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艳丽等诉长阳妇幼保健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
    妇产医疗事故纠纷较其他医疗事故纠纷主体复杂,直接受损害人不仅有可能是分娩产妇及其子女和父母等近亲属、配偶,而且还有可能是新生儿。在赔偿事项上,妇产医疗事故纠纷也有别于其他医疗事故纠纷,主要表现在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死亡补偿费的赔付中。
    [案例索引]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长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2005年9月26日。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宜中民一终字第00692号民事判决书,2006年2月23日。
    [案情]
    原告何艳丽,女,居民。
    原告聂武高(系何艳丽之夫),男,农民。
    被告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长阳妇幼保健院)。
    2004年4月28日3时许,何艳丽入住长阳妇幼保健院住院部就诊待产。该院的值班医生就产妇何艳丽的分娩方式征求其本人及其家属意见,并告知阴道顺产和剖宫产两种处理方式的利弊,二原告签字表示“对病程理解,要求顺其自然经阴道分娩”。8时50分,何艳丽出现有规则的宫缩,该院又就分娩方式与产妇及其家属谈话,聂武高签字“对病情理解,要求手术”。9时25分,长阳妇幼保健院第三次与产妇家属谈话,表明产程进展较快,手术有可能来不及,若经阴道分娩,有可能出现胎儿窘迫加重致死产、新生儿窒息需抢救、抢救无效死亡等”,聂武高再次签字“要求阴道试产,对病情理解”。9时30分,医生对何艳丽行会阴侧切加胎头吸引术,胎吸2次均失败。10时10分,医生在给产妇何艳丽的输液中再加入催产素。10时20分,医生又给产妇注射了催产素。10时30分,在对产妇何艳丽行腹部加压下才娩出一男婴。该男婴已被脐带绕颈2圈,其中一圈较紧。娩出后1分钟阿氏评分为1分。在实施抢救措施后,娩出5分钟时阿氏评分仍为1分。新生儿经抢救30分钟后仍无好转以致死亡。2004年5月12日,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委托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对原告何艳丽的新生儿尸体进行了病理检验,结论为“病理诊断为宫内窒息,死亡原因为宫内窒息而死”。长阳妇幼保健院在对何艳丽的分娩诊疗中,其产科医生与儿科医生对新生儿的阿氏评分记载不一致。聂武高在获取何艳丽的病历材料后,长阳妇幼保健院将病历中记载的分娩后1分钟阿氏评分和5分钟阿氏评分由“1分”修改为“0分”。
    2004年10月19日,宜昌市医学会根据长阳妇幼保健院的申请对产妇何艳丽病例作出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认定“不属于医疗事故”。因聂武高、何艳丽对此结论不服要求再行鉴定,受诉法院经被告同意后特委托湖北省医学会再次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其鉴定结论为“本医疗事件属于二级乙等医疗事故,长阳妇幼保健院承担次要责任。
    何艳丽为非农业户口,聂武高为农业户口。湖北省城镇居民2003年度的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5963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0692元。何艳丽在其诊疗中已给长阳妇幼保健院支付了400元医疗费,在申请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又已支出了4200元鉴定费。
    二原告诉称:何艳丽在长阳妇幼保健院住院部就诊分娩过程中,当出现产妇过期妊娠,胎儿脐带绕颈、胎心音不规则、胎儿窘迫时,二原告多次要求进行剖宫产,但主治医生一直答复可以顺产,未见其做剖宫产准备,对分娩中的风险未引起过重视。何艳丽在腹部加压的情况下于4月28日10时30分产下一新生儿。但是,30分钟后新生儿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病理检验,诊断新生儿死亡为宫内窒息所致。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给二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请求判令被告给原告赔偿死亡补偿费73200元、丧葬费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400元等,合计130000元。
    长阳妇幼保健院辩称:对聂武高和何艳丽在何艳丽分娩中受到的伤害表示同情,但该伤害与诊疗行为无关。长阳妇幼保健院对何艳丽的诊疗是符合常规的,不存在过错。其胎儿出生时即已死亡。二原告要求对其赔付死亡补偿金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 
    [审判]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法院认为:长阳妇幼保健院在对原告何艳丽待产及分娩的医疗过程中,在诊断正确的情况下针对产妇存在的多项高危因素未能予以足够重视,且催产素使用不规范,最终导致了胎儿死产,属医疗过失行为,并构成了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应承担民事责任。产妇及胎儿自身因素也与胎儿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且聂武高对被告长阳妇幼保健院选择的分娩方式已签字认可,故原告方自身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主张确认原、被告双方的责任程度为各50%为宜。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二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予以认定。因何艳丽的胎儿系宫内窒息致死产,且《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未规定死亡补偿费赔偿项目,故二原告关于死亡补偿费的请求不应支持。