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鉴定部门是否该为当事人多领执行款买单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是否应该支持某价格认证中心某价格认证中心要求郑某支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本案郑某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乃至某价格认证中心是否具备主体资格,争议较大,有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 :郑某不构成不当得利,某价格认证中心与郑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该驳回某价格认证中心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是“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害;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获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而本案某价格认证中心与郑某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某价格认证中心获得利益是依据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并非没有合法依据,且被告从法院领取的款项少于其应领款项。因此本案郑 不属于不当得利。因此应该判决驳回某价格认证中心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该通过执行回转解决,某价格认证中心无权起诉,应该裁定驳回某价格认证中心的起诉。理由是郑某取得的5951.25元属于不当得利,由于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委托鉴定失误导致,郑某领取该款项是依据法院裁定书,本案应该由法院通过再审程序撤销原裁定,通过法院执行回转要求郑某退还该款。
    第三种意见认:应该支持某价格认证中心要求郑某返还5951.2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是:
    1、本案件不适用执行回转。人民法院执行回转的条件是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不存在该市法院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情形,而是由于价格评估部门鉴定失误导致法院执行依据的鉴定报告被撤销(更改),而该鉴定结论仅仅是一份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而非法律文书。该结论属于证据的范畴,不属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回转的情形。故该款项不能通过该市法院执行回转予以解决。
    2、郑某从法院领取的执行款中的5951.25元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买受人王某,但与某价格认证中心之间并未形成不当得利之债。民法通则对不当得利的定义是“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即不当得利应是指没有合法依据而获得利益并使得他人利益受损失的事实。它是一种客观状态,只要符合上列条件即构成不当得利。按照法律规定,取得不当得利的一方应将所获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双方形成不当得利之债。至于双方是否形成不当得利之债,则要看取得的不当得利与对方当事人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即对方当事人是否是因该不当得利受损失的方。如果没有因果关系,则不形成不当得利之债,但是不能因此否认不当得利的性质。本案郑某作为申请执行人从法院领取的款项仅限于黄某的房屋所拍价款剩余款项38085.66元,郑某在领取41400元后,买受人王某就多计算房屋面积部分价值5951.25元有权要求相关部门予以返还。郑某实际领取的41400元中有5951.25元不属于第三人黄某房屋折价款,即不属于案件执行款,郑某领取该款无合法依据,尽管郑某实际从法院领取的款项总额未过其申请执行数额,郑某对5951.25元属于不法占有,并且这种不法占有与王某多支出 5951.25元有因果关系,郑某领取的5951.25元属于不当得利,在郑某与王某之间形成不当得利之债,但在郑某与某价格认证中心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之债。某价格认证中心不能以与郑某之间形成不当得利之债要求返还财产。
    3、某价格认证中心因某种客观原因代郑某清偿前述不当得利之债,使郑某与王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某价格认证中心与郑某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无因管理之债。所谓无因管理,是指无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而为他人的利益管理他人事务的一种法律事实。因无因管理的成立,在管理事务的管理人和其事务受管理的人(即本人或称受益人)之间就发生无因管理的债权债务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对无因管理作出了明确规定:“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无因管理制度有三个构成要件,一、管理人与受益人之间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二、管理人为避免受益人利益受损失而主动进行管理、服务;三、管理人支出了必要的管理或服务费用。本案是符合上述三个要件的,由于前面已经赘述的原因,郑诗菊领取的5951.25元属于不当得利,该5951.25元本应由郑诗菊退还,某价格认证中心在本案中没有退还该款项的法律义务,该款项也不属于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失误给买受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某价格认证中心垫付款项的行为使得郑某受益,因为某价格认证中心如果不垫付,买受人王某可以要求法院退还,法院者可以采取诉讼或其他合理方式要求郑诗菊予以返还;某价格认证中心垫付本不该由自己支出的费用肯定给它自己造成一定损失,因此本案是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的。
    需要另外说明的是,本文探讨的是郑某取得的5951.25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以及某价格认证中心能否要求返还财产的相关法律问题,至于郑某能否以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失误给其造成的损失进行抗辩以抵消无因管理之债甚至反诉的问题,因当事人未提及,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作者单位:点军区人民法院