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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2季度宜昌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公示四

时间: 2015-12-01 16:00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340号

 

罪犯王德智,男,1984年6月19日生,汉族,初中,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兴山县黄粮镇黄粮坪村三组。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伍家岗刑初字第000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德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2012)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15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23年5月8日止。于2012年9月12日送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1年11月9日至2023年5月8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王德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3年第二季度1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2015年第一季度4次记功奖励。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王德智予以减刑十一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342号

 

罪犯于华平,男,1971年2月11日生,汉族,小学,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澧县新安镇良冯村第六组06-014。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潮中法刑一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华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74172.18元,连带赔偿123620.3元。被告人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2日作出(2008)粤高法刑三终字第20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认定被告人于华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附带民事赔偿74172.18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8年7月16日送广东省梅州监狱服刑改造,于2013年6月23日送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0年10月28日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13年1月31日经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二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28年9月27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于华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获得4次折算表扬奖励(广东省梅州监狱获得),2013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4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四季度、2015年第一季度2次记功奖励,2013年度1次监积。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于华平予以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347号

 

罪犯段育庆,男,1979年9月8日生,汉族,小学,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双陈村段家榜72号。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02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段育庆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于2013年5月21日投入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段育庆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一季度、2015年第一季度3次表扬奖励,2014年第三季度1次记功奖励。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段育庆予以减刑七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348号

 

罪犯盛君,男,1985年12月8日生,土家族,初中,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忠路镇永兴村3组47号。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鄂利川刑初字第001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盛君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追缴违法所得1100元(已发还被害人)。刑期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7月14日止。于2013年10月9日送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7月14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盛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2014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2015年第一季度4次记功奖励,2014年度1次被评为监狱积极改造分子。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盛君予以减刑一年。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350号

 

罪犯叶冲,男,1977年5月5日生,汉族,小学,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乌龙泉街武昌大道南31号。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2009)夏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叶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2009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止。于2009年7月17日送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2年6月29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09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叶冲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2012年第三季度、2013年第一季度、2013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4次表扬奖励,2014年第三季度、2015年第一季度2次记功奖励。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叶冲予以减刑十一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353号

 

罪犯陈明飞,男,1983年8月15日生,汉族,初中,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燕窝镇河口村四小区42号。湖北省武汉市口区人民法院2009年4月9日作出(2009) 刑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明飞犯绑架罪、抢劫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原审被告人陈明飞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1日作出(2009)武刑终字第003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8年7月16日起至2028年7月15日止。于2009年10月27日送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1年12月16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2013年9月16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2008年7月16日起至2026年9月15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陈明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2013年第三季度、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2015年第一季度5次表扬奖励,2014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2次记功奖励,2013年度1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1次被评为湖北省省级积极分子。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陈明飞予以减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354号

 

罪犯肖维维,男,1983年7月8日生,汉族,小学,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松滋市老城镇横堤村7组。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12月22日作出(2006)宜刑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肖维维犯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附带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60000元。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5日作出(2007)鄂刑一复字第20号刑事裁定,核准被告人肖维维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部分。刑期自2007年5月15日起。于2007年7月11日送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09年8月3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无期徒刑;2012年3月19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13年12月18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31年1月18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肖维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2015年第一季度6次记功奖励,2013年度、2014年度2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肖维维予以减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357号

 

罪犯熊建生,男,1976年12月7日生,汉族,大学,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夷陵大道154-1-406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海刑初字第40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熊建生犯受贿罪、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个人财产100000元,追缴受贿款471072.69元。刑期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24年8月24日止。于2011年4月27日投入湖北省咸宁监狱服刑改造,2011年6月29日调入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3年9月16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个二个月。刑期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23年6月24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熊建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得2013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4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2次记功奖励,2013年度、2014年度2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减刑考验期已过一年六个月,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熊建生予以减刑一年。特提请裁定。

此   致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