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行长阳支行诉长阳荣发矿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案
    集体企业改制和国有企业改制都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二者在本质上没有区别, 审理集体企业改制纠纷也应适用企业法人财产原则和当事人自治原则。
    [案例索引]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长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2005年10月25日。
    [案情]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长阳农行)。
    被告长阳荣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发矿业公司)。
    被告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大堰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堰乡政府)。
    被告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陈家窝煤矿(以下简称陈家窝煤矿)。
    陈家窝煤矿系大堰乡政府开办的集体企业,1995年至1997年间,该矿三次在长阳农行贷款350000元,逾期未还以来,被多次催讨, 未能偿还。1997年6月至10月,大堰乡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对陈家窝煤矿的资产进行了清产核资,并进行了评估。1998年8月29日,陈家窝煤矿与荣发矿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该矿新井运输平巷上标高670米以下及邻矿按协议界定范围内的资源全部划给荣发矿业公司经营,荣发矿业公司年交租金150000元。2000年1月24日,陈家窝煤矿请求与荣发矿业公司终止租赁合同,出售部分资产,2月18日获大堰乡政府同意。2000年4月10日,陈家窝煤矿与荣发矿业公司签订了部分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陈家窝煤矿将其1号井海拔491米和670米之间的开采权及相应部分动产转让给荣发矿业公司,其邻矿按协议界定范围内的资源,约定转让费816562.11元,转让费的支付用荣发矿业公司已交付的租金524311.89元抵付,下欠的292250.22元,陈家窝煤矿将改制前拖欠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共计292250.22元,转让给荣发矿业公司以冲抵此欠款,并约定:1号通风井、该井旁的一栋办公用房的二、三层由荣发矿业公司保管使用;陈家窝煤矿所属的矿山公路和高压线由荣发矿业公司使用并维护;转让协议生效之日原租赁合同即终止。随后,荣发矿业公司办理了债务和相关资产权利交接手续及《采矿证》和《生产许可证》过户手续,并陆续支付了陈家窝煤矿所欠的职工工资。之后,荣发矿业公司设立了分公司陈家窝煤矿,办理了该矿的《采矿证》和《生产许可证》,经营原煤开采至今。
    陈家窝煤矿改制后,仅余有一栋楼房和一间磅房闲置,职工按政策安置回家,2001年7月10日,县工商局依法吊销了其营业执照。2002年6月30日,荣发矿业公司委托宜昌建业会计师事务所对其所属的分公司的固定资产进行了评估,其中分公司陈家窝煤矿的固定资产重置成本为742100元,评估净值524775元。
    长阳农行诉称:其与陈家窝煤矿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均已逾期,每年催讨,但该款至今未还。大堰乡政府系陈家窝煤矿的开办人,在将陈家窝煤矿改制为民营企业时,未进行清算,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要求荣发矿业公司、大堰乡政府、陈家窝煤矿偿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2120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荣发矿业公司辨称:我公司是自然人以现金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1998年8月我公司租赁陈家窝煤矿,2000年4月与陈家窝煤矿签订《资产转让协议》,有偿受让了该矿的部分资产。我公司在受让之前就已存在,与陈家窝煤矿系两家不同的企业,两者之间无法律上的承继关系,故我公司不应对陈家窝煤矿的贷款承担责任。
    大堰乡政府辨称:陈家窝煤矿系集体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大堰乡政府并不知情其贷款350000元的债务,因此不应对该借款承担任何责任。
陈家窝煤矿未提交书面答辨状,但其口头辨称其在改制时有能力偿还该借款。
    [审判]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法院认为:一、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长阳农行与陈家窝煤矿之间签定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此,长阳农行请求陈家窝煤矿偿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21206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陈家窝煤矿2000年4月经长阳大堰乡政府同意后与荣发矿业公司签订部分资产转让协议有效。但由于陈家窝煤矿不仅转让了主要资产,还将《采矿证》和《生产许可证》过户给荣发矿业公司,转让后其已不具备必要的合法资格和生产能力。其在吊销营业执照后,大堰乡应对该矿的剩余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以清算的财产清偿对外债务,否则,应承担赔偿责任。三、陈家窝煤矿与荣发矿业公司在转让协议中虽然未对陈家窝煤矿债权债务进行约定,但债务应随资产走,参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陈家窝煤矿清算后的资产难于清偿对外债务的,荣发矿业公司应在所受让的资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为此,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法院判决陈家窝煤矿偿还长阳农行的借款350000元及利息147367.5元。由大堰乡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对陈家窝煤矿进行清算,逾期不履行清算义务,由大堰乡政府承担赔偿责任。陈家窝煤矿偿还后不足的部分,由荣发矿业公司在所受让的资产范围内偿还。
