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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时间: 2007-06-15 14:39
    原告北京九龙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1号5号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开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赤,湖北天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卢强,湖北天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一路9号。

    负责人王裕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清,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艳,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北京九龙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因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天安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荣幸、冀放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冀琦芳担任法庭记录。2006年2月1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其间,宜昌天安公司对保险车辆的损坏状况及修复费用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于2006年2月16日依法委托湖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司法鉴定。九龙公司于2006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2006年7月27日鉴定程序结束。之后,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进行庭外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06年9月12日,本院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九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强,宜昌天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龙公司诉称:2004年12月,九龙公司在宜昌天安公司为其2004年8月购置的陆虎自由人越野车购买了“乘用汽车损失保险”、“驾驶人伤亡责任险”、“乘客伤亡责任险”。以上三项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04年12月10日至2005年12月9日。九龙公司足额支付了保险费用。2005年6月30日22时许,上述保险车辆在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旭光村村级公路上行驶时,不慎倾覆到路边的水库中,致驾驶员及一名乘客当场死亡。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车变速杆位处于倒车档位,车辆技术状况良好。九龙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即向宜昌天安公司报告了险情,并提出了索赔请求,提供了相关资料。但宜昌天安公司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28日作出拒赔通知。2005年12月,九龙公司委托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保险车辆车损情况进行评估,确定该车报废。九龙公司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发生的事故及损失,不属于免赔情形,宜昌天安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1、宜昌天安公司向九龙公司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518000元、驾驶员伤亡责任保险金10000元、乘客伤亡责任保险金10000元,合计538000元;2、由宜昌天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九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2004年12月9日的《乘用汽车保险单》、《保险业专用发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以及该合同关系的具体内容。

    证据二:2005年7月13日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制作的EB(05)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保险车辆倾覆至水库中的状况以及驾驶员、乘客两人死亡的事实。

    证据三:2005年11月28日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拒赔案件通知书》。以证明保险人拒不按约定赔偿保险金的事实。

    证据四:2005年12月12日由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宜价事鉴(2005)208号《车损评估结论书》。以证明九龙公司委托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该车辆已损坏至报废程度,无修复价值的事实。

    证据五:2006年5月10日九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现场目击证人杨正兰所作的调查笔录。以证明事故车辆是在行驶过程中,因倒车倾覆到路边水库中以及施救的过程,说明该事故属于交通事故。

    证据六:九龙公司从相关网站上下载的同型号车辆的公开销售报价。以证明受损车辆的市场价格为48万元(不含车辆购置附加税)的事实。

     被告宜昌天安公司答辩认为:保险车辆出现事故是因停放时自动滑行或溜坡所致,且事发当晚被保险人九龙公司并未安排该驾驶员出车任务,均符合双方签订的《乘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所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保险人应免予赔偿;根据《驾驶人伤亡责任险条款》以及《乘客伤亡责任险条款》的约定,驾驶员及乘客必须是在交通事故中伤亡才能得到理赔。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认定本次事件不属道路交通事故,故驾驶员及乘客伤亡不属理赔范围;保险车辆损失未达到报废程度,应按修复价格予以赔偿。

宜昌天安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5年12月9日《乘用汽车保险投保单》。以证明投保人并非是九龙公司,而是宜昌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证据二:宜昌天安公司拍摄的出险时事故现场照片以及车辆打捞上来后损坏状况的照片。以证明该车辆并未全损,同时证明该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

宜昌天安公司对九龙公司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双方之间合同关系,保险车辆出现意外、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以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出拒赔通知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对证据四,即《车损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认为系九龙公司单方委托作出,且该结论与车辆实际受损状况不符,不能作为证据采用;对证据五,即杨正兰的调查笔录,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证人陈述的内容不真实;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网站上下载的车辆型号与本案保险车辆的型号是否一致提出质疑。

    九龙公司对宜昌天安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以签订合同的主体为准,虽然在《乘用汽车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处盖章的是宜昌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保险单确定的投保人是九龙公司,故九龙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同时提出宜昌天安公司拍摄的照片不能说明车辆损失状况,也不能作为本次事故不属交通事故的认定依据。

    经宜昌天安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的损坏状况及修复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2006年4月26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鄂价认估(2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载明,事故车辆在鉴定基准日2006年4月11日的修复价格为320834元。但该鉴定结论中对车辆引擎盖锁、引擎盖铰链、发动机脚、尾门点控锁、ABS控制器、电瓶、尾灯线束、气囊螺旋线圈、前座椅加热垫、倒车雷达系统等价值合计为53421元的机配件是否损坏未作明确认定。同时该鉴定机构提出,此部分机配件可待该车修复完工后,进行测试,确需更换时再据实结算。经本院与相关专业部门联系,答复为无法直接作出结论。故本案鉴定程序于2006年7月27日终结,本院已将此鉴定情况告知双方当事人。