结合案件实际可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778元、丧葬费为5346元、医疗费为400元,合计损失费用为41524元。据此,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长阳妇幼保健院给何艳丽、聂武高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医疗费共计20762元;驳回何艳丽、聂武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宣判后,何艳丽、聂武高不服提出上称:第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新生儿阿氏评分和病理检验均证明新生儿出生后为活体,原判认定出生为死胎并驳回死亡补偿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第二、原判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未规定死亡补偿费项目为由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虽是医疗事故责任,但根据法律适用原则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及司法解释,而《民法通则》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明确了死亡补偿费。第三、原判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分摊判决不当。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长阳妇幼保健院赔付死亡补偿费73220元、丧葬费2673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承担全部案件诉讼费。
    长阳妇幼保健院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请求,依法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
    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宜昌市中级法院另查明:本案新生儿尸体病理检验中肺沉水实验为阳性。
    宜昌市中级法院认为:本案医疗事件系医疗事故,长阳妇幼保健院应当承担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由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赔偿范围中并无死亡补偿费项目,故无论新生儿是否死产,原判不支持上诉人关于死亡补偿费的请求并无不当。原判确定的丧葬费和医疗费赔偿数额正确,但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后再次根据责任比例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不当。故上诉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的上诉理由成立,应当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法院(2005)长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何艳丽、聂武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2、撤销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法院(2005)长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长阳妇幼保健院给何艳丽、聂武高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医疗费20762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
    3、长阳妇幼保健院赔偿何艳丽、聂武高精神损害抚慰金35778元、丧葬费2673元、医疗费200元,合计38651元。限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三日内支付。
    [评析]
    妇产医疗事故纠纷较其他医疗事故纠纷主体复杂一些,直接受损害人不仅有分娩产妇,而且可能有新生儿,以及分娩产妇的丈夫。本案的诉讼主体即为产妇夫妻俩。在赔偿项目上,妇产医疗事故纠纷也有别于其他医疗事故纠纷。近年来,因妇产医疗事故引发的诉争在法院审理的医疗事故纠纷案中占有相当的比例,宜昌市两级法院2004年至2006年的百分比为21.9%。审理此类案件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1、诉讼主体的确定问题。妇产医疗事故诉讼纠纷的主体较为复杂,常见的有以下四种情况。一是产妇一人成为诉讼主体。产妇在医院分娩诊疗中,发生医疗损伤的多为产妇本人,故产妇应当可以成为妇产医疗事故纠纷案的诉讼主体。二是新生儿作为诉讼主体。产妇在医院分娩诊疗中另一可能受到医疗损伤的是新生儿,故就新生儿损伤引起赔偿纠纷的案件中新生儿是当然的诉讼主体。但是如果新生儿在医院诊疗中发生了死亡后果的,那么新生儿的诉讼主体资格自然丧失。三是产妇夫妻双方成为诉讼主体。产妇到医院分娩的目的是追求顺利地产下健康的新生儿,如果因医疗事故造成胎儿丧失或者新生儿损伤、死亡的,其直接受到伤害的应当是产妇夫妻双方,这里面不仅包含有十月怀胎夫妻二人所花费的人力、财力损失,而且还包括因身心、精神上的伤痛所造成的损失。故由此引发的医疗事故纠纷,夫妻双方均可以成为诉讼主体。本案中当事人何艳丽、聂武高即为此种情况。四是产妇死亡时其生前近亲属作为诉讼主体。医院分娩诊疗中导致产妇死亡的,其有资格可能成为诉讼主体的应当是死亡产妇的配偶、子女、父母等由我国法律规定的近亲属。
