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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终结执行案件的调查与思考

时间: 2008-01-07 15:55
    终结执行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因发生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使执行程序没有必要或不可能继续进行,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执行结案方式。终结执行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只能发生在执行程序开始以后至执行完毕以前。2、必须有法定的特殊情形发生才能终结执行。法定的特殊情形,或称法定事由,是《民诉法》第235条和《执行工作规定》第105条所规定的情形,也是终结执行的原因,即:①申请人撤销申请的;②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③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④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⑤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⑥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的其他情形。终结执行产生的法律后果:一是整个案件的执行程序终结,除申请人自己撤回执行申请的以外,一般都不予恢复执行。二是除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这种情形外,已执行部分仍然有效,被执行人及其权利人承受人不得请求返还。三是未完毕和保全性的执行措施解除。

    一、当前终结执行案件存在的主要问题

    以我院为例,2002年至2006年底,共终结执行38件。其中:2002年2件;2003年10件;2004年5件;2005年8件;2006年13件。终结原因主要有4种情形,一是因企业改制导致执行不能,属此类情形的案件有10件,占26%;二是因企业破产还债的有8件,占21%;三是执行完毕的5件,占13%;四是其他原因的15件,占38%。

从终结执行必须符合的条件、法定事由以及终结执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来看,终结执行对当事人已经法定程序确定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因而是人民法院执法活动中的一项非常严肃、非常重要的工作。因此,在适用终结执行上一定要根据立法精神,严格进行控制。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导致在适用执行终结程序上的不规范、实体上不公正、随意扩大适用条件等现象。

    1、程序不规范。我国《民诉法》对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如何操作没有具体规定,《执行规定》中的重大事项讨论制又没有明确重大事项的具体标准,而新近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也只是要求对依职权裁定终结执行的案件进行听证。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造成适用程序上的混乱现象,有的案件是采取的合议制,有的则是采取的独任制。

    2、实体处理失公允。有的案件只处理部分财产后即以被执行人无任何财产执行为由终结执行;有的只是偿还部分债务,没有处理被执行人的财产。这些案件主要反映在改制企业和国家专业银行之间的债务案件中。一方面,银行在转型期间,积极主张终结执行案件,通过法律程序便于上报核销债务;另一方面,企业在改制阶段采取“打包”的形式尽力消化企业债务,留足资金以安置企业职工,执行裁决变为化解债务的“避风港”。

    3、适用条件扩大化。有的以被执行人外出长期不归,下落不明为条件裁定终结执行;有的以企业已吊销营业执照为条件终结执行;有的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执行,这些都属随意扩大终结执行的适用条件,应当加以纠正。除《民诉法》第235条规定的6种情形外,最高人民法院仅在《执行规定》第105条中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释〔2000〕47号和法释〔2001〕号两个司法解释中,规定了两种应当终结执行的情形,即(1)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判决后,查明被执行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2)人民法院在执行涉及开办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生效判决时,只能用开办单位财政资金以外的自有资金清偿债务。如果开办单位没有财政资金以外的自有资金的,应当依法终结执行。从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终结执行的条件规定的既非常具体,也非常严格,虽然《民诉法》第235条第6项规定了“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给法院终结执行留有余地,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做出扩充司法解释的情况下,执行人员不得为了追求结案率,而随意扩大适用条件。

    二、规范执行案件终结程序的思考与建议

    针对目前法院执行工作中存在的种种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改进和完善。

    1、建立终结执行合议制度。从加强执行工作内部监督,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以及终结执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考量,采取合议庭集体审查制度,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有利于保证审查结果的合法性和正确性,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与《执行规定》第6条关于“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17条或第260的规定对仲裁裁决是否有不予执行事由进行审查的,应组成合议庭进行。”规定的立法精神相一致。

    2、建立听证制度。严格执行《执行公开》制度,除申请人没有异议的以外,都应当进行公开听证。通过听证程序,让申请人通过参与对终结事由的调查,了解相关法律的适用,避免因“暗箱操作” 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使执行公开进一步得到落实。

    3 、建立申诉制度。赋予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的权利,进一步加强上级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活动的监督,有效防止终结执行条件的扩大化,提高案件质量。

    4、规范裁判文书的制作。凡适用《民诉法》第235条第(1)、(3)、(5)项的规定终结执行或以发放债权凭证终结执行的,其裁定书主文应表述为“本院(××××)×执字第××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以表明终结的是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在终结执行的法定情形发生变化后可以重新申请执行;对执行完毕和适用《民诉法》第235条第(2)、(4)项以及《执行工作规定》第105条的规定终结执行的,应表述为:“××××人民法院的(××××)××字第××号××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终结执行。”以表明终结执行的是执行依据(生效的裁判文书)或实体内容,申请人不得据此再申请执行。

    作者单位:远安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