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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阳信用联社诉赵某等借款合同案

时间: 2011-04-21 11:11
    保证合同具备以下要件,保证合同成立:⑴保证人自愿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⑵保证人在担保书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署名。⑶保证人出具的担保书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⑷债权人接受保证人出具的担保书且未提出异议。

   [案例索引]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6月5日。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10月28日。

    [案情]

    原告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长阳信用联社)。

    被告赵某,男,个体工商户。

    被告彭某,男,公务员。

    被告官某,男,无业。

    被告吴某,男,汽车驾驶员。

    2005年3月16日,被告赵某以购买汽车配件为由,向原告长阳信用联社申请以保证担保方式借款10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05年3月16日至2007年3月16日,期内利率为9.15‰,逾期利率为13.725‰。同日,原告长阳信用联社在被告彭某、官某、吴某分别在其提供的载有自愿为被告赵某1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内容的《保证书》上签名并提交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其所在单位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后,与被告赵勇签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办理《湖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正本》并给被告赵某发放借款100000元。前述《保证书》中载明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10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及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此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与前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载明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一致。前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湖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正本》中的保证人栏内,均有“彭勇”、“官某”、“吴某”的签名字样。其中,“彭某”二字经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非其本人签名。被告赵某借款后,仅支付了2005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100000元本金及其后的利息,经原告长阳信用联社多次催收无果,故引起讼争。被告彭某因申请鉴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湖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正本》中保证人栏内“彭某”的签名,支出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200元。

    原告长阳信用联社诉称:2005年3月16日,被告赵某以购汽车配件为由,在原告长阳信用联社以保证担保方式借款100000元。该借款期限24个月,利率9.15‰,于2007年3月16日到期,由被告彭某、官某、吴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截止2009年3月12日,被告赵某尚欠本金100000元,利息46680.25元。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某立即偿付借款本息(本金100000元,2009年3月12日前的利息46680.25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3.725‰计算),判令被告彭某、官某、吴某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赵某、官某、吴某未予答辩。

    被告彭某辩称:原告长阳信用联社的信贷员是以欺骗手段让被告彭某在借款资料上签字的,而且还有一部分借款资料被告彭某没有签字。因此,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审判]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⑴原告长阳信用联社与被告赵某签定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依据该合同借款100000元后,不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⑵被告官某、吴某在《保证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湖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正本》上的保证人栏内签名,其与原告长阳信用联社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现被告赵某未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官某、吴某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⑶原告长阳信用联社就同一笔借款分别在《保证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湖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正本》上设置保证人签名栏,说明保证担保借款发放前需经保证人三次签名确认,保证合同才能成立。因此,原告长阳信用联社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湖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正本》的保证人栏内伪造被告彭某的签名行为,直接导致其与被告彭某间的保证担保合同因实质要件欠缺而不能成立。综上,原告长阳信用联社要求被告赵某还本付息及由被告官某、吴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其要求被告彭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长阳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该本金自200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07年3月16日前的利息按月利率9.15‰计算,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3.725‰计算)。

    2、被告官某、吴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驳回原告长阳信用联社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长阳信用联社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于2009年8月24日以被告彭某应承担保证责任为由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重审时,原告长阳信用联社与被告彭某的诉辩主张及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查明的情况、证据与一审相同。

    [评析]

    一、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告彭某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判断被告彭某应否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和重审是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笔者同意重审观点。理由如下:

    1.原告长阳信用联社就同一笔借款分别在《保证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湖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正本》上设置保证人签名栏的目的,不能认定为系其为保证合同成立增设要件。原告长阳信用联社让被告赵某等人提供担保的目的,是为了降低经营风险,确保保证人在借款人不能如期归还借款本息时能连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如果其增设保证合同成立条件,势必增加经营风险,导致本能成立的保证合同不能成立,进而使本能收回的借款本息不能收回。这与常理相悖。

