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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2季度宜昌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公示一

时间: 2015-12-01 15:47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246号

 

罪犯侯能厚,男,1986年9月1日生,汉族,小学,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东壤口镇羊乳山村16组。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2)鄂巴东刑初字第002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侯能厚犯盗窃、抢劫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2027年6月21日止。于2013年3月13日送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2027年6月21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是2013年3月13日投入宜昌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获2013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2015年第一季度3次表扬奖励,2014年第一季度1次记功奖励。首次减刑考验期已过一年,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侯能厚予以减刑七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248号

 

罪犯赵强,男,1991年8月9日生,汉族,高中,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桥边镇六里河村二组14号。葛洲坝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葛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23年5月23日止。于2011年11月10日送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23年5月23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是2011年11月10日投入宜昌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获2012年第三季度、2013年第一季度、2013年第三季度、2015年第一季度4次表扬奖励,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2次记功奖励。首次减刑考验期已过一年,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赵强予以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253号

 

罪犯胡鹏,男,1988年12月20日生,汉族,中专,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宁国路10号2幢305室。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2009)武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鹏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80000元(已缴纳11300元)。刑期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2024年3月20日止。于2009年10月27日送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2年6月29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2023年6月20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是2009年10月27日投入宜昌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获2012年第四季度、2013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2015年第一季度4次表扬奖励,2012年第二季度、2013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一季度3次记功奖励。减刑间隔期已过一年,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胡鹏予以减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254号

 

罪犯姜胜勇,男,1971年2月11日生,汉族,高中,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长康路35-201号。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2011)宜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姜胜勇犯运输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和罚金一万元。于2011年3月22日送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3年11月6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刑期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33年5月5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是2011年3月22日投入宜昌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获2013年第二季度、2015年第一季度2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3次记功奖励,2013年度1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减刑间隔期已过一年,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姜胜勇予以减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256号

 

罪犯胡长军,男,1970年12月23日生,汉族,中专,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艾家镇柳林村7-9-1号。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8日作出(2006)长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长军犯绑架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2006年4月20日起至2026年4月19日止。于2006年11月21日送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09年4月9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1月6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2012年6月29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2006年4月20日起至2022年7月19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是2006年11月21日投入宜昌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获2012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3次表扬奖励,2012年第三季度、2013年第二季度、2013年第四季度、2015年第一季度4次记功奖励。减刑间隔期已过一年,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胡长军予以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259号

 

罪犯张小卫,男,1979年5月29日生,汉族,初中,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三斗坪镇高家冲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9月20日作出(2004)宜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小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0000元。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05年1月10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鄂刑二终字第2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小卫犯故意伤害罪,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清叶、黄国玉的经济损失30000元。于2005年3月7日送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07年10月24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09年7月6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1年1月6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2012年6月29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12月18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刑期自2007年10月24日起至2020年10月23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于2005年3月7日投入宜昌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获2014年第二季度1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2015年第一季度4次记功奖励,2013年度1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减刑间隔期已过一年,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张小卫予以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262号

 

罪犯左洪,男,1978年2月13日生,汉族,初中,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伍临路16-18-204号。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年10月10日作出(2000)宜中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左洪犯抢劫罪、强奸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4000元。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16日作出(2001)鄂刑一终字第10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认定被告人左洪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4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收入人民币4000元。于2001年4月23日送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04年4月28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无期徒刑;2006年11月13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08年10月30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2010年7月12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2012年6月29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6年11月13日起至2022年12月12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是2001年4月23日投入宜昌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获2012年第三季度、2012年第四季度、2013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5次表扬奖励,2015年第一季度1次记功奖励。减刑间隔期已过一年,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左洪予以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263号

 

罪犯龚界平,男,1974年12月9日生,汉族,小学,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澧县大坪乡群乐村2组。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6月30日作出(2009)宜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龚界平犯抢劫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60000元。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鄂刑三终字第16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认定被告人龚界平犯抢劫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60000元。刑期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28年7月31日止。于2009年12月1日送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1年12月16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九个月;2014年4月15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七个月。刑期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27年3月31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是2009年12月1日投入宜昌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获2014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2次表扬奖励,2014年第一季度、2015年第一季度2次记功奖励。减刑间隔期已过一年,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龚界平予以减刑八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267号

 

罪犯吴道成,男,1962年3月29日生,汉族,初中,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管村区九岭乡阳岭村二组。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3日作出(2006)宜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道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63580元。于2006年6月28日送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08年12月29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11年4月26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2013年1月23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8年12月29日起至2026年2月28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是2006年6月28日投入宜昌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获2013年第三季度、2015年第一季度2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3次记功,2014年度1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减刑间隔期已过一年,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吴道成予以减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268号

 

罪犯管涛,男,1992年6月21日生,土家族,初中,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芭蕉乡甘溪村甘溪组84号。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鄂恩施刑初字第002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管涛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强迫卖淫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3)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0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认定被告人管涛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强迫卖淫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27年4月26日止。于2013年5月9日送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27年4月26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是2013年5月9日投入宜昌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获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2015年第一季度3次表扬奖励,2014年第四季度1次记功奖励。首次减刑考验期已过一年,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管涛予以减刑七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270号

 

罪犯王恩文,男,1967年4月28日生,汉族,小学,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黄花乡柏家坪村1组。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2月20日作出(2006)宜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恩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65727.52元。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9日作出(2006)鄂刑一终字第110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恩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65727.52元。于2006年8月4日送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08年12月29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无期徒刑;2011年6月30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13年12月18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29年2月28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是2006年8月4日投入宜昌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获2013年第二季度、2013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4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四季度、2015年第一季度2次记功奖励,2014年度1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减刑间隔期已过一年,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王恩文予以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