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三峡国旅有限公司旅游合同案
    国有企业整体出售涉及方面较多,购买方将所购国有企业作价入股与他人组建公司,企业出售前遗留的债务,新设公司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案例索引]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06)西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2006年6月13日。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宜中民二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 2006年11月7日。
    [案情]
    原告上海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秋旅行社)。
    被告宜昌三峡中国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三峡国旅)。
    被告宜昌三峡国际旅游(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老三峡国旅)。
    春秋旅行社于2002年间通过传真件往来形式与三峡旅行社发生多笔旅游合同业务,经结算,三峡旅行社应付春秋旅行社团款89761.5元。三峡旅行社上级主管部门老三峡国旅曾在双方往来明细帐上盖章确认,并于2006年3月1日以书面形式再次确认该笔债务。
    2004年10月30日,老三峡国旅根据国家有关国有企业改制的政策及宜昌市委、市政府《关于推进市直工业企业改革的意见》文件精神,将其受托管理的宜昌三峡国际游轮俱乐部有限公司、宜昌轻舟轮船服务部、宜昌三峡中国国际旅行社的全部资产出售给大连兴昌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昌公司),并签订《产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上述三家公司资产总额评估为2540.3万元,其中流动资产494.4万元、固定资产净值1789.3万元、无形资产256.6万元。上述全部资产转让价格确定为1300万元。该资产转让实行有限承债式转让方式,兴昌公司在1300万元转让价款以内,承担债务并负责偿还。同年11月29日,宜昌市产权交易中心出具了《产权交易成交确认书》。老三峡国旅在主持国企改制处置资产时未对债权人履行公告程序。
    2004年12月,兴昌公司与大连汇点投资有限公司等十家公司及个人在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新三峡国旅。该公司继续使用原三峡旅行社的《国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证号,全体股东于2004年12月1日缴纳了3000万元的注册资本。其中,以实物出资2540万元、以货币出资460万元。2004年12月20日,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了新三峡国旅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4年10月30日,兴昌公司与大连汇点投资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及个人召开新三峡国旅全体股东大会并作出《宜昌三峡中国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决议全体股东共同出资3000万元,购买老三峡国旅资产2540万元。2004年12月16日、2005年2月23日,新三峡国旅依据老三峡国旅与兴昌公司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支付安置职工费共计750万元。
    2005年11月3日,宜昌三峡中国国际旅行社被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审理中,鉴于老三峡国旅与兴昌公司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中对债务的清偿责任约定不明确,在审理中要求双方提供债务明细清单,双方未提交。
    在庭审中,新三峡国旅认为三峡旅行社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老三峡国旅对三峡旅行社债务所作的确认无效,且春秋旅行社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审判]
    西陵区法院审理认为:春秋旅行社与三峡旅行社发生多笔旅游业务往来,有春秋旅行社在庭审中提交的传真件证实,可认定三峡旅行社确欠春秋旅行社旅游团款未予清结,老三峡国旅系三峡旅行社的上级主管部门且已实际处置三峡旅行社资产,老三峡国旅亦对三峡旅行社欠春秋旅行社的债务作出了确认。因此,三峡旅行社欠春秋旅行社团款89761.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因春秋旅行社与三峡旅行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即春秋旅行社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因此,新三峡国旅辩称春秋旅行社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兴昌公司与老三峡国旅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虽以文字表明系资产转让,但就其实质,转让资产既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又包括企业的无形资产,并约定在1300万元转让价款以内承担债务,且该笔资产已由兴昌公司与大连汇点投资有限公司等10家新三峡国旅股东共同以实物出资方式注入新三峡国旅。根据《宜昌三峡中国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可以认定兴昌公司购买老三峡国旅下属企业的行为实为新三峡国旅全体股东共同投资行为,新三峡国旅应承担合同约定的债务责任。新三峡国旅继续使用了原三峡旅行社《国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证号,故该产权转让合同应视为企业整体出售合同,新三峡国旅应视为宜昌三峡国际游轮俱乐部有限公司、宜昌轻舟轮船服务部、宜昌三峡中国国际旅行社(其中包括:宜昌包机公司、宜昌涉外汽车公司)等公司新设合并的企业,其新增现金股本460万元应视为企业在工商注册时同步进行的增资扩股,新三峡国旅应承担原三峡旅行社的债务,故春秋旅行社主张要求新三峡国旅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老三峡国旅国企改制处置资产时,未依法对债权人履行公告义务,其行为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据此,西陵区法院判决新三峡国旅偿还春秋旅行社团款89761.5元及相应利息;老三峡国旅对上述债务在新三峡国旅未能清偿或未能完全清偿债务范围内承担清偿或补充清偿的连带责任。
    新三峡国旅不服判决上诉称,原审确定三峡旅行社欠春秋旅行社89761.5元的事实不清。春秋旅行社向法院提供的往来传真件均为复印件,且没有任何一份加盖有三峡旅行社的公章,无法证明是三峡旅行社还是老三峡国旅与其发生业务。老三峡国旅的两次债务确认不能证明三峡旅行社欠春秋旅行社89761.5元的事实。原判认定春秋旅行社主张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不当。原审在认定业务发生主体及主债务人与时效是否丧失方面采用了双重标准,从而相互矛盾,无法自圆其说。原审认定新三峡国旅对三峡旅行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其理由是:兴昌公司与老三峡国旅进行的是资产购买行为,而不是企业整体出售。且原审法院对《宜昌三峡中国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未经庭审质证,即作为定案依据,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春秋旅行社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春秋旅行社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新三峡国旅的上诉事由无证据证实,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新三峡国旅的上诉。
