决不能再审,对离婚等涉及重大人身关系案件的缺席判决,应作出更为详细的规定。
    (二)规范司法实践中缺席判决的操作
    首先,在立法细化、提高可操作性的前提下,及时正确适用缺席判决制度,使缺席判决的立法本意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贯彻落实。法官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缺席的,应依到庭当事人的请求大胆及时适用缺席判决,不要随意延期审理,再次传唤缺席的当事人,避免诉讼的拖延,增加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和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其次,防止原告故意隐瞒被告的住所,谎称被告下落不明,骗取法院适用缺席判决情况的发生。对原告以被告下落不明起诉的案件,法院应要求原告提供被告的户籍证明及户籍地基层组织等出具的证明,并可对被告的身份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确属下落不明的才能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经公告送达,被告缺席的才能缺席判决。
    最后,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不得为了片面追求审判效率,不经合法送达传票、不保障被告的答辩权、不顾当事人缺席是否有正当理由径行适用缺席判决。向当事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必须符合民诉法关于送达的规定,签收必须系有权签收的人所为;公告送达的公告一般应登报,不登报的也不得只在法院公告栏张贴公告,最起码应在双方当事人住所地、下落不明一方可能出现的地方张贴公告;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采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开庭的,一定要有当事人接到通知的确认或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确已接到通知,才能缺席判决;不论用何种方式送达,包括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都必需给被告留足答辩期;公告送达的除公告期外,应另给答辩期,即使合法送达了开庭传票,但被告答辩期不足的(被告书面承诺放弃全部或部分答辩期限的除外)仍不能缺席判决;对当事人事先到庭或电话说明开庭时不能到庭的,应审查其理由是否正当,理由正当的应予准许并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另定期日开庭审理。在缺席审理离婚等涉及重大人身关系的案件时,应更谨慎,可以采取在原、被告住所地调查和调查被告的近亲属等方式,查清被告是否确属下落不明等问题,再决定是否缺席判决。切实防止原告骗取缺席判决,导致错误判决离婚后造成当事人无法挽回的损失和法院工作的被动。缺席判决时,不能将缺席判决作为对缺席当事人的惩罚和制裁,认为缺席就是承认对方所提供的证据或诉求,直接判决缺席方败诉,而仍应按照举证责任,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在裁判文书中既要引用实体法的,也要引用民诉法等关于缺席判决的规定,而且应先引用程序法关于缺席判决的条款,再引用实体法的相应条款。
    当前,我国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口的流动性比过去有很大程度地增强,特别是欠发达地区打工经济的兴起,更使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难找,文书难以送达,当事人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越来越多,导致缺席判决的案件不断增加。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缺席判决制度在立法上还存在一些缺陷,司法实践中也还存在很多操作不规范的现象,这些问题很有必要加以完善和规范,以有利于更好地实现“公正与效率”两大主题。
参考资料:
1、江平主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发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11月第1版。
2、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9月第1版。
3、陈桂明、李仕春著:《缺席审判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4期。
4、沈达明编著:《民事诉讼法初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6月版。
5、朱立龙著:《缺席判决制度实务研究》。
6、孙松涛著:《论我国缺席判决制度的法律缺陷与完善》。
   作者单位:秭归县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