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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2季度宜昌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公示二

时间: 2015-12-01 15:52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271号

 

罪犯范军,男,1972年6月13日生,汉族,初中,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桥边镇白马溪村一组。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年8月29日作出(2000)宜中刑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范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8200元(含已支付的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民事赔偿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3日作出(2000)鄂刑终字第28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认定被告人范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8200元(含已支付的2000元)。于2000年12月12日送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03年3月25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05年1月28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2007年5月31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九个月;2009年4月9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7月6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2013年9月16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三年。刑期自2003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是2000年12月12日投入宜昌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获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2015年第一季度4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三季度1次记功奖励。减刑间隔期已过一年,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范军予以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275号

 

罪犯谢爱平,男,1978年8月9日生,汉族,初中,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金市叶坪乡叶坪村老村小组。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2008)揭中法刑二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认定谢爱平犯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于2009年1月13日送广东省梅州监狱服刑改造,于2013年6月23日调入我监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1年5月24日经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2013年3月28日经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2007年10月25日起至2021年2月24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谢爱平2009年1月13日在广东省梅州监狱服刑,2013年6月23日调入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按照鄂监发通[2013]122号《省监狱管理局关于广东省调犯行政奖励与提请减刑衔接办法的通知》、鄂宜监发通[2013]121号《宜昌监狱关于广东省调犯行政奖励折算情况的通知》对其奖励情况进行了折算,该犯获得折算2次表扬奖励(广东省梅州监狱)、2013年第三季度、2013年第四季度、2015年第一季度5次表扬奖励,2014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2次记功奖励,2014年度1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间隔期2年1个月,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谢爱平予以减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277号

 

罪犯郭海鸥,男,1983年10月13日生,汉族,高中,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流水镇杨棚村五组。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东一法刑初字第2149号刑事判决,认定郭海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原审被告人郭海鸥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3)东中法刑二终字第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3年5月8日送广东省揭阳监狱服刑改造,于2013年6月23日调入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23年1月11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郭海鸥2013年5月8日在广东省揭阳监狱服刑,2013年6月23日调入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现已获得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3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三季度、2015年第一季度2次记功奖励,2014年度1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间隔期2年,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郭海鸥予以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282号

 

罪犯程伟,男,1990年3月4日生,汉族,小学,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大冶汪仁镇磊山村上径程湾。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5日作出(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程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原审被告人程伟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 2013年1月30日送广东省惠州监狱服刑改造,于2013年6月23日调入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22年6月19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程伟2013年1月30日在广东省惠州监狱服刑,2013年6月23日调入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按照鄂监发通[2013]122号《省监狱管理局关于广东省调犯行政奖励与提请减刑衔接办法的通知》、鄂宜监发通[2013]121号《宜昌监狱关于广东省调犯行政奖励折算情况的通知》对其奖励情况进行了折算,该犯获得折算1次表扬奖励(广东省惠州监狱)、2013年第三季度、2013年第四季度、2015年第一季度4次表扬奖励,2014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2次记功奖励,间隔期2年3个月,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程伟予以减刑十一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290号

 

罪犯阮红政,男,1971年5月20日生,汉族,中专,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古老背红港村5-45号。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5日作出(2002)宜刑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阮红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560.08元。于2002年12月11日送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05年8月3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07年8月9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2009年7月6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4月26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2012年11月13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刑期自2005年8月3日至2020年5月2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阮红政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2年第三季度、2013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2015年第一季度4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一季度、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3次记功奖励,间隔期1年以上。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阮红政予以减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291号

 

罪犯吴于兵,男,1968年9月8日生,汉族,小学,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纪南镇草安村3组。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25日作出(2001)宜中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认定吴于兵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20000元。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0日作出(2001)鄂刑一终字第46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以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20000元的刑事裁定。于2002年4月4日送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04年10月11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6月12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09年9月27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7月6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3年12月18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2007年6月12日至2021年5月11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吴于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获得 2014年二季度 、 2015年一季度2次表扬奖励,2013年三季度、2013年四季度、2014年一季度、2014年四季度4次记功奖励,2014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间隔期1年以上。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吴于兵予以减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296号

 

罪犯胡远万,男,1964年7月6日生,汉族,小学,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松滋市八宝镇东岳村七组30号。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09)都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认定胡远万犯犯绑架罪、强奸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6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于2009年12月14日送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2年6月29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2028年10月25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胡远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2年第三季度、2013年第2季度、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2015年第一季度5次表扬奖励,间隔期1年以上。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胡远万予以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301号

 

罪犯张全新,男,1971年3月15日生,汉族,大学,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西陵路338号。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3日作出(2008)西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全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0元。原审被告人张全新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云高刑终字第164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9年1月13日送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1年2月24日经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个月;2012年6月29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六个月;2014年4月15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四个月。刑期自2007年11月28日起至2021年3月27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于2009年1月13日投入宜昌监狱服刑。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5年第一季度1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3次记功奖励。间隔期已满一年,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张全新予以减刑九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303号

 

罪犯石顺勤,男,1983年8月2日生,汉族,初中,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王英镇贵发路105号。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8日作出(2013)鄂阳新刑初字第00071号刑事判决,认定石顺勤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13年4月18日送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是2013年4月18日投入宜昌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4次表扬奖励,2015年第一季度1次记功奖励,间隔期已满一年,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石顺勤予以减刑八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305号

 

罪犯黄滨,男,1980年6月6日生,汉族,中专,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当阳市草埠湖镇楚湖队。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宜中刑初字第00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滨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元,共同民事赔偿159566元。原审被告人对原审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5日作出(2005)鄂刑一终字第03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滨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元,共同民事赔偿159566元。于2006年6月28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08年12月29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10年7月12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2012年4月25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九个月;2013年12月18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8年12月29日起至2025年3月28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黄滨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共获得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3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四季度1次记功奖励,间隔期已达一年四个月,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黄滨予以减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