    [评析]
    本案是一例典型的集体企业改制中逃废债务的案件,此类案件所涉及到的法律适用问题,是基层法院普遍困惑的问题,对本案的审理适用什么法律原则,能否参照适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企改规定》),在本案审理中存在很大的争议,我们在此作以下探讨。
企业改制是指企业根据公司法、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政策,在政府的指导下,进行企业产权制度的改造。其类型有国有企业改制和集体企业改制,其本质上都是民事法律行为,但不能等同一般的民事行为,改制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改制的方式表现为企业财产的出售、股份出售和合并、分立、债权转股权、企业整体出售等形式,其根本目的在于改造产权制度,促进企业发展。本案中的陈家窝煤矿是在农业部出台《关于进一步深化乡镇企业改革的意见》的文件后,按长阳县人民政府的(1997)第21号文件成立了改制小组,对陈家窝煤矿所作的改制,其实质是将集体企业转型为民营企业,可见,陈家窝煤矿出售部分资产的行为是明确的集体企业改制行为。
    企业财产是企业设立的要件,是企业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对外偿债的基础,企业法人制度的建立,不仅使企业具有独立人格,能以自已的名义对处从事民事活动,更重要的是能够将企业法人财产和投资者个人财产分离开来,使得企业在对外承担责任时仅以法人财产为限,因此企业法人财产原则是企业法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企业法人财产原则不是国有企业特有的原则,对于集体企业,亦不例外。在本案中,陈家窝煤矿向长阳农行贷款,用于陈家窝煤矿的生存和发展,长阳农行之所以同意给其贷款,是因为陈家窝煤矿的财产给长阳农行投放贷款提供了保证,因此长阳农行的贷款应与陈家窝煤矿的财产一同变动,这也就是由法人财产原则派生出来的企业债权债务承继原则和企业债务随企业财产变动原则。换句话说,陈家窝煤矿的财产在改制前全部受制于长阳农行的债权效力,改制后则变成特定的财产针对特定份额的债权,那么你分走一份财产,就必须以这份财产对长阳农行的债权提供履行还款义务的担保,否则,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将会落空。因此在本案中,应根据企业债务随资产变动的原则,确定债务的承担者。
    综上所述,从法理上讲,根据企业债务随资产变动的原则确定债务的承担者,是合理的,但能否参照适用《企改规定》来审理呢?在审判实践中,认识尚不统一,有观点认为,《企改规定》是最高法院专门针对国有企业改制制定的,如其中部分条款规定就很明确,集体企业改制不能适用该规定。对此,笔者有不同见解:一是从《企改规定》的条文本身上讲,没有明确限定该解释只适用于国有企业,只有部分条款是明确规范国有企业改制行为的; 二是《企改规定》是以民法通则、公司法、合同法等相关的法律为依据,为解决企业改制这个特定民事行为所作的司法解释,就其立法本意来说,应对相类似的民事行为具有普遍的规范、引导作用,若将集体企业改制排斥在外,于理不通;三是对于民事法律关系来说,集体企业改制与国有企业改制本质上没有任何差别,即使《企改规定》是专门针对国有企业改制而制定的,那么集体企业改制参照类似的法律法规处理也是合法的法律适用模式,只有超前的民事行为,没有超前的法律规范,民事审理不能等同于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对此,李国光副院长在其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改制司法解释条文精释及案例解析》一书中亦有阐述:凡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参与企业改制而发生民事纠纷和因企业改制涉及他人民事权益而引发的民事纠纷,均属于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属本司法解释调整的范围。当然,对于中外合资、合作,外国企业在中国的投资行为,应不受《企改规定》的调整,因为我国法律对外资企业有专门的法律规定,应另当别论。                                                       
    当事人约定原则也是企业改制的重要原则,因为民事行为的意思自治原则,是最基本原则。但在企业改制中,债务人对债务承担的约定,受到债权人的意志制约,只有被债权人认可的约定,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对债务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其约定不被债权人认可的,也应适用企业法人财产原则来处理。在本案中,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在改制中当事人没有任何约定,因此应按债务随着资产变动原则来处理。
    本案能否参照适用《企改规定》第二十四条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2000年4月10日,陈家窝煤矿与荣发矿业公司签订合同转让的不仅仅是近乎全部的固定资产,而且包括采矿权及相关行政许可的资质也一并转让,这样的转让形式,致使以原煤开采为唯一生产方式的陈家窝煤矿完全不具有经营能力,因此我们认定该转让行为是事实上的企业出售,故应参照《企改规定》第二十四条判决荣发矿业公司在受让资产的范围内承担上述还款义务。
    作者单位: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