    老三峡国旅辩称,老三峡国旅于2004年改制,目前只剩下一个空壳公司,无任何经济来源;老三峡国旅对原审判决无意见,认为新三峡国旅的上诉理由不充分。
    宜昌市中级法院经二审,确认了原判认定的事实。同时查明,老三峡国旅为春秋旅行社出具对账单和证明,是在三峡旅行社改制后,宜昌市旅游局委托老三峡国旅处理三峡旅行社改制后的遗留问题,在春秋旅行社向三峡旅行社催款时,老三峡国旅出面与春秋旅行社协调后,向春秋旅行社出具的。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新三峡国旅、春秋旅行社、老三峡国旅对《宜昌三峡中国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及三峡旅行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吊销公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宜昌市中级法院认为:1、关于新三峡国旅对三峡旅行社的债务是否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三峡旅行社欠春秋旅行社89761.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老三峡国旅与兴昌公司签订的三峡旅行社的资产《产权转让合同》,被有关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其行为属企业出售行为。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出售后,应当办理而未办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起诉该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资产转让后的具体情况,告知债权人追加责任主体,并判令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在三峡旅行社未办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的情况下,依然是债的直接承担主体,春秋旅行社应直接向三峡旅行社主张债权。但老三峡国旅在出售三峡旅行社的资产过程中未对外发布公告,且已实际履行,三峡旅行社已是一个名存实亡的债务承担民事主体。三峡旅行社虽未办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但已形同虚设,三峡旅行社已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春秋旅行社向三峡旅行社主张权利已无实际意义。原审法院认为产权转让合同应视为企业整体出售合同并无不当。据此,春秋旅行社要求新三峡国旅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春秋旅行社与三峡旅行社的旅游业务发生在2002年。双方业务结束后,春秋旅行社于2003年度经与三峡旅行社的上级主管部门和财产托管单位老三峡国旅进行对账,老三峡国旅在双方对帐单上盖章确认三峡旅行社欠春秋旅行社89761.5元,但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债务,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故春秋旅行社主张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新三峡国旅上诉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企业改制实际上是改制企业与其他参与改制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调整的过程。本案中,老三峡国旅作为三峡旅行社的上级主管部门在三峡旅行社改制后处理遗留问题时,对三峡旅行社欠春秋旅行社的债务作出了确认,该确认行为有效。三峡旅行社欠春秋旅行社团款89761.5元,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债务承担主体认定。
    一、老三峡国旅与兴昌公司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企业出售行为。国有企业改制有多种形式。国有企业出售与国有企业转让是两种不同的概念。国有企业出售是指国有小型企业的资产管理人作为卖方,通过法定程序将所属的国有小型企业整体出售给其他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公民个人的法律行为。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是指国有企业资产管理人或企业出资人作为出让方,通过法定程序,将所属企业产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其他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公民个人的法律行为。企业整体出售的标的物包括企业的有形财产、债权债务、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土地使用权、担保物权、用益物权等全部财产。本案中,老三峡国旅作为三峡旅行社的上级主管部门与兴昌公司签订《产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转让资产产权范围包括三峡旅行社(其中包括宜昌包机公司等公司)的全部资产,并约定了转让价格,新三峡国旅继续使用了原三峡旅行社《国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证号,该产权转让合同应视为企业整体出售合同。
    二、本案中新三峡国旅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宜昌三峡中国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可认定兴昌公司将三峡旅行社的资产投入新三峡国旅。新三峡国旅应视为三峡旅行社新设合并企业,其新增现金股本应视为企业在工商注册时同步进行的增资扩股。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被改制企业的所有财产被视为其对外承担责任的担保财产,在当事人无相反约定的情况下,被改制企业的债务随企业责任财产的转移而转移。被改制企业的债务一般由接受该企业资产的民事主体在接受改制企业资产的范围内承担。应依照企业债务随责任财产转移而转移原则确认债务的负担。三峡旅行社资产被兴昌公司作价投入新三峡国旅后,三峡旅行社法人登记应当予以注销,三峡旅行社作为民法上的主体的资格和地位已经丧失,如同自然人死亡后,债权人无法向一个不存在的“企业”要求承担清偿义务。也如同自然人虽然死亡,但若其继承人继承了遗产,该继承人就同时继承了他的债务,应当在其所继承的遗产范围之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一样,三峡旅行社被兴昌公司购买后,兴昌公司出资投入新三峡国旅,三峡旅行社资产被投入新三峡国旅,其性质属于公司吸收合并后设立新公司的行为。三峡旅行社被兴昌公司作价入股新三峡国旅后,兴昌公司作为新三峡国旅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以其股份为限承担责任。而被购买的三峡旅行社已与其他企业合并,不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应当由合并后的新三峡国旅为债务履行人,新三峡国旅应承担偿还团款及利息的请求。
    三、老三峡国旅应承担连带责任。老三峡国旅在国企改制处置时,未依法对债权人履行公告义务,其行为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作者单位:西陵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