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 | 微博

提请减刑建议书三

时间: 2015-11-04 09:52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281号

 

罪犯曾海波,男,1982年2月8日生,汉族,高中,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状元洲街道办事处资枣村。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越法刑初字第40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曾海波犯抢劫罪,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5000元。于2010年3月3日送广东省惠州监狱服刑改造,于2013年6月23日调入我监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2年5月18日经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2014年4月15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0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曾海波2010年3月3日在广东省惠州监狱服刑,2013年6月23日调入我监服刑。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现已获得2014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2015年第一季度3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四季度1次记功奖励,2013年度1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间隔期1年1个月,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曾海波予以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283号

 

罪犯赵简祥,男,1973年4月21日生,汉族,初中,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江上乡南坑白岭组8号。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7日作出(2008)龙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认定赵简祥犯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赵简祥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2日作出(2008)汕中法刑一终字第4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8年10月15日送广东省揭阳监狱服刑改造,于2013年6月23日调入我监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0年9月8日经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7月3日经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2014年4月15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自2007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赵简祥2008年10月15日在广东省揭阳监狱服刑,2013年6月23日调入我监服刑。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现已获得2014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3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四季度1次记功奖励,2013年度、2014年度2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间隔期1年1个月,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赵简祥予以减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284号

 

罪犯彭润华,男,1974年4月12日生,汉族,初中,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井研县乌抛乡狮子村6组19号。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8日作出(2012)河紫法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认定彭润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12年10月15日送广东省惠州监狱服刑改造,于2013年6月23日调入我监服刑改造。刑期自2011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彭润华2012年10月15日在广东省惠州监狱服刑,2013年6月23日调入我监服刑。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按照鄂监发通[2013]122号《省监狱管理局关于广东省调犯行政奖励与提请减刑衔接办法的通知》、鄂宜监发通[2013]121号《宜昌监狱关于广东省调犯行政奖励折算情况的通知》对其奖励情况进行了折算,该犯获得折算3次表扬奖励(广东省惠州监狱)、2015年第一季度4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2次记功奖励,间隔期2年6个月,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彭润华予以减刑十一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285号

 

罪犯雷勇华,男,1979年10月28日生,汉族,初中,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松滋市街河镇新星村2组25号。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2010)深龙法刑初字第1888号刑事判决,认定雷勇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7000元。雷勇华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4日作出(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6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1年9月8日在广东省惠州监狱服刑, 2013年6月23日调入我监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4年4月15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雷勇华2011年9月8日在广东省惠州监狱服刑,2013年6月23日调入我监服刑。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现已获得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3次表扬奖励,2014年第二季度1次记功奖励,2013年度、2014年度2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间隔期1年1个月,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雷勇华予以减刑八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286号

 

罪犯宋亮亮,男,1986年12月23日生,汉族,高中,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谷城县冷集镇子胥村。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4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亮亮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于2010年10月14日送广东省揭阳监狱服刑改造,于2013年6月23日调入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2年7月31日经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2014年4月15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宋亮亮2010年10月14日在广东省揭阳监狱服刑,2013年6月23日调入我监服刑。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现已获得2014年第三季度、2015年第一季度2次表扬奖励,余刑8个月,间隔期1年1个月,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宋亮亮予以减刑三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287号

 

罪犯王荣付,男,1987年12月8日生,汉族,小学,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阳区古驿镇王楼村3组。广东省揭东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2012)揭东法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荣付犯猥亵儿童罪、非法拘禁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王荣付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揭中法刑一终字第4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3年1月28日送广东省揭阳监狱服刑改造,于2013年6月23日调入我监服刑改造。刑期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王荣付2013年1月28日在广东省揭阳监狱服刑,2013年6月23日调入我监服刑。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按照鄂监发通[2013]122号《省监狱管理局关于广东省调犯行政奖励与提请减刑衔接办法的通知》、鄂宜监发通[2013]121号《宜昌监狱关于广东省调犯行政奖励折算情况的通知》对其奖励情况进行了折算,该犯获得折算1次表扬奖励(广东省揭阳监狱)、2013年第三季度、2013年第四季度3次表扬奖励,2014年第三季度、2015年第一季度2次记功奖励,间隔期2年3个月,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王荣付予以减刑九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288号

 

罪犯向彪,男,1989年2月4日生,汉族,初中,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梅县王祖镇张思永村二组18号。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惠城法刑二初字第6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向彪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3年1月29日送广东省揭阳监狱服刑改造,于2013年6月23日调入我监服刑改造。刑期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向彪2013年1月29日在广东省揭阳监狱服刑,2013年6月23日调入我监服刑。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按照鄂监发通[2013]122号《省监狱管理局关于广东省调犯行政奖励与提请减刑衔接办法的通知》、鄂宜监发通[2013]121号《宜昌监狱关于广东省调犯行政奖励折算情况的通知》对其奖励情况进行了折算,该犯获得折算1次表扬奖励(广东省揭阳监狱)、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2015年第一季度4次表扬奖励,间隔期2年3个月,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向彪予以减刑六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289号

 

罪犯朱自清,男,1987年9月11日生,汉族,小学,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家电镇青塘村6组。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日作出(2012)梅江法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朱自清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6日作出(2012)梅中法刑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2年7月17日送广东省揭阳监狱服刑改造,2013年6月23日调入我监服刑改造。刑期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朱自清2012年7月17日在广东省揭阳监狱服刑,2013年6月23日调入我监服刑。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按照鄂监发通[2013]122号《省监狱管理局关于广东省调犯行政奖励与提请减刑衔接办法的通知》、鄂宜监发通[2013]121号《宜昌监狱关于广东省调犯行政奖励折算情况的通知》对其奖励情况进行了折算,该犯获得折算3次表扬奖励(广东省揭阳监狱)、2014年第二季度4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四季度、2015年第一季度2次记功奖励,间隔期2年9个月,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朱自清予以减刑十一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292号

 

罪犯吴浩,男,1986年5月21日生,汉族,初中,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十里棚村吴岗湾23号。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8日作出(2010)洪刑初字第586号刑事判决,认定吴浩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于2010年9月29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3年6月28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吴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3年第二季度、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4次表扬奖励,间隔期1年以上。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吴浩予以减刑六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293号

 

罪犯景海军,男,1974年9月14日生,汉族,初中,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怀五路。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年8月25日作出(2010)东开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认定景海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于2010年9月29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3年1月23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自2010年4月5日起至2024年4月4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景海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3年第一季度、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3次表扬奖励,2015年第一季度1次记功奖励,间隔期1年以上。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景海军予以减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294号

 

罪犯薛勇,男,1969年12月4日生,汉族,初中,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136-6-103号。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10)宜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薛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于2011年1月7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3年11月6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刑期自2013年11月6日至2032年5月5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薛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4年第一季度1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三季度、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2015年第一季度4次记功奖励,间隔期1年以上。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薛勇予以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295号

 

罪犯刘良金,男,1971年2月17日生,汉族,初中,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晓溪塔街道办事处鄢家河村三组。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24日作出(2002)宜刑初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刘良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34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29日作出(2002)鄂刑终字第32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3年6月15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05年12月8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2007年10月12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2010年1月4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2011年12月16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2013年12月18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自2005年12月8日至2020年9月7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刘良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4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2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四季度、2015年第一季度2次记功奖励,间隔期1年以上。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刘良金予以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