    对于湖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九龙公司认为,该鉴定结论不明确,导致无法确定车辆修复费用数额,不能为认定案件事实提供客观准确的依据。同时,为了印证鉴定结论中待定的机配件已损坏,且无法修复的事实,九龙公司提交了宜昌市金江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说明该车辆电瓶的使用寿命因浸水而受到影响,其它机配件都已严重损坏无法修复。宜昌天安公司认为,该鉴定结论确定需更换的配件价格过高,且对部分配件是否损坏、应否更换,未作出明确意见,对此部分材料费用不应认定。为了印证鉴定结论中的配件价格过高,宜昌天安公司提供了武汉高尔夫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换件材料明细表》,以说明保险车辆在27万元范围内可以包干修复。

    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九龙公司提供的对证人杨正兰的调查笔录,本院进行了核实,同时查看了事发现场。杨正兰陈述事故车辆是在倒车时不慎倾覆至水库中的情况,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变速杆位位置处于倒车档位”的描述相吻合。而杨正兰的小卖部所处位置正对出事地点,其陈述的事发经过是客观可信的,其证言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宜昌天安公司作为保险人,对承保车辆的型号应是知晓的,其对从网站上下载的车辆型号与本案所涉车辆型号是否一致提出质疑,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反驳。本院对九龙公司提供的证据六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可,认定本案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48万元(不含购置附加税);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评估结论书》,是九龙公司在诉讼前为明确具体诉讼请求,完成举证责任而自行委托所作的鉴定,因宜昌天安公司对此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直接采纳。

    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保险车辆的受损状况进行鉴定,要求针对该车修复所需费用作出全面、具体的鉴定结论。但该鉴定结论存在缺陷,仅作出部分结论。本院认为,对鉴定结论中已明确的修复费用,可以直接采纳。对于未明确是否损坏的部分,应依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由宜昌天安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鉴定结论不完整,应视为其举证责任未完成,由宜昌天安公司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此部分机配件,可推定为已损坏,应更换相应价值的配件。在鉴定部门已明确此部分配件价格为53421元的基础上,本院认定事故车辆修复费用合计为374255元。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1、2004年12月9日,经九龙公司申请,宜昌天安公司签发了C21104146140号《乘用汽车保险单》,同意对九龙公司2004年8月5日购置的陆虎自由人越野车(车牌号为京HG0828,该车购买价为525000元,车辆购置附加税为44872元。)承保。《乘用汽车保险单》载明:九龙公司具体投保险种为“乘用汽车损失保险”,并附加“驾驶人伤亡责任险”和“乘客伤亡责任险”等险种。其中“乘用汽车损失保险”的全部损失保险金额为518000元,“驾驶人伤亡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元,“乘客伤亡责任险”的保险金额按4座每座10000元计算,共40000元。以上三项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04年12月10日至2005年12月9日。九龙公司足额支付了保险费用11288元。《乘用汽车保险单》所附《乘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载明: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汽车在行驶中发生碰撞、倾覆、平行坠落,导致保险汽车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保险汽车在停放时自动滑行或溜坡,造成保险汽车的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未经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人行为造成损失或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不予赔偿;保险金额分为全部损失保险金额和部分损失保险金额,投保时分别确定;当全部损失保险金额高于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时,按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计算。当全部损失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时,按全部损失保险金额计算;保险汽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协商作价归被保险人,并由保险人在赔款中扣除。在附加险《驾驶人伤亡责任险条款》及《乘客伤亡责任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在驾驶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驾驶人、车内乘客遭受人身伤亡及由此产生的抢救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在上述合同条文释义中,载明:全部损失包括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实际全损指保险汽车全部损失或灭失,而使保险汽车恢复原状所需的修理费用数额达到新车购置价扣除折旧后数额的四分之三以上视为推定全损;新车购置价是指在本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汽车相同或相似类型新车(含汽车购置附加税)的价格;实际价值是指汽车折旧后的价值,折旧率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计算。具体折旧换算办法,按照同类型汽车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年限折旧金额后的价值。折旧期限以新车在汽车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之日起,按汽车实际使用年限计算,不满一年不计折旧,年折旧率按国家规定的汽车报废年限计算。9座以下载运乘客的汽车每年按6%折旧;交通事故是指机动车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合格驾驶人是指持有公安、交通等国家有关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驾驶证的人员。前述保险单及其所附保险条款还对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2005年6月30日22时许,九龙公司所投保的车辆在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旭光村村级公路10-75号路段,不慎倾覆到路边的水库中,导致车上的驾驶员及一名乘客溺水死亡。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05年7月13日作出EB(05)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现场及施救的状况进行了记载。其中记录“将车吊起后,发现该车前排驾驶员位置及副驾驶位置无人,变速杆位位置处于倒车档位。该车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符合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经对该车车主九龙公司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发现,事发当晚未对该车安排出车任务。经在事发现场走访,无人目击事件发生。”,并作出“本次事件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事故车辆现停放在宜昌市金江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九龙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即向宜昌天安公司报告了险情,提出了索赔请求,并提供了相关资料。但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28日向九龙公司发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案件通知书》,以EB(05)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车前排驾驶员位置及副驾驶位置无人”,应属《乘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保险汽车在停放时自动滑行或溜坡”的责任免除情形,予以拒赔。同时,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本次事件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认定为由,拒绝承担乘客伤亡赔偿责任。之后,九龙公司委托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保险车辆的损失状况进行评估,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宜价事鉴(2005)208号《关于陆虎自由人越野吉普车车损评估结论书》,确定该车报废。九龙公司据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宜昌天安公司依约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查明,宜昌天安公司作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宜昌的分公司,独立办理宜昌范围内的保险业务,并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在办理本案所涉车辆理赔事宜时,其将相关资料报送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审核,并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拒赔通知。审理中,宜昌天安公司承诺本案的民事责任将由其承担。据此,九龙公司撤回了对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 九龙公司与宜昌天安公司对《乘用汽车保险单》及所附的《乘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驾驶人伤亡责任险条款》及《乘客伤亡责任险条款》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双方当事人之间由此确立的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受合同条款的调整与约束。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宜昌天安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二、保险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宜昌天安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问题

