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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9.14减刑假释公示二

时间: 2015-09-15 16:45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144号

 

罪犯谭顺全,男,1963年5月8日生,汉族,小学,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县安镇十八段歇马村5组。2004年11月21日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长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谭顺全犯脱逃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26日作出(2004)宜刑终字第34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认定被告人谭顺全犯脱逃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04年6月9日起至2024年6月8日止。于2005年3月4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07年8月9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个月;2009年7月6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7月6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2004年6月9日起至2021年4月8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是2005年3月4日投入宜昌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获2011年第三季度、2012年第一季度、2012年第三季度、2013年第一季度、2013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7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四季度1次记功奖励。减刑间隔期已过一年,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谭顺全予以减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

                                                   

附:罪犯谭顺全卷宗材料共   卷   册   页。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145号

 

罪犯周启兵,男,1966年4月28日生,汉族,小学,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澧县王家场镇长乐村5组。2009年6月30日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宜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启兵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附加罚金60000元。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鄂刑三终字第16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认定被告人周启兵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附加罚金60000元。刑期自2008年6月22日起至2028年6月21日止。于2009年12月1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2年11月13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七个月。刑期自2008年6月22日起至2027年11月21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是2009年12月1日投入宜昌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获2012年第三季度、2013年第一季度、2013年第三季度、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5次表扬奖励,2014年第四季度1次记功奖励。减刑间隔期已过一年,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周启兵予以减刑十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

                                                   

附:罪犯周启兵卷宗材料共   卷   册   页。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147号

罪犯江雷国,男,1981年12月27日生,苗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兰蓉乡尖头田村七组4号。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河连法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江雷国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2年8月28日送广东省梅州监狱服刑改造。于2013年6月23日送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23年3月27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江雷国2012年8月28日在广东省梅州监狱服刑,2013年6月23日调入我监服刑。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按照鄂监发通[2013]122号《省监狱管理局关于广东省调犯行政奖励与提请减刑衔接办法的通知》、鄂宜监发通[2013]121号《宜昌监狱关于广东省调犯行政奖励折算情况的通知》对其奖励情况进行了折算,折算3个表扬(广东省梅州监狱),该犯在宜昌监狱获得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2次表扬奖励,2014年第四季度1次记功奖励,2014年度1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间隔期2年6个月,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江雷国予以减刑一年。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

                                                   

附:罪犯江雷国卷宗材料共   卷   册   页。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156号

 

罪犯伍宏辉,男,1984年11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九公桥镇锁石村。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4日作出(2007)深龙法刑初字第33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伍宏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伍宏辉及同案被告人伍巧巧、秦冬、唐强不服,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2008)深中法刑二终字第86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9年3月17日送广东省惠州监狱服刑改造。于2013年6月23日送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1年5月16日经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4月19日经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7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伍宏辉2009年3月17日在广东省惠州监狱服刑,2013年6月23日调入我监服刑。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按照鄂监发通[2013]122号《省监狱管理局关于广东省调犯行政奖励与提请减刑衔接办法的通知》、鄂宜监发通[2013]121号《宜昌监狱关于广东省调犯行政奖励折算情况的通知》对其奖励情况进行了折算,折算2次表扬奖励(广东惠州监狱),该犯在宜昌监狱获得2014年第二季度1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2次记功奖励。间隔期1年9个月,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伍宏辉予以减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

                                                   

附:罪犯伍宏辉卷宗材料共   卷   册   页。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161号

 

罪犯李立军,男,1965年10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乡市昆仑桥学仓街54号。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08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立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附加罚金8000元。于2012年10月12日送广东省惠州监狱服刑改造。于2013年6月23日送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1年10月2日起至2019年4月1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李立军2012年10月12日在广东省惠州监狱服刑,2013年6月23日调入我监服刑。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按照鄂监发通[2013]122号《省监狱管理局关于广东省调犯行政奖励与提请减刑衔接办法的通知》、鄂宜监发通[2013]121号《宜昌监狱关于广东省调犯行政奖励折算情况的通知》对其奖励情况进行了折算,折算2次表扬奖励(广东惠州监狱),该犯在宜昌监狱获得2013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2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2次记功奖励,间隔期2年4个月,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李立军予以减刑十一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

                                                   

附:罪犯李立军卷宗材料共   卷   册   页。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162号

 

