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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炎诉罗静虹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 2008-01-11 14:25
    [要点提示]

    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只是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人民法院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也应当象其它证据一样进行形式和实质的审查,对不符合证明标准的鉴定结论可不予采信。

    [案例索引]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06)伍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2006年12月21日。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宜中民一终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书;2007年3月21日。

    [案情]

    原告张国炎。

    被告罗静虹。

    张国炎于2004年9月开始在罗静虹开办的幼儿园上中班。在同年11月1日午饭后的自由活动时间内,张国炎摔倒在水磨石地面上,当时并未出现异常情况。午睡约两小时后,张国炎向老师反映其左肘部疼痛,教师遂通知其家长薛春艳到园,并派两名教师与薛春艳一起将张国炎送至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就诊,此时张国炎受伤共计4小时。张国炎经诊断为左肱骨外髁骨折。2004年12月30日张国炎入住枝江市中医院,治疗10天,其父张敏进行护理。张国炎两次治疗费用共计2975.49元,均由罗静虹支付。

    2005年11月14日,宜昌市刑事科学技术协会比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J十级34的规定,作出鉴定结论:张国炎左肱骨外髁骨折,无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张敏支付了500元的鉴定费。

    张敏系宜昌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出租车驾驶员,月收入为2000元。

    同时查明:2005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2005年9月5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处、湖北省公安厅刑侦总队刑事技术处联合下发了鄂高法鉴(2005)2号《关于“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及其他问题”的若干实施意见》。为了统一对上述文件的执行时间,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处、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技术处、宜昌市公安局技术大队、宜昌市司法局四家部门经讨论研究,于2005年12月6日作出了《关于〈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实施意见会议纪要》。《纪要》规定:1、2005年10月1日前,已鉴定完毕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案件需复核鉴定,12月6日后委托复核鉴定的,仍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复核鉴定。2、2005年10月1日至2005年12月5日(含12月5日)前已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鉴定的需要复核的案件,由委托单位提出鉴定意见。3、2005年12月6日后委托鉴定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案件,一律按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执行。

    张国炎诉称:其在罗静虹开办的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中,被园内教师推倒摔伤,造成十级伤残。幼儿园虽支付了全部医药费,但至今不愿意支付伤残补助金等相关费用。请求法院判令罗静虹支付伤残补助金17572元、鉴定费5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合计2022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罗静虹辩称:张国炎是在午饭后在教室内走动时自己摔倒的,其称是被我园教师推倒毫无依据。我园在发现其摔伤后立即送其往医院治疗,直至治愈。并为此支付了2975.49元的医疗费。 鉴定机构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标准》评定张国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缺乏法律依据。并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罗静虹的申请,于2006年1月16日委托湖北夷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国炎的伤残进行再次鉴定。该中心于2006年3月10日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J十级34的规定鉴定结论为:张国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罗静虹认为两次鉴定依据的伤残等级的标准均为《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与鄂高法鉴(2005)2号《关于“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及其他问题”的若干实施意见》第二条规定的“在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中,除工伤(含职业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外,凡人体损伤所致残疾程度的鉴定一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相悖。 因此一审法院要求鉴定单位对此进行说明。2006年4月11日,湖北夷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补充说明,称该中心以《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为鉴定标准,是根据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处、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技术处、宜昌市公安局技术大队、宜昌市司法局法规教育科,于2005年12月6日作出的《关于〈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实施意见会议纪要》第2条之规定,认为原鉴定认定的伤情及使用条款无差错。

    为查明情况,一审法院于2006年10月9日致函湖北夷剑司法鉴定中心,要求该中心对如果依据鄂高法鉴(2005)2号《关于“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及其他问题”的若干实施意见》,张国炎的伤残等级如何确定。2006年10月30日,湖北夷剑司法鉴定中心给法院复函: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规定,张国炎的损伤属等外级。

    [审判]

    伍家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定如下:

    一、关于罗静虹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罗静虹作为幼儿园的开办者和管理者负有确保入园幼儿在园期间的人身安全的义务。张国炎在罗静虹的幼儿园午饭后自由活动时间受伤,其虽未提供其受伤是因幼儿园老师推倒的证据,但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及张国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具体情况,应由罗静虹对其是否尽到了确保幼儿安全义务负举证责任,而罗静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没有对此提供充分证据,故其应对张国炎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国炎有效的经济损失包括护理费43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共计583.36元,应由罗静虹予以赔偿。罗静虹已经支付的2975.49元医疗费也应视为赔偿范围。

    二、关于张国炎是否构成十级伤残的问题。根据2005年9月5日鄂高法鉴(2005)2号《关于“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及其他问题”的若干实施意见》文件,该意见第二条规定“在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中,除工伤(含职业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外,凡人体损伤所致残疾程度的鉴定一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还规定了该意见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以前制定的相关意见或解释,凡是与本实施意见不一致的,以该实施意见为准。张国炎的法定代理人向宜昌市刑事科学技术协会申请伤残鉴定的时间是在2005年11月14日,本院委托湖北夷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的时间是在2006年2月17日,两次鉴定的时间均在2005年10月1日以后,按照湖北夷剑司法鉴定中心给我院的复函及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规定,张国炎的伤残不构成十级标准。因此,张国炎要求罗静虹支付残疾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宜昌市刑事科学技术协会比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的标准确定张国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与鄂高法鉴(2005)2文件规定不一致,本院难以采信。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处以宜昌市公检法司收到鄂高法鉴(2005)2号实施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先后时间不一致而作出的《关于〈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实施意见会议记要》的内容与鄂高法鉴(2005)2号文件规定的内容相抵触,应以高法鉴(2005)2号文件规定为准,所以湖北夷剑司法鉴定中心根据该记要及《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的标准确定张国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亦不予采信。