    1、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有“保险汽车在停放时自动滑行或溜坡,造成保险汽车的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的责任免除情形,但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应由保险人宜昌天安公司承担。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原因并未作出认定。该认定书记载驾驶员位置无人,是对事故后车内人员位置、状态的描述。在事故发生过程中,车内人员的位置、状态是可能随着车辆的倾覆、碰撞等多种原因而发生变化的。故不能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车辆事故后驾驶员位置无人,作出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位置无人的判断结果,并以此推断出车辆事故前处于无人驾驶停放状态。且从事故现场的情况来看,车辆因停放不当而自动滑行或溜坡,与事发地段路况不相符合。同时,在本案诉讼中,九龙公司已提供了目击证人杨正兰的证言,证明事故车辆是在倒车时不慎倾覆至水库中的事实。故宜昌天安公司辩称保险车辆是在停放时自动滑行或溜坡出现意外,主张免除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有“未经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人行为造成损失或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不予赔偿”条款,但合同条文释义中已明确“合格驾驶人”是指持有公安、交通等国家有关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驾驶证的人员。本案事故车辆的驾驶员是九龙公司的专职司机,持有有效驾驶证件。虽然事故当天九龙公司未安排该司机出车任务,但不能据此认定九龙公司不允许该驾驶员驾驶和使用该车辆。故宜昌天安公司以该事故属“未经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人行为”为由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机动车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合同条文释义中也有相同约定。而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的内容,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应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这种认定是基于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并不改变交通事故本身的性质。本案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客观事实,不管是过错还是意外,均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故宜昌天安公司应对该交通事故造成的驾驶员及一名乘客的死亡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二、关于保险赔偿金具体数额的确定问题。

    1、关于车辆损失的认定。本院认定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为48万元,其中不含车辆购置附加税。根据《车辆购置税管理条例》确定的标准,本案车辆购置税与车辆售价的比例约为8.547%,即车辆购置税为41026元。故含税新车购置价应为480000元+41026元=521026元。据此,保险车辆在进行鉴定时的实际价值(截止鉴定基准日2006年4月11日),即新车购置价扣除一年折旧6%后的价值,为521026元×(1-6%)=489764元。本案事故车辆的修复费用为374255元,已超过该车辆修复时实际价值的四分之三(489764元×3/4=367323元)。根据合同约定,使保险汽车恢复原状所需的修理费用数额达到新车购置价扣除折旧后数额的四分之三以上视为推定全损。故本院认定保险车辆已实际全损,宜昌天安公司应依合同约定的全部损失保险金额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的全部损失计算方法,即当全部损失保险金额高于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时,按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计算;当全部损失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时,按全部损失保险金额计算。本案中,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为521026元(即事故发生时车辆重置价,因使用期限不足一年,不计折旧)。该数额高于全部损失保险金额518000元,故保险公司应按全部损失保险金额518000元赔付。

    2、关于驾驶员及乘客伤亡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即驾驶员10000元,乘客每人10000元。本案中死亡人员为驾驶员一名、乘客一名,故此部分保险赔偿金额共计20000元。

    3 、关于残值处理问题。因已推定车辆全损,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未能就车辆的残余部分的价值协商作价,故宜昌天安公司在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后,车辆的残余部分应归其所有并处理。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保险人九龙公司在保险车辆出现交通事故后,主张保险人宜昌天安公司依约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九龙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518000元、乘客伤亡责任保险金10000元、驾驶员伤亡责任保险金10000元,合计538000元。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后,停放在宜昌市金江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车牌号为京HG0828的陆虎自由人越野车残值归其所有并处置。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90元、实支费4156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20546元,由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实支费已由原告北京九龙国际投资有限公司预交,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转付给北京九龙国际投资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90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      晖

                    审   判   员    荣      幸

                    审   判   员    冀      放

                        二○○六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冀  琦  芳

               (本篇文书被评为宜昌中院2007年度优秀裁判

                   文书一等奖,撰写人为民二庭审判员朱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