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先义诉董卫华合同违约案
    违约金以补偿为主,只是兼具一定的惩罚性,违约金的数额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依据当事人申请进行调整,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
    [案例索引]
    宜都市人民法院(2006)都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2006年7月10日。
    [案情]
    原告李先义。
    被告董卫华。
    2004年8月25日,李先义、董卫华签订一份《财产转让协议书》,约定李先义将装载机一辆转让给董卫华。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宜都市红花套指南桥采石买断经营权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买断经营权6年的转让金为45万元。董卫华支付方式为:分年支付。支付时间为:第一年于采石场的采矿证证件过户并交付后支付7.5万元,第二年于2005年9月17日支付,以后依次类推。第五条约定:买断经营权的时间为6年,从2004年9月17日至2010年9月17日。第十八条约定: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若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20万元,并赔偿对方经济损失。该协议书签订当日,双方在宜都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接着,李先义将所属的指南桥采石场交于董卫华经营。2004年9月,李先义申请指南桥采石场采矿证过户,2005年10月,该过户方案经宜昌市矿业技术协会检验合格。2005年11月11日,宜都市国土资源局颁发采矿许可证(证号为4205810510003)。在此期间,宜都市国土资源局和宜都市红花套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两次出具证明,证明未影响董卫华的生产经营,原相关采矿许可证在顺延期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05年12月1日,董卫华特别授权代理人庄顺林领取了过户后的采矿权证,李先义在交付采矿权证过户手续后,于2005年12月7日给董卫华发函,要求其给付二年转让金15万元,并告知,否则将依法追究违约责任。董卫华未予答复。2005年12月27日,李先义再次致函,要求董卫华履行合同,支付转让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在未获答复后向法院起诉,请求董卫华支付转让金1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董卫华辩称,双方转让的矿山的开采权,属于采矿权的倒卖行为,行为无效,即使有效其并未违约,且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当予以调整。
    [审判]
    宜都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1、本案所涉采石场经营权转让之前的实际经营权人为李先义,其取得了合法的经营采石场和开采矿山的权利,在经营期限内,李先义与董卫华经充分协商,将装载机和采石场的经营权转让给董卫华,虽然包含了矿山的采矿权,但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采矿权的倒卖行为。至于双方签订协议时采矿许可证即将到期,但李先义已及时申报并请求批准将采矿权进行过户,宜都市国土资源局及宜都市红花套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已接受申报并进行审查,同时声明在办理采矿权过户过程中原采矿许可证是有效的采矿许可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该协议书当属有效。2、董卫华在2005年9月17日支付转让金期限届满后,在继续经营的情况下,经李先义两次催讨而置之不理,已构成合同之债的拒不履行。因此,董卫华应认定为本案的违约方。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之规定,董卫华理应承担违约责任。3、双方签订协议书第十八条的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并赔偿对方经济损失。”李先义基于董卫华违约,请求支付20万元的约定违约金。但董卫华当庭认为其违约金过高,要求降低,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降低。”本案中20万元的违约金约定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但综合合同的标的及履行情况,可酌情部分支持李先义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董卫华向李先义支付违约金5万元。据此,宜都市人民法院判决董卫华向李先义支付转让金1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
    [评析]
    1、当事人为实现特定经济目的,常常订立有名合同之外的合同,此类合同一般称之为无名合同。对无名合同的规定,是契约自由原则的体现,无名合同与有名合同在适用法律规则不同,有名合同直接适用《合同法》中的专门规定,而无名合同法律适用则较为复杂。本案中的经营转让合同是无名合同,属于民事合同范围,它具备一般合同的要素,诸如主体、标的、经济目的、权利义务内容、违约责任及合同成立条件等内容。因此,在适用法律上,既应适用一般合同的调整原则,也适用经营转让合同相适应的法律原则,以使经营转让合同在法律上找到合适的位置,使案件得到公平、公正、合理的解决。在审理经营转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时,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原则,只要当事人订立合同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或者法律无相关禁止性规定的,一般不宜确认合同无效。这样有利于市场交易与商品流通,促进市场主体自主、公平地竞争,保护交易安全。本案南桥采石场经营权转让之前的实际经营权人为李先义,且取得了合法的经营采石场和开采矿山的权利,在经营期限内,李先义、董卫华双方经充分协商,李先义将装载机和采石场的经营权一并转让给董卫华,虽然包含了矿山的采矿权,但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当属有效。当事人双方应该严格依照合同内容履行
    2、关于约定违约金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确定了违约金由当事人约定的原则,但同时又采纳了对违约金条款予以干涉的原则。理论界和实践界普遍认为,违约金毕竟以补偿为主,只是兼具一定的惩罚性,对其作一定程度的干涉相当必要。这一方面是基于合同法公平、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要求违约金约定不能成为当事人获取不当利益的手段,另一方面违约金条款的合法适当也是保持交易顺利进行、竞争秩序合理正当的前提。至于在何种情形下称之为“过分高于”?合同法并没有提供一个较为明确的标准。在最高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中曾规定,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自行约定的权利,违约金的数额一般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价金总额为限,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人民法院在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时,应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社会经济状况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衡平。一般原则是不得高于实际损失的30%。本案中依据双方签订协议书第十八条的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并赔偿对方经济损失。”李先义基于董卫华违约,请求支付20万元的约定违约金。李先义的请求显然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及董卫华的调减申请,综合双方合同的标的及履行情况,法院酌情部分支持李先义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董卫华向李先义支付违约金5万元是非常妥当的。
    需要强调的一点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干预违约金的过高或过低,只有在当事人申请减整的基础上,才可以进行调整。
    作者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