    三、关于张国炎主张的鉴定费和护理人员误工费数额问题。因张国炎不构成伤残,所以其因此而产生的鉴定费属于其扩大的损失,本院不应支持。另外,张国炎只提供了张敏收入的证明,未提供其收入减少的证明,因此其主张张敏的误工损失为2000元,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张国炎年幼,其住院期间确实需要护理,因此,本院酌情按照200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所规定的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15601元来确定张敏的误工费。

    一审法院根据以上认定,判决罗静虹向张国炎赔偿护理费43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共计583.36元;驳回张国炎张国炎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国炎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张国炎以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二审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评析]

    本案的处理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一、幼儿园与幼儿及家长的法律关系。

    根据法律规定,幼儿的父母、祖父母等家长是幼儿的法定监护人。监护的内容包括幼儿的教育、管理、保护,即保护幼儿的人身权、财产权和精神权利等。幼儿入园后,自然脱离监护人的监护,致监护人不能直接行使监护权,履行监护责任。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切实履行监护责任,监护人自愿而且必须将其对未成年人教育、管理、保护的部分监护责任委托给学校,也包括幼儿园。幼儿园接受委托后,监护人与幼儿园之间就形成委托教育、管理、保护幼儿的法律关系。幼儿园接受幼儿的监护人的委托产生的责任与幼儿园履行对幼儿的教育、管理、保护幼儿的职责相重合。但这并不意味幼儿入园后,该监护人对幼儿的监护权和监护责任就自动转移给幼儿园,幼儿园与幼儿的法律关系变为监护关系,对幼儿的职责是监护职责。实质上,幼儿园对幼儿尽教育、管理、保护的委托和法定责任有质的区别,二者不能等同或代替。故本案的处理不能从监护人的角度追究幼儿园的责任。

    二、幼儿园对幼儿在园内遭受人身损害的归责原则。

    根据侵权损害赔偿理论和民法通则的规定,侵权损害赔偿适用过错原则时,是以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有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的。幼儿在幼儿园内遭受意外伤害,幼儿园应当承担的归责原则,既不能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也不能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只能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如果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势必导致只要幼儿在幼儿园内遭受意外伤害,不必分清事非,无须查明责任,幼儿园都要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认识无疑会对幼儿园的生存、发展,对我国教育发展带来很不利的负面影响。如果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会出现幼儿园不是加害人、也不是受益人时适用公平原则的情形;或有明确加害人,而强要幼儿园分担损失的情形,这样承担责任反而不“公平”。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符合法律赋予幼儿园保护未成年人的义务和未成年人监护人委托幼儿园对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保护责任的规定,有利于加强幼儿园的责任感,履行其职责。

    三、判定幼儿园是否履行保护幼儿人身安全义务的标准。

    幼儿园对入园的幼儿,负有预防发生幼儿人身安全事故的责任,应有保护幼儿人身安全的措施。幼儿园违反这一义务,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反之,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定幼儿园是否违反安全关照义务的标准,在于幼儿园是否尽了合理的注意保护幼儿人身安全的义务。所谓合理注意保护幼儿人身安全的义务,是指幼儿园在幼儿在园内活动时,对明显的、可能或可能预见的危害幼儿人身安全的事件所应给予的注意和应采取的正常而有效的保护幼儿人身安全的预防措施。本案的被告对其开办的幼儿园在地面设施的防滑处理,幼儿教师的配备,以及出事后未及时处理等多方面存在过错,才导致本案张国炎受伤的后果,故被告应对张国炎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四、人民法院对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如何采信。

    张国炎的伤残等级经两家鉴定部门鉴定,均为十级伤残,是否采信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成为本案审理中至关重要的焦点问题。张国炎构成十级伤残,那么按其当年的赔偿标准,罗静虹则应按张国炎的主张向其赔偿残疾赔偿金17572元。如果张国炎不构成十级伤残,那么罗静虹赔偿的数额就大幅减少。本案在审理中,曾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两家鉴定部门均有合法鉴定资质,其鉴定的程序也是合法的,故其鉴定结论法院应当采信。至于鉴定部门是依据什么法律规定或部门规章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因为法院作为裁判机关没有鉴定的资质,没有权利修改或者否定鉴定机构的结论。当事人如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可申请重新鉴定,所以有权修改或否定原鉴定结论的只能是上一级鉴定部门。罗静虹如对湖北夷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可申请向上一级鉴定部门申请重新鉴定,既然被告罗静虹不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放弃了重新鉴定的权利,因此,湖北夷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法院就应当采信。另一种意见认为,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也是证据的一种,人民法院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也应当象其他证据一样进行审查。涉及本案的的两家鉴定部门虽然都有鉴定资质,但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均存在瑕疵。宜昌市刑事科学技术协会比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的标准确定张国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与鄂高法鉴(2005)2号《关于“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及其他问题”的若干实施意见》第二条规定的“在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中,除工伤(含职业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外,凡人体损伤所致残疾程度的鉴定一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相悖,因此,按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规定张国炎是不构成伤残的,因此,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不应采信。湖北夷剑司法鉴定中心以宜昌市公、检、法、司收到鄂高法鉴(2005)2号实施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先后时间不一致而作出的《关于〈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实施意见会议纪要》的内容为鉴定依据与鄂高法鉴(2005)2号文件规定的内容相抵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应以高法鉴(2005)2号文件规定为准,所以湖北夷剑司法鉴定中心根据该纪要及《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的标准确定张国炎为十级伤残的结论,本院亦不能采信。本案最后采用了第二种意见作出了判决。

    作者单位:伍家岗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