    2.保证合同是否成立,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根据该条规定,保证合同成立应具备以下要件:⑴保证人自愿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⑵保证人在担保书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署名。⑶保证人出具的担保书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⑷债权人接受保证人出具的担保书且未提出异议。本案中,被告彭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向原告长阳信用联社出具载有自愿为被告赵某1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内容的《保证书》,原告长阳信用联社接受该《保证书》且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即依法成立。

    二、引起本案争议的事由,系原告长阳信用联社就同一笔借款分别在《保证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湖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正本》上设置保证人签名栏,并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湖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正本》上伪造被告彭勇的签名。因此,本案通过两次审理,原告长阳信用联社对以下问题应引起重视:

    1、原告长阳信用联社就同一笔借款分别在《保证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湖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正本》上设置保证人签名栏,是造成一审形成错误判案理由的原因之一。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保证合同可以基于以下方式成立:⑴签订书面保证合同:即保证人和债权人,依据书面形式,就保证合同的主要条款依法达成书面协议,保证合同即告成立。⑵单独出具保函:即保证人以书面信函、传真等形式向债权人表示,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代为履行或者承担损害赔偿之责,为债权人所接受的,保证合同成立。⑶在订有保证条款的主合同中或保证人栏内签字、盖章:即保证人在债权人与被保证人签订的订有保证条款的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保证合同成立;或者主合同中并未订有保证条款,保证人在主合同的保证人栏内,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也视为保证合同成立。如果原告长阳信用联社在借款申请、审批、发放程序上依法制定格式文书,不在《保证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湖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正本》三处分别设置签名栏,则不会使一审形成“保证担保借款发放前,需经保证人三次签名确认,保证合同才能成立”的错误观点。

    2、原告长阳信用联社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湖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正本》上伪造被告彭勇签名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制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对伪造、毁灭证据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民事诉讼中的伪证,是指诉讼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为达到有利于己方获得非法权益、免除应尽义务,或损害对方民事权益、加重对方义务的目的,故意制造和提供虚假的证据材料;或在人民法院收集、调查证据时,故意提供的虚假材料。

    诉讼证据是人民法院用来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依据,也是作出正确裁判的基础。证据一旦虚假,将会带来严重的危害后果。一是妨害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影响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在审判实践中,一方当事人举出伪证,对方当事人在质证过程中肯定会提出异议,有的会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抗辩,有的针对对方的伪证申请延期举证。法院为了查清事实,在规定的时间内一般予以准许。有时也会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职权进行相应的调查取证,再次开庭审理。有时对伪证认证不当,造成错误裁判。这样,就会因伪证而人为地增加诉讼成本,延长审理期限,浪费宝贵的诉讼资源,影响办案质量和效率。这在公正与效率成为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主题的今天,是不应该出现的。二是侵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名誉和身心健康。由于伪证与客观事实不符,伪证的突然出现,一般出乎对方当事人的预料。对方当事人毫无心理准备,疲于对伪证进行抗辩,心理往往处于气愤、受冤的状态。而伪证一旦被法院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无疑就侵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如果伪证内容牵涉个人隐私,也必然会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名誉。三是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司法行为是国家行为,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公正与否直接关系到法律的正义性和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司法公正体现在每一个案件的审理过程和审理结果之中。如果由于法官的业务水平或工作疏忽,使伪证被采信而造成了错误裁判,对于法院、法官来说,可能是百分之一、甚至是千分之一的遗憾,而对于当事人来说,却是百分之百的不公正。这样,必然造成当事人对法律正义性的怀疑,损害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四是激化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助长违法诉讼行为。民事诉讼的任务是确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由于伪证被采信,导致法院错误裁判,使无辜者丧失合法权益、承担不应有的义务。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非但没有得到解决,反而会使矛盾激化、矛盾程度加深,影响社会的稳定。对于伪证者周围的人来说,则会产生极坏的负面影响,容易导致违法诉讼的恶性循环,最终受到损害的还是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和国家机关的权威。

作者单位: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