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 | 微博

提请减刑建议书四

时间: 2015-11-04 10:11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297号

 

罪犯黄光斌,男,1968年12月12日生,汉族,小学,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兴山县水月寺镇福堂坪村三组。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28日作出(2002)宜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黄光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免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黄光斌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3日作出(2002)鄂刑一终字第2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3年2月19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05年4月13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无期;2007年12月30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09年7月6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7月6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2013年9月16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2007年12月30日至2023年3月29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黄光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2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三季度、2015年第一季度2次记功奖励,间隔期1年以上。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黄光斌予以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298号

 

罪犯王雪峰,男,1969年7月12日生,汉族,小学,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秭归县茅坪镇九里村十组。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鄂秭归刑初字第00104号刑事判决,认定王雪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王雪峰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3)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0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3年4月1日送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22年7月23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王雪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3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2015年第一季度3次表扬奖励,2014年第一季度1次记功奖励,间隔期1年以上。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王雪峰予以减刑七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299号

 

罪犯谭高世,男,1991年8月5日生,汉族,初中,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县柑桔示范场。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2011)长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谭高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1年7月26日送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1年4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谭高世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2年第二季度、2012年第四季度、2013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2015年第一季度6次表扬奖励,间隔期1年以上。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谭高世予以减刑九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300号

 

罪犯张义,男,1975年8月5日生,汉族,初中,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太平溪镇花栗包村七组。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13日作出(2002)宜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张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11925.7元(已支付5927.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20日作出(2002)鄂刑一终字第28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张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于2003年3月4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05年4月13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无期徒刑;2007年12月30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2010年7月12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6月29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八个月;2014年4月15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自2007年12月30日起至2023年1月29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是2003年3月4日投入宜昌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4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3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一季度、2015年第一季度3次记功奖励。2013年度、2014年度2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间隔期已满一年,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张义予以减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302号

 

罪犯廖胜勇,男,1978年10月30日生,汉族,初中,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建始县业州镇南山新村82号。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2)鄂建始刑初字第00315号刑事判决,认定廖胜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5000元。廖胜勇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10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3年10月10日送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27年4月10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是2013年10月10日投入宜昌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4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2015年第一季度4次记功奖励,2014年度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间隔期已满一年,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廖胜勇予以减刑一年。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306号

 

罪犯谭海青,男,1991年4月18日生,汉族,中专,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秭归县杨林桥镇白鹤洞村五组。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2011)西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谭海青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罚金4000元。刑期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20年12月13日止。于2011年8月1日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20年12月13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谭海青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共获得2012年第四季度、2013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4次表扬奖励,2012年第二季度、2013年第四季度、2015年第一季度3次记功奖励,减刑间隔期已达三年十一个月,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谭海青予以减刑一年一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307号

 

罪犯张泽华,男,1992年2月29日生,汉族,初中,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西流河镇夹洲村一组40号。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深龙法刑初字第34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泽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22年3月20日止。于2011年1月5日送广东省惠州监狱服刑改造,于2013年6月22日送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3年2月28日经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21年2月20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张泽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共获得折算3次表扬奖励(广东省惠州监狱)、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2015年第一季度6次表扬奖励,间隔期已达二年二个月,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张泽华予以减刑九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309号

 

罪犯卜广皓,男,1989年3月2日生,汉族,初中,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太平溪镇黄家冲村一组。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6日作出(2008)西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卜广皓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附加罚金13500元。刑期自2007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于2008年6月27日送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1年4月26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八个月;2013年6月28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刑期自2007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卜广皓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共获得2013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2015年第一季度3次表扬奖励,2014年第一季度1次记功奖励,间隔期已达一年十个月,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卜广皓予以减刑七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313号

 

罪犯冯毛毛,男,1992年8月4日生,汉族,初中,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县庄周办事处九里桥村九里冯庄067号。广东省揭东县人民法院2012年1月18日作出(2012)揭东法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毛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于2012年3月13日被交付广东省梅州监狱服刑改造,2013年6月23日被调入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4年4月15日,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宜昌中刑执字第7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冯毛毛减刑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6年7月10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冯毛毛自2012年3月13日起在广东省梅州监狱服刑,2013年6月23日调入我监服刑。该犯在近期的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2014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2015年第一季度3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四季度1次记功奖励,减刑间隔期已过一年,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冯毛毛予以减刑七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314号

 

罪犯冯泽军,男,1990年5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东至县尧渡镇汪村村庞汪组。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青刑初字第7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泽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于2012年2月14日被交付上海新收犯监狱执行、2012年6月11日被调入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服刑改造,2013年4月22日被调入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4年4月15日,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宜昌中刑执字第6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冯泽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2月24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冯泽军自2012年2月14日起在上海新收犯监狱服刑,2012年6月11日被调入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服刑,2013年4月22日调入我监服刑。该犯在近期的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2次表扬奖励,2014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2次记功奖励,2013年度、2014年度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减刑间隔期已过一年,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冯泽军予以减刑五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315号

 

罪犯郭艳飞,男,1981年4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仪陇县芭蕉乡同春村一组2号。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2009年2月19日作出(2009)罗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艳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08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止)。郭艳飞及同案被告人不服,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9年2月19日,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榕刑终字第21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9年4月7日被交付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改造,2012年5月22日被调入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2年3月20日,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榕刑执字第199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郭艳飞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4月15日,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宜昌中刑执字第7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郭艳飞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10月25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郭艳飞自2009年4月7日起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2012年5月22日调入我监服刑。该犯在近期的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2014年第一季度、2015年第一季度2次表扬励,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3次记功奖励,2013年度、2014年度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减刑间隔期已过一年,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郭艳飞予以减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316号

 

罪犯黄华,男,1993年8月9日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建始县长梁乡柏腊坪村三组。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2013年6月9日作出(2013)鄂建始刑初字第95、1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于2013年6月20日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至2016年10月1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黄华在近期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2次表扬奖励,2014年第四季度、2015年第一季度2次记功奖励,首次减刑考验期已过一年,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黄华予以减刑八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317号

 

罪犯雷禹,男,1989年7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县南门镇天水村3组99号。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2年6月14日作出(2012)惠城法刑二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雷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2012年1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于2012年8月9日被交付广东省揭阳监狱服刑改造,2013年6月23日被调入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4年4月15日,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宜昌中刑执字第7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雷禹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16年5月6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雷禹自2012年8月9日起在广东省揭阳监狱服刑,2013年6月23日调入我监服刑。该犯在近期的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2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2次记功奖励,减刑间隔期已过一年,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雷禹予以减刑八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