罪犯刘成高,男,1972年2月28日生,汉族,小学,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渔薪镇人民西路8号。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2)深罗法刑二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成高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12年5月23日送广东省惠州监狱服刑改造。于2013年6月23日送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刘成高2012年5月23日在广东省惠州监狱服刑,2013年6月23日调入我监服刑。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按照鄂监发通[2013]122号《省监狱管理局关于广东省调犯行政奖励与提请减刑衔接办法的通知》、鄂宜监发通[2013]121号《宜昌监狱关于广东省调犯行政奖励折算情况的通知》对其奖励情况进行了折算,折算2次表扬奖励(广东惠州监狱),该犯在宜昌监狱获得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3次表扬奖励,间隔期2年9个月,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刘成高予以减刑八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

                                                   

附:罪犯刘成高卷宗材料共   卷   册   页。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163号

 

罪犯郭举兵,男,1966年12月29日生,汉族,初中,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云集路5号-402室。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宜中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举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18日作出(2001)鄂刑一复字第47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于2001年7月23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03年9月29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无期;2006年4月13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2008年4月30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2010年4月28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2012年6月29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自2006年4月13日起至2020年10月12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郭举兵在近期的服刑改造期间,能够服管服教、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接受教育改造;在“三课”学习方面,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在劳动中,不怕苦、不怕累,服从监区的分工和安排,对分配的各项任务,能够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做到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服从劳动分工,较好地完成任务,现已获得2012年第三季度、2013年第一季度、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4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2次记功奖励。间隔期已过一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提请减刑条件。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郭举兵予以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

                                                   

附:罪犯郭举兵卷宗材料共   卷   册   页。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164号

 

罪犯黄建峡,男,1992年5月4日生,汉族,初中,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正安街1号。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鄂宜昌中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建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于2013年1月21日送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1年11月27日起至2026年11月26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黄建峡在近期的服刑改造期间,能够服管服教、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接受教育改造;在“三课”学习方面,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在劳动中,不怕苦、不怕累,服从监区的分工和安排,对分配的各项任务,能够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做到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服从劳动分工,较好地完成任务,现已获得2013年第二季度、2013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4次表扬奖励。间隔期已过二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提请减刑条件。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黄建峡予以减刑六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

                                                   

附:罪犯黄建峡卷宗材料共   卷   册   页。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165号

 

罪犯黄兴亭,男,1980年2月3日生,汉族,初中,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河花池村103号3楼3号。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7日作出(2010)阳刑一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兴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0年9月29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3年1月23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自2010年4月4日起至2020年6月3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黄兴亭在近期的服刑改造期间,能够服管服教、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接受教育改造;在“三课”学习方面,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在劳动中,不怕苦、不怕累,服从监区的分工和安排,对分配的各项任务,能够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做到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服从劳动分工,较好地完成任务,现已获得2013年第一季度、2013年第三季度、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5次表扬奖励。间隔期已过一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提请减刑条件。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黄兴亭予以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

                                                    

附:罪犯黄兴亭卷宗材料共   卷   册   页。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166号

 

罪犯康志意,男,1957年9月15日生,汉族,文盲,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陵县清浪乡产子垭村老屋组十三号。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3日作出(2002)宜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康志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5000元。于2002年11月20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05年8月3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2007年8月9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2009年7月6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2011年1月6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2013年6月28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5年8月3日起至2019年10月2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康志意在近期的服刑改造期间,能够服管服教、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接受教育改造;在“三课”学习方面,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在劳动中,不怕苦、不怕累,服从监区的分工和安排,对分配的各项任务,能够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做到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服从劳动分工,较好地完成任务,现已获得2013年第二季度、2013年第四季度2次表扬奖励,2014年第二季度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2次记功奖励。间隔期已过一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提请减刑条件。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康志意予以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

                                                   

附:罪犯康志意卷宗材料共   卷   册   页。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168号

 

罪犯李念银,男,1968年11月4日生,汉族,小学,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远安县河口乡黄竹村二组。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18日作出(2002)宜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念银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2年12月17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06年11月13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2008年10月30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月6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1月23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6年11月13日起至2022年3月12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李念银在近期的服刑改造期间,能够服管服教、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接受教育改造;在“三课”学习方面,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在劳动中,不怕苦、不怕累,服从监区的分工和安排,对分配的各项任务,能够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做到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服从劳动分工,较好地完成任务,现已获得2013年第一季度、2013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5次表扬奖励。间隔期已过一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提请减刑条件。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李念银予以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

                                                   

附:罪犯李念银卷宗材料共   卷   册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