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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等诉袁某土地承包经营权案

时间: 2011-04-21 11:15
   〔要点提示〕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期限届满后,应坚持在原承包关系的基础上,延长承包期,续订承包合同;对于长期外出不归的村民,其原承包地可以由集体暂时收回,待其归来后再与其续订合同,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同时,人民法院审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受仲裁裁决的影响,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物权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纳入用益物权的范畴,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案例索引〕

    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2010)神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9月21日。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宜中民一终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3月18日。

    〔案情〕

    原告俞某甲,男,农民。

    原告俞某乙(系俞某甲之弟),男,农民。

    被告袁某,男,农民。

   第三人神农架林区阳日镇白莲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莲村委会)。

    1992年1月1日,被告袁某与白马洞村(现更名为白莲村)签订了为期1年的土地生产责任制承包合同,承包土地的总面积为9.8亩,其中在阳日镇白莲村管(关)家冲的旱地7.6亩(后仲裁部门丈量为8.76亩)。1993年,被告袁某外出打工。1998年3月,第三人白莲村委会将被告袁某在管(关)家冲承包的旱地折成2.1亩发包给原告俞某甲,并上了土地经营权证。2001年,原告俞某甲生为方便管理将管家冲的土地通过互换,给了原告俞某乙3亩。2004年,上了原告俞某乙的林权证。被告袁某(一家四口人)没有土地。2010年3月15日,被告袁某向神农架林区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俞某甲、俞某乙返还其土地经营权。神农架林区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3月31日以“(2010)年神裁字第3号《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裁决处理决定书》”作出裁决,主要内容为:1、1998年、2005年承包土地二轮延包时第三人白莲村委会与原告俞某甲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为部分无效合同,无效合同的地块在官(关)家冲,实际面积为8.76亩,折算承包面积为2.1亩;2、原告俞某甲返还被告袁某在管家冲的土地5.76亩;3、原告俞某乙在管家冲的3亩退耕还林返还给被告袁某;4、被告袁某补偿原告俞某甲土地整治、管理费17280元,补偿原告俞某乙土地整治、管理费9000元。另查明,在阳日镇白莲村官(关)家冲的实际面积为8.76亩的土地大部分已经被征收建垃圾处理厂,但因原、被告对该块土地有争议,故相关部门未与土地承包经营者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亦未支付补偿款。

    原告俞某甲、俞某乙不服仲裁裁决,于2010年4月28日起诉至法院。原告诉称:神农架林区农村承包合同纠纷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违法。1、被告申请仲裁超过二年的仲裁时效。2、神农架林区农村承包合同纠纷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超出其职能范围。本案争议的土地2009年已被征用,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3、仲裁认定的代耕的事实不能成立。4、被告的承包合同于1992年12月31日到期,其不再享有合法的土地经营权。5、请求撤销《裁决处理决定书》。

    被告袁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当庭答辩称:1、被告袁某乙于1993年将管(关)家冲承包地委托原告俞某甲耕种的。2、1993年管(关)家冲的承包地就由原告俞某甲耕种,不存在荒芜的情况。3、村委会将被告袁某的承包地7.6亩以2.1亩发包给原告俞某甲是违法的。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人平等。原告俞某甲、俞某乙的承包土地面积增加了,被告袁某确没有承包地了。5、被告袁某祖孙三代居住在白莲村,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将袁某的承包土地经营权剥夺。6、神农架林区农村承包合同纠纷委员会裁决被告袁某补偿原告俞某甲、俞某乙土地管理费和开垦费不合理。

    第三人白莲村委会当庭陈述称:1、被告袁某和原告俞某甲之间的土地协议与白莲村委会无关;2、原告俞某乙的退耕还林与白莲村委会无关;3、白莲村委会无过错。

    〔审判〕

    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俞某甲与第三人签订的管(关)家冲2.1亩土地承包合同,与农村土地承包相关政策以及法律规定相悖,其合同亦为无效合同。原告要求撤销仲裁裁决,无论从程序,还是从实体上均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1998年承包土地二轮延包和2005年依法完善二轮延包时,第三人白莲村委会与原告俞某甲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部分为部分无效合同,无效合同的地块在阳日镇白莲村官(关)家冲,实际面积为8.76亩,折算承包面积为2.1亩。

