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 | 微博

当前位置: 首页> 案例发布1

关禹秀等诉姚国超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 2008-01-11 14:30
    [要点提示]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根据被害人的过错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应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当二人以上侵权行为人之间责任难以划分时,同时可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力求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

    [案例索引]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2007)民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2007年4月16日。

    [案情]

    原告吴禹秀,女,系王胜银之妻。

    原告王成,男,系王胜银之子。

    原告王生春,女,系王胜银之女。

    原告王选明,男,系王胜银之父。

    被告姚国超,男,个体运输。

    被告邓凯,男,个体运输。

    2006年11月25日6时50分,邓凯驾驶EFY008号“北京”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3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猇亭区323省道2km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王胜银发生碰撞。王胜银被撞击倒地后,受到姚国超驾驶的E53611号“昌河”牌小货车的再次撞击,其当场死亡。正在察看事故的情况邓凯亦受伤。经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鉴定:王胜银系生前因车撞击头部致严重脑外伤、脑功能障碍死亡。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邓凯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马路未避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第一次碰撞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胜银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横过马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负第一次碰撞事故的次要责任。姚国超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按右侧通行的原则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应负第二次碰撞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胜银和邓凯在第二次碰撞事故中无责任。同时查明,王胜银生前系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黄金堂村一组村民,农业户口,在八一福龙钢铁有限公司做工。2007年1月25日四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两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各工期同损失263200元。并称本案属于高速运输工具等危险作业致人损害,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过失相抵仅适用于以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案件,而不适用于以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侵权案件。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二被告共同辩称,王胜银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业户口计算为61980元及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合计应为119460元及适当赔付原告精神抚慰金;且受害人王胜银违规横过马路,有一定过错行为,应减轻被告一定责任。

邓凯另辩称,其摩托车与受害人王胜银发生碰撞后,王胜银还说了话“快点报警”,此时,姚国超驾驶的昌河箱式面包车与本人和王胜银发生第二次碰撞,说明受害人王胜银在第一次碰撞只是受了伤,交警认定本人负第一次碰撞事故的主要责任,姚国超的碰撞后才使本人受伤,王胜银致死,交警认定姚国超应负第二次碰撞事故的全部责任。自己只能承担第一次王胜银受伤的主要责任。

姚国超则辩称,邓凯与王胜银的碰撞致王胜银已受伤致死,其面包车仅与邓凯发生碰撞,并未接触到王胜银,且邓凯发生第一次事故后并未设立警示标志,又时值雨天、雾大、能见度低,是造成第二次碰撞事故的原因之一,自己只能承担对邓凯损害的一定赔偿责任。对损害只能适当分担责任。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是王胜银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因车撞击头部致严重脑外伤、脑功能障碍死亡的事实双方认可,二是两被告驾驶的车辆分别与王胜银生发生两次碰撞行为,有现场勘验笔录及责任认定为据,经法医鉴定,王胜银头部三处损伤非一次所能形成,三是邓凯、姚国超称非自己撞伤致死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在两次碰撞事故中分别负有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因此,王胜银的死亡与两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二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四是王胜银在人行、车道混用的路段,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横过马路,视为有一定过错情形,且被告已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 在损害赔偿中理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五是王胜银生前虽在城镇做工,但系农业户口,家庭居住农村,有一亩四分地,并非靠城镇收入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据此,一审法院主持三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四原告的各项损失按130000元计算,姚国超承担40%的赔偿责任,赔偿四原告52000元;2、邓凯承担45/%,的赔偿责任,赔偿四原告58500元;3、原告自行承担15%的责任,并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1、本案系一起连环撞车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公安机关因证据存疑未能作刑事案件移送,而在民事案赔偿中两被告是谁致伤王胜银致其死亡的事实双方各执一词,责任难以划分。为了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本案实行了过错推定规则原则,首先是事实推定:通过三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充分证明,王胜银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因车撞击头部致严重脑外伤、脑功能障碍死亡的事实,双方认可,足以认定;邓凯驾驶的车辆与受害人王胜银发生碰撞,事实清楚,只是还没来得及检验伤情和现场勘验,即与姚国超发生第二次碰撞,经过现场勘验,姚国超肇事车辆上也粘附有人体毛发。邓凯、姚国超称非自己撞伤受害人致死也均不能提供充分的反证证明,因此推定,王胜银的死亡与两被告的碰撞行为均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次,是责任推定,经法医分析,王胜银头部二处损伤均可致其死亡,且鉴定三处损伤非一次所能形成,邓凯、姚国超的车辆分别与王胜银发生两次碰撞,且在两次碰撞事故中分别负有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有法医鉴定、交警的现场及责任认定书、勘验笔录为据。因此,邓凯、姚国超虽无共同意思联络但其分别行为直接竞合造成了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构成了共同侵权行为,在二人以上共同侵权的损害赔偿中,应从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各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原因力的大小、加害行为的形态等来确定各行为人的责任比例。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能确定责任大小的,应当平均承担责任。邓凯驾驶的车辆在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负有应当避让的注意义务,而因疏忽与王胜银发生第一次碰撞,使王胜银受伤,且未设立警示标志,其责任应大于姚国超第二次碰撞行为的责任。姚国超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两行为人对受害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通过调解,两被告之间的责任划分双方自认,且原告认可,依法应予准许。

    2、本案适用了过失相抵原则,王胜银在人行、车道混用的路段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横过道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情形,且被告已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在损害赔偿中理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加之,此路段人、车行道混用是不争的事实、又时值下雨天气、雾大、能见度低,路况不好的客观情况,如果简单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结合运用过失相抵规则,无疑增加了致害人的负担,原告的权利也难以得到实现。我国《民法通则》中对过失相抵规则有明确的规定。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该条即体现了过失相抵规则的基本精神,虽然在直观上是以过错责任为条件的,但是经过认真分析就不难发现其也同样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在交通事故责任中,如果侵权人有过错,要承担事故责任,此时按《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如果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适用过失相抵规则。那么在侵权人有过错的前提下,尚能适用过失相抵,在侵权人没有过失的情况下,更可以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否则就会出现无过错的侵权人的责任重于有过错的侵权人的逻辑错误。因此,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得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能作为无过错责任中适用过失相抵规则的结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因受害人的过错(主要是故意)可免除行为人的责任。虽未明确规定过失相抵,但体现了过失相抵的精神。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体现了根据受害人的过错来减轻加害人的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体现了因受害人的过错(主要是故意)免除行为人的责任。三是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分担。该条规定明确体现出上述过失相抵原则,是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过失相抵”责任的补充。

    笔者认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根据被害人的过错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适用过失相抵规则,不仅有利于衡平责任,更有利于提高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遵守交通规则的意识,从而减少损害,但是,要适当运用此规则,不可宽泛滥用;当二人以上侵权行为人之间责任难以划分时,同时可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力求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

    作者单位:猇亭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