    2、查明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同解决其他医疗事故纠纷一样,  解决妇产医疗事故纠纷首先得有医疗鉴定,这是解决问题的关键点。但是作为判案依据的最关键证据——医疗事故鉴定报告,却往往让法官们摸不着头脑。司法实践中,法官们经常碰到“原告方递交的医疗鉴定结论是属于医疗事故,而被告方举证证明的医疗鉴定结论却是不属于医疗事故”。有的甚至出现几个不同的鉴定结论。同一妇女在同一医院分娩同一婴儿,为什么会得出几个鉴定结论?法官到底应该采信哪一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呢?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医疗鉴定人员都是从各家医院抽出的临床医学专家,属于兼职鉴定人员。医学专家与鉴定专家有别,存在很大的差异。判断一起医疗事件有没有过错,医疗行为与医疗后果之间有没有因果关系、以及医院承担的责任程度,很多地方是法律问题,而不是医学问题。故法官采信何种鉴定结论,应当综合全案案情运用所掌握的法律知识分析判断后确定。审理中需要医疗鉴定专家出庭作证的,则应当通知医疗鉴定专家象其他类型的鉴定人员一样出庭公开、公平、公正地作证,以便准确判断医疗鉴定报告的孰是孰非。本案中,当事人长阳妇幼保健院向法庭递交的由宜昌市医学会对产妇何艳丽病例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不属于医疗事故”。因产妇何艳丽及其丈夫聂武高对该医疗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受诉法院主持再行鉴定。受诉法院依法委托湖北省医学会再次对何艳丽病例进行鉴定,结论为“属于二级乙等医疗事故,长阳妇幼保健院承担次要责任(50%)”。一、二审法院法官综合全案案情,特别是结合了长阳妇幼保健院作为举证方存在修改病历记录等违规情节分析认为:长阳妇幼保健院在对产妇何艳丽待产及分娩过程中的诊断行为并无不妥之处,但针对胎儿相对较大、脐带绕颈、产程中胎心音出现变化等多项高危因素未能予以重视,未适当掌握剖宫产指征并适时选择手术结束分娩;催产素的使用不规范,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胎儿宫内窒息;医院的过错与胎儿宫内窒息致死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然而,产妇何艳丽自身过期妊娠、脐带绕颈与分娩中胎儿对缺氧的耐受性差也与胎儿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联系。故一、二审法院采信湖北省医学会作出的医疗鉴定结论是较为准确和恰当的。
    3、赔偿额的适度计算
    解决妇产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需要考虑三个方面的因素:一是妇产医疗事故鉴定等级,因为不同的等级,赔偿的数额不一样。二是确定医疗过失与造成的后果,要考虑到医疗机构或者医生所负责任的程度。三是要考虑到产妇或者胎儿的原发疾病,与其身体损害之间存在何种关系。由这三个因素出发,妇产医疗事故的赔偿内容应包括产妇及或新生儿的医疗费和陪护费、产妇在医院的就餐费、造成产妇及或新生儿残疾以后的残疾赔偿费和残疾用具费、产妇的误工费、产妇及陪护人的交通费、产妇及或新生儿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补助费。另外,一旦发生产妇死亡的,则还应当包括丧葬费、其16岁以下的子女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该不该支付死亡补偿费问题。何艳丽、聂武高举出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委托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对新生儿解剖报告,证明胎儿的肺沉水实验为阳性,根据法医学理论肺沉水说明肺已充分呼吸,故能得出新生儿出生时是有呼吸的结论,由此证明胎儿出生时系活体。即胎儿是在出生后死亡的,故应当支付死亡补偿费。长阳妇幼保健院辩称胎儿是在宫内死亡,不应支付死亡补偿费。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的规定,对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应当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由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赔偿范围中并无死亡补偿费,故无论新生儿是否死产,是否为宫内死亡还是宫外死亡,法院不支持何艳丽、聂武高关于死亡补偿费的请求并无不当。笔者主张凡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均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参照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不支持死亡补偿费。
    二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何赔付的问题。根据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应当根据行为人的过错、行为的作为、损害后果等因素认定。本案虽然存在产妇自身过期妊娠、脐带绕颈与分娩中胎儿对缺氧的耐受性差的因素,但是长阳妇幼保健院存在针对产妇多项高危因素未能予以重视,未适当掌握剖宫产指征并适时选择手术结束分娩。催生素的使用不规范,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胎儿宫内窒息的过错,造成胎儿窒息死亡。二审法院根据长阳妇幼保健院的过错程度、过错行为的作用及其对受害人的身心精神造成的损害,按照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当地的平均的年生活水平,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万至5万元之间的数额较为适宜。一审法院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后再次根据医患双方的责任比例分摊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额欠妥,二审法院支持何艳丽、聂武高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的上诉理由,改判由长阳妇幼保健院全额赔付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