    二、原告俞某甲和第三人白莲村返还被告袁某在阳日镇白莲村管(关)家冲原承包的5.76亩承包经营权。

    三、原告俞某乙和第三人白莲村返还被告袁某在阳日镇白莲村管(关)家冲原承包的路上路下3亩承包经营权。

    四、被告袁某补偿原告俞某甲土地整治、管理费17280元;补偿原告俞某乙土地整治、管理费9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俞某甲、俞某乙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神农架林区农村承包合同纠纷委员会作出的(2010)年神裁字第3号《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裁决处理决定书》确属违法、理应撤销。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1992年月12月31日期满,从1993年1月1日起已不再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依法取得的土地经营权证,理应受法律保护。3、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超越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程序违法。4、被上诉人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确认双方诉争的土地属上诉人承包经营。

    被上诉人袁某辩称:1、上诉人与白莲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官家冲压2.1亩土地的合同书和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无效的。2、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补偿费,要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

    原审第三人白莲村委会陈述:袁某一家外出打工后,将自己的7.6亩土地给俞某乙耕种。在第二轮延包时,白莲村委会将无争议的空闲土地继续发包俞远生,并发给《农村土地经营权证》。后在二轮延包时,白莲村委会又依二轮延包政策将原无争议的土地继续发包给俞某乙,并发给了《农村土地经营权证》至今。

    宜昌中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并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仲裁裁决自动失去效力,原审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作出判决正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2、关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物权请求权,确认物权是保护物权的基本手段,其应与物权的存在共始终,故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3、关于双方诉争的土地归谁承包经营的问题。被上诉人袁某于1993年外出打工,其原承包的土地虽无人耕种,但在1996年农村土地依法实行二轮延包时,村委会在没有通知袁某参加二轮延包,袁丰奎也没有提交关于放弃土地承包经营的书面申请的情况下,将其土地重新发包给上诉人是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的,原审判决二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原承包土地正确,二上诉人主张双方诉争的土地归其承包经营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村民长期外出不归且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期限届满后村委会将土地发包给同村其他村民的情况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问题,以及与此相关联的诉讼时效的认定,法院如何正确理解适用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政策和司法解释审理此类案件,在法律适用方面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仲裁裁决的效力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仲裁裁决系法定仲裁机构对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纠纷居中作出的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并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仲裁裁决自动失去效力。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不受仲裁裁决的影响,依法不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本案的被告作为权利人首先申请仲裁,请求仲裁机构确认其对讼争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本案的原告作为仲裁的被申请人只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属诉讼请求不明确,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二、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

    物权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专章规定在用益物权编,赋予了承包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以物权效力。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系当事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问题产生纠纷,而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物权请求权的范畴,物权请求权是物权诉讼保护的一种,与物权的存在共始终,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到期后是否终止

    1993年11月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明确提出:“在原定的耕地承包期到期之后,再延长30年不变”的政策。1997年6月24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明确提出:在第一轮土地到期后,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指的是家庭土地承包的期限。集体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制度,是一项长期不变的政策;“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进行的。开展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要使绝大多数农户原有的承包土地继续保持稳定。不能将原来的承包地打乱重新发包,更不能随意打破原生产队土地所有权的界限,在全村范围内平均承包。已经做了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的地方,承包期不足30年的,要延长到30年。湖北省人民政府鄂政发(1996)31号文件也作了相应的规定。由上述政策可知,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并未终止,其土地承包期限在原基础上继续延长3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湖北省人民政府鄂政发(1996)31号文件对外出务工人员长期不归的二轮延包土地保护政策作出具体规定:“全家外出打工以及单身户中长年外出不归或正在服刑,又未转包、转让的,其原承包耕地可以由集体暂时收回,待其归来后,集体再与其续订合同,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是一致的。袁某外出打工,其原承包的土地虽无人耕种,在1996年农村土地依法实行二轮延包时,白莲村应当通知袁某参加二轮延包,袁某也没有向发包方递交关于放弃其原土地承包经营的书面申请,本案中白莲村将袁某承包的土地重新发包给他人的行为是违反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的。

    四、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法院在审理对涉及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承包地,或者承包方弃耕荒承包地的纠纷,按照不同情形,分别处理。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的,承包方起诉发包方和第三人,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请求受益方补偿其在承包地上的合理投入的,应予支持。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基于物权人的地位寻求法律保护,要求返还承包地,不论发包人是否将该承包地与其他人建立了承包合同关系,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要求返还承包地的,均应予以支持。第三人请求受益方补偿其在承包地上的合理投入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袁某要求返还原承包地,无法通过其他途径满足,故对其请求应予支持。

    在一审判决主文中,第二、三项判决原告和第三人返还被告原承包土地的经营权表述不准确。因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纠纷,并非对标的物的返还请求权纠纷,不同类型的物权请求权的事实基础和权利内容各不相同,不能将确权之诉表述为返还之诉。因此,在一审判决主文中,第二、三项表述为“被告对原承包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更为准确。

作者单位: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